政治档案条例 (民国112年)

政治档案条例 (民国108年) 政治档案条例
立法于民国112年12月8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8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12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12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3年(2024年)2月28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4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742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4, 5, 7至11, 1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13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5、7~11、17 条条文;并自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3 年 2 月 28 日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符合转型正义精神、兼顾档案当事人隐私之政治档案开放应用制度,并推动关于威权体制、国家总动员、戒严、动员戡乱时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历史研究与公民之转型正义教育,公开真相并促成社会和解,办理政治档案之征集、整理、保存、开放应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国家发展委员会。
  政治档案之征集、整理、保存及开放应用事项,由国家发展委员会档案管理局(以下简称档案局)办理之;政治档案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广等事项,由文化部会同相关机关(构)办理之。

第三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一、政治档案:指由政府机关(构)、政党、附随组织及党营机构所保管,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与二二八事件、动员戡乱体制、戒严体制相关之档案或各类纪录及文件;已裁撤机关(构)之档案亦适用之。
  二、档案当事人:指政治档案中遭逮捕、调查、侦查、起诉、通缉、审判、执行或其他受公权力侵害之人。
  三、政府机关(构):指中央、地方各级机关、行政法人及受政府机关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法人或团体,及各级机关设立之实(试)验、研究、文教、医疗等机构、财团法人或公营事业机构。
  四、私人文书:指政治档案中之私人书信、日记、遗书、手稿、照片、录音、录影、电磁纪录及其他与公权力行使无关之文书或未公开发表著作等。但与政府机关(构)往来之文书及侦查、司法诉讼或监察案件之证据,不包括在内。

第四条

  政府机关(构)应于本条例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政治档案之清查,并编制目录依规定程序报送档案局。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档案局审定政府机关(构)管有之政治档案,应以检视档案目录或档案内容方式为之。必要时,得邀请学者专家参与。
  政府机关(构)管有档案经档案局审定属政治档案者,应于指定期限内移转为国家档案;未移转前,应依本条例之规定妥善保管并提供应用。
  前项政治档案,有国家机密保护法第十二条核定之国家机密者,于解密前,原件暂不移转。但应就涉及国家安全情报来源或管道之国家机密部分经分离处理后,以复制品并入原案卷移转,并于档案目录注记说明及提供应用。
  政府机关(构)于第一项期间届至后,仍应依本条例持续办理政治档案清查及报送,档案局认有必要时,得办理专案征集。
  前项清查有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后产生之档案或各类纪录及文件,其内容与第三条第一款所定事件或体制相关者,应并同报送,档案局得并审定为政治档案。政党、附随组织及党营机构持有政治档案之通报、主管机关之调查及审定,亦同。

第五条

  政府机关(构)管有政治档案于移转为国家档案前,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档案立案及案件、案卷二层级编目。
  二、机密档案解降密检讨。
  三、档案整理装订及储存媒体可读性查检。
  四、档案应依规定格式及命名原则办理电子储存。
  五、档案应依案件层级叙明开放应用类型,如有部分开放或不开放者,应叙明其法规依据及开放应用要件或年限。
  前项第二款机密档案解降密检讨,届满三十年且无明定保密期限或解密条件之法律依据者,应予解密,并不得基于下列目的规避解密:
  一、为隐瞒违法或行政疏失。
  二、为掩饰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团体或机关(构)之不名誉行为。
  三、为拒绝或迟延提供应公开之档案内容。
  原核定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应于完成清查后六个月内依前项规定完成检讨。届满六个月未完成检讨者,自届满之翌日起视为解除机密。
  经检讨后仍列属国家机密保护法第十二条之国家机密档案,原核定机关应报其上级机关同意,至迟应于届满四十年解密。但原核定机关于期限届满前,经检讨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仍有延长保密之必要者,应叙明具体事实及正当理由,逐次报请国家情报工作法主管机关核转其上级机关同意延长保密,每次延长期限自同意日起算不得逾三年:
  一、涉及曾从事大陆地区情报搜集之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之身分,且泄漏后足使其生命、身体或自由有受危害之虞。
  二、涉及国际情报工作部署及合作,且泄漏后有严重影响国家安全及对外关系之虞。
  三、涉及大陆地区情报工作部署及蒐获机密情报,且泄漏后有严重影响大陆地区情报工作安全之虞。
  原列属机密之政治档案,原核定机关应于本条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重新检讨解降密。届满六个月未完成重新检讨者,自届满之翌日起视为解除机密。
  第一项第四款之电子档应于移转时并同提供。

第六条

  政党、附随组织及党营机构持有政治档案,经促进转型正义委员会(以下简称促转会)审定为国家档案者,应于该会指定期限内移归档案局管理,并由该会、档案局及持有档案之政党、附随组织及党营机构依审定清册作成纪录。
  促转会应将前项审定结果通知相关机关。
  政党、附随组织及党营机构持有之政治档案,其审定及指定移归国家档案相关事宜,于促转会依法解散后,由主管机关办理,有关审定事项得邀集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为之。
  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拒绝将审定之政治档案移归为国家档案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七条

  档案局整理、保存政治档案,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档案编排描述及目录补正。
  二、档案保存状况检视及受损程度分级,并进行必要之修护。
  三、档案复制储存。
  四、定期进行机密档案解降密检讨。
  五、主动通知档案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得申请返还私人文书。
  六、其他必要事项。
  政治档案于保密期限届满或解密条件成就时,自动解除机密;届满三十年仍列机密等级者,除原移转机关(构)叙明定有保密期限或解密条件之法律依据外,视为解除机密。
  政治档案解除机密后,档案局应将解除之意旨公告,并副知原移转机关(构),以及为必要之解密措施,不适用国家机密保护法及文书处理有关解除机密之规定。
  政治档案未列密等或已解除机密者,不得改列或重新核定为机密档案。
  第一项第五款有关申请返还私人文书之运作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档案局定之。

第八条

  档案当事人得申请与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档案;档案当事人死亡时,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各款所定继承人得申请之。
  依前项规定申请之政治档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档案局应于指定场所提供阅览、抄录或复制:
  一、依本条例规定得依法核定之机密档案。
  二、经其他档案当事人或其继承人表示不予公开之私人文书。
  依第一项规定申请之政治档案涉及个人隐私者,档案局应于指定场所提供阅览、抄录,或就涉个人隐私部分经分离处理使其无从识别特定之个人后,提供复制。但该个人死亡或同意复制者,不在此限。
  前二项政治档案,有第二项第二款或前项本文所定情形者,至迟应于档案届满七十年提供阅览、抄录或复制。
  第五条第二项、第四项本文、前条第二项及前项所定年限之计算,以该档案全案中文件产生日最早者为计算基准。
  档案局应就政治档案中之档案当事人编制人名索引并公告之;就情报机关应用保防、侦防、安全管制等措施,未经档案当事人同意而搜集取得其家庭关系、伴侣关系、性别关系或涉私领域之监译纪录等高度个人隐私,且于档案中载有联络资讯或足资辨识其身分者,于该人名索引公告前,应请户政机关查复后,主动通知该档案当事人下列事项,通知显有困难者,得以公告代之,并于通知寄出或公告六个月后,公告该人名索引及其档案目录:
  一、得依第一项规定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
  二、得依第七项规定申请加注补充意见附卷。
  三、得依第九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表示意见。
  档案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对档案内容中与档案当事人个人相关资料之叙述认有错误或不完整者,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加注补充意见附卷。
  机关依下列规定作成公告时,应将该公告副知档案局列为国家档案,提供应用:
  一、依促进转型正义条例作成平复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之公告。
  二、依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作成赔偿及名誉回复之公告。
  三、依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作成补偿及名誉回复之公告。
  四、依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作成权利回复之公告。
  第一项及第七项规定,档案当事人或其继承人得委任第三人申请办理。

第九条

  非档案当事人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政治档案,依下列方式提供:
  一、届满三十年之政治档案,依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但涉及前条第六项所定档案当事人高度个人隐私,且未届满七十年者,依第二项规定办理。
  二、未届满三十年之政治档案,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涉及个人隐私者,除经该个人同意,得于档案局指定场所提供阅览、抄录或复制外,不得提供。
  前项第一款但书所定政治档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阅览、抄录或复制外,应就涉档案当事人高度个人隐私部分经分离处理后提供:
  一、档案当事人死亡。
  二、档案当事人书面同意提供。
  三、申请人取得档案当事人同意提供之书面文件。
  申请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档案复制品涉个人隐私者,未经档案当事人同意,不得重制、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陈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阅览;其保有、处理及利用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项所定年限,依前条第五项基准计算;政治档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迟提供阅览、抄录或复制年限,依前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办理。

第十条

  政府机关(构)检调政治档案,除有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或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不得提供之情形外,档案局应提供阅览、抄录或复制;检调机密档案,应先经原移转机关(构)同意后为之。
  前项政治档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迟提供阅览、抄录或复制年限,依第八条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办理。
  依法有权调用档案之机关(构),得依相关法律规定调用档案,不适用第一项前段除外规定。

第十一条

  政治档案中所载公务员、证人、检举人及消息来源之姓名、化名、代号及职称,应提供阅览、抄录或复制,不适用国家情报工作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二条

  档案局就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之申请作成决定前,得以书面通知档案移转机关(构)或相关机关(构)表示意见。受通知机关(构)应于十日内表示意见;届期未表示意见者,视为无意见。
  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政治档案如有平复司法不法、赔偿、补偿或避免人格权受侵害之急迫情事者,申请人得以书面叙明理由请求优先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政治档案之收费标准,由档案局定之。
  档案当事人申请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档案,同一档案免收一次费用;当事人死亡时,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各款所定继承人申请者,亦同。

第十四条

  开放政治档案如涉争议事项,得由档案局邀集相关机关(构)、团体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审议之,并排除第十一条所列人员。
  前项争议处理之运作方式及其他应行事项,由档案局定之。

第十五条

  因管理、审议、申请或检调政治档案所知悉之档案内容,应依相关法律保护规定使用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依有关法律处罚。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构)、政党、附随组织或党营机构对所保管之政治档案,以毁弃、损坏、隐匿之方式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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