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9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29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一七○、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已詳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尚從事俗稱「二胎」之業務(第二順位抵押貸 款業務),並非以經營重利為業等語,認係不可採,亦已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執其 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所犯為常業罪;或就判決主旨無關事項(即上訴人遭余武祥倒 債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置原判決依卷內事證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自難認已具 備上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