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号民事判决
1995年4月27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8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
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号
上诉人
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庆
诉讼代理人
张国雄律师
被上诉人
萧铭信

右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八十三年度劳上字第二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为上诉人公司雇用之劳工,上诉人于民国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曰,以伊在办公场所辱骂及推打同事,并在外兼营与上诉人公司业务相同之事业等不实事由,非法将伊免职。嗣又指伊已于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自动辞职,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已消灭,而违法拒付工资等情,求为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及命上诉人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本件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给付伊平均工资新台币(以下同)四万二千一百零二元之判决(第一审判命上诉人给付到期部分四十三万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给付四万二千一百零二元)。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确有推打同事及兼营同类业务之情形,伊之解雇自属合法。况被上诉人已自动辞职,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已消减,伊自无给付工资之义务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系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办公场所辱骂及推打同事   ,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终止契约云云,惟查被上诉人、   及证人   等人在上诉人公司厂长   于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调查时,均陈明当时并无打架情事。   嗣后所拟签呈及上诉人公司职员   之调查报告,亦无被上诉人在办公场所辱骂   之记载,此外,并无他人证明当时确有推打之情形。况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规定,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之情形,应以情节重大为必要。被上诉人既无辱骂或推打同事之暴行,难认情节重大,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辱骂、推打同事为由予以免职,即乏依据。次查上诉人另以被上诉人在诉外人  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  公司)兼职,经常出入该公司,及其配偶在该公司投资并担任监察人,违反上诉人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外不得兼职之规定,亦构成免职事由云云。然被 上诉人既否认有兼职情事,自不得仅以其配偶投资  公司,即认有违背忠诚义务而予免职,是上诉人此项主张亦无足采。上诉人虽又主张:被上诉人已自动辞职,虽未经预告,然于其辞职经过三十日期间即已生效云云。但劳工未经预告所为之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应不生终止之效力,况被上诉人仅表示要辞职,与确切之辞职表示,尚 属有间,更与上诉人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第十四条关于辞职须填具离职申请书之规定不合,则上诉人指被上诉人已辞职,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已消灭云云,即无可取。上诉人既未合法解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未正式辞职,乃上诉人竟拒付工资与被上诉人,则被上诉人请求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及命上诉人给付系争工资,洵属正当,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惟按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仅规定:劳工对于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雇主即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并不以情节重大为必要。原审认该条款有关雇主终止契约之规定,须以情节重大为要件,已有适用法规不当之违法。次查证人   证称:“……当时原告(指被上诉人)承认其在  有投资,但系挂用其妻名字而已……”(第一审卷,第一一二页),证人   证称:“……原告(指被上诉人)当时有承认其在  有投资,亦说仅系挂用其妻之名,……”(第一审卷,第一一三页),证人   证称:“……原告确有当场承认其在  以其妻名义投资,但实际上其在经营”(第一审卷,第一一三页)。各该证人之证言是否属实,攸关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上诉人公司人事管理规则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恝置不论,仅以被上诉人否认有兼职情事,即为不利于上诉人之判断,亦有未合。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 林奇福
法官 许朝雄
法官 曾煌圳
法官 梁松雄
法官 杨隆顺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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