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 2018年11月1日 |
- 裁判字号: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
- 裁判日期:
- 民国107年11月1日
- 裁判案由:
- 请求给付薪资
最高法院107年度民事判决台上字第1603号
- 上诉人
- 中华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煖轩
- 诉讼代理人
- 陈金泉律师
- 葛百铃律师
- 李瑞敏律师
- 被上诉人
- 曾庆儒
- 黎承开
- 共同诉讼代理人
- 陈以蓓律师
- 林邦栋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薪资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5年8月9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105年度重劳上字第19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 主文
- 原判决除假执行部分外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 理由
-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为上诉人公司机师,上诉人公司产业工会(下称企业工会)于民国98年1月21日与上诉人签署团体协约(下称98年版团体协约),第40条约定企业工会与上诉人应于每年12月或次年1月协商调解工会会员之薪资事宜。嗣企业工会于100年与上诉人达成:①办理补晋支0-2级并恢复晋级、②F1 机种津贴比照FO额度发放,并进行架构整并、③提高机种加给额度(下称机种加给)、④发放定额飞安奖金(下称飞安奖金)、⑤自100年10 月起,失能保险之机师自付额,改由上诉人全额负担(下称失能保险)等薪资调整协议(下称100 年调薪案,其中③、④、⑤合称3 项调整措施),依团体协约法第19条规定,该协议当然成为两造间劳动契约之内容。讵上诉人却要求伊签署个人版约定书,始能享有前揭3 项调整措施,违反团体协约法前开规定。上诉人对伊指示之劳务内容,与其他已签署个人版约定书之同机队机师并无不同,其拒绝依系争3 项调整措施给付薪资,亦违反平等及诚实信用原则。伊得请求上诉人自100年1月1 日起给付系争3 项调整措施之薪资等情,求为命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黎承开新台币(下同)42万1,114 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并自103年1月1 日起至聘雇契约终止日止,按月于每月30日给付1万764元,及自应给付日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给付被上诉人曾庆儒110万9,947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并自103年1月1 日起至聘雇契约终止日止,按月于每月30日给付2万8,950元,及自应给付日翌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5%计算之利息之判决。
- 上诉人则以:伊为遵守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84条之1 规定,于96年9月11 日与企业工会签订工会版约定书,主管机关以工会不得代表个别员工签署劳基法第84条之1 规定之书面,未予核备。伊为吸引机师签署个人版约定书,除将冻结之98、99年度调薪案恢复办理,将F1机种津贴比照FO额度发放外,另提出系争3项调整措施,作为签约机师之福利,未签署者则依原劳动契约办理。系争3项调整措施性质均非薪资,与98年版团体协约第40条及团体协约法第17条、第19条均无关系,被上诉人请求并无理由等语,资为抗辩。
- 原审废弃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改判如其声明,系以: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机师,上诉人与企业工会签署98年版团体协约;上诉人于100年4月28日以电子邮件公告“2011年调薪暨84-1约定书签署事宜”文件(即100 年调薪案);被上诉人未签署新、旧版之个人版约定书;98年版团体协约第40条约定:甲(上诉人)乙(企业工会)双方应于每年12月或次年1月协商会员之薪资事宜;第2条第1项约定:甲方与乙方达成之书面协议,视为团体协约之一部分,为两造所不争执,堪信为真实。上诉人为遵守劳基法第84条之1规定及改善部分劳动条件,于96年9月11日与企业工会签订工会版约定书,就提供飞航组员失能保险、特休假1年由24 天起计、JCM制度实施、提高飞安奖金全年度预算7千馀万元、1年休假不低于96天等福利措施达成共识,至100年均已兑现,该工会版约定书因非个别劳工所签署,未经主管机关核备。上诉人于100 年间,与企业工会商议薪资调整事宜,达成前揭100年调薪案之5项措施,惟上诉人对其中系争3 项调整措施,要求组员(机师)签订个人版约定书,且签署之机师须达机师总人数9成后始实行。上诉人与企业工会达成之100年调薪案,包括系争3项调整措施在内,仅上诉人为解决工会版约定书未能经主管机关核备之窘境,始将100年调薪案与个人版约定书合并。上开公告记载:此次“调薪案”牵涉到机种加给、飞安奖金及失能保险之变动,已涉及工会版约定书之文字修正等语,与工会版约定书已兑现之提供飞航组员失能保险、提高飞安奖金全年度预算7千馀万元2项措施之文字叙述略有不同,因此为文字之修正。足见系争3 项调整措施并非新优惠,系属98年版团体协约第40条就会员薪资所达成之协议。上诉人为推展个人版约定书(旧版),在其前言将100年调薪案已承诺工会之系争3项调整措施互为连结,并于第9条约定,机师同意本约签署达上诉人机师总人数9成后,本约定书前言所述之劳动条件暨福利始生效实施等语。桃园市政府退回该约定书,不予核备;上诉人将旧版约定书之前言及第9 条删除,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后,始获桃园市政府核备。上诉人将系争3 项调整措施与旧版之个人版约定书连结,已违反劳基法第84条之1 之立法意旨。新版之个人版约定书既删除旧版之前言及第9条,未再与系争3 项调整措施连结,可见系争3项调整措施之约定与个人版约定书之签署已无关系。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须签署个人版约定书,始能享有系争3 项调整措施,为无足采。上诉人与企业工会协商之100年调薪案既包括系争3项调整措施,依团体协约法第19条“团体协约所约定劳动条件,当然为该团体协约所属雇主及劳工间劳动契约之内容”之规定,系争3项调整措施自成为两造间劳动契约之内容,应一体适用于全体机师,无待两造另订契约。故被上诉人黎承开依系争3项调整措施请求上诉人给付42万1,114元本息,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聘雇契约终止日止,按月于每月30日给付1万764元本息;被上诉人曾庆儒依上开措施请求上诉人给付110万9,947元本息,及自103年1月1 日起至聘雇契约终止日止,按月于每月30日给付2万8,950元本息,为有理由,均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 按为规范团体协约之协商程序及其效力,稳定劳动关系,促进劳资和谐,保障劳资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称团体协约,指雇主或有法人资格之雇主团体,与依工会法成立之工会,以约定劳动关系及相关事项为目的所签订之书面契约。团体协约法第1、2条分别定有明文。系争98年版团体协约第2条第2项约定:甲方(上诉人)与乙方(企业工会)达成之书面协议,视为团体协约之一部分;第40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每年12月或次年1 月协商调整乙方会员之薪资事宜,有该团体协约在卷可稽(见第一审卷第一宗117 页以下)。依该项约定,自须企业工会与上诉人就薪资事宜达成协议并做成书面,始对双方及工会会员发生效力。原审未查明企业工会与上诉人究于何时达成100 年调薪案(包括系争3项调整措施)之书面协议,遽谓该100年调薪案符合98年版团体协约之约定,该调薪案当然成为企业工会会员与上诉人间劳动契约之内容,进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断,已有可议。次查上诉人于事实审抗辩:机种加给(即变动之飞安奖金)及发放定额飞安奖金,系伊鼓励机师留任原机种所发给,与工会版约定书仅承诺提高飞安奖金年度预算不同;失能保险之被保险人为机师,投保之机师应自付保险费,工会版约定书承诺提供失能保险,系由机师薪资代扣保费转给保险公司,与本次由伊吸收该自付额不同,且其性质为恩惠性给与或福利,并非薪资等语,并提出飞航组员飞安奖金办法及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劳上字第51号、101年度劳上易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为证据(见第一审卷第一宗66页以下)。攸关系争3 项调整措施是否为薪资,系属重要之防御方法。原审未于判决书理由项下记载其取舍之意见,迳为判决,亦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第478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 中华民国107年11月1日
-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 审判长法官 陈国祯
- 法官 郑雅萍
- 法官 李文贤
- 法官 吴青蓉
- 法官 陈真真
-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 书记官
- 中华民国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