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21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五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謂本件竊盜及偽造文書為馮政忠所為 ,其係幫馮政忠扛起來所為辯解,及馮政忠之妻趙淑雅在原審迴護上訴人之詞,認為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全憑其個人意見,仍執其在原審所 辯陳詞,否認竊盜及偽造文書,並就不影響於判決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