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62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等 合夥經營美容院,每月可分得紅利新台幣(下同)三、四萬元,足見案發時有正當職 業,非以獲取重利維生。(二)被害人施宏明向上訴人等借錢並無急迫情形;扣案之現金 十五萬二千元,係預備發放工資,並非犯罪工具,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三)上訴人等均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請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已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而(一)所謂常業,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恃以為生而 言,至有無其他職業,則非所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自承經營地下錢莊已有二年 八月,一個月可賺七、八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等以經營地下錢莊獲取重利為常業,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二)被害人施宏明於原審供證向上 訴人等借款二次,其中一次因撞壞別人車子,急需賠償,始向上訴人等借款,則上訴 人等係乘其急迫情形貨予款項甚明;又上訴人等既係以對外貸放金錢為業,自需備妥 現金以供不特定人急迫借款之用,顯見扣案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此項認 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三)請求宣告緩刑,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關。依上 說明,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