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基本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5月10日(现行条文)
2019年5月10日
2019年6月5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6月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564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6月7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0 日 制定30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564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人民文化权利,扩大文化参与,落实多元文化,促进文化多样发展,并确立国家文化发展基本原则及施政方针,特制定本法。
  文化事务,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别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建立平等及自由参与多元文化环境)

  国家应肯认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与社群之自我认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参与之多元文化环境。
  国家于制(订)定政策、法律与计画时,应保障人民文化权利及文化永续发展。
  国家应保障与维护文化多样性发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务,鼓励不同文化间之对话、交流、开放及国际合作。

第三条 (人民享有文化创作、表意、参与之自由及自主性)

  人民为文化与文化权利之主体,享有创作、表意、参与之自由及自主性。

第四条 (人民享有平等文化权利)

  人民享有之文化权利,不因族群、语言、性别、性倾向、年龄、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状况、社会经济地位及其他条件,而受歧视或不合理之差别待遇。

第五条 (人民享有文化近用权利)

  人民享有参与、欣赏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权利。
  国家应建立友善平权之文化环境,落实人民参与文化生活权利。

第六条 (人民享有选择语言进行表达、沟通、传播及创作之权利)

  人民享有选择语言进行表达、沟通、传播及创作之权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语言与台湾手语,国家应定为国家语言,促进其保存、复振及永续发展。

第七条 (创作者智慧财产权之保护)

  人民享有创作活动成果所获得精神与财产上之权利及利益。
  国家应保护创作者之权利,调和创作者权益、产业发展及社会公共利益,以促进文化发展。

第八条 (人民享有参与文化政策及法规制(订)定之权利)

  人民享有参与文化政策及法规制(订)定之权利。
  国家应确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正与公开透明,并建立人民参与之常设机制;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语言政策之订定,应有各该族群之代表参与。

第九条 (文化保存政策之订定;文化保存公民及参与机制)

  国家于政策决定、资源分配及法规制(订)定时,应优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传承、维护及宣扬,并订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应有公民参与机制。
  国家应定期普查文化资产,就文化资产保存、修复、活化与防灾,提供专业协助及技术支援,必要时得依法规补助。文化资产属公有者,应由所有人或管理机关(构)编列预算办理保存、修复及管理维护;属私有者,国家得依法规补偿、优先承购或征收之。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文化保存义务之履行,有监督义务;地方政府违反法律规定或怠于履行义务时,中央政府应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第十条 (各级政府博物馆典藏制度之建立)

  国家为尊重、保存、维护文化多样性,应健全博物馆事业之营运、发展,提升博物馆专业性及公共性,并应借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体,增进人民之文化近用,以落实文化保存、智慧及知识传承。
  各级政府应建立博物馆典藏制度,对博物馆之典藏管理、修复及践行公共化等事项采取适当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图书馆典藏与营运制度之建立)

  国家应促进图书馆之设立,健全图书馆事业之发展,提升图书馆人员专业性,并应借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体,增进人民之图书馆近用,以落实图书馆功能及知识传播。
  各级政府应建立图书馆典藏与营运制度,对图书馆之典藏管理、馆藏资源开放使用、馆际合作及阅读推广等事项采取适当措施。

第十二条 (善用公共空间,提供或协助获得合适之文化空间)

  国家应致力于各类文化活动机构、设施、展演、映演场所之设置,并善用公共空间,提供或协助人民获得合适之文化创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空间。

第十三条 (鼓励人民积极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开拓社区公共空间)

  国家应鼓励人民积极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开拓社区公共空间,整合资源,支持在地智慧与知识传承及推广,以促进人民共享社区文化生活及在地文化发展。

第十四条 (提供文化教育及艺文体验之机会)

  国家应于各教育阶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艺文体验之机会。
  国家应鼓励文化与艺术专业机构之设立,并推动各级学校开设文化及艺术课程。
  国家应自行或委托学校、机构、法人、团体,办理文化与艺术专业及行政人员之培育及训练。

第十五条 (促进文化经济之振兴,订定相关奖励政策及法规)

  国家应促进文化经济之振兴,致力以文化厚实经济发展之基础,并应订定相关奖励、补助、投资、租税优惠与其他振兴政策及法规。

第十六条 (文化传播政策之订定)

  国家应订定文化传播政策,善用资通讯传播技术,鼓励我国文化数位内容之发展。
  为提供多元文化之传播内容,维护多元意见表达,保障国民知的权利,国家应建构公共媒体体系,提供公共媒体服务。
  为保障公共媒体之自主性,国家应编列预算提供稳定与充足财源,促进公共媒体发展及其他健全传播文化事项。

第十七条 (文化科技发展政策之订定)

  国家应订定文化科技发展政策,促进文化与科技之合作及创新发展,并积极培育跨域相关人才、充实基础建设及健全创新环境之发展。

第十八条 (文化观光发展政策之订定)

  国家应订定文化观光发展政策,善用台湾丰富文化内涵,促进文化观光发展,并积极培育跨域相关人才,营造文化观光永续之环境。

第十九条 (促进文化国际交流,并鼓励民间参与国际文化交流活动)

  国家应致力参与文化相关之国际组织,积极促进文化国际交流,并鼓励民间参与国际文化交流活动。
  国家为维护文化自主性与多样性,应考量本国文化活动、产品及服务所承载之文化意义、价值及内涵,订定文化经贸指导策略,作为国际文化交流、经贸合作之指导方针,并于合理之情形下,采取适当之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文化与艺术工作者生存权及工作权之保障)

  文化与艺术工作者之生存权及工作权,应予以保障。
  国家应保障文化与艺术工作者之劳动权益;对从事文化艺术创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贡献者,应给予尊崇、奖励及必要之协助及支持。

第二十一条 (健全文化行政机关之组织、人事、经费等配置)

  国家应健全文化行政机关之组织,配置充足之人事与经费,并结合学校、法人、网络、社群、非政府组织及文化艺术团体,共同推展文化事务。乡(镇、市、区)公所应指定文化行政专责单位或人员,负责文化事务之规划、辅导及推动事宜。
  国家以文化预算对人民、团体或法人进行奖励、补助、委托或其他捐助措施时,得优先考量透过文化艺术领域中适当之法人、机构或团体为之,并应落实臂距原则,尊重文化表现之自主。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与地方政府应协力文化治理)

  全国性文化事务,由文化部统筹规划,中央政府各机关应共同推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应协力文化治理,其应协力办理事项得缔结契约,合力推动。
  文化部应每四年召开全国文化会议,广纳各界意见,并研议全国文化发展事务。
  地方政府应建立人民参与文化政策之常设性机制,并应每四年召开地方文化发展会议,订定地方文化发展计画。
  行政院应召开文化会报,由行政院院长召集学者专家、相关部会及地方政府首长组成,针对国家文化发展方向、社会需求及区域发展,定期订定国家文化发展计画。国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计画有影响文化之虞时,各相关部会得于文化会报提出文化影响分析报告。
  行政院各部会预算属于文化支出者,应就资源配置及推动策略,纳入文化会报协调整合。

第二十三条 (落实多元文化政策,延揽文化人才,应制定人事专业法律,适度放宽人员之进用)

  国家为落实多元文化政策,应积极延揽国内、外多元文化人才参与文化工作。
  为推动文化治理、传承文化与艺术经验,中央政府应制定人事专业法律,适度放宽文化及艺术人员之进用。
  为充分运用文化专业人力,对于公务人员、大专校院教师、研究机构、企业之文化及艺术专业人员,得采取必要措施,以加强人才交流。

第二十四条 (宽列文化预算及文化发展基金之设置)

  各级政府应宽列文化预算,保障专款专用,合理分配及运用文化资源,持续充实文化发展所需预算。
  文化部应设置文化发展基金,办理文化发展及公共媒体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缔结国际条约、协定应评估对本国文化之影响)

  国家为保障人民文化权利,促进文化永续发展,在缔结国际条约、协定有影响文化之虞时,应评估对本国文化之影响。

第二十六条 (艺文采购相关管理办法之订定;接受补助办理艺文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

  为维护文化艺术价值、保障文化与艺术工作者权益及促进文化艺术事业发展,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办理文化艺术之采购,其采购之招标文件所需载明事项、采购契约范本、优先采购之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违反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之规定。
  法人或团体接受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补助办理艺文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但应受补助者之监督;其办理原则、适用范围及监督管理办法,由文化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文化资料库之建立)

  各级政府应对人民文化权利现况与其他文化事项,进行研究、调查、统计,并依法规保存、公开及提供文化资讯,建立文化资料库,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及学术研究发展之参考。
  文化部为办理文化研究、调查及统计所需之必要资料,得请求有关机关(构)提供,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各该机关(构)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所取得之资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项,应依相关法规为之。

第二十八条 (人民文化权利遭受侵害之救济)

  人民文化权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律寻求救济。

第二十九条 (本法施行后,各级政府文化相关法规应配合制(订)定、修正或废止)

  本法施行后,各级政府应依本法之规定,制(订)定、修正或废止文化相关法规。

第三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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