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币一千万元垫款合同
日币一千万元垫款合同 中华民国外交部民国八年三月二十日公表 中华民国政府、日本横滨正金银行 中华民国6年(1917年)8月28日 1917年8月28日于北京 |
日币一千万元第二次垫款合同 |
中华民国政府。现愿借款日币一千万元。作为拟与四国银行团商借善后续借款之垫款。议由日本银行团承办。因此财政总长代表中华民国政府。(以下简称曰中国政府)横滨正金银行(以下简称曰银行)代表日本银行团。在北京订立本合同。所有条款如左。
第一款 银行承认于订本合同日起。十天以内。承办垫款日币一千万元。应照本合同第四款所开办法。交付中国政府。
中国政府允银行于订本合同日起。十天以内。在日本发行中国政府国库券。总数日币一千万元。将此发行之进款。作为本垫款之用。 本国库券日期。即为发行国库券之日。命名为中华民国政府民国六年(即日本大正六年)国库券。
第二款 本国库券偿还期限。自从发行日起。定为一年。在其偿还之期前十天。由中国政府将日币实数一千万元。交付银行。作为还债之用。中国政府。应按在日本国应付之日币一千万元。筹备足敷该款之规银或国币。交付在上海银行。其汇价应同日与银行商定。或可于六个月前以内。无论何时。随便订定。如或中国政府。在日本实在存有日本金币。果系并非专为付还本国库券起见汇去者。则于期前十天。可用此项存款付还。惟须于期前两个月通知银行。
第三款 本国库券。自从在日本发行日起。即按照周年百分之七行息。发行库券之日。先将该利息扣除。即照券面虚数每一百元实收九十三元。
第四款 第三款所开发行本国库券之实收进款。由银行扣除银行用费一厘。即照券面虚数每一百元付给一元。即在日本印造国库券费用。约须日币三千元外。其馀全数。即于其发行后第二日。归入在横滨之银行。中国政府存款项下。应听候财政总长提用。此项存款。银行应按周年百分之三行息。前项所开存款。应由银行汇寄来华。每星期汇款之数。与银行商定多寡。但每一个星期不得逾日币二百万元。
第五款 本国库券进款。专供本年七八九三个月行政经费之用。其详细用途。另行开单函达银行。作为本合同之附件。
第六款 本国库券。除中国盐务收入。业已指定从前借款债务之担保。未经清还者外。即以中国盐务收入之全数。作为担保。
第七款 财政总长。提用本国库券进款。所有一切手续条件。均照中华民国二年签定善后借款合同第十四款所开办法办理。
第八款 财政总长代表中国政府。应于照本合同第一款在日本发行本国库券之日。暂发中国政府日币一千万元国库大券一张。交存在北京之银行为据。此项国库大券。定于次项所开国库券全数印造完成日。应由银行缴还财政部注销。在日本发行之本国库券式样文字。及每张券面之金数。应由银行参酌外国在日本发行国库券之例。与中国在东京之公使商定。本国库券。须将财政总长曁中国在东京之公使所签姓名及其印信摹印于券上。以为中国政府认可发行本国库券并担任本国库券债务之证据。银行督办。亦须在券上加签用印。以证其为经理人。
中国政府应在订本合同日。电令中国在东京之公使。照本条所开办理。
第九款 本国库券期限将满时。倘中国政府愿展本垫款期限。须在期满之前两个月。通知银行。银行应允承办发行第二次一年期限国库券。以新换旧。所有关于发行方法及条件。开列于左。
(一)第二次国库券。须在本国库券期满之前三天发行。所有应扣除利率及应给银行用费若干。应照其时市面情形。在其发行之前一个月。另行商定。
(二)中国政府。须在本国库券期满之前十天。核算偿还本国库券日币一千万元与发行第二次国库券净收款之差若干。照数筹备足敷该款之规银或国币。交付在上海银行。汇寄日本。其汇价应同日与银行商定。
(三)中国政府。尤自从发行第二次国库券之日起。定由盐务收入按期陆续拨交在上海银行若干。作为偿还该国库券之基金。该基金须由银行按照周年百分之五付息。其拨付日期。及每回应交之数。应于发行该国库券之前一个月。预与银行商定。
(四)除前开三项外。其馀一切手续及条件。应照本合同办理。
第十款 本国库券。一经善后续借款成立。应由该借款进款。首先偿还。
第十一款 本合同之条款。须由外交部以正式公文照会日本驻北京之公使。
第十二款 本合同共备中日两文各四份。中国政府执收各二份。银行执收各二份。如文义有疑难之处。以日文为准。
财政总长梁启超
横滨正金银行代表取缔役小田切万寿之助
中华民国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日本大正六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