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务人员条例 (民国106年)

教保服务人员条例
立法于民国106年3月3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3月31日
中华民国106年(2017年)4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4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8431号令
教保服务人员条例 (民国111年)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制定4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843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3 月 2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70168559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333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12100240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规范教保服务人员之培育、资格、权益、管理、申诉及争议处理等事项,提升教保服务人员专业地位,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教保服务人员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教保服务人员,指幼儿教育及照顾法(以下简称幼照法)第二条第四款所定在幼儿园服务之园长、教师、教保员及助理教保员。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教保服务人员政策及法规之研拟或订定。
  二、教保服务人员人力规划、培育及人才库之建立。
  三、教保服务人员权益之保障。
  四、其他全国性教保服务人员之相关事项。

第五条 (地方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教保服务人员自治法规之研拟或订定。
  二、教保服务人员之监督、辅导、管理及在职训练。
  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务人员之相关事项。

第二章 培育及资格 编辑

第六条 (幼儿园园长之资格)

  幼儿园园长,应同时具备下列各款资格:
  一、具幼儿园教师或教保员资格。
  二、在幼儿园(包括托儿所及幼稚园)担任教师、教保员,或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科、系、所毕业之负责人,并实际服务满五年以上。
  三、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设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科、系、所、学位学程之专科以上学校办理之幼儿园园长专业训练及格。
  除前项规定外,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儿园园长资格:
  一、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儿所所长及幼稚园园长,且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继续在职,并转换其职称为幼儿园园长。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法核定在案之托儿所所长、幼稚园园长、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戊类训练课程,或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及训练办法规定修毕托育机构主管核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且符合下列各目规定之一者,得由服务之幼儿园检具教保服务人员名册及相关训练课程之结业证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取得园长资格: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继续在职致未能依前款规定转换为幼儿园园长,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职幼儿园并担任园长。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继续在托儿所担任教保人员,或在幼稚园担任教师,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担任幼儿园园长。
  符合下列各款条件之一者,得采计为第一项第二款之服务年资: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务于幼稚园,同时符合下列各目资格之代理教师之代理年资:
   (一)大学以上学历。
   (二)代理期间具专科以上学校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学院、系、所、学位学程、科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
   (三)其代理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且代理期间连续达三个月以上。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务于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设立之托婴中心,同时符合下列各目资格之教保人员之服务年资:
   (一)任职期间具专科以上学校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学院、系、所、学位学程、科毕业或取得其辅系证书。
   (二)其任职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第二款服务年资证明,应由服务之幼儿园开立,或得检附劳动部劳工保险局核发之劳工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证明文件,并均应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确认其服务事实。
  第一项第三款专业训练,其受训资格、课程、时数、费用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幼儿园园长之担任人员)

  公立幼儿园园长,应由现职教师或现职契约进用教保员担任。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乡(镇、市)公所及直辖市山地原住民区公所,得依下列规定任用公立幼儿园园长,不受前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有关园长遴选、聘任、聘期规定之限制:
  一、依前条第二项第一款由公立托儿所所长转换职称取得资格者,仍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相关法令于原机构任用。
  二、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于原机构任用,且具前条第一项所定园长资格之人员,得依改制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为所长,于原机构担任园长。
  私立幼儿园园长,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聘任;未设董事会者,由负责人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均应报请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第八条 (幼儿园教师之培育方式、培育单位)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幼儿园教师总量需求,适量培育。
  幼儿园教师资格之取得,应采职前培育及在职进修方式为之。
  幼儿园教师培育及资格之取得,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依师资培育法规定办理;教师资格于师资培育法相关规定未修正前,适用幼稚园教师资格之规定。
  除前项规定外,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园教师资格,且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职,并转换其职称为幼儿园教师者,亦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
  国内大学设有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学系,并依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得依师资培育法及相关规定,申请认定为师资培育相关学系,培育幼儿园教师。
  曾于依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专科以上学校设有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系、所、学位学程、科、辅系、学分学程(以下简称教保相关系科)修毕幼儿园教保专业课程者,于师资培育法所定师资培育之大学(以下简称师资培育之大学)修毕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中教保专业课程以外之教育专业课程,取得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后,具参加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之资格。
  幼儿园教师师资培育相关学系之认定、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内容及教师资格检定方式,应符合幼儿园教保服务之专业需求。

第九条 (幼儿园教师资格之取得)

  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师资培育之大学,办理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提供于幼儿园实际从事教保服务工作满三年且现职之园长、教保员进修机会,取得参加幼儿园教师检定资格。
  前项人员修毕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成绩及格者,由师资培育之大学发给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其具有大学毕业学历,通过教师资格检定考试且完成教育实习成绩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教师证书。但最近七年内于幼儿园(包括托儿所、幼稚园)任园长、教保员累计满三年以上,表现优良,经教学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实习。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师资培育法规定修习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且于本条例施行后仍在职者,得准用前项免教育实习之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应修课程、招生、免教育实习之认定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幼儿园教保员之资格)

  幼儿园教保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修毕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国内专科以上学校教保相关系科之幼儿园教保专业课程且取得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证书。
  二、具备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幼儿教育、幼儿保育相关系、所、学位学程、科毕业证书,并取得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修毕幼儿园教保专业课程证明书。
  除前项规定外,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儿园教保员资格:
  一、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儿所教保人员资格,且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继续在职,并转换其职称为幼儿园教保员。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具保育人员资格,或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及训练办法规定修毕教保核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继续在职致未能依前款规定转换职称为幼儿园教保员,其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职幼儿园并担任教保员者,得由服务之幼儿园检具教保服务人员名册及相关训练课程之结业证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教保员资格。
  第一项第一款国内专科以上学校教保相关系科之师资、设施、招生名额、课程之设置基准、学分抵免、审议、认可、废止认可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学术团体或专业评鉴机构,定期办理教保相关系科评鉴,并公告其结果,作为核定、调整各教保相关系科招生名额及废止认可之参考;其评鉴项目、类别、程序、救济、效力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二款持国外专科以上学历者,申请修毕幼儿园教保专业课程证明书应检附之文件、资料、认定基准、收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教保相关系科之学生,其入学资格及修业年限,依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之规定。

第十一条 (幼儿园助理教保员之资格)

  幼儿园助理教保员,应修毕国内高级中等学校幼儿保育相关学程、科之课程,并取得毕业证书。
  除前项规定外,具备下列资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儿园助理教保员资格:
  一、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儿所助理教保人员资格,且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继续在职,并转换其职称为幼儿园助理教保员。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毕儿童福利专业人员训练实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员资格,或已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专业人员资格及训练办法规定修毕教保核心课程并领有结业证书,于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继续在职致未能依前款规定转换职称为幼儿园助理教保员,其于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职幼儿园并担任助理教保员者,得由服务之幼儿园检具教保服务人员名册及相关训练课程之结业证书,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取得助理教保员资格。
  第一项相关学程及科之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教保服务人员之消极资格)

  教保服务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儿园服务:
  一、曾有性侵害、性骚扰、性剥削或虐待儿童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行为违反相关法令,损害儿童权益情节重大,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状况违常,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谘询相关专科医师二人以上后,认定不能胜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得担任各该人员之情事。
  教保服务人员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规定办理外,应予以免职、解聘或解雇。
  前项经免职、解聘或解雇之人员,适用劳动基准法规定且符合该法所定退休之条件者,应依法给付退休金。
  教保服务人员有第一项情形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幼儿园应办理通报、资讯之搜集及查询;其通报、资讯之搜集、查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权益 编辑

第十三条 (公立幼儿园园长之权益事项)

  以现职教师身分任公立幼儿园园长者,其待遇、退休、抚恤、保险、福利及其他权益相关事项,准用教师待遇条例、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公教人员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有关公立国民小学校长之规定。
  以现职契约进用之教保员身分任公立幼儿园园长者,其待遇、退休、保险、福利及其他权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公立幼儿园教师之权益事项)

  公立幼儿园教师,其待遇、介聘、退休、抚恤、保险、福利及其他权益相关事项,准用教师待遇条例、国民中小学校长主任教师甄选储训迁调及介聘办法、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公教人员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有关公立国民小学教师之规定。

第十五条 (公立幼儿园教保员、助理教保员之权益事项)

  公立幼儿园依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以契约进用之教保员、助理教保员,其待遇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公立幼儿园任用或雇用教保服务人员之权益事项)

  公立托儿所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后,原公立托儿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人员及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人员,于改制后继续于原幼儿园任用或雇用者,其进修、俸给、保险、保障、结社、退休、抚恤、福利及其他权益相关事项,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办理。
  前项人员得依改制前原适用之组织法规,依规定办理升迁及铨叙审定。
  公立托儿所、公立幼稚园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后,原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雇用之人员,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关权益事项,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私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之权益事项)

  私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之权益事项,依劳动基准法、性别工作平等法、劳工保险条例、就业保险法、劳工退休金条例、工会法、团体协约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办理。
  私立幼儿园教师之待遇、进修、研究、退休、抚恤、保险、教师组织,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准用教师法相关规定者,仍依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成立各级教保服务人员专业组织)

  各级主管机关应协助教保服务人员成立各级教保服务人员专业组织,协助其订定工作伦理守则,并宣导、鼓励教保服务人员依工会法组织及参与工会。
  为提升教保服务品质,幼儿园应建立教保服务人员参与教保服务及员工权益重要事务决策之机制。

第十九条 (幼儿园提供教保服务人员之资讯义务)

  幼儿园应提供教保服务人员下列资讯:
  一、人事规章及相关工作权益。
  二、教保服务人员资格审核之结果。
  三、在职成长进修研习机会。
  四、参加教保服务人员组织权益。
  五、劳动权益。

第四章 管理 编辑

第二十条 (公立幼儿园园长考核、资遣、解聘之管理事项)

  以现职教师身分任公立幼儿园园长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准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校长成绩考核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有关公立国民小学校长之规定。
  以现职契约进用之教保员身分任公立幼儿园园长者,其考核、资遣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立学校附设幼儿园应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幼儿园教师或教保员聘兼或为专任。
  公立幼儿园专任园长之遴选、聘任、聘期与公立学校附设幼儿园专任主任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公立幼儿园教师聘任、考核、资遣、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之管理事项)

  公立幼儿园教师,其聘任、考核、资遣、解聘、停聘、不续聘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准用教师法、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有关公立国民小学教师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立幼儿园以契约进用之教保员、助理教保员进用程序及考核之管理事项)

  公立幼儿园依劳动基准法相关规定以契约进用之教保员、助理教保员,其进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公立幼儿园任用或雇用教保服务人员之管理事项)

  公立托儿所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后,原公立托儿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人员及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人员,于改制后继续于原幼儿园任用或雇用者,其服务、惩戒、考绩、训练、资遣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办理。
  公立托儿所、公立幼稚园改制为公立幼儿园后,原依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雇用之人员,其雇用期间、担任工作内容与工作标准及其他管理相关事项,依其原适用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之管理事项)

  私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管理相关事项,以契约明定之。
  私立幼儿园教师之聘任、离职及资遣,于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准用教师法相关规定者,仍依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私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请假规定)

  公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请假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之请假,依劳动基准法、性别工作平等法及劳工请假规则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禁止以派遣方式进用教保服务人员)

  幼儿园不得以派遣方式进用教保服务人员。
  未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者,不得在幼儿园从事教保服务。
  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教保服务人员每年应参加教保专业知能研习)

  教保服务人员每年应参加教保专业知能研习十八小时以上;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幼儿园新进用之教保服务人员,应于任职前二年内,或任职后三个月内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任职后每二年应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安全教育相关课程三小时以上及紧急救护情境演习一次以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至少每季办理相关训练、课程或演习,且幼儿园应予协助。
  前项任职后每二年之训练时数,得并入第一项教保专业知能研习时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教保服务人员保密义务)

  教保服务人员对所照顾幼儿资料应予保密。但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规定应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搜集、处理或利用教保服务人员之个人资料建立资料库)

  各级主管机关为了解与规划幼儿园员额配置及人员进用,得搜集、处理或利用学前教育阶段教保服务人员之个人资料,并建立相关资料库。

第三十条 (奖励)

  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表现优良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奖励;其奖励事项、对象、种类、方式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申诉及争议处理 编辑

第三十一条 (公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申诉及争议处理)

  公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之申诉或争议处理,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园长:
   (一)以现职教师身分任园长者,准用教师法之规定。
   (二)以现职契约进用教保员身分任园长者,依劳动基准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及性别工作平等法之规定。
  二、教师:准用教师法之规定。
  三、依劳动基准法以契约进用之教保员、助理教保员:依劳动基准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及性别工作平等法之规定。
  四、前三款以外人员:依所进用各该法令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私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申诉及争议处理)

  私立幼儿园教保服务人员之申诉或争议处理,依劳动基准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及性别工作平等法之规定办理。但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准用教师法相关规定之幼稚园教师,仍依其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编辑

第三十三条 (罚则)

  教保服务人员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三十四条 (罚则)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幼儿园负责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以派遣方式进用教保服务人员。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进用未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者从事教保服务。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借用未在该园服务之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罚则)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于幼儿园从事教保服务。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证书予他人使用。

第三十六条 (罚则)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幼儿园负责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幼儿园办理通报、资讯之搜集及查询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后段规定,以教保员或代理教师替代教师编制员额,其待遇未比照园内教师办理。

第三十七条 (罚则)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幼儿园负责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一、违反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拒不开立服务年资证明。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聘任之园长,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教保服务人员参与教保服务及员工权益重要事务决策之机制。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提供教保服务人员相关资讯。

第三十八条 (罚则)

  教保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每年未参加教保专业知能研习十八小时以上。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于规定期限内接受基本救命术训练八小时以上、安全教育相关课程三小时以上或紧急救护情境演习一次以上。
  教保服务人员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系因不可归责于教保服务人员之事由所致,并经查证属实者,不予处罚。
  前项情形可归责于幼儿园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幼儿园负责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其情节重大或经处罚三次后仍未改善者,得依情节轻重为一定期间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六个月至一年、停办一年至三年或废止设立许可之处分。

第三十九条 (罚则)

  本条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处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以罚锾、减少招收人数、停止招生、停办或废止设立许可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布其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条 (改制前私立幼稚园代理教师于一定期限任职原园,得不受未具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者不得任教之限制)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经政府许可设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稚园已依幼照法改制为幼儿园者,其于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师,尚未取得教保服务人员资格者,于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继续任职于原园,得不受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四十一条 (幼托整合前持续任职之教保员或代理教师,得替代五岁至入国小前幼儿班级教师之规定)

  幼儿园之教保员或代理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于中华民国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毕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取得修毕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证明书者,在依法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前,得在幼儿园替代五岁至入国民小学前幼儿之班级所需幼儿园教师,继续担任教保服务工作;私立幼儿园以其替代教师编制员额者,其待遇应比照园内教师办理: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于托儿所任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转换职称为教保员,且继续任职。
  二、符合前条规定之代理教师已取得教保员资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日起继续任职。
  前项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依师资培育法规定开设,并得采远距教学、专题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办理;政府得视需要补助前项各款人员修习幼儿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学分费;其补助条件、补助额度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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