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2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2号刑事判决 2014年12月25日 2014年12月27日 |
裁判史: 台湾台东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诉字第10号刑事判决,2014年1月27日 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103年度交上诉字第9号刑事判决,2014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2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25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台上,4572 【裁判日期】 1031225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王專吉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專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及論處其肇事逃 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刑法第六 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自首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 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 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 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屬 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員警楊禮逞、林敏盛之陳述、台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一審法院勘 驗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認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行為雖符自首之規定,惟上訴人酒 後駕車,為閃避警察攔撿,以時速一百十公里超速行駛於台東市 區,衝撞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致死,並逕而逃逸,又因車已無 法高速行駛,故駛入工業區內藏匿,終遭員警緝獲查詢車損原因 ,上訴人衡以當時情勢,知其已無可迴避,始向員警坦白本件案 情,係迫於情勢而自首,乃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已就其行使裁量之職權,說明其所憑依據,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為具 體指摘,猶指其符合自首規定,且其經員警詢問時自首,員警尚 且不信,並由其帶至現場,並非迫於情勢所為云云,對原審前述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