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记者法 (民国32年9月)
← | 新闻记者法 (民国32年1月立法2月公布) | 新闻记者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9月15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9月15日 1943年9月27日 公布于民国32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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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所称新闻记者,谓在日报社或通讯社担任发行人、撰述、编辑、采访或主办发行及广告之人。
第二条
- 依本法声请核准领有新闻记者证书者,得在日报社或通讯社执行新闻记者之职务。
第三条
- 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申请给予新闻记者证书:
- 一、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之新闻系或新闻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 二、除前款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门学校修习文学、 教育、社会、政治、经济或法律各学科毕业,得有证书者。
-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大学专门学校经前二款各学科教授一年以上者。
-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高级中学或旧制中学毕业,并曾执行新闻记者职务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 五、曾执行新闻记者职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第四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给予新闻记者证书,其已领有新闻记者证书者,撤销其证书:
-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 二、因违反出版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或因贪污或诈欺行为,被处徒刑者。
- 三、禁治产者。
- 四、褫夺公权者。
- 五、受新闻记者公会之会员除名处分者。
- 六、国内无住所者。
第五条
- 声请给予新闻记者证书者,应于声请书载明左列各款事项,向内政部为之:
-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现在住址及永久通讯处。
- 二、学历、经历。
- 三、曾执行新闻记者职务者,其所服务报社或通讯社之名称地址,及开始执行职务之年月,与其服务期间。
第六条
- 本法施行前在日报社或通讯社执行新闻记者职务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声请给予证书,在其声请未被驳回前,得照常执行职务。
第七条
- 新闻记者应加入其职务执行地之新闻记者公会或联合公会,其地无公会者,应加入其邻近市县之新闻记者公会。
第八条
- 市县新闻记者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执行职务之新闻记者十五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十五人者,应联合二以上之县或市共同发起组织之。
第九条
- 省新闻记者公会,得由该省内县市公会或其联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及其联合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十条
- 全国新闻记者公会联合会,得由省或其联合公会或院辖市公会十一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十一条
- 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新闻记者公会以一个为限。
- 新闻记者公会之会员以领有证书而现执行职务之新闻记者为限。
第十二条
- 新闻记者公会之任务如左:
- 一、关于新闻学术及新闻事业之研究与发展事项。
- 二、关于三民主义之阐发与国策之推进事项。
- 三、关于宣扬政令与协助政府之宣传事项。
- 四、关于社会文化之促进与地方风习之改良事项。
- 五、关于新闻记者品德之砥砺与风纪之整饬事项。
- 六、关于新闻记者共同利益之维护增进事项。
第十三条
- 新闻记者公会之主管机关为各级社会行政机关,其目的事业并受有关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十四条
- 新闻记者公会设理事监事其名额如左。
- 一、县市公会或其联合公会理事三人至九人,监事一人至三人。
- 二、省公会或其联合公会或院辖市公会理事九人至十七人,监事三人至五人。
- 三、全国公会联合公会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监事五人至九人。
-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十五条
- 市县新闻记者公会或其联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省以上之新闻记者公会每年开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因理事会之决议或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召开临时大会。
第十六条
- 新闻记者公会得向会员征收入会金及常年会费,有必要时,并得经主管机关之核准,筹集事业用费,新闻记者公会每年度终了,应将财产状况报告主管机关并刊布之。
第十七条
- 新闻记者公会应订立章程,连同会员名册及职员简明履历册各一份呈请主管机关立案。
第十八条
- 市县新闻记者公会或其联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选任、解任。
- 五、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 七、经费及会计。
- 八、章程之修改。
- 省以上新闻记者公会之章程,除准用前项规定外,并应记载会员代表产生之方法。
第十九条
- 新闻记者公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二十条
- 新闻记者于职务上或风纪上有重大之不正行为,得由所属公会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会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于会员大会议决,将其除名。
第二十一条
- 新闻记者于法律认许之范围内,得自由发表其言论。
第二十二条
- 新闻记者不得有违反国策、不利于国家或民族之言论。
第二十三条
-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其职务为诈欺或恐吓之行为。
第二十四条
- 新闻记者于其职务解除前,不得兼任官吏。
第二十五条
- 新闻记者应于开始执行职务后十日内,将证书及所加入之新闻记者公会会员证,缴由服务之日报社或通讯社报请市县政府查验后,转请登记。其变更所服务之日报社或通讯社或解除职务后,而复执行职务者亦同。
第二十六条
- 新闻记者执行职务,于受有查验证书之命令时,非有正当堙由,不得把绝。
第二十七条
- 未经领有证书而执行新闻记者职务者,除停止其职务外,处二百元以下罚锾。但第六条所定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 新闻记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九条
- 新闻记者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社会部定之。
第三十一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