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1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01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安非他命係
上訴人代同案少年柳寶蓮向向是一取用並無販賣,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轉售安非他命
可得利若干﹖何以在六小時內能分二次賣安非他命予柳寶蓮﹖竟依警員設定(搆陷)
意思記錄之筆錄,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
法院審理中供稱:「我賣給柳寶蓮是每包(按安非他命)一千元(新台幣下同)共二
千元,向向是一買是二包一千元」,核與柳寶蓮於警訊及向是一在第一審所供相符,
而以上訴人所辯,係柳寶蓮託其購買安非他命非伊販賣云云,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
詳予說明,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
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吸用安非他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
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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