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1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4321
【裁判日期】 1000804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李政哲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二號)後
,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政哲與女友馬茹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自中壢火車站搭乘台灣鐵路局第二二二
四次北上區間車,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預定於列車抵達台
北火車站時下車。游登貴亦搭乘同次列車,欲至台北火車站換車
返回宜蘭縣礁溪鄉之住處,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一分許,該列車行
經山佳火車站及樹林火車站之間時,在該列車之第二節車廂內,
上訴人懷疑游登貴窺視其女友馬茹蕙胸部,即對游登貴罵稱:「
你瞄什麼?」,惟為游登貴所否認,二人遂起口角,上訴人一怒
之下,明知人體胸腔部位之心臟、肺臟等係重要器官,若以利刃
為兇器直接攻擊,自有致命危險,竟因不滿游登貴一再否認有窺
視馬茹蕙,遂基於殺人犯意,將其隨身攜帶放置背包內尖刀(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尖刀,全長約四十公分,刀柄約
長十五點五公分,刀刃部分約長二十四公分),其刀刃露出於背
包外,右手持仍在背包內之刀柄,朝游登貴左下胸部猛刺一刀,
正刺中游登貴之心臟及右肺(刺創口長十公分,往右上斜入。於
左乳下離中線五公分處切斷第六肋骨、第五、六肋間,以往上往
後及往右約三十至四十度處之方向刺穿心囊及心臟下半,經右下
肺葉、右中肺葉至右上肺葉底部。刺創途徑長二十二公分),游
登貴受此重創立即倒地,此時列車適抵達樹林火車站,上訴人見
狀即將尖刀收入背包內,並欲趁亂與馬茹蕙逃逸下車,同車乘客
張宏文即上前阻止其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列車
長杜武飛呼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同時將游登貴送往亞東紀念醫
院急救,惟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
至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六分仍無生命徵象予以停止急救,因刀傷導
致之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
,並據證人馬茹蕙、張宏文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九七
至九八頁、上訴審卷第六一頁正、背面、第八八頁背面、第八九
頁正面),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
及偕同法醫師解剖鑑驗,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九八一一0二五九二號解剖
報告書可稽(見相驗卷第六三至六九頁、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
,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五四頁
、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在卷可稽,並有上訴人所有行兇尖刀
一把、背包一只扣案可證,該尖刀及背包內襯上血跡,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二處採樣血跡檢出同一DNA-ST
R型別,與死者游登貴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
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5×10,亦有該局九八年九月十五日刑醫
字第0九八0一一八六五四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八九至九十頁
)可憑,足認上訴人確持扣案之尖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與上訴人之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依
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報告書,認被害人遭銳器刺創
及心臟與肺臟,致出血休克而死亡,其死亡原因為「他殺」。而
位於胸腔內心臟、肺臟等係人體重要器官,均為人體要害及脆弱
部位,若直接以銳利尖刀刺入,當有致命可能,此為一般人所知
悉,並當為上訴人主觀上所得預見。扣案之尖刀,全長約四十公
分,刀柄約長十五點五公分,刀刃部分約長二四公分,上訴人竟
因對被害人不滿,於口角爭執後,故意將尖刀之刀柄置於背包內
,僅露出刀刃,在被害人全無防備之心下,忽持尖刀直接朝被害
人之心臟附近部位猛刺一刀,切斷肋骨,並刺穿心囊及心臟下半
及右肺葉底部,刺創途徑長達二二公分,致被害人當場倒地滿身
鮮血,於送醫途中死亡,足見上訴人下手之重,其當時有置被害
人於死地,確有殺人故意甚明。上訴人雖辯稱:曾因精神疾病就
醫,患有憂鬱症,為本案殺人行為時,係在精神疾病致有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所為云云,惟
依上訴人就醫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病情說明書
所載,上訴人三年間,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六
月一日至該院就診二次,未有足夠證據支持此病患有所謂喪失判
斷能力之報告;且其症狀未能以單次門診而有具體之定論,有該
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慈新醫文字第九八一一一三號函暨所
附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等件可稽(見相驗卷第一0三至一0五
頁)。是依上訴人就醫病史,難以判定其為本案犯行時有嚴重精
神疾病,足以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自己違法行為之能力。第一審復
將上訴人送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結果,認:「李員於涉案行為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能力,呈現顯著障礙之情形,李員應對其行為負完全之
責任。」有該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九三00
九四一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見第一審卷第
二0二至二0六頁)。復經原審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李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犯案時
之精神狀況,應未因精神疾病之精神病理表現而影響心智能力,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未有
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有該院九九年十二
月一日校附醫精字第0九九四七00二一二號函暨所檢附精神報
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背面)
。上開二份鑑定報告,鑑定人對於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施測方
法等均有完整敘述,對於如何判定鑑定結論之過程亦詳為說明。
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進行時,回答問話時,雖反
應較慢,內容亦多簡短,惟其就本案訊問之相關問題內容,均能
了解明白其意義,應對亦屬正常,另檢視上訴人歷次筆錄,對於
本案問話之內容確實均理解,並無答非所問等明顯異常之處。其
外在行為之表現,與前揭二份精神鑑定報告對其之描述堪稱相合
,從上訴人表現之客觀狀況難認其精神有異常情事。堪認上訴人
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該等能力之情形。
並說明依證人杜武飛於偵查、證人白錫亮於原審審理之證言,鐵
路警察白錫亮抵達現場處理時,既經由列車長及旅客之指證,而
查知站在車門邊月台上之上訴人係行凶殺人者,而非其主動告知
查獲,上訴人自無自首可言。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
以認定各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適用上開法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品行,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並無仇隙,同時乘車,竟僅因誤認被害人窺視其女友胸部
,萌生殺意,公然在大眾交通工具內持刀行兇,下手之重,深達
心臟及肺臟,明顯漠視法律秩序及人命價值,手段兇殘,造成社
會震驚,並使被害人家庭破碎,惡性實屬重大,和解後僅賠償少
數金額,惟無重大惡性前科,行為後尚能坦認大部分犯行,亦對
被害人家屬認錯表達悔意(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三頁背面),且係
輕微智障,又有精神病宿疾,自我控制能力較正常人為差,因一
時衝動而犯本案,未至泯滅人性之程度,收押期間,受宗教教義
之薰陶,能發自內心悔悟自己所為,尚無剝奪其生命之必要。然
依其行兇過程,顯見其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屬不佳,且具有重
大攻擊性,厥有威脅身邊親友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
險,實已無法參與群體生活,倘令其再入社會,一般不特定民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將無以保障,自有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故
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扣案上開尖
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且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扣案之背包等物,係上訴人日常生活之用品,與本件殺人犯行
無涉,故不宣告沒收。其採證認事用法,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原
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及不符合自首減刑規
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等情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K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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