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3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3号刑事判决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10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93 【裁判日期】 850105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楊木榮、楊林金花、李百滿、楊明珠、林義雄之指訴,證人 陳國雄之證言、現場照片二十張、消防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三張、打火機三個、保 特瓶一個(已燒焦)、與上訴人甲○○之供述放火無訛等證據,綜合判斷審酌,認定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及同日下午 六時三十分許先後三次用保特瓶盛裝汽油,以打火機點燃後,投擲屏東縣恒春鎮○○ 里○○路口之「小花檳榔攤」之鐵皮屋,最後一次,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為被害人 當場逮捕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各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殺人未遂罪名,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之 罪刑,已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其他各項辯解, 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三次放火行為,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論 以一罪,與最後一次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該次之殺人未遂罪名 處斷之理由。復明上訴人患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為精神耗弱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屬實,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可稽,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及 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論處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 犯意,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