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 (民国84年)
教师法 立法于民国84年7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7月13日 1995年8月9日 公布于民国84年8月9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890 号令 |
教师法 (民国8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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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明定教师权利义务,保障教师工作与生活,以提升教师专业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教师资格检定与审定、聘任、权利义务、待遇、进修与研究、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教师组织、申诉及诉讼等悉依本法之规定。
第三条
- 本法于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专任教师适用之。
第二章 资格检定与审定
编辑第四条
- 教师资格之取得分检定及审定二种: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教师采检定制;专科以上学校之教师采审定制。
第五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检定分初检及复检二阶段行之。
- 初检合格者发给实习教师证书;复检合格者发给教师证书。
第六条
- 初检采检核方式。
-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应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缴交学历证件申请办理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实习教师之资格:
- 一、师范校院大学部毕业者。
- 二、大学校院教育院、系、所毕业且修毕规定教育学分者。
- 三、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学程者。
- 四、大学校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部规定之教育学分者。
第七条
- 复检工作之实施,得授权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成立县市教师复检委员会办理。
- 具有下列各款资格者,得申请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之复检:
- 一、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
- 二、教育实习一年成绩及格者。
- 教师合格证书由教育部统一颁发。
第八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检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条
-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之审定分初审及复审二阶段,分别由学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师经初审合格,由学校报请教育部复审,复审合格者发给教师证书。
- 教育部于必要时,得授权学校办理复审,复审合格后发给教师证书。
第十条
-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资格审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 聘任
编辑第十一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校长聘任之。
- 前项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教师代表、学校行政人员代表及家长会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师代表不得少于总额二分之一;其设置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任分别依大学法及专科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初聘以具有实习教师证书或教师证书者为限;续聘以具有教师证书者为限。
- 实习教师初聘期满,未取得教师证书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得延长初聘,但以一次为限。
第十三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聘任期限,初聘为一年,续聘第一次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为二年,续聘三次以上服务成绩优良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审查通过后,得以长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师评审委员会统一订定之。
第十四条
- 教师聘任后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决确定,未获宣告缓刑者。
-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 六、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
- 七、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 八、教学不力或不能胜任工作,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者。
- 有前项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应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半数以上之决议。
- 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为教师。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外,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第十五条
- 因系、所、科、组、课程调整或学校减班、停办、解散时,学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仍愿继续任教且有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之合格教师,应优先辅导迁调或介聘;现职工作不适任或现职已无工作又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者或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资遣。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编辑第十六条
- 教师接受聘任后,依有关法令及学校章则之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 一、对学校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兴革意见。
-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抚恤、资遣、保险等权益及保障。
- 三、参加在职进修、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 四、参加教师组织,并参与其他依法令规定所举办之活动。
- 五、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诉。
- 六、教师之教学及对学生之辅导依法令及学校章则享有专业自主。
- 七、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教师得拒绝参与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学无关之工作或活动。
-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应享之权利。
第十七条
- 教师除应遵守法令履行聘约外,并负有下列义务:
- 一、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
- 二、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
- 三、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教学活动。
- 四、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
- 五、从事与教学有关之研究、进修。
- 六、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师道及专业精神。
- 七、依有关法令参与学校学术、行政工作及社会教育活动。
- 八、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
-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应尽之义务。
- 前项第四款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条
- 教师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者,各聘任学校应交教师评审委员会评议后,由学校依有关法令规定处理。
第五章 待遇
编辑第十九条
- 教师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给及奖金三种。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之本薪以学经历及年资叙定薪级;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本薪以级别、学经历及年资叙定薪级。
- 加给分为职务加给、学术研究加给及地域加给三种。
第二十条
- 教师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进修与研究
编辑第二十一条
- 为提升教育品质,鼓励各级学校教师进修、研究,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学校得视实际需要,设立进修研究机构或单位;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各级学校教师在职期间应主动积极进修、研究与其教学有关之知能;教师进修研究奖励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教师在职进修得享有带职带薪或留职停薪之保障;其进修、研究之经费得由学校或所属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预算支应,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章 退休、抚恤、离职、资遣及保险
编辑第二十四条
- 教师之退休、抚恤、离职及资遣给付采储金方式,由学校与教师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担最后支付保证责任。储金制建立前之年资,其退休金、抚恤金、资遣金之核发依原有规定办理。教师于服务一定年数离职时,应准予发给退休抚恤基金所提拨之储金。
- 前项储金由教师及其学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储备之。
- 公私立学校教师互转时,其退休、离职及资遣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五条
第八章 教师组织
编辑第二十六条
- 教师组织分为三级:在学校为学校教师会;在直辖市及县(市)为地方教师会;在中央为全国教师会。
- 学校班级数少于二十班时,得跨区(乡、镇)合并成立学校教师会。
- 各级教师组织之设立,应依人民团体法规定向该管主管机关申请报备、立案。
- 地方教师会须有行政区内半数以上学校教师会加入,始得设立。全国教师会须有半数以上之地方教师会加入,始得成立。
第二十七条
- 各级教师组织之基本任务如下:
- 一、维护教师专业尊严与专业自主权。
- 二、与各级机关协议教师聘约及聘约准则。
- 三、研究并协助解决各项教育问题。
- 四、监督离职给付储金机构之管理、营运、给付等事宜。
- 五、派出代表参与教师聘任、申诉及其他与教师有关之法定组织。
- 六、制定教师自律公约。
第二十八条
- 学校不得以不参加教师组织或不担任教师组织职务为教师聘任条件。
- 学校不得因教师担任教师组织职务或参与活动,拒绝聘用或解聘及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 申诉及诉讼
编辑第二十九条
- 教师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其权益者,得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
-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组成应包含该地区教师组织或分会代表及教育学者,且未兼行政教师不得少于总额的三分之二,但有关委员本校之申诉案件,于调查及诉讼期间,该委员应予回避;其组织及评议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条
- 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之分级如下:
- 一、专科以上学校分学校及中央两级。
- 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分县(市)、省(市)及中央三级。
第三十一条
- 教师申诉之程序分申诉及再申诉二级。
- 教师不服申诉决定者,得提起再申诉。学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不服申诉决定者亦同。
第三十二条
- 申诉案件经评议确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确实执行,而评议书应同时寄达当事人、主管机关及该地区教师组织。
第三十三条
第十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四条
- 本法实施前已取得教师资格之教师,其资格应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 各级学校兼任教师之资格检定与审定,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 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之权利、义务,由教育部订定办法规定之。
- 各级学校之专业及技术科目教师之资格,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 本法各相关条文之规定,于公立幼稚园及已完成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专任教师准用之。
- 未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稚园专任教师,除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外,得准用本法各相关条文之规定。
第三十七条
- 本法授权教育部订定之各项办法,教育部应邀请全国教师会代表参与订定。
第三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抚恤、离职、资遣、保险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