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号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号刑事裁定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抗,1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違反民用航空法駁回聲請停止押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固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聲請停止押」,惟此之所謂「隨時」,乃就判決確定前而言,判決確定後,即開
始執行,除因判決性質應視為撤銷押者外,即使有停止押之必要,亦應依停止執
行之規定辦理,無具保聲請停止押之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
案件,前經該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情形,而有押之必要,執行
押,茲該案件業經該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結,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審判程序既經終結,抗告人之身分已非押中之被
告,自無所謂具保停止押之可言,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常有外靈在腦中說話、掌控、患有所謂「靈癌」,
非保外就醫,無以痊癒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