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4日
1996年1月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6
【裁判日期】 850104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賴清和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
賴清和在第一審審理時先則供稱更改發票日期有經王袁玉同意,讓上訴人自己更改,
後又供稱未經王袁玉同意自己更改,而在原審供稱,上訴人無不法情事云云,其所
供各節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審未再傳訊王敬鏞、王袁玉、曾啟安、李清厚
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變造本件支票之動機
為何,原審未予究明,記載於原判決事實欄內,亦未在理由內加以說明,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僅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3」月變造為「8」月而已,並
未全部變造,原審不沒收關於變造部分,竟將變造之支票一張整張沒收,亦屬違法。
(四)、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且患有末期尿毒症,每週需接受三次定期血液透析治療,
以維持生命,原審竟未予寬貸從輕量刑,亦未宣告緩刑,更不合情理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非個人主觀上
之臆測,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清和有變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告訴人王敬鏞之指訴及王袁玉、曾啟安、李清厚之供述,又
有變造之本件支票一張附卷可稽。而該變造之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
定所填發票日期8月之「8」字,係由原寫之「3」字所改寫等情,有該局七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發(一)字第四五四五五○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偵卷第四十八頁)。參
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亦供認有變造本件支票(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等證據,認定上訴人
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論處其罪刑,已詳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
、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詳。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王袁玉在檢察官偵查時既供稱並未同意上訴人更改發票
日期;曾啟安、李清厚亦對上訴人如何持系爭支票調款情節供述甚詳;而上訴人在第
一審審理時亦既供認有變造本件支票,縱上訴人所供情節,前後雖稍有不一,但原審
依憑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說明為上開論斷,則原審就此未再傳訊王袁玉、曾啟安、李
清厚調查,亦未在理由內加以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但既於判決顯然無影響,按諸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變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明定。原審將本件上訴人變造之
上開支票予以宣告沒收,要難指為違法。再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未濫用其權限,而在其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亦難指為違法。末者按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之宣告緩刑,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為之。若
宣告刑逾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減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宣告緩刑。本件
上訴人既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三年,縱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未予宣告緩
刑,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謂調查有所未盡,
判決不載理由,將變造之支票一張整張沒收,未予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違法云云,
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
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
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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