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08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一八三○一、一九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將內裝有其
與鄭信義、賴明春等人改造之槍、彈之手提袋乙只,交鄭信義帶,其自己亦另一
手提袋,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七十九號賴明春住處欲找賴明春(改造及持有槍、
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恰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接獲甲○○等人在賴明春住處改造
槍、彈之情報,由小隊長莊志剛率偵查員王永昌、劉銘德、朴旋鳴,在該處對面阮東
溢之工廠埋伏守候,見張、鄭二人前來,即上前盤查,鄭信義見機不妙,拔腿逃跑,
上訴人睹狀,亦往反方向朝阮東溢工廠逃逸,旋為王永昌追及,帶至阮東溢之工廠內
盤查,王永昌自上訴人之手提袋內搜出一本手槍型錄,厲聲質問上訴人:「你看,你
看,這是什麼東西」,繼檢視上訴人之身分證,側身與上訴人對話,上訴人因恐身藏
其所改造之編號0000000000德國口徑八厘米模型手槍乙支被查獲,為脫免
逮捕,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殺人之犯意,乘隙自褲袋內掏出該
槍,拉下滑套,使子彈上膛,脅迫王永昌放行,王永昌見狀,即撲向上訴人欲奪其槍
,二人因而扭在一起,上訴人出聲警告王永昌放手,否則即開槍,王永昌仍不肯放手
,上訴人即持槍抵住王永昌右側後腦部射擊一發,致王永昌受頭部槍傷合併顱內出血
,應聲倒地,上訴人起步逃逸,旋又折返檢取其手提袋及身分證等物,不意所持手槍
又走火一發,迅即匆匆逃逸,王永昌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年月十二
日凌晨三時卅分許死亡,上訴人嗣經警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零時卅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八十一巷六號五樓查獲,扣得射殺王永昌所用之上開手槍乙支及子彈十二
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之主文與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說明認定犯罪之理由必須彼
此互相一致,否則若有矛盾,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王永昌因受頭部
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理由欄則說明「王永昌因受槍擊致頭
部槍傷,經送醫救治無效,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云云,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
述不儘相符,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身
藏改造之模型手槍,恐為王永昌查獲,為脫免逮捕,遂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及殺人之犯意,乘隙自褲袋內掏出該槍,拉下滑套,使子彈上膛,脅迫王永
昌放行,王永昌見狀,撲前欲奪其槍,二人因而扭在一起,上訴人出聲警告王永昌放
手,否則開槍,因王永昌仍不肯放手,始以槍抵住王永昌右側後腦部射擊一槍等情,
如果無訛,則其於掏槍當時,既已具殺人犯意,何以掏出手槍後,並未立即開槍,必
待脅迫王永昌放行未果,王永昌且撲前欲奪槍,二人因而扭在一起,上訴人更出言警
告王永昌放手,否則開槍,因王永昌仍不放手後,始對王永昌開槍射擊,原因何在﹖
實情究何﹖究上訴人之殺人犯意起於何時﹖係在「掏槍當時」,抑「警告王永昌放手
,否則開槍」無效之後﹖原審未予查明。另依卷內資料,本件扣案之該編號0000
000000號改造之八厘米模型手槍,係案發後經警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在上訴人
藏匿之台北市○○○路○段八十一巷六號五樓查獲,據上訴人供稱其係以該槍射殺王
永昌云云。原審並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該槍射殺王永昌致死等情。惟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對該槍鑑定結果,則認「該槍試射彈殼經與該局檔存涉案彈殼(含王永昌被
槍擊案彈殼)比對結果,未發現紋痕特徵相合者」,有該局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刑
鑑字第六六一○三號鑑驗通知書所附「實驗測試紀錄表」可稽(偵字第一九五四二號
卷第卅五頁、第卅六頁),雖上訴人又稱其於案發後,曾以砂布類之物將槍管內部磨
過云云(原審卷第卅頁反面),但依同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四九
三八號函稱:「就半自動手槍而言,彈殼比對鑑驗之主要標的為彈殼上之彈底紋、撞
針痕、退子痕、抓子痕、彈匣痕、彈室紋等紋痕,因此僅以砂布之類之東西將槍管內
部磨過,有磨光一點,並不影響本案手槍試射彈殼與涉案彈殼就比對其是否由同一枝
槍所擊發之鑑驗結果。」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準此,本件扣案之手
槍,是否即係射殺王永昌之槍械,亦非無深入詳求之餘地。查上訴人既始終承認於上
開時地持手槍射殺王永昌無訛,而依卷內資料王永昌確遭上訴人之手槍擊斃,則上訴
人是否以扣案或以其他手槍射殺王永昌,對其殺人罪責殊無影響,原審未察及此,囿
依上訴人之上開供述,認本件扣案槍械,即係射殺王永昌之手槍,亦嫌速斷,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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