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65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一一五三六、一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胖哥」)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 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路遠東旅社等地,連續以每○‧三公克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何美珠吸用,共二、三 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經查上訴人自警訊至審理 中始終否認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何美珠吸用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有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何美珠吸用,無非以共同被告陳宗棋及何美珠之供述為論據,別 無其他佐證。然依陳宗棋於警訊供稱伊吸用之安非他命除向何美珠購買外,還向綽號 「胖哥」(指上訴人)購買,伊僅見「胖哥」一次面,何美珠才有辦法與「胖哥」連 絡,伊向「胖哥」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方法,是伊將錢交由何美珠,何美珠將安非他命 交給伊(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何美珠於警訊亦供稱曾介紹 陳宗棋向「胖哥」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六頁反面),彼二人 所言如果屬實,陳宗棋雖經何美珠之介紹而與上訴人見一次面,但其向上訴人買安非 他命,並非直接與上訴人接洽交易,而係經由何美珠轉交金錢與安非他命,故陳宗棋 之上開供詞尚不能確鑿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而何美珠雖於警訊及偵查中 指稱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三次,每○‧三公克一千元,然其交易地點,有謂 都在楊梅遠東旅社(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六頁),有謂都在楊梅綠野鄉旅館(偵 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七頁),前後所述不一;且於第一審更改稱係電話約上訴 人一同在旅館吸用安非他命,並非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等語。又無在上訴人身上或住 處查獲安非他命及其他供包裝之物品,則究竟何美珠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有向上訴人 買安非他命二、三次,是否屬實?如何與事實相符,及何美珠介紹陳宗棋認識「胖哥 」時,如何相約見面,有無談及向上訴人買安非他命之事?自有調查之必要。且上訴 人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已向電話秘書公司辦理電話停機,自不可能於同年 六、七月間由何美珠打秘書電話0000000呼叫八○八號連絡上訴人買安非他命 等語,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以上均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審未逐一詳查, 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