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4日
1996年1月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2
【裁判日期】 850104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張俊雄 
      羅慶汶 
      黃傳翔 
      曾繁展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述上訴之理由,其未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俊雄、羅慶汶、黃傳翔、曾繁展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L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