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10日 |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号
上诉人 刘芳
被 告 甲○○
右上诉人因自诉被告渎职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审判决(八十四年度上诉字第二五○八号,自诉案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九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编辑上诉驳回。
理由
编辑查上诉期间为十日,自送达判决后起算,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诉人刘芳因自诉被告甲○○渎职案件,经原审判决后,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达于上诉人收受,有送达证书附卷可按,其上诉期间,因上诉人居住于原审法院所在地,无在途期间可言,截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即已届满,其期间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纪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诉,显已逾期,其上诉自非合法,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官 纪 俊 干
法官 吴 雄 铭
法官 刘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鹏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