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9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09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民
國(以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乙○○俟女童許○○獨自由
其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步行至○○幼稚園上學途中,誘
騙許○○坐上其機車,載至港墘路○○○號附近與甲○○會合,將許○○置於渠等實
力支配之下,共同將許○○載至台北市內湖區○○路○段○○○巷附近山邊,由乙○
○將許○○抱至山坡上,甲○○尾隨其後,嗣乙○○詢問許○○家中電話號碼,因許
○○拒絕說出,且又哭鬧,乙○○乃與甲○○基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意,
共同將許○○勒斃並棄屍於台北○○總醫院女廁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
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乙○○、甲○○等二人均經原審將第一審判
決撤銷,改判處以死刑,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
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二)原判決
於事實欄謂乙○○勒斃被害人所用之絲布條一條及裝屍體所用之帆布袋一只係上訴人
乙○○所有(判決書第二頁第七、十行),乃於理由內謂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有(判
決書第六頁第二、三行),相互矛盾。(三)上訴人甲○○曾患精神分裂症,其另犯強姦
並殺害閔○○案件,由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十六號),已由原
審法院將該上訴人送精神鑑定中,其鑑定結果如何?亦有一併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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