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
2020年12月10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109年度台上字第2920号
上诉人
东生纺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叶源芳
诉讼代理人
陈和贵律师
苏芳仪律师
被上诉人
叶毅煌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108年9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108年度重劳上字第3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自民国82年1月30日起受雇于上诉人,负责仓储、出货、收取货款等工作,每月领取薪资新台币(下同)8万6808元,虽嗣于102年7月3日至105年6月17日止担任上诉人之监察人,惟仍继续从事原工作,除继续领取原薪资外,另领有监察人津贴每月2万元。伊于担任监察人期间仍受上诉人之指挥监督,并有接受惩戒等处分之义务,与上诉人间兼具雇佣及委任关系。讵上诉人于105年7月15日发布公告,以伊涉嫌侵占货款为由,将伊予以解雇。惟上诉人股东叶锦文对伊提起业务侵占之刑事告发,业经台湾桃园地方检察署以104年度侦字第20142号(下称系争侦查案件)为不起诉处分,足见伊无上诉人所指侵占行为,上诉人之解雇即非合法,亦违反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伊自得依两造间之雇佣契约请求给付工资等情,爰求为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命上诉人给付伊105年7月15日前未领工资4万2004元本息,暨自同年月16日起至伊复职日止,按月于次月10日给付工资8万6808元之判决(未系属本院部分,不另赘述)。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自102年7月3日担任伊公司监察人起即独立行使职权,未再出勤打卡,原负责业务交由其配偶杜清慧负责,被上诉人原受雇于伊公司,依序担任管理部办事员、股长、科长及课长等职务期间,两造间固成立雇佣关系,但被上诉人嗣后升任为襄理、副理、副总经理而与伊公司成立委任关系,应认原雇佣关系已终止。被上诉人担任监察人期间,两造间并无指挥监督关系,况依公司法第216条第2项、第222条规定,公司与监察人间系成立委任关系,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职员,两造间并无雇佣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之监察人任期原至105年7月2日届至,惟因被上诉人与杜清慧于103年10月间,共同将伊客户应付之货款迳自存入杜清慧个人帐户,叶锦文以其等涉业务侵占罪嫌提出告发,虽均经不起诉处分,然被上诉人与杜清慧嗣未依法定程序分配股利盈馀,将货款依股权比例直接汇入各股东帐户,紊乱伊公司经营管理纪律,陷伊公司于违法状态,伊公司乃于105年5月13日召开股东会决议予以解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叶源芳于同年6月17日就任董事长,被上诉人即以业务繁忙为由请辞监察人职务,其辞任后虽未再担任职务提供劳务,但仍进入伊公司,叶源芳请被上诉人离去伊公司未果,乃于同年7 月15日公告解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复于同年10月6日对伊提起请求给付资遣费等诉讼(案号: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5年度劳诉字第91号,下称另案),并以该案起诉状缮本之送达为终止雇佣契约之意思表示,足认两造间已无雇佣关系存在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部分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依证人即上诉人会计游素碧、董事叶锦标之证词及被上诉人担任监察人期间之多纸放行单及签收单“仓储”栏位仍盖有被上诉人印章,堪认被上诉人于担任监察人期间,仍负责上诉人公司之出货及仓管等业务,上诉人亦不否认被上诉人于该段期间仍继续领取原担任出货及仓管业务工作之薪资,可见两造间具有人格上、经济上之从属性而成立雇佣关系,尚不因被上诉人担任监察人而与上诉人间另成立委任关系,或违反公司法第222条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职员之规定,而使原雇佣关系当然成为无效或终止。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涉嫌侵占为由,于105年股东会决议将被上诉人免职解雇,并于同年7月15日公告解雇,然系争侦查案件既认定其罪嫌不足而为不起诉处分,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侵占公款为由,认其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予以解雇,于法未合,上诉人复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确有符合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解雇事由存在,上诉人于105 年7月15日所为解雇即非合法;被上诉人虽于同年10月6日对上诉人提起另案诉讼,但已于同年11月21日撤回诉讼,足认其并无终止雇佣契约之意思,两造间之雇佣契约未经合法终止,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即属有据。上诉人未争执积欠被上诉人105年7月15日前之工资4 万2004元,被上诉人自得请求给付该部分工资。两造间之雇佣关系虽未经合法终止,但上诉人既已向被上诉人为终止之意思表示,可认有预示拒绝受领给付之意,而构成受领迟延,仍应给付薪资予被上诉人。从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自105年7月16日起至其复职日止,按月给付工资8万6808元,为有理由,亦应准许等情,为其判断之基础。
惟被上诉人于担任监察人期间,仍继续从事原负责之仓储、出货、收取货款等工作,而与上诉人间有雇佣关系存在,乃原审所认定。原审虽以被上诉人涉犯业务侵占罪已获不起诉处分,上诉人复未证明被上诉人有侵占公款之情事,认上诉人未依劳基法第12条第1项第4款之规定合法终止两造间之雇佣关系。然上诉人于事实审一再主张被上诉人因私自与客户交易并同意不开立发票,将货款汇入私人帐户,亦未依公司法所定股利盈馀分配程序,迳自将货款分配予股东,紊乱伊公司经营管理纪律,陷伊于违法状态,伊公司乃予以解雇等语(见一审卷第80至81页、原审卷第407页、第409页),倘非虚妄,被上诉人上开行为是否有违上诉人关于已收货款之正常作业流程或公司法所定盈馀分派程序?是否未违反工作规则或劳动契约?均滋疑义,此与上诉人是否已合法终止两造间雇佣契约之判断,所关颇切,自待厘清。原审未遑究明,遽为不利上诉人之认定,即有可议。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末按雇主依劳基法第12条第1 项第4 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内为之,同条第2项定有明文。上诉人主张其于105年5月13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雇被上诉人,其新任董事长叶源芳于同年6 月17日就职后要求被上诉人离开公司未果,始于同年7 月15日正式公告解雇被上诉人,则上诉人终止雇佣契约,有无逾30日之除斥期间?案经发回,宜并注意及之。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477条第1项、第478条第2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劳动法庭
审判长法官 高孟焄
法官 彭昭芬
法官 苏芹英
法官 徐福晋
法官 邱璿如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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