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审计规则
暂行审计规则(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赵秉钧财政总长周学熙 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11月15日 1912年11月15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十一月十六日第一百九十九期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三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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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本规则为审计国家之岁入岁出及一切财政之规程会计法及其他法律未公布以前。京外各官署及其所属局所。均应遵守。
第二条 财政部及各主管官署暂定之一切会计章程收支规则等。与本规则不抵触者。仍有效力。
第二章 稽核支出
编辑第三条 各主管官署。应编造每月支付槪算书。咨送财政部核办。转送审计处复核后。再行知照财政部办理。
各主管官署编造每月支付槪算画。应将人数银数详细分塡。其系购置物品及一切用项。应分别将物品种类及其价值。详细开列。
第四条 各主管官署每月领款时。应按照支付槪算数目。塡写领款凭单。咨送财政部核办。由财政部发交发款通知书。一面将领款凭单送由审计处查核。
领款凭单格式。由审计处编定。但于未颁布以前。应先与财政部及主管官署协议。
第五条 各官署接到财政部发款通知书时。应具三联式总收据。由该管长官签名。派员赴库领款。以一联留库备查。以一联由库转送财政部会计股存案。以一联由库转送审计处备核。
第六条 各官署每月支付槪算书之款目中。有以国债筹办者。应依照暂行审计国债用途规则处理之。
暂行审计国债用途规则另定之。
第三章 审查决算
编辑第七条 财政部编造总决算后。应经审计处审查确定。再行提交国会议决。
第八条 总决算未成立以前。各主管官署。应编造每月决算书。咨送财政部核办后。送交审计处覆查。如对于各款项中有疑义者。得质问各主管官署。要求其答复。
第九条 各主管官署。每月编造决算。应将收入各凭单发款各收据及一切凭单。一倂送财政部复核。由财政部转送审计处覆查。
第十条 关于邮电船路及其他官业曁受政府补助之事业之收支之决算。均应由审计处详细审定。
第四章 检查国库
编辑第十一条 审计处每月月杪。得派员检查国库现存款项及其票据。
第十二条 国库每月月杪。应将月内收支款项。列表报吿审计处。以备查核。
第十三第 国库簿记内所载收支数目。应与现存之款项及其票据相符。不论何时。审计处均得临时派员检查。
第五章 检查簿记
编辑第十四条 审计处编定各官署之主要簿记及一切表册凭单等格式。但于未颁布以前。须先与财政部及主管官署协议。”各官署所订补助簿记及一切表册凭单。均应送交审计处审定。一面报明财政部查核。
第十五条 审计处得随时派员分赴各官署。检查其塡写簿记等项。是否合式。
第十六条 各官署于审计处所颁布之簿记。塡写之法。有不明了者。得随时派员或备文到审计处询明办理。
第六章 检查官有财产
编辑第十七条 凡关于官有财产。应由各主管官署造册报明审计处。以备查核。
第十八条 凡关于建筑工程。购置器械。及一切需费较大之用款。应先具详细说明书及价格表图式。报明财政部。转送审计处检查后。方可照办。
前项如用投标方法。应由审计处派员监视。
第十九条 凡关于官有财产。除价值在五百元以下。可由各主管官署自行发卖。将所卖价值报明审计处备查外。其价值在五百元以上者。应用投标方法。由审计处派员监视。
第七章 检查国债
编辑第二十条 各主管官署。应将新借国债之数。及偿还国债之数。随时报明审计处备查。遇有收到借款或收回债券。亦应分别造报。以备查核。
第二十一条 各主管官署。不论商借外债募集内债。应将条件及指定之用途。报吿审计处。
第二十二条 偿还内债之时。如用抽签方法。应由审计处派员监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关于国债检查事项之法律未公布以前适用之。
第八章处分
编辑第二十四条 各主管官署。应将所属出纳官吏姓名履历。造送审计处备查。遇有应行处分时。即由审计处通知该管长官行之。
第二十五条 出纳官吏。适用本规则及各种法令。若有错误。审计处对于该管长官。可发质问书或注意书。
第二十六条 出纳官吏。如有违背本规则及各种法令者。得由审计处要求该管长官行使惩戒处分。
附则
编辑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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