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4日 1996年1月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2 【裁判日期】 850104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張俊雄 羅慶汶 黃傳翔 曾繁展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述上訴之理由,其未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俊雄、羅慶汶、黃傳翔、曾繁展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 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