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96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4196
【裁判日期】 1000803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連國文原名連圀文.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國文(原名連圀文)曾因殺人、竊盜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四年二月,褫奪公權十年,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同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確定。以上二案經同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四日假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緣黃騰永(綽號黑人,原名
黃德國,共同殺害王冠仁〈綽號木己〉部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
十五年確定;共同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
十年確定)及黃啟聰(共同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已經判
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二人係追隨上訴人(共同殺害王冠仁部
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之小弟,平日以「大仔」稱
呼上訴人;陳豪傑(綽號小傑,共同殺害王冠仁部分,已經判處
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十六年確定)為追隨黃騰永之小弟,稱上訴人為「董仔」
;麥國偉(已死亡,殺害王冠仁部分,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
與上訴人及吳崇欽(綽號牛仔)係朋友關係。因上訴人、黃騰永
與王冠仁有賭博糾紛,其二人竟夥同陳豪傑、麥國偉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十九
號附近之「合成公園」旁,推由麥國偉、陳豪傑各持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A、B手槍及子彈二十三顆槍殺王冠仁,隨後分別
逃逸,再會合,由麥國偉駕先前停放於永吉路與中坡北路口附近
,向吳榮源所經營之京星租賃車行承租之HT-3329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沿中坡北路迴轉上市○○道往原台北縣板橋市方向逃逸。王
冠仁經路人發現報警,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麥國偉於槍殺王冠仁後,駕駛上開承
租之車輛,逃離現場之際,為不詳姓名之人目擊所駕駛車輛之車
號,並於翌日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零時許,以電話提供上開線索
給偵辦之員警,員警乃於同日前往京星租賃車行查訪負責人吳榮
源,得知麥國偉即為承租該車之人,經吳榮源以電話聯繫麥國偉
,並責問為何警察指稱該車涉案。麥國偉得知犯行遭警方鎖定,
遂與上訴人二人,向黃騰永詢問有何處可躲藏,黃騰永遂於同年
三月二十七日夜間某時,駕駛HR-22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
人及麥國偉前往台北縣坪林鄉(現改為新北市坪林區,以下均同
)尚德村樹梅嶺六號黃騰永之父黃田所搭蓋之鐵皮工寮藏匿,麥
國偉隨即將前開作案用之二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
嗣經鑑驗用罄),交付黃騰永,彼等三人再將該槍、彈以報紙、
鋁箔紙、塑膠袋及黑色膠帶包裹後埋藏於工寮右後方空地(迨於
決意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後,始另行起意,再行共同非法持有
該槍、彈)。當晚黃騰永又駕車下山,載送陳豪傑及麥國偉女友
黃王鳳美二人上山返回工寮。當日晚間五人即在該工寮住宿。因
上訴人、麥國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毒癮難耐,乃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黃騰永駕車載上訴人前往吳崇欽家施
用海洛因後,再改駕駛吳崇欽所有DG-8828號賓士車載上訴人及
吳崇欽攜帶毒品海洛因約一兩返回坪林工寮,以供彼等施用。上
訴人、黃騰永、麥國偉、吳崇欽等四人同時商議如何讓麥國偉偷
渡出境,並請吳崇欽購買易容用假髮與眼鏡。惟因在此之前,上
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農曆過年前,由黃騰永帶到苗栗縣三義鄉吳
永青處賭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麥國偉因與吳永青係
舊識,又於前一天與吳永青先行南下三義,上訴人因此認麥國偉
應有參與詐賭。又麥國偉亦曾帶同友人至上訴人所經營之天九賭
場賭贏三百萬元,更使上訴人懷疑遭麥國偉詐賭,對麥國偉積怨
日深,且王冠仁案發生後,警方已鎖定麥國偉為犯罪嫌疑人,而
麥國偉亦經由吳榮源得知此訊息;麥國偉、上訴人連袂至上開工
寮鐵皮屋躲藏後,麥國偉復一再以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並向上
訴人索討金錢,資為偷渡之費用,更引發上訴人之不滿。上訴人
因擔心麥國偉不時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可能因此曝露行蹤,遭警
方查悉其等殺害王冠仁之犯行,加以其不滿麥國偉上開作為,竟
萌生殺人滅口及毀損屍體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
,上訴人告知黃騰永計劃殺害麥國偉及其女友黃王鳳美,乃另起
犯意,共同非法持有上開其等所埋藏之槍、彈,同時指示黃騰永
帶領陳豪傑下山購買鐵桶及汽油,準備在殺害麥、黃二人後,供
焚屍之用。三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黃騰永駕駛DG-8828號賓士
車載陳豪傑與吳崇欽,至吳崇欽基隆市○○○路住處,途經基隆
市○○路七五○之一號汽車保養廠,黃騰永遂下車購買油桶二個
,並交代保養廠老闆廖宏儒切開油桶蓋,復經由吳崇欽向張銘泉
借得自用小貨車一部,由黃騰永與陳豪傑駕駛該自小貨車至前開
汽車保養場載運該二油桶,並以工寮內二十公升汽油桶,在坪林
加油站購買汽油,嗣將油桶運至距離上開工寮不遠之坪林外坑子
路旁置放。因先前與吳崇欽已約好在該地換回賓士車,吳崇欽遂
於下午四點左右駕駛上開賓士車前往外坑子路旁換回該自小貨車
。當日晚間七、八點左右,吳崇欽又與賴德昌搭乘計程車欲到坪
林鐵皮工寮處,因途中迷路,遂由黃騰永開車前來接應,當晚吳
崇欽與賴德昌均在坪林過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吳崇欽
即駕駛DG-8828號賓士車載賴德昌下山,至基隆市購得假髮、眼
鏡及傻瓜相機一台。當日下午,吳崇欽復駕駛同車攜帶所購得之
物,載賴德昌前往坪林鐵皮工寮途中,賴德昌接獲黃騰永來電表
示其與麥國偉發生衝突一事(因黃騰永以麥國偉吸毒量大,及唯
恐其家人尋找到坪林藏匿處,乃加以干涉,致生衝突),吳崇欽
遂決定不上山,而委請賴德昌駕駛該自小客車將購得之假髮、眼
鏡及傻瓜相機一台送達坪林鐵皮工寮處,並交代賴德昌將上訴人
載回住處。隨後由黃騰永開該車載上訴人及賴德昌至吳崇欽位於
基隆市○○○路住處,上訴人並告知吳崇欽殺人計畫,命吳崇欽
屆時以注射毒液方法下手,惟吳崇欽拒絕。於是僅由黃騰永駕駛
吳崇欽所有之DG-8828號賓士車,載送上訴人準備返回坪林山上
。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與黃騰永返回坪林山上途中,
上訴人命黃騰永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啟聰,約黃啟聰至台北市○○
路東興保齡球館見面,黃啟聰接完電話後,即依約到達東興保齡
球館。黃啟聰上車後,上訴人告知準備殺害麥國偉等人之事,黃
啟聰則表示聽從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上山途中,指示黃騰永到達
工寮時,帶陳豪傑至屋後取槍,如聽麥國偉講話大聲,即拔槍控
制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如麥國偉、黃王鳳美反抗,則
開槍予以打死;如未反抗,則由黃啟聰注射海洛因致其等於死。
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三人抵達工寮,上訴人與黃啟聰即進入客廳與
麥國偉及黃王鳳美聊天,而黃騰永則帶領陳豪傑在屋後空地挖出
之前槍擊王冠仁作案用之A、B兩把手槍及子彈,黃騰永將B槍
交予陳豪傑,並告知:「上訴人要做掉麥國偉、黃王鳳美,稍後
持槍隨其進入客廳押住麥、黃二人」等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凌晨某時,上訴人、黃騰永、陳豪傑及黃啟聰共同基於殺害麥
國偉與黃王鳳美之概括犯意,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進入客廳,
黃騰永持槍對準麥國偉,陳豪傑則持槍對準黃王鳳美,上訴人則
取出成分不明之安眠藥命麥國偉服用,又命黃啟聰持上開安眠藥
至床邊給黃王鳳美服用,再由上訴人與黃啟聰在屋內取出白色尼
龍繩,將麥國偉綁縛於圓形藤椅上。迨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進
入昏睡狀態,上訴人即從後側書桌上取出2.5CC 注射針筒,置入
過量毒品海洛因,並自行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
水調製後,將針筒交予黃啟聰,由黃啟聰自麥國偉左手掌手背注
入毒液。此時上訴人再持同一針筒,以同一手法調製另一劑毒針
,交由黃啟聰持至木床邊自黃王鳳美左手掌手背注入毒液,致使
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中毒死亡。上訴人復命黃騰永、陳豪傑開車前
往坪林外坑子路旁載回之前預購之二個油桶。黃騰永即駕駛DG-
8828號賓士車搭載陳豪傑前往,惟因未尋獲先前購置之油桶,而
於回程途中,適見路邊有垃圾鐵桶,遂將垃圾倒出,撿回二個鐵
桶回到鐵皮工寮。黃騰永返回屋內,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
,陳豪傑亦探得黃王鳳美已無脈搏,確定二人已死亡,四人即基
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之屍體抬
至屋外右側空地,頭下腳上,將麥、黃二人屍體分別放入二個鐵
桶內,再由黃騰永、陳豪傑二人取出之前在坪林加油站購買之汽
油潑灑於屍體上,黃騰永進而以紙條點火,同時燃燒損壞麥國偉
、黃王鳳美屍體。此時上訴人與黃啟聰則在屋內收拾麥、黃二人
衣物,稍後陳豪傑亦進入屋內協助整理,並將上開槍、彈包裹持
往原處埋藏。麥、黃二人屍體燃燒至一半時,黃騰永與陳豪傑認
此舉過於殘忍,乃取土倒於鐵桶內滅火。隨後上訴人帶領黃啟聰
及陳豪傑取用屋內所有之圓鍬、鋤頭及十字鎬,在屋外茶園往下
約三百公尺處小溪石橋側樹林間挖堀一土坑,準備作為埋屍之處
所。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陳豪傑駕駛車號DG-8828號自小客
車載送上訴人、黃啟聰下山先行離去,並沿路將麥國偉、黃王鳳
美二人衣物及作案用針筒、毒品等丟棄於山路。陳豪傑於同日上
午十時許再度返回工寮,會同黃騰永以現場原有之藍色壓克力籃
子分二次搬運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屍體至上訴人等人先前挖堀
之土坑埋葬後,再駕車離去,同時將焚燒屍體用鐵桶丟棄於山谷
之間,及將搬運屍體使用之籃子棄置於埋屍處後方約十公尺山坡
上。同日晚上八時許,四人因覺先前埋屍土坑過淺,又以電話相
約在台北市○○○路會合,同時另行購買手電筒重回埋屍現場,
在附近另挖堀長約一百二十公分、寬一百公分、深八十五公分之
土坑,將黃王鳳美、麥國偉屍體自原埋屍處遷埋,俟處理完後即
一同乘車離去。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上訴人夥同
陳豪傑、黃啟聰、黃騰永等人,至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
十三樓與曾江山就上開房屋租賃事宜談判未成準備離去之際(黃
騰永因上開房屋租賃事宜,恐嚇蔣正文部分,已據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予以逮捕,因而破獲本案,並
於翌(三)日在前開樹梅嶺六號附近起出上開作案用之手槍二支
(即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三之子彈十六顆(已取四顆鑑
驗用罄)等情。係以上訴人、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於上開時
、地,如何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槍、彈控制被害人
麥國偉、黃王鳳美,令其二人服下成分不明之「安眠藥」,並捆
綁麥國偉,繼之以毒液注射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致死,且以鐵
桶將二人屍體焚燒掩埋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黃啟聰、黃騰永、
陳豪傑分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吳崇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張銘泉於警詢證稱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吳崇欽向我借用發財車,
我開至其住處給他,當時黃騰永在吳崇欽旁邊,約下午六點左右
還車」;證人廖宏儒於警詢證稱:「黃騰永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九日下午二點左右,來買二個二百公升油桶,並要求切開油桶蓋
,於下午三時多開發財車來取走」;證人黃田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有至鐵皮屋,看見兒
子(黃騰永)站門口、鐵桶旁邊,上訴人、陳豪傑、黃啟聰坐裡
面藤椅,有看到二個鐵桶,上面覆蓋泥土,約八時半,他們三人
要離開,我九時許離開」各等語均相符合。復有手槍二把、子彈
十六發(其中四顆因鑑驗用罄)、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
一支、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
。而黃王鳳美屍體經DNA 比對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其肌肉內含
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微量氰化物反應;麥國偉屍體毒
物試驗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及氰化物反應,依氰化物在死後變化代
謝快,若為少量或一般致死劑量(如食入)常無法測得,此案在
死後變化中,內臟鮮紅,且尚能測得氰酸化合物反應,二受害人
主要致死原因,為生前遭注射入體內高劑量氰酸毒物後死亡等情
,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且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七二、○六七三號鑑定書二件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二
九四號函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槍、彈,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A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口徑9mm制式自
動手槍,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法顯現結果研判為AUV131,槍管
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B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槍身及土造金屬
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
射,可擊發制式口徑9mm 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十六顆
(其中四顆已鑑驗用罄),認均係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子彈
,均具殺傷力。足認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自白與上訴人共同
持有上開槍、彈控制麥國偉、黃王鳳美之行動自由,並注射內含
氰化物之海洛因毒品致死,及焚屍掩埋之事實,應堪採信。復以
證人即王冠仁命案中負責偵辦之員警楊鳴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王冠仁被槍殺時,我們在附近追查,找不到相關線索,後
來經由線索得知,有人提報相關車號,我們由車號及租車行來進
行追查,因而循線查獲本案。我們依據當時租車時所填寫的資料
,查到是麥國偉租的」等語。而依警詢查訪表記載,有不具名之
檢舉人A1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零時許以電話匿名檢舉涉嫌人
特徵及涉案車輛車牌號碼其中四碼為「3329」,經員警循線查獲
HT-3329號之車輛使用人涉有重嫌,又據該車行負責人吳榮源陳
稱該車為麥國偉所承租,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
歸還,又稱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曾打麥國偉之行動電
話問其何事警察在找,麥國偉僅說因車子借朋友,其本人沒去等
語,此有重大刑案查訪表、汽車租賃合約書、吳榮源之查訪談話
紀錄附卷可按,核與黃騰永於第一審所陳上訴人與麥國偉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問我有何處可躲,我遂載其二人至坪林山區躲
避等語相符。足見上訴人及麥國偉已由吳榮源處得知遭警方鎖定
,始由黃騰永載送二人至山上躲藏。復徵之黃啟聰於警詢稱:「
一直到坪林附近,上訴人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國偉的身分
已經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洩漏口風,……上訴人講這些話後,黃
騰永立即接著問我,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如何處理?我
當時便向上訴人回答,看大哥(即上訴人)你的意思,上訴人接
著又講,他想要將麥國偉幹掉,並說等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
行動,由黃騰永與陳豪傑持槍押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
反抗,便當場開槍將他們打死」等語;黃騰永於警詢時稱:「等
見到黃啟聰後,我們三人就開黑色賓士車往坪林山上開,車上上
訴人對黃啟聰說:麥國偉口風不緊,且吵著要下山,遲早會出事
。問黃啟聰要不要幫他忙,黃啟聰表示願意幫忙」云云,可見,
上訴人因王冠仁槍殺案,麥國偉已曝光,並遭警方循線追索,上
訴人為免全案曝光,萌生殺人滅口之犯意。上訴人雖否認殺人犯
行,辯稱上山係為戒毒,並非避風頭云云,惟上訴人自承在益民
醫院戒毒,又何須跑到交通聯絡不便之山上戒毒,且何以屢屢下
山至吳崇欽處施用海洛因或要吳崇欽帶毒品上山供其施用,顯見
上訴人辯稱上山係為戒毒,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另
辯稱:麥國偉確實有帶朋友至伊所開賭場贏三百萬元,另伊與黃
騰永前往苗栗三義賭場賭輸一百五十萬元,但伊從未懷疑詐賭,
且該鐵皮工寮行動電話無法對外通訊,因此並無麥國偉打電話引
發不滿,而予殺害之意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有殺害麥國偉、黃
王鳳美之意,業據黃騰永於偵查中稱:「因麥國偉很愛打電話,
一直說要到山下,事情可能曝露。而且之前麥國偉曾帶人至上訴
人賭場贏走三百多萬,上訴人懷疑被其詐賭,之前麥國偉也曾帶
上訴人到苗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讓上訴人對麥國偉不滿
。加上這件事,上訴人因而想叫我和小傑作掉麥國偉」;於第一
審稱:「在他們上山後,有一天上訴人跟我說,麥國偉在山上喜
歡打電話與外面聯絡,說木己(即王冠仁)這件事,人家一直在
查麥國偉,上訴人叫我去用槍將麥國偉打死,……」等語明確。
至黃啟聰、陳豪傑雖分別於原審更一審時均稱:「在台北縣坪林
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鐵皮工寮即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之山上附
近電話通訊不良,無法對外通話」云云,核與黃騰永所稱:「上
訴人係因麥國偉在山上喜歡打電話與外面聯絡,……而想叫我和
小傑作掉麥國偉」等語,似有未盡相符之處。然該處所係黃騰永
父親所有,黃騰永對於該處所周遭能否通訊,本較黃啟聰、陳豪
傑熟悉,況據吳崇欽於原審證稱:因為工寮在山谷裡面,完全不
能打通,要走到外面至少一百、二百公尺才能打通等語,可知只
要步行小距離,該處之行動電話仍可通訊;復經函查結果,於八
十九年案發當時,雖國內絕大部分之電信公司未在台北縣坪林鄉
尚德村樹梅嶺六號及其附近之山區設置基地台,致該處電話通訊
普遍不良,而難以對外通話,然當時已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在該處設置基地台,而有該公司訊號足供
撥打,此有和信電訊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和信(企營)字
第○九七二○四○一○○七號函附卷可稽。另經原審審理時函詢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民國八十
九年間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是否為貴公司位在『台北
縣坪林鄉○○○○段四五○之二號』之基地台所涵蓋的範圍?」
經函覆稱:依相關地理位置、地形及電波特性研判,台北縣坪林
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有可能收到台北縣坪林鄉○○○○段四五○
之二號基地台微弱訊號,有該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法大字第
○九九○○八三七三號函附卷可參,則八十九年案發當時,台北
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及其附近之山區至少有和信電訊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訊號足供撥打、對外聯繫;而吳崇欽於案發
當時係持用由和信電訊公司所提供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麥國偉於案發當時則係持用由台灣大哥大所提
供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據吳崇欽、
黃啟聰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五四頁、偵查卷(二)二一七頁),
且有由和信電訊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各該門號之相關通
聯紀錄附卷可參;另黃啟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說這
隻電話是麥國偉這句話屬實,沒有錯」;吳崇欽於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我們使用的行動電話常常互相借用。我才會在警詢時說
麥國偉可能跟我借過」各等語,堪認麥國偉與上訴人及黃騰永、
陳豪傑等人所藏匿之工寮處固因通訊普遍不良,而難以對外通話
,然麥國偉及在此期間曾上山之吳崇欽各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仍可於距離工寮外之一、兩百公尺處順利接收訊號以供撥打及
對外聯繫之用,並參諸麥國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二日之通聯紀錄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起由台北市○○路
往台北縣深坑鄉方向移動,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許進入台北
縣坪林鄉,並自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三十三秒起至下午七時五
十三分四十二秒共八次之通話,其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坪林鄉○
○○段逮魚堀小段四五○之二地號,又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
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三十秒止之十三次
通話,基地台位置除十四時五十五分十秒之通話在台北縣坪林鄉
石嘈村三十五號之一樓頂外,其他各次均在坪林鄉○○○段逮魚
堀小段四五○之二地號,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佐,顯徵
麥國偉於台北縣坪林地區確有多次以手機對外聯繫之情,而核與
黃騰永上揭於偵查中所稱:因為麥國偉很愛打電話,一直說要到
山下,事情可能會曝露,上訴人才決定要作掉麥國偉等語相符,
堪認上訴人前因懷疑麥國偉詐賭及殺害王冠仁後因麥國偉確有於
斯時多次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而引發或加劇上訴人將其
殺害滅口之動機。另黃騰永於第一審指稱:「我去後面挖槍,陳
豪傑順便出來幫忙挖,我跟他說,你董仔等下要跟麥國偉說話,
如果麥國偉說話大聲,就用槍抵住他,我二支槍各裝一顆子彈,
我抵住麥國偉,陳豪傑抵住黃王鳳美,進去後,我拿槍抵住麥國
偉的右肩,麥國偉說不要玩,就把槍撥開,上訴人就壓住麥國偉
的肩膀,我就拉滑套讓子彈掉出來,我跟麥國偉說,老大要跟你
說話,你不要講話大聲,這槍裡面有東西,上訴人就叫黃啟聰去
拿繩子,黃啟聰與上訴人將麥國偉綁在藤椅上,當時陳豪傑看住
黃王鳳美,黃王鳳美躺在床上,上訴人綁麥國偉時跟麥國偉說我
對你這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上訴人跟麥國偉說我經營
的賭場,你叫兩個朋友來玩,好在你們贏,如果你們輸,不就轉
頭走」等語。而黃啟聰於警詢略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黃騰
永來電說大哥(即上訴人)有事要交待,要我去東興保齡球館會
合,上車後,黃騰永、上訴人沒告訴我要往何處作何事。一直到
坪林附近,上訴人才告訴我槍殺王冠仁事件,麥國偉的身分已經
曝光了,怕麥國偉會漏口風,他又說麥國偉和朋友在苗栗設局詐
賭他,讓他輸很多錢,上訴人講這些話後,黃騰永立即接著問我
,如果是我遇到這些事情,我會如何處理?我當時便向上訴人回
答,看大哥(即上訴人)你的意思,上訴人接著又講,他想要將
麥國偉幹掉,並說等一下上山後,聽他的指示行事,由黃騰永與
陳豪傑持槍押著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如果他們反抗,便當場開槍
將他們打死;若沒反抗,便由我向麥國偉、黃王鳳美注射海洛因
,講到這裡時,車子已到鐵皮屋」;及於偵查中先後稱:「我是
三十日晚上,與上訴人到坪林山上,當晚上訴人跟黃騰永已經商
量好要做掉麥國偉,我只是照做,如果不做,會有生命危險。到
那邊後,上訴人命麥國偉服下安眠藥,黃騰永及陳豪傑用槍押著
他們,那時麥國偉應已知我們要做掉他,是我用裝海洛因的針筒
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黃王鳳美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海洛因注
射液是上訴人調好後拿給我的,要我下手,我打完麥國偉後,上
訴人又裝一支,我打在黃王鳳美身上」、「上山到鐵皮屋前,上
訴人跟我說麥國偉詐賭,讓他輸三、四百萬元,問我應如何做,
我說看連老大的意思,上訴人就說上山後,看他指示行動。上訴
人調海洛因,先把海洛因倒入針筒,約針筒內三分之一,那天是
用2.5CC的針,我自己平常只有用0.5CC的針,上訴人當時再抽礦
泉水進去調製,這樣的毒量已過量。後來上訴人拿針給我時,他
說注血管,在去之前車上他就這樣說,在車上時他就已經說要兩
個都做掉沒錯,當時黑人(即被告黃騰永)沒說話。他們已計劃
好,說屍體要用燒的,我去只是照指示做事」。至陳豪傑則於偵
查中略稱:「當我們下去買鐵桶時,買完黃跟我說董仔要把麥國
偉及黃王鳳美做掉」;原審更一審證稱:「是黃啟聰注射麥國偉
,是上訴人下令」、「當時我拿槍我站旁邊」、「當時是注射,
因上訴人不會,就由黃啟聰注射」、「我聽到上訴人要注射,說
他不會,他叫黃啟聰注射」、「注射完後,他們昏迷」、「注射
完後我們一起(我、黃騰永、黃啟聰、上訴人)將麥國偉的衣服
脫掉」、「我拿槍抵著黃王鳳美,她躺在床上,麥國偉那邊注射
完後,黃啟聰就來注射黃王鳳美」、「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各
等語。另吳崇欽於警詢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上
訴人在坪林鄉鐵皮屋外對我說,麥國偉……因槍殺木己之事,要
向上訴人索取五百萬元代價,所以打算將麥國偉做掉,……」、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購買染髮劑一瓶、眼鏡一付,之後便開車
上山,途中黃騰永打電話給賴德昌,表示他與麥國偉發生衝突,
催我趕快上山,我感覺麥國偉可能會被殺害,且我不想捲入此事
,所以,我在坪林街上便下車自行下山,……差不多傍晚七、八
點時,由黃騰永載上訴人、賴德昌到我住處,當時上訴人說麥國
偉與黃騰永發生嚴重口角,他們(即上訴人、黃騰永、陳豪傑)
決定要將麥國偉做掉,要我一起上山,我則表示不願意,之後上
訴人由黃騰永開車載走。」又上訴人自承:「是黃騰永帶我至苗
栗縣三義鄉賭博」等語;並經黃騰永於原審更二審證稱屬實;證
人林光治於原審上訴審亦證稱:「我與黃騰永、上訴人一起坐車
去三義賭博」等語,上訴人且坦認:「曾於八十九年間農曆過年
前,到苗栗縣三義鄉吳永青處賭輸現金一百五十萬元,麥國偉與
吳永青係舊識,而前一天麥國偉與吳永青已先行南下三義,又麥
國偉曾帶人至其所營天九牌賭場賭贏三百萬元」等情。則依黃騰
永、黃啟聰、吳崇欽上開供證,可知上訴人因懷疑被麥國偉詐賭
,復因王冠仁命案麥國偉遭鎖定,恐因麥國偉亂打電話,曝露行
蹤而遭查獲,遂萌生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之意無誤。
雖黃騰永於警詢時坦承麥國偉吸毒量大,其唯恐家人日後發現,
加以干涉,致與麥國偉發生口角衝突,但此僅為黃騰永參與殺害
麥國偉、黃王鳳美動機之一,而上訴人身為殺害王冠仁之幕後老
大,除擔心王冠仁槍殺案遭麥國偉曝光外,並懷疑被麥國偉詐賭
,且麥國偉欲向上訴人索取款項偷渡出境,兩人一度發生不愉快
,致上訴人欲將麥國偉、黃王鳳美殺害滅口,亦據黃騰永、黃啟
聰、陳豪傑供證一致,上訴人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動機尤甚
於僅因一時發生口角之黃騰永,尚不能因黃騰永曾與麥國偉口角
,率而推認上訴人未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之犯行。至黃啟
聰於原審更二審固曾具狀陳稱:「我之前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係
黃騰永教我這麼說的,上訴人並未共同殺被害人,他與命案無關
,是黃騰永拿毒針筒逼我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並於審理時
稱:「我被收押時,黃騰永要我將本案都推給上訴人,我的警詢
筆錄是不實在的。我有注射麥國偉及黃王鳳美沒錯,我注射後他
們還沒死,是黃騰永悶死他們的」;迨至原審更三審更證稱:「
係受黃騰永指示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並嫁禍上訴人」云云。
惟按黃啟聰於警詢、偵查之初否認參與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
嗣雖迭次坦承犯行,並充分配合檢警偵查,僅辯稱:「我若不聽
從上訴人指示,即有生命危險」,並未指稱係受黃騰永唆使誣陷
上訴人。而黃啟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訴人為何要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之原因及殺人之過程,均陳述明確,已如上述,並與黃
騰永、陳豪傑所供相符;且上訴人係黃騰永、黃啟聰之老大,黃
啟聰亦無聽命黃騰永而誣指上訴人之可能;況黃啟聰所述不利上
訴人之際,亦就黃騰永如何參與之犯行詳細陳述,並無何開脫黃
騰永犯行之詞,則其所稱黃騰永要其將責任推給上訴人,即難以
憑採。復由上開被害人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鑑定書亦
無法證明被害人等係窒息而死。而經原審更二審將黃騰永等人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經該局函覆稱:「鑑定
方法:一、緊張高點法、二、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一、受測
人黃啟聰因患有器質性腦性精神病,無法提供測試意見。二、受
測人黃騰永於測前,會談稱王冠仁被殺害當天,是上訴人要其拿
紅包到松山劉家喜宴處,並查看王冠仁是否有到場參加喜宴。並
稱麥國偉與黃王鳳美命案其並沒有指示黃啟聰對麥國偉與黃王鳳
美注射毒品,其也沒有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經測試結果,並
無不實反應。三、受測人吳崇欽於到場後表示拒絕測試」,有該
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二一四二八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益見黃啟聰上開有關黃騰永悶死麥國偉與黃王鳳美之辯
解,應係翻供附和上訴人之詞,並不可採。是上訴人在原審辯稱
黃騰永有拿塑膠袋悶住麥國偉臉部,及以棉被、枕頭悶死黃王鳳
美,均難採信。又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寶琴固證稱:「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有回到家,迄三十一日下午四
點多,由其陪同至益民醫院後回來,於三十一日晚上十一、十二
點又去益民醫院住院」云云。然經第一審隔離訊問結果,上訴人
稱:「三月三十日回家時間為晚上十點、十一點左右,隔天是下
午二、三點時去益民醫院」云云。就上訴人到家及離家時間,所
供互有出入。況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上訴人倘果真在
家,何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調查時均未提出,及至第一審
就第二次延長羈押事項訊問時,始提出所謂不在場之證明,足見
林寶琴所言,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於八
十九年四月一日至新莊市益民醫院住院,有該院病歷影本附卷可
稽。然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害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凌晨,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未於案發時間在場。又上訴人於第
一審第一次調查時,先辯稱:「未曾去過坪林鐵皮屋」等語;嗣
經原審採取唾液送DNA 鑑定後,即改稱:「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上坪林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即下山」;後又改稱:「係
於三月三十日下山回家」云云;前後辯詞反覆不一,殊難憑信;
且嗣見所辯矛盾,又改稱:「殺人毀屍埋屍,我都有在現場」等
語,足見上訴人自始即意圖製造不在場證明,企圖推卸責任,迨
於證據逐一提示後,始避重就輕,坦認案發時在場但未參與等情
,堪認其置辯之詞,礙難採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
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
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
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
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
職權自由判斷。本件係檢察官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測謊鑑定,該局職司全國刑事測謊鑑定業務多年,業已進行無數
專業測謊鑑定,專業性無庸置疑,且上訴人受測時意識清楚,並
於測前自陳身體狀況良好;施測人林故廷係經美國測謊協會認證
之測謊鑑定人;本案測謊鑑驗所運用之測謊技術為美國聯邦測謊
學校所教授之區域比對法,並以量化技術分析研判測試結果;且
測謊鑑驗係採電腦化測謊儀測試,經檢視圖譜各項數據,儀器運
作均正常。測試地點在刑事警察局測謊室,具有隔音設備,並無
其他干擾等情,此經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刑鑑字第○九
一○二七一四六四號函覆並檢送上訴人具結書、施測者個人資料
簡歷表、區域比對法、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等件在卷,該鑑定結
果自具證據能力無疑。上訴人經測謊結果,對於「(一)、(89.3.2
6) 你有沒有叫麥國偉、黃騰永等人教訓王冠仁?答:沒有。(二)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你有沒有叫『空仔』(黃啟聰)對麥國
偉、黃王鳳美二人注射海洛因致死?答:沒有」。「(三)、麥國偉
、黃王鳳美被殺害當時你在現場嗎?答:沒有」,均呈情緒波動
反應,顯示上訴人所述並非完全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四五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及
測謊鑑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測謊之辯解雖
為:「那天測謊時他問的題目不是這樣,我也是說是事實」,且
於原審更一審更稱:「測謊當天,我身體不舒服,我被恐嚇,他
們還說讓我用扛的出去」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測謊
報告,於第一審僅質疑題目之內容,迨於原審更一審更稱遭測謊
人員恐嚇。其迭次升高之抗辯,均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測謊人員
有變更題目或使用不正方式取得測謊之結果,是上訴人之空言辯
解,無從影響測謊鑑定足資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再者,本案發生
時間經過及細節部分:(一)吳崇欽雖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黃騰永駕駛我的黑色賓士車載我與上訴人上山,我上山時,陳
豪傑、麥國偉、黃王鳳美已在那裡」云云。然黃騰永稱:「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是我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小客車先
載運上訴人及麥國偉至上開坪林鐵皮屋工寮,於同日晚上再載運
陳豪傑、黃王鳳美至上開鐵皮屋,吳崇欽當日並未在坪林鐵皮屋
」等語;而陳豪傑稱:「黃騰永是駕駛綠色克萊斯勒,約在東興
保齡球館載我至坪林山上及到山上後有看到麥國偉及上訴人,沒
有看到吳崇欽」等語。陳豪傑及黃騰永所供,前後互核相符,自
較可採。是黃騰永應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駕駛HR-22
09號克萊斯勒車載上訴人及麥國偉至坪林鐵皮屋後,於當日稍晚
再載陳豪傑及黃王鳳美至坪林,當日吳崇欽並未至坪林鐵皮屋。
(二)黃騰永於偵查稱:「二十七日牛仔(吳崇欽)沒有至坪林,有
的話應是隔天,我有載上訴人去牛仔家,在基隆,上訴人上去(
指吳崇欽住處),後來和吳崇欽一起下來,我載他們二人一起去
坪林」、「去吳崇欽家住處是開HR-2209號車去換吳崇欽的DG-
8828號車。」及至第一審供稱:「之後(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
日)我載上訴人去吳崇欽家,換開吳崇欽的黑色賓士車,後來載
吳崇欽、上訴人一起回山上」等語。雖吳崇欽於警詢證稱:「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約下午五、六點時,上訴人毒癮發作,
撥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我送海洛因上坪林山
上供他施用,黃騰永開車載我約晚上七、八點到達坪林鐵皮屋」
。惟上訴人既已毒癮發作,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先由黃騰永
駕駛HR-2209號克萊斯勒車載上訴人下山至吳崇欽基隆住處施用
海洛因止癮,嗣後再由黃騰永換開DG-8828號黑色賓士車,載上
訴人及吳崇欽回坪林山上鐵皮屋,應較可採。(三)陳豪傑雖於警詢
、偵查中稱:「焚燒屍體用之汽油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山
買鐵桶時一起購買」;嗣於第一審先稱:「買汽油是在注射王鳳
美與麥國偉之前」,後改稱:「係在注射麥、黃二人後下去載運
鐵桶時在坪林加油站購買」,而黃騰永雖亦為相同供述;然依中
國石油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區零售發字第○九七○○九一七
一六○號函所記載之加油站營業時間,可知無法在非營業時間購
買,是可確定者應為汽油係陳豪傑及黃騰永於注射麥、黃二人之
前,已經先至坪林加油站所購買,至於陳豪傑、黃騰永所稱在注
射之後購買,既與加油站營業時間不符,自不可採,應以陳豪傑
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四)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
,黃騰永以槍抵住麥國偉,陳豪傑以槍抵住黃王鳳美後,雖黃啟
聰否認有拿藥給黃王鳳美吃,然黃騰永於警詢稱:「因王鳳美不
是睡得很熟,我、黃啟聰、陳豪傑有叫她再吃一包安眠藥」;陳
豪傑於警詢稱:「上訴人從手提包拿出藥丸叫麥國偉自己吞下,
並拿同樣的藥丸給黃啟聰,叫黃拿給黃王鳳美服下」等語,足認
當時係上訴人拿藥丸命麥國偉吞下,又拿藥丸交由黃啟聰令黃王
鳳美服下。而黃騰永雖供稱係黃啟聰與上訴人先用白色尼龍繩綁
住麥國偉後,始拿藥給麥國偉服用,再給麥、黃二人注射針劑。
然黃啟聰、陳豪傑均供稱:「係拿藥給麥國偉服用後,始由黃啟
聰、上訴人拿白色尼龍繩綁住麥國偉,再對二人注射針劑」。三
人所述,固有出入,惟黃啟聰既係著手拿藥給黃王鳳美及綑綁麥
國偉之人,復與陳豪傑所供相符,自應以其二人所供之情節較為
可採,即由黃騰永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黃二人後,由上訴人命
麥國偉吞服渠等所謂安眠藥之不明藥物、黃啟聰拿藥丸令黃王鳳
美吞服後,再由黃啟聰及上訴人持白色尼龍繩綁住麥國偉。又就
注射麥國偉、黃王鳳美二人之細節部分,陳豪傑雖稱:「上訴人
本來要打麥國偉,打下去針斷了,因上訴人也不太會打,就叫黃
啟聰拿粗的打」等語。然黃騰永及黃啟聰均供稱其等並未看到上
訴人注射。再黃騰永雖稱:「有看到黃啟聰注射麥國偉二次」等
語,惟黃啟聰於警詢稱:「上訴人調好針劑後,交給我注射麥國
偉之左手背上血管,後將針筒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又調製海洛因
劑後交給我注射黃王鳳美,同樣注射在左手背處後,就將針筒交
還與上訴人」;及至第一審稱:「均係注射二人之左手掌手背」
等語。而本件被害人等之屍體於發現時已腐敗,未能查明注射之
部位及針孔數。惟本件既係由黃啟聰負責注射,是就注射之部位
及次數,應以黃啟聰最為清楚,自以黃啟聰在警詢所供,較為可
採。即認當時係由上訴人調製針劑後,交由黃啟聰注射麥國偉左
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上訴人再調製針劑,再注射黃王鳳
美之左手掌手背血管後,將針筒交還與上訴人。而被害人等死亡
後,黃啟聰雖稱:「未共同搬運二人屍體置入鐵桶」云云,然陳
豪傑及黃騰永均稱:「係二人與上訴人、黃啟聰共同搬運被害人
等屍體置入鐵桶」,二人所供,互核相符,況既係四人謀議毀屍
滅跡,共為上開犯行,則見被害人等死亡後,四人同步著手滅屍
,自較為可採,應認係上訴人及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四人共
同搬運被害人等屍體置入鐵桶。(五)上訴人等以過量毒品海洛因,
摻入事前準備高劑量氰酸化合物之礦泉水調製,以針筒注入被害
人等體內後,黃騰永探得麥國偉已無脈搏及鼻息,陳豪傑亦探得
黃王鳳美已無脈搏,於確定二人死亡後,上訴人及黃騰永、黃啟
聰、陳豪傑即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合力將被害人等屍
體抬至屋外右側空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將二人屍體分別放入
二個鐵桶內,再由黃騰永及陳豪傑取出先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屍
體上,同時以紙條點火燃燒損壞被害人等屍體等情,業經黃啟聰
於原審更一審供稱:「點火燃燒麥國偉、黃王鳳美的屍體,到底
是先後為之或同時為之,我不記得,火是黃騰永點的,應該是同
時點的」云云;陳豪傑於原審更一審稱:「點火的順序是同時燒
」等語,互核相符。雖黃騰永於原審更一審稱:「點火燃燒麥國
偉和黃王鳳美,我確實有點,有二個桶子,我不知道先點那一桶
,我點的好像是麥國偉,我和陳豪傑各點一桶,事隔太久我不記
得我們點火的順序是先後還是同時」云云,然點火固有先後之分
,但此僅是一個行為之先後動作而已,亦不影響上訴人等點火毀
屍之犯行。又上訴人辯稱:「係受黃騰永、陳豪傑等人誣陷,黃
啟聰及吳崇欽等人所為不利陳述,亦屬不實」云云。惟審酌黃騰
永、陳豪傑、黃啟聰及吳崇欽等人於案發前,或為上訴人友人;
或以大哥稱呼上訴人,與上訴人復無怨隙,且彼等指稱上訴人共
同涉案,並無何實益,殊無一同誣指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亦未
能明確指出黃騰永等人所稱有何不實,所辯係受黃騰永等人設詞
誣陷云云,難以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第一次埋屍有挖洞
,第二次埋屍時亦在場觀看,本案若與其無關,何以二次埋屍均
有參與?所為辯解,殊難置信。上訴人及黃騰永、黃啟聰與陳豪
傑等四人就殺害麥國偉、黃王鳳美並毀棄屍體之事證明確,上訴
人共同連續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據以就上訴人否認有與黃騰永、黃啟聰及陳豪傑為殺
人之謀議及犯行,認顯不足採納,一一詳加指駁。復以林寶琴及
已判決確定之黃啟聰於第一、二審中分別以證人身分所為供證,
係刻意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逐一說
明其理由。而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調閱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部分,因已逾保存期間而無法調得,且經辯護人捨棄,說明無
為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理由。並就本案雖自繫屬第一審法院
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但核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適用,
亦詳為敘明其理由。再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與修正前規定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
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復於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條、第十二條未經修正。惟
該條例原第十一條刪除,並將該條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修正後之第八
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修正前第十一
條第四項所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已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損壞屍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其與已判決確定之黃騰永、黃啟聰及陳豪傑間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同時同地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黃
騰永、陳豪傑分別持槍、彈犯罪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公訴人
未記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屬漏載。並以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黃騰永及陳豪傑以槍抵住麥國偉、黃
王鳳美,迄由上訴人等強制麥國偉、黃王鳳美服藥、綑綁麥國偉
,時序緊接,均屬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先後殺害
被害人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罪與損壞屍體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
殺人罪處斷。並以第一審判決未詳查麥國偉、陳豪傑持槍殺死王
冠仁後,黃騰永埋槍、彈時,上訴人是否仍有共同非法持有該槍
、彈之犯意,暨併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及同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刑,為有未洽;且於理由欄未說
明麥國偉已被警方鎖定,其仍以電話對外聯繫,上訴人擔心遭查
獲殺害王冠仁之犯行,致引起或加劇上訴人殺機之依據及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在綁縛麥國偉之前,先
命麥國偉、黃王鳳美吞服「安眠藥」等情,理由欄則認係命麥國
偉、黃王鳳美吞服「戒毒藥」,尚與事實欄所載不符;另就上訴
人等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部分,疏未於理由說明;且
事實欄記載麥國偉、黃王鳳美被殺死後,黃騰永始駕車搭載陳豪
傑至中國石油公司坪林加油站購買汽油等情,與坪林加油站之營
業時間不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及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有未洽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連續殺害麥國偉、
黃王鳳美暨所定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
連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有上揭所載殺人罪等之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假釋保護管束期中,竟
不知悔悟,於授意麥國偉持槍殺害王冠仁後,察覺前案可能因麥
國偉身分曝光恐遭警方循線查獲,為掩蓋一己罪行,竟夥同他人
以毒液殺害結識多年之朋友麥國偉及與本案毫無關聯之女子黃王
鳳美,再以汽油加以焚屍,如此藐視生命法益,殘酷冷血、草菅
人命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復於到案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益見毫無悔悟之心,而上訴人係本案主謀,量刑自應
重於黃騰永、黃啟聰及陳豪傑,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又徵之上
訴人前有殺人罪之前科素行,顯見其習以暴力侵奪他人生命,為
免對社會治安、人群之繼續危害,並維護社會正義,上訴人實有
與社會永遠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處以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併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編號三之(一)
(即括弧內所示)子彈十二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其中四顆子彈已因鑑驗
用罄,不復存在子彈外形,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亦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沒收;另扣案之圓鍬二支、十字鎬一支、鋤頭二支
、藍色壓克力籃子一個,均係原放置工寮之物,並非共犯所有之
物,業據黃騰永供承在卷;至殺害被害人等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及損壞屍體之鐵桶二個,並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此經黃騰
永供明,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採納證人吳榮源所稱曾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打電話問麥國偉何事警察在
找等語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惟遍查全卷並無吳榮源之查訪紀
錄、筆錄,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依南港分局
偵辦王冠仁被槍殺案偵辦進度報告書所示,警方是於三月二十八
日至京星租賃車行查訪,吳榮源並於當晚打電話告知麥國偉查訪
一事,此與原判決認定警方是二十七日至車行查訪及告知麥國偉
不符,原判決有採證不依證據之違法。(三)上訴人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因鑑定人蓄意影響上訴人之情緒致上
訴人測謊未能通過,原審對測謊程序是否合法未予詳查,逕作為
本案判決依據,顯有違證據調查程序。(四)麥國偉持用00000
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
零時五十三分起由台北市○○路往台北縣深坑鄉方向移動。又該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基
地台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三之四號五樓頂,於二十一
時三十九分基地台移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六九號十樓頂
,二十三時四分基地台移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一號二
樓,核與原判決認定麥國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夜間至台北
縣坪林鄉山上工寮後迄至三十一日凌晨均未離開該址不符,故原
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未詳細
釐清0000000000門號究是何人使用?坪林鄉○○○段
之基地台位置與台北縣坪林鄉工寮(即案發地點)二者間距離究
為何?於案發地點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能否正常對外通話聯繫?此
部分釐清對上訴人殺人動機至為重要,原審未詳為說明,有調查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六)黃啟聰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並無
與黃騰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命黃騰永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啟聰一節與證
據不符,顯有採證違法。(七)原判決事實記載:「連國文……由黃
騰永帶到苗栗三義鄉吳永青處賭輸一百五十萬元……。」及理由
中採上訴人自承:「是黃騰永帶我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及證人
林光治證稱:「我與黃騰永、上訴人一起坐車去三義賭博」,認
定是黃騰永帶上訴人至苗栗賭博。然於理由欄採黃騰永證稱:「
……之前麥國偉也曾帶上訴人到苗栗三義賭博,輸了好幾百萬,
讓上訴人對麥國偉不滿。……」「……上訴人綁麥國偉時跟麥國
偉說我對你這麼好,你還帶我去三義被詐賭……」,認定是麥國
偉帶上訴人前往三義賭博。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間矛
盾之違法。(八)原判決理由欄採吳崇欽證稱:「……麥國偉不願意
偷渡出境,且因槍殺木己之事,要向上訴人索取五百萬元代價,
所以打算將麥國偉做掉,……」。然又於理由欄採黃騰永證稱:
「……因麥國偉一直向連國文要債,麥國偉說上訴人欠他二百多
萬元,要偷渡出國需要錢,……」。理由中又採黃啟聰證稱:「
……連國文跟我說麥國偉詐賭,讓他輸三、四百萬元,問我應如
何做,我說就看連老大的意思,……」,上訴人殺害麥國偉動機
究是因麥國偉向上訴人索債二百萬元?抑或索取五百萬元殺人代
價費用?認定不一,顯有理由矛盾。(九)遍查黃騰永警、偵、審筆
錄,均無供稱是上訴人指示其帶領陳豪傑下山買鐵桶,且依黃騰
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自白狀,自承是吳崇欽叫伊與陳豪
傑到保養廠買桶子,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示黃騰永帶領陳豪
傑下山購買鐵桶及汽油不符,故原判決採證違法。(十)上訴人已於
原審審理時爭執黃騰永、黃啟聰及吳崇欽之證言不實,原判決卻
依據傳聞法則例外認定渠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採證顯屬違法。
(十一)原判決認定麥國偉自三月二十七日到工寮後,至被殺害之三月
三十一日凌晨均未離開位於台北縣坪林鄉尚德村樹梅嶺六號之工
寮(該址基地台位置為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四五○
之二號)。惟又認定麥國偉持有之行動電話於三月三十日十四時
五十五分十秒,該通話之基地台位於台北縣坪林鄉石嘈村三十五
號之一樓頂,原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十二)原審援引黃騰永、黃啟
聰、陳豪傑及吳崇欽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但第一審未讓上訴人對上開證人對質詰問,迨原審更審期
間始行交互詰問,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十三)有關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原審疏
未調查提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一)吳榮源因左側癱瘓,
無法表達(見原審更(七)卷第二一○頁之宏光護理之家函),其確
於警員訪談中指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
打電話問麥國偉何事警察在找等語,有該訪談紀錄可憑(見第一
九一號相驗卷第九四頁),且證人楊鳴杉亦於原審結證稱係經由
吳榮源之陳述及租車當時所填寫之資料,查到麥國偉租車,進而
查獲王冠仁命案等語(見原審更(七)卷第二二八頁正、反面),足
見警方確已知悉麥國偉涉案;而吳榮源所陳打電話問麥國偉之日
期,固與偵辦王冠仁被槍殺案偵辦進度報告上所載,係於三月二
十八日查訪吳榮源,且吳榮源於當日二十二時許撥打行動電話聯
絡麥國偉等情不盡相符,惟該案之偵辦簽呈說明四末段則載為:
專案人員曾於二十七日前往查訪,該負責人旋於當日二十二時撥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麥某……等語(見一九一
號相驗卷第八一頁),故此或係筆誤,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核無違法可言;況吳榮源確有撥打行動電話聯絡麥國偉,而
警方亦確已循線知悉麥國偉涉案無誤,是打電話之時間縱為二十
八日,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二十七日,但上開打電話時間之爭執
,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及科刑無關,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雖可顯示何門號間之通話、何時通話及
其基地台位置,然倘有出借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仍無法
據以推論電話所有者之實際行蹤。依吳崇欽所證:「當晚(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約七、八點左右,我與賴德昌再坐計程車上
坪林,差不多晚上八點多到鐵皮屋後,大家都在山上烤肉、聊天
」(見偵查卷(二)第二二六頁)、「(當天晚上到鐵皮屋幾人一起
烤肉?)麥國偉、王鳳美、上訴人、黃騰永、陳豪傑、我及賴德
昌」(見偵查卷(二)第二五五頁);賴德昌亦證稱:「……三月二
十九日晚上(正確時、日不記得)……途中因我們不識路,由吳
(吳崇欽)打電話叫黃騰永前來帶路,一到坪林山上鐵皮屋時就
看到上訴人、黃騰永、麥國偉、陳豪傑及麥的女朋友王鳳美在烤
肉,我與吳崇欽也一起烤肉到清晨,隔日由吳崇欽駕其黑色賓士
自小客車載我離開……」(見偵查卷(二)第二二九頁反面);佐以
黃騰永證稱:「……吳崇欽、賴德昌則於當晚(三月二十九日)
八、九點自行坐計程車上山,上山途中因迷路,是我下山接他們
上山的……」(見偵查卷(二)第一五一頁反面),且據陳豪傑證稱
:「我在山上見過吳崇欽一次,他上來烤肉,後來就下去。賴(
賴德昌)也一起來。」(見偵查卷(二)第三二三頁)。依上所述,
三月二十九日當晚,上揭證人及麥國偉等人,皆於山上烤肉至凌
晨。顯見麥國偉於當日確係在山上;縱該行動電話門號所顯示之
基地台位置,於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台北縣板橋
市○○路○段二六三之四號五樓頂,於二十一時三十九分基地台
移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六九號十樓頂,二十三時四分基
地台移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一號二樓,惟既不能排除
有他人借用該行動電話之情形,即難因此推認原判決採證違法。
另互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三月三十日,於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
小段四五○之二地號基地台位置曾有數十通通話紀錄(見偵查卷
(一)第六四頁),足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工寮確可對外聯絡
,又依通聯紀錄日期及通話基地台位置亦與麥國偉於王冠仁案發
後上山躲藏時間、地點大致相符,可證該門號為麥國偉使用,殊
屬無疑。又行動電話既得隨身攜帶,相互借用誠屬常見,且原判
決僅認定上訴人命黃騰永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啟聰,並未認定黃騰
永係以何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自不得僅以黃啟聰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晚上八時許並無與黃騰永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話紀錄,即認上訴人未命黃騰永負責聯繫黃啟聰。再者,
黃騰永所陳「之前麥國偉也曾帶上訴人到苗栗三義賭博,輸了好
幾百萬,讓上訴人對麥國偉不滿」等語,固與上訴人自承:「是
黃騰永帶我至苗栗縣三義鄉賭博」等情不符,但此係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核無違法可言;況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懷疑麥國
偉參與詐賭,致使其受有巨額損失,為引發其殺機之一,則究係
何人帶同上訴人前去賭博之爭執,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及科刑
無關,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分別引用吳崇
欽、黃騰永及黃啟聰之供證,認定上訴人因懷疑被麥國偉詐賭,
復因王冠仁命案麥國偉遭鎖定,恐麥國偉亂打電話,暴露行蹤,
及麥國偉一再向上訴人索款,曾發生口角,致萌生殺意,故上訴
人殺人動機非僅其一,不一而足,且數動機皆得以併存,原判決
亦已於理由中詳為闡述,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
所謂之索款,名義上究係殺人之代價,抑或上訴人應給付之債務
,其數額究係二百萬元,抑或五百萬元,均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又據黃騰永於偵查中供稱:「連國文……與我先前有討論過屍
體處理方式,……,連國文說用混凝土或焚燒方式,因……混凝
土不易取得,連國文說找鐵桶,我想是用來焚燒屍體的。」(見
偵查卷(二)第一五三頁反面);嗣又供稱:「鐵桶是連國文要我買
的,用來焚燒王鳳美及麥國偉屍體,……」(見偵查卷(二)第一六
六頁反面),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指示黃騰永購買鐵桶及汽油,準
備在殺害被害人等後,供焚屍之用,亦不能指為違法。另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乃證據能力
有無之問題,與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予採信之證明力強弱,二
者迥異。上訴人於原審縱曾表示黃騰永、黃啟聰、吳崇欽之證言
不實云云,亦僅屬對該等供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要非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警詢時之供證,
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屬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業於理由內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六、七頁)
,其實,各該警詢供述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所為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
,本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經核並
無不合。另原判決僅認定麥國偉自三月二十七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凌晨,未離開台北縣坪林鄉工寮,經核通聯紀錄二基地台位置(
台北縣坪林鄉○○○段逮魚堀小段四五○之二號,或台北縣坪林
鄉石嘈村三十五號之一樓頂)皆位於台北縣坪林鄉,仍未脫離上
揭範圍,上訴意旨就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
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適法。又原判決既未援引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作
為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殺人之依據,則縱認原審就各該通聯紀錄
疏未調查提示,亦無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再者,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依修正後之
程序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則不受影
響。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
質、詰問權等事項,茍已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而未剝奪被告依
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則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自得本於合
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本件係前揭修正條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
行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而黃騰永、
黃啟聰、陳豪傑及吳崇欽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既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經第一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第一審卷(二)第二九七
至三一八頁),按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自具
證據能力;又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及吳崇欽在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後,復經原審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
、第七次更審時分別施以交互詰問並命對質(見原審更(一)卷第三
三○至三四二頁、更(二)卷(一)第二二三至二三七頁、更(三)卷第一三
五至一五五頁、更(四)卷第二○三、二○四頁、更(六)卷第一一七至
一一九頁、更(七)卷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原審於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後所踐行之調查程序,顯未剝奪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上述
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則原判決就黃騰永、黃啟聰、陳豪傑及
吳崇欽在警詢時、偵查及原審更審中均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
依調查所得心證而為斟酌取捨後,採納其中部分作為判斷之基礎
,與證據法則即屬無悖。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
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
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
己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甚明。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
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可言。原審既就卷內調查所得之上揭諸多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推論而綜合判斷,要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堪謂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證據證明力,專憑
己見,任意指摘,或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
無關之枝節而為爭辯,亦均難認有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一: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17口徑9mm 制式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
        殺傷力。
編號二: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玩具槍塑膠
        槍身及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組合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編號三:子彈十六顆(其中四顆鑑驗用罄,僅餘十二顆),認均
        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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