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护法 (民国69年)
← | 更生保护法 (民国65年) | 更生保护法 立法于民国69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80年6月20日 1980年7月4日 公布于民国69年7月4日 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91 号令 |
更生保护法 (民国9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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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保护出狱人及依本法应受保护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适于社会生活;预防其再犯,以维社会安宁,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护:
- 一、执行期满,或赦免出狱者。
- 二、假释、保释出狱,或保外医治者。
- 三、保安处分执行完毕,或免其处分之执行者。
- 四、受少年管训处分,执行完毕者。
-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或军事审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不起诉为适当,而予以不起诉之处分者。
-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执行者。
- 七、受缓刑之宣告者。
-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执行中或经拒绝收监者。
- 九、在观护人观护中之少年。
- 十、在保护管束执行中者。
第三条
- 前条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声请保护。
- 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观护人或监狱长官,对前条所定之人,认有应受保护之必要者,应通知各该受保护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经其同意保护之。
第四条
- 更生保护会为财团法人,办理更生保护事业,受法务部之指挥、监督;登记前应经法务部之许可。其组织及管理办法,除本法规定者外,由章程定之。
- 其他个别捐助办理之更生保护事业,管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五条
- 更生保护会设于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设分会。
第六条
- 更生保护会设更生保护辅导区,配置更生辅导员,执行有关更生保护事项。
第七条
- 更生辅导员,由更生保护会或分会,遴聘更生保护辅导区内适当人士担任之。
- 更生辅导员为无给职,其聘任之期间与表扬方法,由更生保护会以章程定之。
第八条
- 更生保护会为实施更生保护,得设收容机构,创办各种生产事业或技艺训练机构。
第九条
- 更生保护会实施更生保护或办理更生保护事业所需经费,由更生保护会就其财产统筹支应,并得向会外筹募。
- 为加强更生保护事业之推进,各级政府得按更生保护会及其分会之实际需要,予以补助。
第十条
- 法务部为辅助更生保护事业,得设置更生保护基金,其设置及管理办法,由法务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一条
- 实施更生保护,得依其情状,分别采用左列方式:
- 一、直接保护:以教导、感化或技艺训练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残废者,送由救济或医疗机构安置或治疗。
- 二、间接保护:以辅导就业、就学或其他适当方式行之。
- 三、暂时保护:以资送回籍或其他处所,或予以小额贷款或其他适当方式行之。
第十二条
- 更生保护会实施更生保护时,应与当地法院、法院检察处、监狱、警察机关、就业辅导、慈善、救济及卫生医疗等机构密切联系,并请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 对于受保护人之保护方式,由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定之。
- 更生辅导员在执行更生保护中,对于受保护人认有改变保护方式必要时,应叙明理由,报请所属更生保护会或分会许可。
第十四条
- 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对于收容之受保护人,得按性别、年龄、性行,分别收容。
第十五条
- 受保护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护:
- 一、原保护之目的已完成者。
- 二、习艺中已能自立谋生者。
- 三、已辅导就业、就学或自觅工作者。
- 四、违反会规,情节重大者。
- 五、受保护人请求停止保护者。
- 六、其他经更生保护分会认为已无保护之必要者。
第十六条
- 受直接保护之人死亡时,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应通知检察官相验;有家属者,并应通知其家属。
第十七条
-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辖区内所设更生保护会,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