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 (民国103年1月)

教师法 (民国102年立法103年公布) 教师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3日(非现行条文)
2014年1月3日
2014年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31号令
教师法 (民国103年5月立法6月公布)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3 日 制定39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1.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9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7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 11, 17条
增订第14之1至14之3, 15之1, 18之1, 36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05420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17 条条文;增订第 14-1~14-3、15-1、18-1、3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5 日 增订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74921号令增订公布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14, 3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5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292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9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5 日 修正第14之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2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170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1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9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8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31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第35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32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4, 1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3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0 日 修正全文5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5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56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53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9 年 6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教字第109001503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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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明定教师权利义务,保障教师工作与生活,以提升教师专业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教师资格检定与审定、聘任等有关事项之规定)

  教师资格检定与审定、聘任、权利义务、待遇、进修与研究、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教师组织、申诉及诉讼等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法于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按月支给待遇,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适用之。

第二章 资格检定与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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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教师资格取得方式及其适用范围)

  教师资格之取得分检定及审定二种: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教师采检定制;专科以上学校之教师采审定制。

第五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检定程序及检核合格证书之类别)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检定分初检及复检二阶段行之。
  初检合格者发给实习教师证书;复检合格者发给教师证书。

第六条 (初检方式及申办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实习教师资格)

  初检采检核方式。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应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缴交学历证件申请办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实习教师之资格:
  一、师范校院大学部毕业者。
  二、大学校院教育院、系、所毕业且修毕规定教育学分者。
  三、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学程者。
  四、大学校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部规定之教育学分者。

第七条 (复检工作之程序)

  复检工作之实施,得授权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成立县市教师复检委员会办理。
  具有下列各款资格者,得申请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复检:
  一、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
  二、教育实习一年成绩及格者。
  教师合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颁发。

第八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检定办法)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检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之审定)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之审定分初审及复审二阶段,分别由学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师经初审合格,由学校报请教育部复审,复审合格者发给教师证书。
  教育部于必要时,得授权学校办理复审,复审合格后发给教师证书。

第十条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 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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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教师聘任方式及教师评审委员会之设置办法)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除依师资培育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二十条规定分发者外,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长聘任之。
  前项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教师代表、学校行政人员代表及家长会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二分之一;其设置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别依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教师初聘资格及年限)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初聘以具有实习教师证书或教师证书者为限;续聘以具有教师证书者为限。
  实习教师初聘期满,未取得教师证书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得延长初聘,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三条 (教师聘任期限)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聘任期限,初聘为一年,续聘第一次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为二年,续聘三次以上服务成绩优良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审查通过后,得以长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师评审委员会统一订定之。

第十四条 (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之条件)

  教师聘任后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决确定,未获宣告缓刑。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有罪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条第一项所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
  五、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六、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七、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尚未痊愈。
  八、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组成之相关委员会调查确认有性侵害行为属实。
  九、经学校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或依法组成之相关委员会调查确认有性骚扰或性霸凌行为,且情节重大。
  十、知悉服务学校发生疑似校园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别平等教育法规定通报,致再度发生校园性侵害事件;或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他人所犯校园性侵害事件之证据,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十一、伪造、变造或湮灭他人所犯校园毒品危害事件之证据,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十二、体罚或霸凌学生,造成其身心严重侵害。
  十三、行为违反相关法令,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十四、教学不力或不能胜任工作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教师有前项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规定情事之一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审议通过;其有第十三款规定之情事,经教师评审委员会议决解聘或不续聘者,除情节重大者外,应并审酌案件情节,议决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为教师,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项后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为教师;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规定办理外,应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项规定办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应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
  教师涉有第一项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务学校应于知悉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停聘,并静候调查。经调查属实者,由服务学校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
  为避免聘任之教师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项后段规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各级学校应依规定办理通报、资讯之搜集及查询;其通报、资讯之搜集、查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因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而解聘或不续聘之教师,除属性侵害行为;性骚扰、性霸凌行为、行为违反相关法令且情节重大;体罚或霸凌学生造成其身心严重侵害者外,于解聘或不续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为教师。

第十四条之一 (教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依第十四条规定作成教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之决议后,学校应自决议作成之日起十日内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同时以书面附理由通知当事人。
  教师解聘、停聘或不续聘案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前,其聘约期限届满者,学校应予暂时继续聘任。

第十四条之二 (教师停聘)

  教师停聘期间,服务学校应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灭并经服务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回复其聘任关系。
  教师依法停聘,于停聘原因未消灭前聘约期限届满者,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仍应依规定审查是否继续聘任。

第十四条之三 (停聘期间之薪资)

  依第十四条规定停聘之教师,停聘期间应发给半数本薪(年功薪);停聘原因消灭后回复聘任者,其本薪(年功薪)应予补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教师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执行或受罚金之判决而易服劳役者,其停聘期间不发给本薪(年功薪)。
  二、教师依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停聘者,其停聘期间不发给本薪(年功薪),俟调查结果无此事实并回复聘任者,补发全部本薪(年功薪)。

第十五条 (教师迁调、介聘及资遣)

  因系、所、科、组、课程调整或学校减班、停办、解散时,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仍愿继续任教且有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之合格教师,应优先辅导迁调或介聘;现职工作不适任或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者或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资遣。

第十五条之一 (教师迁调或介聘)

  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条规定优先辅导迁调或介聘之教师,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发现有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过。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国民教育法所订办法办理迁调或介聘之教师,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章 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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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教师之权利)

  教师接受聘任后,依有关法令及学校章则之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学校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兴革意见。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抚恤、资遣、保险等权益及保障。
  三、参加在职进修、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四、参加教师组织,并参与其他依法令规定所举办之活动。
  五、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诉。
  六、教师之教学及对学生之辅导依法令及学校章则享有专业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教师得拒绝参与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学无关之工作或活动。
  八、教师依法执行职务涉讼时,其服务学校应延聘律师为其辩护及提供法律上之协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应享之权利。
  前项第八款情形,教师因公涉讼辅助办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讼系因教师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教师应缴还涉讼辅助费用。

第十七条 (教师之义务)

  教师除应遵守法令履行聘约外,并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
  二、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
  三、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适性教学活动。
  四、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
  五、从事与教学有关之研究、进修。
  六、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师道及专业精神。
  七、依有关法令参与学校学术、行政工作及社会教育活动。
  八、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
  九、担任导师。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尽之义务。
  前项第四款及第九款之办法,由各校校务会议定之。

第十八条 (教师违反义务之处理)

  教师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者,各聘任学校应交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由学校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之一 (教师请假规则)

  教师因婚、丧、疾病、分娩或其他正当事由,得依教师请假规则请假;其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性侵害、性骚扰及霸凌事件,应给予公假。
  前项教师请假规则,应包括教师请假假别、日数、请假程序、核定权责与违反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并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章 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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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俸给种类及核叙标准)

  教师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给及奖金三种。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本薪以学经历及年资叙定薪级;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本薪以级别、学经历及年资叙定薪级。
  加给分为职务加给、学术研究加给及地域加给三种。

第二十条 (另以法律订定教师待遇)

  教师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进修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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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教师在职进修办法)

  为提升教育品质,鼓励各级学校教师进修、研究,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得视实际需要,设立进修研究机构或单位;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教师进修研究奖励办法)

  各级学校教师在职期间应主动积极进修、研究与其教学有关之知能;教师进修研究奖励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教师在职进修之保障及经费)

  教师在职进修得享有带职带薪或留职停薪之保障;其进修、研究之经费得由学校或所属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章 退休、抚恤、离职、资遣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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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教师之退休、抚恤及资遣等离职给付采储金制)

  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付采储金方式,由学校与教师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担最后支付保证责任。储金制建立前之年资,其退休金、抚恤金、资遣金之核发依原有规定办理。教师于服务一定年数离职时,应准予发给退休抚恤基金所提拨之储金。
  前项储金由教师及其学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储备之。
  公私立学校教师互转时,其退休、离职及资遣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五条 (退抚金之办理)

  教师退休抚恤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应设置专门管理及营运机构办理。
  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资遣及保险,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教师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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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教师组成专业团体之规定)

  教师组织分为三级:在学校为学校教师会;在直辖市及县(市)为地方教师会;在中央为全国教师会。
  学校班级数少于二十班时,得跨区(乡、镇)合并成立学校教师会。
  各级教师组织之设立,应依人民团体法规定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报备、立案。
  地方教师会须有行政区内半数以上学校教师会加入,始得设立。全国教师会须有半数以上之地方教师会加入,始得成立。

第二十七条 (教师组织之基本任务)

  各级教师组织之基本任务如下:
  一、维护教师专业尊严与专业自主权。
  二、与各级机关协议教师聘约及聘约准则。
  三、研究并协助解决各项教育问题。
  四、监督离职给付储金机构之管理、营运、给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参与教师聘任、申诉及其他与教师有关之法定组织。
  六、制定教师自律公约。

第二十八条 (不得拒绝聘用或解聘之理由)

  学校不得以不参加教师组织或不担任教师组织职务为教师聘任条件。
  学校不得因教师担任教师组织职务或参与活动,拒绝聘用或解聘及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 申诉及诉讼 第二十九条 (教师得提起申诉之条件及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成)

  教师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其权益者,得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该地区教师组织或分会代表及教育学者,且未兼行政教师不得少于总额的三分之二,但有关委员本校之申诉案件,于调查及诉讼期间,该委员应予回避;其组织及评议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条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分级)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分级如下:
  一、专科以上学校分学校及中央两级。
  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分县(市)、省(市)及中央三级。

第三十一条 (申诉之程序)

  教师申诉之程序分申诉及再申诉二级。
  教师不服申诉决定者,得提起再申诉。学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服申诉决定者亦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诉案件确定后之执行机关及评议书寄达对象)

  申诉案件经评议确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确实执行,而评议书应同时寄达当事人、主管机关及该地区教师组织。

第三十三条 (不愿或不服申诉之案件,得依法请求救济)

  教师不愿申诉或不服申诉、再申诉决定者,得按其性质依法提起诉讼或依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关规定,请求救济。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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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者,其资格应予保障)

  本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资格之教师,其资格应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

  各级学校兼任教师之资格检定与审定,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之。
  各级学校专业、技术科目教师及担任军训护理课程之护理教师,其资格均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之一 (护理教师之介聘及权益保障)

  前条第三项之护理教师,其解职、申诉、进修、待遇、福利、资遣事项,准用教师相关法令规定。
  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介派之护理教师具有健康与护理科合格教师资格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办理介聘为健康与护理科教师;其介聘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六条 (公立私立幼稚园专任教师之适用范围)

  本法各相关条文之规定,于公立幼稚园及已完成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专任教师准用之。
  未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专任教师,除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外,得准用本法各相关条文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之一 (校长申诉)

  各级学校校长,得准用教师申诉之规定提起申诉。

第三十七条 (各项办法之订定)

  本法授权教育部订定之各项办法,教育部应邀请全国教师会代表参与订定。

第三十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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