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19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案外人林義雄僱請之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天隆飯店前 因車禍肇事致駕駛執照為警所扣,嗣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HO-二四七號聯結車,由宜蘭縣頭城鎮載運砂石至台北縣汐止鎮 ○○○路力泰混凝廠,途經汐止鎮○○路○段與梓樹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樟樹二 路時,原應注意小心駕駛,警戒車前狀況,並注意右後方人車動態,讓直行車先行, 且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右後方人車動態,貿然右轉,適有周美玲騎駛一 輛車牌號碼DEJ-一四六號之輕型機車,後載其子王漢瑋(七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生 ,五足歲)及女王瑩潔(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生,二足歲),沿同鎮○○路直行,欲往 汐止鎮○○路與福德一路口北峰國民小學參加汐農幼稚園所舉辦之運動會。迨行經上 述路口時見狀右轉躲避不及,為被甲○○所駕駛之聯結車擦撞倒地,周美玲再遭該車 右前輪輾壓,致左側胸腹部受外傷骨折,引起體腔內出血,當場死亡,王瑩潔受臉部 與左手等多處輕微擦傷,王漢瑋則受有左上肢大面積皮膚撕脫傷合併壞死與左側肱骨 骨折及左小腿皮膚缺損合併肌肉肌腱斷裂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委託友人吳璟鏘報案,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永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甲○○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並無吊扣、吊銷紀錄,此有宜蘭監理站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其駕駛執照雖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發生交通事故, 為宜蘭縣警察局代為保管,然依代保管臨時收據附記中所載:「行事執照或駕駛執照 依本收據代保管原因第一、二項被保管者,在十五日內持有人憑本收據行駛……」。 此亦有宜蘭縣警局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六 頁)。足見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僅由警局代為保管,並未被吊扣或吊銷,其憑警局代保 管物件臨時收據駕車;能否謂係無照駕駛﹖殊有疑義。乃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上訴人 之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肇事為宜蘭縣警察局礁漢(溪)分局扣留後,無 照駕駛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