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01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安非他命係 上訴人代同案少年柳寶蓮向向是一取用並無販賣,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轉售安非他命 可得利若干﹖何以在六小時內能分二次賣安非他命予柳寶蓮﹖竟依警員設定(搆陷) 意思記錄之筆錄,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 法院審理中供稱:「我賣給柳寶蓮是每包(按安非他命)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共二 千元,向向是一買是二包一千元」,核與柳寶蓮於警訊及向是一在第一審所供相符, 而以上訴人所辯,係柳寶蓮託其購買安非他命非伊販賣云云,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 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 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