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资法 (民国25年)
最低工资法(民国25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25年12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12月11日 中华民国25年(1936年)12月23日 公布于民国25年12月23日 |
废止,劳动基准法 (民国73年) 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基本工资 |
最低工资法(民国25年)
最低工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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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种工业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人,无团体协约或其他方法以确定其工资,而其工资特别低廉者,主管官署得依本法处理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官署,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三条
- 最低工资率,应就当地生活程度及各该工业工人情况,依左列标准定之:
- 一、成年工以维持其本身及足以供给无工作能力亲属二人之必要生活为准。
- 二、童工工资不得低于成年工最低工资之半数。
第四条
- 关系劳资双方,不得以个人或团体资格,订立少于最低工资率之契约或团体协约,少于最低工资率者,仍应依最低工资率给付。但团体协约经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 残废体弱之工人尚堪担任一部分之工作者,其工资经主管官署之核准,得少于最低工资率。
第六条
- 工资计算,以每日工作时间内所得者为准,除雇方供给之膳宿,得依最近三个月之平均价值在工资内并入计算外,左列各款不得并入计算:
- 一、雇方所定分给之红利及津贴。
- 二、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
第七条
- 主管官署对于某种工业工人之全部或一部,认为有规定最低工资之必要时,征询该工业劳资双方之意见后,得提经最低工资委员会议定最低工资率,并呈经上级主管官署核转实业部备案后公布之。
第八条
- 最低工资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以左列人员组织之,其人选应由主管官署呈报上级主管官署转报实业部备案:
- 一、主管官署代表一人或二人。
- 二、关系劳资双方代表各三人至五人。
- 三、关系劳资双方各推出无直接利害关系并熟悉该工业情形者一人。
- 四、实业部或省主管官署认为必要时得派代表一人。
第九条
- 前条第一款之委员,不以主管官署之职员为限。
- 前条第二款之委员,由关系劳资双方分别加倍推出,开列名单,呈由主管官署选派之。主管官署并得于名单中选派若干人为候补委员。
- 前条第三款之委员,由主管官署令关系劳资双方,于一定期内,各加倍推出,开列名单,呈候选派,如名单不按期开列时,主管官署得就具有该款资格之人员指派之。
第十条
- 最低工资委员会,以主管官署代表为主席,但有第八条第四款之情形时,以实业部或省主管官署代表为主席。
第十一条
- 最低工资委员会委员任期二年,递补之委员以补足原任之任期为限。
第十二条
- 最低工资委员会委员无故继续三次不到会者,主管官署得撤销其委员资格,以候补委员继任,并呈报上级主管官署,转报实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 最低工资委员会开会时,须有委员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同意议决之。
- 前项开会,资方或劳方如无代表出席时,会期应顺延一次,由主管官署书面通知该方第二次开会不得缺席,如仍无代表出席时,主管官署得自行决定最低工资率,或交由出席各委员开会,并以出席委员三分之二同意议决之。
第十四条
- 最低工资委员会委员,均为无给职。但第八条第三款之代表,得酌给津贴。
第十五条
- 最低工资委员会于必要时,得询问工人,或调阅雇方所置与工资有关之簿册。
第十六条
- 最低工资率实行满十二个月后,得依法修改之。
第十七条
- 雇方应将主管官署所定该业之最低工资率张贴于工作场内显明处所;如雇有场外件工者,应贴于领件交件处所。
第十八条
- 关系雇方雇有场外件工者,应备具簿册,载明左列各款:
- 一、工人姓名。
- 二、工作类别及其数量。
- 三、工作发交及缴回日期。
- 四、件工计算方法及工资额。
- 五、工人自备原料全部或一部之价值计算方法。
- 六、扣减工资时,其数额及原因。
第十九条
- 关于第四条至第六条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之事项,由工厂检查员或由主管官署派员检查之。
第二十条
- 雇方违反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一条
- 雇方违反第十五条之规定,拒绝调阅簿册,或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二条
- 本法得分区施行,其区域由实业部拟定,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 (附则):本法尚未命令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