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21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五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謂本件竊盜及偽造文書為馮政忠所為
,其係幫馮政忠扛起來所為辯解,及馮政忠之妻趙淑雅在原審迴護上訴人之詞,認為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
辯陳詞,否認竊盜及偽造文書,並就不影響於判決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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