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2016年1月26日
2016年2月4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号
上诉人
安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齐百迈
诉讼代理人
陈金泉律师
李瑞敏律师
颜邦峻律师
被上诉人
詹益慈
张友达
李志隆
谢逢泰
刘文凯
共同诉讼代理人
苏衍维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一○二年度重劳上字第四一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条第二项对经裁判之抵销数额,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该部分判决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当事人,就该部分判决,自有上诉利益,不受原判决主文形式上为准驳宣示之拘束(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号判例参照)。本件原审认被上诉人请求之全部及上诉人抵销之抗辩有理由,因而为被上诉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之判决。上诉人就包含抵销部分全部声明不服,依上开判例意旨,本院自应就被上诉人原请求之全部为审判,合先叙明。
次查,被上诉人主张:伊自民国八十年起受雇于上诉人担任司机。上诉人于一○一年十月八日以公务车辆裁减为由,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预告通知于同年十一月十日终止劳动契约。伊表示终止契约违法,嗣经调解不成立,上诉人即于同年月五日通知资遣日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上诉人仍保留区域中心车辆,且偏远地区业务仍有公务车之需求,其各部门之组织结构、业务种类并未改变,不符合上开规定之要件及解雇之最后手段性;其虽提供消费金融总处放款人员或财富管理总处之分行存汇柜台人员(下称消金及财管人员)等职位予伊转职,该职务属业务性质,须笔试合格始得转任;上诉人未调查其他单位或部门有无适合之职务,未尽应提供适当工作安置之义务,终止劳动契约不合法。其解免伊之职位,已明示拒绝受领提供劳务,应负受领迟延之责任。被上诉人詹益慈资遣前月薪资新台币(下同)四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张友达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李志隆三万四千四百零二元;谢逢泰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刘文凯三万六千六百零二元。爰求为: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上诉人应自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给付伊各上开薪资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伊于一○一年五月底全面性检讨组织综效、提升效能,裁撤区域中心之公务车司机,此为企业经营与决策权。伊仅总行管理单位设有总务部门(财务控管部),人力配置也逐渐精简,难再有职缺安置被上诉人,其馀各单位之总务及庶务工作均由一般员工兼任,并无再设置需求。伊已大幅度调降转任标准,尽力协助被上诉人转职,避免资遣;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复公告提醒报名转职考试方案或安排辅导转职面谈,均未获回应。伊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终止劳动契约,并给付资遣费,无违法。纵认被上诉人请求有理由,李志隆于他处任职薪资应扣抵;已给付之资遣费主张抵销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废弃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部分败诉之判决,改判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并因上诉人主张之抵销抗辩为有理由,命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詹益慈二万一千二百零五元,及自一○三年六月起按月给付四万六千二百六十五元;张友达二万八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给付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李志隆二万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一○三年六月起按月给付三万四千四百零二元;谢逢泰一万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一○三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给付三万五千八百零二元;刘文凯三万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一○三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给付三万六千六百零二元。及驳回被上诉人其馀上诉,系以:上诉人近三年土地融资授信案件减少,员工至偏远地区勘查土地,需求公务车已经降低。全面裁撤区域中心专任司机职务,有益于撙节人事成本及组织内部活化之经营决策,属上诉人对其部分部门原有业务种类(质)之变动,该当因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必要之要件。李志隆任职期间,曾协助处理存汇及外务、兼任服务台经办、ATM 助理、会计助理、税款收受、客户服务、基金协销等工作,已取得放款人员或存汇柜台人员应具备之内控、信托业务、投信投顾相关法规、人身保险、不动产经纪营业员等专业证照,对于存汇及放款业务具有实务经验及专业知识。且其当时仅四十一岁,具有金融专业知识技能之再学习能力,依其经历、智识、年龄,应可胜任上诉人所提供转任之放款人员或存汇柜台人员之职务;其于一○一年十月十二日申请调任消金延平区域中心房贷业务专员,主管吴诚齐在转任人员面谈评估表上评语为与客户互动经验尚不陌生。李志隆虽拒绝转任上诉人提供之放款人员或存汇柜台人员职缺,上诉人仍应与其商议调职事宜,或于符合原内政部函示(一)基于企业经营上所必需;(二)不得违反劳动契约;(三)对劳工薪资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之变更;(四)调动后工作与原有工作性质为其体能技术所胜任;(五)调动工作地点过远,雇主应予以必要之协助之情形,予以调动。上诉人于李志隆表示无意愿转任后,即迳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终止雇佣关系,其终止难认合法。关于詹益慈、张友达、谢逢泰、刘文凯等人(下称詹益慈等人),上诉人虽提出辅导转任说明、询问诉外人普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格上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无司机业务员额需求之函文、全行组织架构图、总务部门人力配置表、一○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征才公告、招募人材广告等,然詹益慈等人学历均为国、高中毕业,未曾在金融机构担任相关金融、理财等业务工作,依上开调动原则第四项“调动后工作与原有工作性质为其体能及技术所可胜任”,上诉人应证明其已无法依该项原则为调动后,方可以再训练或教育方式安插转职或换工作内容。上诉人辅导转任说明虽记载“考量本行现有员额、职务专业要求与各司机经历及现职地点等因素,可供转职之职缺分为消费金融总处放款人员与财富管理总处之分行存汇柜台人员二种”等语,詹益慈等人否认该资料系人力资源部门经过调查所得,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斯时全行职缺情况,亦未证明上开辅导转任说明之职缺系人力资源部门全面调查结果,为仅有而适合詹益慈等人之职务,自难认除消金及财管人员职务外,上诉人已无其他适当工作可安置。至上诉人所提出上开全行组织架构图等,仅能证明其斯时之组织配置、人员数量,及部分部门之人员需求,尚无法证明当时全行职缺情形,无从认已尽调查职缺、尽力安置之义务,不合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要件。况消金人员之工作内容为承接个人预算业绩目标,执行房贷、信贷、存款及其他消费金融业务之拓展,并负责开发新客源、客户关系维护及风险控管,转任要求须于转任后六个月内取得银行内部控制与内部稽核测验、金融市场常识与职业道德二张证照,六个月平均绩效达成率应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业务须具专业知识,詹益慈等人原仅系长期从事司机专任工作,上开转任要求已违背上开调动原则(三)、(四)。亦实难期待于转任后即能迅速适应工作,达成一定绩效要求。上开转任安置并未衡量詹益慈等人之学经历及工作能力,迳于辅导转任说明页末关于辅导转任期满无法适任之处理,表示于转任期间经评估无法达成转任要求或自愿放弃新职者,将视为“对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依相关法规予以资遣等词,难认已尽适当安置义务,亦与解雇系雇主终极、无法避免、不得已之最后手段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据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终止与詹益慈等人之雇佣关系,尚难认合法。被上诉人主观上并无任意去职之意,客观上亦继续提供劳务及声请调解、请求回复原职,上诉人已为预示拒绝受领劳务之意思表示,应负受领迟延之责,被上诉人无须催告;上诉人无受领劳务之意或为受领给付必要之协力,被上诉人无须补服劳务,得请求给付报酬。上诉人已给付詹益慈资遣费八十万七千七百十元,张友达四十五万七千九百六十八元,李志隆五十五万三千二百九十九元,谢逢泰四十八万四千八百十九元,刘文凯六十五万五千七百八十六元;李志隆自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四月三日,另任职诉外人优必胜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资二万五千二百元,经扣抵后,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两造雇佣关系存在;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上开金额,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后段所称“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资遣劳工前必先尽“安置前置义务”,必无处可供安置时,最后不得已才可资遣,学说上称为回避资遣型的调职。倘雇主已提供适当新职务善尽安置义务,为劳工拒绝,于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及保障劳工工作权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须强行安置,当非立法本旨。查李志隆任职期间曾协助处理存汇及外务等相关工作,取得放款人员或存汇柜台人员应具备之相关专业证照,具专业知识应可胜任上诉人所提供转任之放款人员或存汇柜台人员之职务,并经双方面谈,为原审合法确定之事实。果尔,倘李志隆无正当理由拒绝上诉人提供的新职务,上诉人是否仍应再次与其商议调职事宜,殊非无疑。次查上诉人抗辩:伊经调查后,已无其他适当职缺,并提出全行组织架构图、总务部门人力配置表、一○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征才公告、招募人材广告等为证。上开证据是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之抗辩事实为真,非无研求之必要。原审徒以被上诉人否认,即认上开证据无法证明当时全行职缺情形,无从认已尽调查职缺、尽力安置之义务,而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不无率断而难昭折服。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末按所谓业务性质变更,系指雇主基于经营决策或为因应环境变化与市场竞争,改变经营之方式或调整营运之策略,而使企业内部产生结构性或实质上之变异。查上诉人公告企业会员乘车方案及有关非公务车交通费补助申请方案,其员工外出洽公得选择以企业会员乘车方案或自行驾驶公务车或搭乘大众交通工具代步。又其因土地融资放授信案件减少,员工至偏远地区勘查土地搭乘公务车需求亦降低等情,为原审确定之事实。则似此情形,上诉人既仍有搭乘车辆外出处理业务之需求,其业务种类实质上是否改变而该当于业务性质变更,案经发回,并请注意。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沈方维
法官 简清忠
法官 蔡烱炖
法官 林恩山
法官 黄国忠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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