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58号刑事判决

第二审更二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58号刑事判决
1997年4月23日
1997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6,台覆,58
【裁判日期】 860423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
  被   告 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終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九八四四、一○五六四號)後,依職權送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均為新加坡人,緣洪朝彬(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
日生,化名洪文彬,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本件所涉部分,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免訴在案)與名為「李強」之不詳國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
十二年間在泰國謀議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由洪朝彬負責自泰國運輸海洛因來台
後,出售與「李強」在台轉售牟利,「李強」向洪朝彬購買海洛因之價款則由「李強
」在泰國給付,而洪朝彬因堂兄洪朝木在彰化縣經營榮裕企業有限公司,需用矽錳鐵
礦煉鋼,遂計劃將海洛因藏放於矽錳鐵礦包裝內挾帶進口,乃透過不知情之陳棟福之
推介,委託不知情之李建儒辦理進口事宜。一切就緒後,洪朝彬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
七日,在泰國將海洛因七百塊(重約一百五十公斤)夾藏於五十包(五十噸)矽錳鐵
礦中之六、七包,並於包裝袋劃上藍線以為標記,委由李建儒以其父即不知情之李宗
彥經營之高驊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運抵高雄港。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再由李建儒
委託開陽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僱車將該藏有海洛因之矽錳鐵礦
載至事先代為租用之高雄市○○○路五二五號國豐木業公司之倉庫內藏放。而「李強
」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泰國經由「李查」之人介紹,認識被告乙○○,另於八
十三年一月間,在泰國經由「阿強」之人介紹,與被告甲○○認識後,遂分別與乙○
○、甲○○談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事成之後每人可得一百五十萬元
代價,僱用二人來台,為其看管及運送販賣海洛因。甲○○、乙○○受僱後乃與「李
強」共同基於運輸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由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先行來
台,居住於台北市○○街三八四之一號其不知情之弟媳婦之妹劉惠茹處,旋以月租二
萬七千元租金,租得台北市○○○路二二六巷四一五號五樓B室,以供乙○○來台居
住之用,再以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向劉惠茹購得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與「李強」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乙○○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來台後,與甲○○
會合,並住進甲○○事先租得之前開房屋。其後二人又至台北縣八里鄉○○路七十六
號租得廠房一間,以備藏放矽錳鐵礦,拆取其中海洛因之用。「李強」則另請其不知
情某不詳姓名友人,交與乙○○、甲○○台北縣蘆洲鄉○○街七十一巷六號二樓之房
屋鑰匙,以便藏放取出之海洛因。一切準備妥當後,乙○○與甲○○二人,即於八十
三年一月下旬某日,依「李強」所給予李建儒之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與李建儒取得聯絡,而在高雄市七賢國小前,與李建儒見面,表示要載運上開矽
錳鐵礦。李建儒帶傅、陳二人至國豐木業公司之倉庫前,在該處以行動電話告知在泰
國之洪朝彬,洪朝彬表示價格尚未談妥,不能讓傅、陳二人提貨,傅、陳二人乃先行
折返。至八十三年二月初某日,傅、陳又至高雄市國豐木業公司倉庫前,聯絡李建儒
前往,表示前來提貨,經李建儒與在泰國之洪朝彬聯絡,洪朝彬同意後,傅、陳二人
即僱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二人,將倉庫內之矽錳鐵礦中之四十八包(含劃有藍線為
記之六、七包)載運至台北縣八里鄉○○村○○路七十六號之廠房內卸貨,並依「李
強」之指示,拆開劃有藍線記號之矽錳鐵礦包裝,取出挾藏其內之海洛因七百塊,將
之分成四大袋,載往台北縣蘆洲鄉○○街七十一(原判決誤繕為七十巷)巷六號二樓
藏放。旋於翌日依「李強」之電話指示,將其中海洛因約八十公斤、在上址附近販賣
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其後傅、陳二人又先後數次(約八、九次)依「李強」之電話指
示,載運海洛因至台北地區之餐廳或百貨公司,販賣與不詳姓名之買主,每次數公斤
不等(其交易方式,均由李強與買主談妥價錢,數量及地點,再通知傅、陳二人帶
指定之數量,前往交貨,價金由買主付與李強)。甲○○另因其舊識周志綱欲購買海
洛因販賣,經請示「李強」同意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七、八時許,帶海
洛因磚十四塊(約三公斤),運至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五一巷三十二弄八號
四樓周志綱住處,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販賣與周志綱(價金則留待周志綱賣出後給
付)。嗣周志綱與其友人郭俊良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駕車帶該十四塊海洛因
,南下高雄市販賣。警方據報,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欣欣保
齡球館廁所內,查獲周志綱,扣得海洛因七塊(毛重一四八一點二公克),並循線在
高雄市○○○路綠樹林泡沫紅茶店查獲郭俊良,扣得另海洛因七塊(毛重一四九三點
五公克)。經周志綱供出毒品來源,遂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
市○○○路○段二五一巷三十二弄八號四樓,逮捕前來拿取海洛因價款之甲○○,扣
得甲○○持以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機一具(號碼000000000號,甲○
○所有),再由甲○○帶同警方,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蘆
洲鄉○○街七十一巷六號二樓房間床底下及廚房櫃內,起出尚未賣出之海洛因塊一百
六十五塊及小塊包裝二包(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塊,連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共一百
七十九塊又二包,驗後淨重共三十五公斤六百二十點零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五‧四
八,純質淨重十九公斤七百六十二點零三公克),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
○○路二二六巷四一五號五樓B室,查獲乙○○,扣得乙○○持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
之行動電話機一具(號碼000000000,李強所有)等情,係以訊據被告乙○
○、甲○○坦承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受「李強」之僱用,來台灣為「李強」處理事務
,嗣於上述時間來台後,依「李強」指示與李建儒聯絡,並向李建儒領取藏有海洛因
七百塊之矽錳鐵礦,取出其內之海洛因後,再依「李強」指示,將其中一半約八十公
斤之海洛因交與「李強」指定之不詳姓名人,並前後多次在台北地區之某餐廳及百貨
公司前,將海洛因交與「李強」指定之不詳姓名人,每次幾公斤不等,及甲○○將十
四塊海洛因交與周志綱販賣等情不諱。惟均辯稱:伊等來台之前,「李強」係告知要
經營礦石生意,並未告知要販賣毒品,伊等將藏於矽錳鐵礦內之物取出後,運至蘆洲
鄉○○街七十一巷六號二樓藏放,嗣經「李強」指示,將其中半數交與「李強」指定
之不詳姓名人時,因發覺前來取貨之人行跡可疑,將前開物品打開,始發見是海洛因
,本打算就此打住,但因受「李強」之脅迫,恐不繼續進行毒品交易,將對家人不利
,迫於無奈,始繼續交付海洛因與他人。被告甲○○另辯稱:伊受「李強」脅迫後,
曾將情告知友人周志綱,周志綱為協助彼等早日將毒品賣出,乃幫忙尋找買主,周志
綱告知有人要看貨,伊經「李強」之同意,拿十四塊海洛因給周志綱,並非賣海洛因
給周志綱云云。惟查:(一)被告乙○○與甲○○,係在泰國分別經由綽號「李查」、「
阿強」之人介紹,與毒販「李強」認識,而先後與「李強」談妥、由「李強」以每月
六萬元及於事成之後,另給與一百五十萬元酬勞之代價,受「李強」之僱用,來台共
同為「李強」負責接運看管及販賣海洛因,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先行來台,居
住於劉惠茹處,再租得台北市○○○路二二六巷四一五號五樓B室,乙○○則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日來台,與甲○○會合後,住進台北市○○○路二二六巷四一五號五樓B
室,渠等又在台北縣八里鄉○○路七十六號租得廠房,旋於八十三年二月初,共同南
下高雄市依「李強」之指示與李建儒聯絡,表示欲運回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進口之
矽錳鐵礦,經在國豐木業公司倉庫,僱車載運該次進口之矽錳鐵礦四十八包,藏放於
台北縣八里鄉所租得之廠房,並依事先約定之記號,在包裝上劃有藍線記號之矽錳鐵
礦內,取出海洛因共七百塊,分裝四大袋,隨即載至「李強」事先安排之台北縣蘆洲
鄉○○街七十一巷六號二樓藏放。翌日,即依「李強」之指示,將其中一半約八十公
斤之海洛因,交與其所指定之人載走。其後,又多次依「李強」指示之時間及地點,
將數量不一之海洛因(二公斤、三公斤、五公斤)交與其所指定之人,貨款則由「李
強」與買主自行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所供情節均相符合,
並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表二份及以高驊公司名義進口矽錳鐵礦之進口報單影本一
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就受僱來台,載運藏有海洛因之矽錳鐵礦,取出海
洛因後,依「李強」之指示,多次將海洛因交與所指定之不詳姓名人等情,亦供承無
訛。另李建儒就被告二人僱車將國豐木業公司倉庫內之上開矽錳鐵礦運出之事實,亦
證述明確。(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警訊時又供稱:李強在泰國與伊接洽
時,並沒有對伊說要販賣多少海洛因數量之毒品,只交代伊在台灣負責幫其販賣一批
海洛因……該一百五十公斤重之海洛因數量係走私入台成功後,李強通知伊與阿國(
即乙○○)領貨時,伊才知道要出售之數量,……伊與周志綱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八
十三年五月初,周志綱與伊取得聯絡,表示有人要購買海洛因,伊答應後,對周志綱
說一公斤半的海洛因是一百十萬元三公斤需要二百二十萬元,周志綱亦表示同意,伊
乃於五月十一日(應係十二日之誤,見一審卷(一)第七十三頁、七十四頁反面、卷(三)第
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上午七、八時將海洛因十四塊交予周志綱,……伊
是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應係十二日)上午八時左右,拿三公斤(塊狀十四塊)海
洛因到周志綱樓下交給他,伊賣給他二百二十萬元。周志綱於獲案之初警訊時亦供稱
:「因我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貪圖小利,所以就找上認識已久之甲○○代為幫忙,甲
○○即交給我十四塊海洛因,教我覓買主脫售,他並言明交易成功後,須要付給他海
洛因貨款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而我將全部之海洛因如數脫售交易成功後,可得到全
部貨款三百萬元,所以,我可從中淨賺八十萬元」等語。綜此觀之,被告乙○○、甲
○○受僱來台,目的即係依「李強」之指示販賣毒品海洛因,殆無可疑。周志綱部分
雖係俟賣出毒品後,再付價款與甲○○,惟其價格與數量之表示已合致,毒品並已交
付,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因價款之約定後付,而受影響。周志綱事後雖翻稱:伊係
幫忙甲○○趕快處理完上開海洛因,免得甲○○遭「李強」脅迫,伊與綽號「阿萍」
見面之目的,僅在試貨云云。惟果真為試貨,甲○○要無一次交付十四塊海洛因與周
志綱,周志綱亦無一次帶十四塊海洛因至高雄之必要,且周志綱與甲○○之買賣毒
品已成立,其與「阿萍」是否試貨,已無甲○○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所稱幫忙甲○
○處理毒品云云,係為避就及迴護之詞,非真實可採。(三)被告雖又辯稱伊等知悉有巨
量之海洛因時,本想不再受僱,因「李強」脅迫將加害其家人不得已而受「李強」指
示,交毒品與所指定之人云云,證人周志綱及鄭如福亦附合被告之說詞。惟查「李強
」係以電話與傅、陳二人聯絡,傅、陳二人果係受脅迫,仍有權衡利害得失之空間,
應可報警逮捕「李強」或保護其家人,乃竟不此之圖,仍依「李強」之指示,將巨量
之毒品,販賣與「李強」所指定之人,難謂其二人非為賺取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而參
予運輸及販賣毒品之犯行,所辯縱屬實情,仍不能免其刑責。(四)本件雖僅扣得海洛因
一百七十九塊又二包(包括已販賣予周志綱之十四塊),但被告二人於原審已供明「
李強」通知取出海洛因時,即告知共有七百塊,且渠等亦有計算等情;經第一審提示
扣案之海洛因照片,亦稱其餘已售出之海洛因,與扣案之海洛因相同;是被告自矽錳
鐵礦包裝內取出之海洛因數量,共有七百塊,足堪認定。而扣案之海洛因一百六十五
塊又二包,連同販賣與周志綱之十四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
因(淨重共三十五公斤又六二○‧○九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五五‧四八,復有該局八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三)陸字第八三○六三六七二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
綜上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避就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
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及指駁,而以查海洛因係
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乙○○、甲○○自高雄市僱請貨車載運藏有毒
品海洛因之矽錳鐵礦至台北縣,又參與販賣海洛因之交付行為,核其二人所為,係犯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因運輸、販賣而持有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與「李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
間密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乃撤銷初審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死刑,及依法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並以扣案之海洛因一百六十五塊又二包(與扣案在周志綱販賣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十四塊,驗後淨重共三十五公斤又六百二十點零九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行動電話二具(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號)
,分別為被告甲○○與共犯李強所有,供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因分依肅清煙毒條例
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海洛因並諭知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按:(一)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李強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人在泰國,……
我是經由一名綽號李查的人介紹,認識綽號李強,談託(妥)由我到台灣找甲○○,
約定每月給我新台幣六萬元生活費,並交給我一支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我每天二十四小時待機聽他的指揮,運送海洛因到他指示的地點,交給在該處等貨
的人」,「我們兩人(替李強運送海洛因的代價)每個月得到六萬元的生活費,另外
是約定好若將一百五十公斤的海洛因銷售完後,李強另給我們一百五十萬元」(警卷
(一)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反面)。被告甲○○供稱:「於今(八十三)年元月間我
在泰國,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有位朋友叫阿強就介紹我在泰國一家藍海浪大飯店的咖
啡廳內認識了李強,聊天中李強對我說要到台灣租一間房子,申請一支電話,在台灣
負責幫其販賣海洛因毒品,吃住一切費用由其全部支付,每月再支付給我新台幣六萬
元的薪資,……」、「李強在泰國與我接洽時,……只交待我在台負責幫其販賣一批
海洛因,除我在台灣的一切費用由其完全負責,及每月新台幣六萬元的薪資外,等這
批海洛因完全出售後,回泰國後,他還會支付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警卷
(一)第五頁正、反面)「從矽錳鐵礦取出之海洛因共七百塊」(一審卷(一)第七十頁反面
)等語。原審因此認定「李強在泰國先後與被告二人談妥,以每月六萬元及事成後每
人可得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二人來台為其看管及運送、販賣海洛因」、「
傅、陳二人依李強之指示,拆開劃有藍色記號之矽錳鐵礦包裝,取出海洛因七百塊」
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二)被告二人既係受僱來台替李強看管及運送、販賣毒品
海洛因,並已依約從事運送及交付毒品與李強指定之買受人,則二人既有犯賣毒品之
犯意,並已從事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所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二人固非自始至終均同時在台,惟原判決既認
定被告分別受僱來台,而與李強基於運輸及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灣為李強
運輸及交付毒品予買受人等情,則被告二人與李強間既互有犯意之聯絡,並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之實施,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而
據甲○○供稱:「幫李強送貨八、九次,和乙○○一起送的有四、五次」等語(原審
更(二)卷第六十七頁)。原審因此認定被告二人先後數次(約八、九次)依李強之電話
指示,載運海洛因與不詳姓名之買主等情,於法亦無不合。(四)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所提出
之李強之信函,乃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採信,於證
據法則並無相悖。至證人鄭如福之證言,如何之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亦
已說明其理由。(五)犯罪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
,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被告二人對於販賣毒品之確切時間及地點
,皆不願吐實,但對於何時來台,何時取出海洛因及於該期間曾依李強之指示,在台
北地區等地交付海洛因予買受人等情節,皆已供述明確,原判決依其調查所得資料,
記載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間」,地點為台北市等地,
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不發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六)依
卷內資料,被告二人於為警查獲後,僅供出係受僱於李強,來台為李強看管、運輸、
販賣毒品,及其毒品係自向李建儒提領之矽錳鐵礦中取出等情,並未供陳其毒品來自
洪朝彬。係其後警方由李建儒之供述,始查悉毒品係由洪朝彬夾藏於矽錳鐵礦中私運
進口(見偵字第一○五六四號卷第五頁),而李強為被告二人運輸及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李建儒則為不知情而為洪朝彬利用為報關之人,均非被告二人之毒品上線,則
被告雖供出李強、李建儒二人,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自不符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
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七)洪朝彬委託李建儒報關進口之矽錳鐵礦共有二批(見偵字
第一○五六四號卷第四頁反面),其中第二批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報關進口之矽
錳鐵礦始夾藏有海洛因,而據乙○○供稱:「李強電話指示只提新到的貨,所以我告
訴李建儒我們要提新到的貨」等語(偵字第九七五二號卷第六十四頁),則被告二人
於提貨時,雖未向堆高車司機楊川省指定應裝載何包之礦石,但其既已表示提領新到
之貨,自亦無虞錯提。況該二批礦石既均由洪朝彬進口,縱有提錯,亦非不可再次提
領,不得因此即謂被告二人於提貨當時,尚不知其中夾藏有海洛因。原判決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應予核准,又被告等販毒之價款,因均由李強與買受人直接議定,被告
等僅係單純之依李強之指示,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並未收受價款,而李強迄未到案,
致其販毒是否果已有所得?所得若干?已否費失,均無從查明,自亦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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