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81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81号民事判决 1996年4月25日 |
- 裁判字号:
-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81号民事判决
- 裁判日期:
- 民国85年04月25日
- 裁判案由:
- 返还逾期罚款等(给付报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号
- 上诉人
-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北铁工厂
- 法定代理人
- 舒善纬
- 诉讼代理人
- 陈清进律师
- 被上诉人
- 台湾省交通处高雄港务局
- 法定代理人
- 叶永祥
- 诉讼代理人
- 马志锰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返还逾期罚款等(给付报酬)事件,两造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号),各自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 主文
- 原判决关于命台湾省交通处高雄港务局为给付及驳回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北铁工厂之其馀上诉暨各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北铁工厂之其他上诉驳回。
- 第三审诉讼费用,关于驳回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北铁工厂之其他上诉部分,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北铁工厂负担。
- 理由
- 本件上诉人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北铁工厂(下称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主张:两造于民国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订立七七-K-四二三-C钢管桩制作契约,由伊承制钢管桩六八八九六公尺,加强环二○八八个及桩尖二○八八个,总价为新台币(下同)三亿二千零五十七万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四分,约定自决标次日起二百十日内交付完毕。惟决标后适逢国际钢板突发性缺货,致伊未能于约定期限内交付钢管桩,此为不可抗力及非可归责于伊之事由所致,对造上诉人台湾省交通处高雄港务局(下称高雄港务局)无请求逾期罚款之权利。嗣经伊多方搜购钢板,全力投入制桩之际,高雄港务局突于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高雄市中洲渔民抗议,将渔船泊于船渠,码头基桩无法打设为由,通知伊停止制桩交货。历经十个月,仍无解决迹象,伊因不堪负担厂房停顿、资金积压之巨大损害,于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依约通知高雄港务局终止合约,并请求办理已交桩部分之验收结算,乃高雄港务局竟多方拖延不为结算,使伊受有多项损害,复违约扣减逾期罚款五千三百六十五万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不为返还等情,求为命高雄港务局:㈠、返还逾期罚款三千五百七十六万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偿日止之法定迟延利息;㈡、赔偿一六○一支桩至一六五○支桩价款之迟延利息十五万五千三百三十一元;㈢、赔偿一三七支桩价款之迟延利息四万九千八百八十四元;㈣、赔偿逾期解除保证责任之利息损失二万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之判决(退辅会台北铁工厂逾此范围之请求已受败诉判决确定,不予赘列)。
- 高雄港务局则以:退辅会台北铁工厂未能掌握料源,以尽履约义务,为有过失,且未依约定程序经伊同意展期交货,不得免计逾期罚款,伊依约扣减逾期罚款并无不合,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不得请求返还。又伊办理验收结算、给付各项费用及解除保证人责任并无迟延情事,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不得请求赔偿迟延利息等语,资为抗辩。
- 原审以:两造于七十七年四月七日签订七七-K-四二三-C钢管桩制作合约,由退辅会台北铁工厂承制钢管桩六八八九六公尺、加强环二○八八个及桩尖二○八八个,供高雄港务局兴建一二○号、一二一号、一二二号码头之用,约定总价为三亿二千零五十七万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四分,并自决标次日起二百十日内交付完毕,每月交桩数量约为成桩总数之十分之一,详细数量及桩别以高雄港务局监工单位之书面通知为准,如未能按通知之数量、桩别交货,每逾一日,按该期未交数量价款千分之三计算逾期罚款,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退辅会台北铁工厂因未能按每期所通知之数量交货,先后被扣逾期罚款五千三百六十五万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之事实,有购料合约、规范书可稽,且为两造所不争,自堪信为真实。查钢板属国际性之钢铁产品,为大宗物品,且系国内外市场自由流通之商品,价格随供需情形而有涨落,退辅会台北铁工厂既参与投标,自应事先洽妥供料事宜,以确保履行契约,竟不预为筹措,致得标后,因购料不足而迟延交货,即有可归责之事由。且退辅会台北铁工厂嗣转向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厂商购得半数所需钢板,而我国驻外商务单位亦不能证明七十七年间美国、南非、巴西、匈牙利、日本有钢板供需失衡致缺货之事实,足见系争工程所需钢板仅供不应求,并非不可购得,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主张系因突发性供需失调,无法购得钢料,属不可抗力之事变云云,为无可取。且纵系因不可抗力或非因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之原因致未能履约,退辅会台北铁工厂既未依两造所订购料合约附件即台湾省交通处所属单位购料合约通用条款(下称购料通用条款)第四项第六款约定,于事故发生后,检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发给之证明文件,征得高雄港务局同意展期交货,亦不能免计逾期罚款。虽高雄港务局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七九高港总材字第二五九○一号函载有“依上述研究分析结果,高雄港务局认定国际性原钢板缺货致逾期交货,属于非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之原因发生重大变故之不可抗力,惟缺少所在地主管官署发给之证明文件”等语,然既缺少所在地主管官署发给之证明文件,即无从证明是否因国际性原钢板缺货致逾期交货,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不得免负逾期罚款之责任,高雄港务局扣取逾期罚款五千三百六十五万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即属有据。惟违约金是否相当,须依一般客观标准,社会经济状况及当事人所受损害情形,以为酌定标准,而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债权人所受利益减少其数额,且约定之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就债务人若能如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为衡量之标准。查退辅会台北铁工厂已交付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钢管桩,惟其交付一二○号码头钢管桩迟延一百三十七日;交付一二一号码头所需钢管桩迟延一百六十日,而高雄港务局于八十一年间将一二○号、一二一号码头设施分别租与丹麦商摩勒公司及日本邮船株式会社,每年租金分别为二亿六千三百七十七万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及二亿八千九百九十八万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以上开迟延交货日数计算,高雄港务局因此所受租金损失颇钜,斟酌上情,认每逾一日按未交数量价款千分之三计算逾期罚款,显然过高,以按千分之二计算为相当,经酌减后,高雄港务局应返还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之逾期罚款为一千七百八十八万四千四百六十三元。次查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于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致函高雄港务局并未有终止两造间所订购料合约之意思表示,有该厂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七八)铁工字第三二○二号函可按,故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主张在高雄港务局于七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收受该函时契约已告终止,为不可采。而高雄港务局因中洲渔船停泊船渠致一二二号码头部分基桩无法打设,因而函告退辅会台北铁工厂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暂停交桩,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间已达六个月,退辅会台北铁工厂请求就已交桩之一六○一至一六五○号钢管桩货款结算付款,经结算后,该货款为七百四十九万九千四百三十一元,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于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开立统一发票请求付款,高雄港务局依法定程序制作传票、记帐、签发公库支票,于同月二十四日付款,并未延误,尚难令负给付迟延责任,退辅会台北铁工厂请求高雄港务局赔偿该货款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迟延利息十五万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不应准许。又高雄港务局于七十八年五月一日通知暂停交桩后,退辅会台北铁工厂始陆续组成一三七支钢管桩,两造于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召开协调会,决议由高雄港务局报请台湾省交通处及审计处同意后,准予就该钢管桩为点交验收付款。嗣经报准,乃由高雄港务局于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办理点交,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验收合格,该批货款为二千零二十三万零八百二十九元,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于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开立统一发票,高雄港务局于同月二十四日制作支出传票,并签发公库支票,由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于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来领款,并无迟延付款情事。退辅会台北铁工厂请求高雄港务局赔偿该货款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之迟延利息四万九千八百八十四元,难谓正当。末查上开购料通用条款第三项第一款规定:售方所缴履约保证金,于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时,凭据无息发还,如合约规定为分批交货,分批付款者,应俟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合格后,交付货款时,凭据无息发还之方式处理。按系争合约系约定分批交货,故高雄港务局于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合格后,交付货款时,始应凭据无息发还履约保证金。查本件履约保证系由交通银行出具保证书以代履约保证金之交付。而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交付之最后一批货物为加强环及桩尖半成品,高雄港务局于七十九年六月四日验收完毕,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于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开立统一发票,同月三十一日寄交高雄港务局,而高雄港务局于当日即付款完毕,履约保证责任至此始告消灭,而高雄港务局早于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即通知交通银行解除履约保证责任,并无迟延情事。退辅会台北铁工厂请求高雄港务局赔偿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因逾期解除履约保证责任所受之迟延利息损害二万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亦非有据。综上所述,退辅会台北铁工厂请求高雄港务局给付逾期罚款部分中之一千七百八十八万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偿日止之法定迟延利息,应予准许;请求逾此范围之逾期罚款及利息损害部分,不应准许。因而废弃第一审所为命高雄港务局给付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一六○一支桩至一六五○支桩价款之迟延利息十五万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一三七支桩价款之迟延利息四万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逾期解除保证责任之利息损失二万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暨驳回退辅会台北铁工厂请求高雄港务局给付逾期罚款一千七百八十八万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之诉部分判决,就上开命高雄港务局给付部分改判驳回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之诉;就上开驳回部分,改判命高雄港务局给付退辅会台北铁工厂逾期罚款一千七百八十八万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并维持第一审所为驳回退辅会台北铁工厂请求高雄港务局给付逾期罚款一千七百八十八万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之诉,驳回退辅会台北铁工厂此部分之上诉。
- 关于废弃发回部分:查退辅会台北铁工厂在事实审主张:系争合约所附购料通用条款第四项第六款约定“售方于约定交货期限内,如人力不可抗免之天灾、人祸(如地震、台风、罢工等)或其他非售方原因发生重大变故,致不能履行合约时,应于事故发生后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详叙原因,并检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国外由驻外使领馆于当地商会等)发给之证明文件,经购方同意后展期交货,免计逾期罚款,其中所谓“所在地主管官署发给之证明文件”,仅在证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原因事实之客观存在而已,并非以此证明文件作为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原因事实之成立或生效要件,高雄港务局既在致台湾省交通处并副知伊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七九高港总材字第二五九○一号函中自承伊之迟延交货乃系属于非伊原因发生重大变故之不可抗力所致,凭此伊即得免负逾期罚款之责任云云(见一审卷二九页、六五至六七页、一六四页),系属重要之攻击方法,原审未于判决理由项下说明其何以不足采取之意见,遽为不利于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之判决,已有可议。次查退辅会台北铁工厂又主张:伊之工作范围包括一二○号、一二一号、一二二号码头,其中一二○号码头正中央有一家瓦斯分装厂拒绝政府征收,迄今未搬迁;一二一号码头有协发渔具厂未搬迁;一二二号码头遭高雄市中洲地区渔民占据无法施工,高雄港务局至今无法营运,始为造成其营运损失之原因,伊虽逾期交桩,与高雄港务局所受营运损失并无必然因果关系;高雄港务局则辩称:伊早将一二○号、一二一号码头出租,码头设施及土地之租金每年高达六亿馀元,退辅会台北铁工厂迟延交货半年,致码头迟延完工,伊因此所受营运损失达三亿元以上,两造约定之逾期罚款(违约金)仅为五千馀万元,已属偏低,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不得请求核减各等语(见二审上字卷一五一至一五二页、一六八至一六九页、更㈠卷六八页),攸关两造约定之逾期罚款是否过高?原审未遑详查两造上开攻击防御方法是否属实,以作为得否核减逾期罚款之依据,遽认两造约定之逾期罚款五千三百六十五万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为过高,将之核减后,命高雄港务局返还一千七百八十八万四千四百六十三元逾期罚款与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亦嫌速断。两造上诉论旨,各自指摘于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均非无理由。
- 关于驳回退辅会台北铁工厂其他上诉部分:原审就此部分所为退辅会台北铁工厂败诉之判决,经核于法并无违误,上诉论旨,指摘此部分原判决不当,声明废弃,非有理由。
- 据上论结,本件退辅会台北铁工厂之上诉一部为有理由,一部为无理由;高雄港务局之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 审判长法官 林奇福
- 法官 许朝雄
- 法官 梁松雄
- 法官 陈国祯
- 法官 刘福声
-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 书记官
-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