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104年)

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民国100年) 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
立法于民国104年11月8日(现行条文)
2015年10月21日
2015年10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04年10月21日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规字第 1041941635 号令修正
有效期:第2条:民国104年(2015年)7月24日;第6条:民国105年(2016年)1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 日公布施行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规字第 1001768247 号令公布
中华民国 104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2条、第6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0 月 21 日公布,第 2 条自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24 日施行;第 6 条自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规字第 1041941635 号令修正
中华民国 112 年 08 月 23 日公布,中华民国 112 年 7 月 3 日修正条文,自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一条

  本自治条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地方行政机关组织准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办理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自治事项,并执行中央政府委办事项。
  中央法规以明定直辖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该事务之地方自治团体管辖权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条例及相关机关组织规程为权限划分。
  前项情形,准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权限委任规定之方式,将管辖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本府公报。
  本府及其所属机关得将其权限之一部分,依法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
  前项情形,应将委托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本府公报。

第三条

  本府置市长,综理市政,并指挥监督本府所属机关及员工;置副市长三人,襄理市政。

第四条

  本府置秘书长,承市长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书长,襄助秘书长处理业务。

第五条

  本府置参事、技监、顾问、参议,承市长之命,办理市政设计、撰拟及审核法案、命令、工作计画,并备谘询有关市政等事项。

第六条

  本府设下列各局、处、委员会:
  一 秘书处。
  二 民政局。
  三 财政局。
  四 教育局。
  五 经济发展局。
  六 工务局。
  七 水利局。
  八 农业局。
  九 城乡发展局。
  十 社会局。
  十一 地政局。
  十二 劳工局。
  十三 交通局。
  十四 观光旅游局。
  十五 法制局。
  十六 警察局。
  十七 卫生局。
  十八 环境保护局。
  十九 消防局。
  二十 文化局。
  二十一 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二 新闻局。
  二十三 人事处。
  二十四 主计处。
  二十五 政风处。
  二十六 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二十七 客家事务局。
  二十八 捷运工程局。
  各局、处、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本府拟定,并送新北市议会(以下简称市议会)审议之。

第七条

  本府必要时,得设所属二级机关;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八条

  新北市各区设区公所,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九条

  本府为处理特定事务得设各种任务编组,其设置要点另定之。

第十条

  市长辞职、去职或死亡时,由行政院派员代理。
  市长停职时,由副市长代理,副市长出缺或不能代理时,由行政院派员代理。
  市长请假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职务代理顺序如下:
  一 副市长。
  二 秘书长。
  三 由市长指定局长一人。

第十一条

  本自治条例所列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依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十二条

  本府设市政会议,以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 市长。
  二 副市长。
  三 秘书长。
  四 副秘书长。
  五 所属一级机关首长。
  六 市长指定人员。
  市政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为主席;市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职务代理人为主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经市政会议之决议:
  一 施政计画及预算。
  二 提出市议会之议案及报告。
  三 本府及所属机关(构)组织自治条例、组织规程及自治法规。
  四 涉及各机关(构)共同关系事项。
  五 市长交办事项。
  六 其他有关市政之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本府分层负责明细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处及委员会分层负责明细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处及委员会拟订,报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处及委员会定之,报本府备查。

第十五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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