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
1998年10月30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
请求给付薪资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号
上诉人
基隆汽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吕良宗
诉讼代理人
曾肇昌律师
被上诉人
刘志强
华阿龙
林金在
赖宏达
张丁榜
徐旺德
郑焕荣
郭明富
林明德
詹益清
林进昆
池正智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薪资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五年度劳上更㈡字第一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伊于民国八十一年四月间与上诉人因里程津贴、保养奖金、内勤人员调薪事项发生争议,经伊所属台北县基隆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工会(下称基隆客运工会)申请台北县政府劳工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基隆客运工会于同年六月二日召开临时大会,决议自同年六月四日下午起进行罢工,伊依其决议采取罢工行动。讵上诉人于罢工期间,竟违反工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将伊解雇,该项解雇系属非法,两造间之雇佣关系仍继续存在。上诉人自非法解雇起,拒绝伊提供劳务,亦未发给工资,伊自得以解雇前之劳工保险月投保薪资为准,请求上诉人发给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工资等情,求为命上诉人给付伊每人各新台币(下同)四万八千二百四十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并于原审扩张请求上诉人再给付伊各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之薪资,即每人二十八万一千四百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于第二次更审时,除詹益清外,再次扩张请求上诉人再给付伊各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之工资,即每人七十八万三千九百元及其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工资每人各超过四万八千二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业经原审判决其败诉,并经本院驳回其上诉确定在案)。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罢工之目的在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其工资均已超过基本工资,其罢工显违反工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为不合法。且经通告被上诉人上班,仍拒不返回公司上班,乃于台北县政府劳工局调解不成立之后,交付仲裁前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被上诉人连续旷职三日予以解雇。嗣台北县政府劳工局作成仲裁决议:伊应于同年八月六日恢复正常营运,被上诉人虽于该日至公司,惟未依规定报到上班及提供劳务,自不能谓伊拒绝受领劳务,被上诉人即不得请求给付工资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被上诉人主张:八十一年四月间,伊与上诉人因里程津贴、保养奖金、内勤人员调薪事项发生争议,经基隆客运工会申请台北县政府劳工局调解,台北县政府劳工局于五月十九日及廿九日进行二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基隆客运工会遂于同年六月二日召开临时大会,决议自同年六月四日下午起进行罢工,伊依该决议采取罢工行动,上诉人于伊罢工期间之同年六月十八日将其解雇。嗣经台北县政府劳工局于同年月二十日依职权将全案交付仲裁,其仲裁结果为:“一、劳资双方应依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仲裁书送达七天内,全面恢复正常营运。”伊于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前往上诉人公司报到,因两造就报到手续发生争执,致伊未开始工作等情,为两造所不争,并有仲裁书及上诉人提出之空白报到单、保证书及切结书暨被上诉人提出之报到单、切结书、声明书、通知单、录影带在卷可凭,堪信为真实。依工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资或雇佣间之争议,非经过调解程序无效后,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经全体会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宣告罢工”,足见法律赋予劳工就劳资争议事项,得经由一定之程序,而有罢工之权利。被上诉人均属于基隆客运工会会员,因里程津贴、保养奖金、内勤人员调薪等事项发生争议,经工会申请台北县政府劳工局二次调解无效,并召开临时大会,以超过半数之会员决议罢工,为上诉人所不争,并有该工会临时会纪录在卷可稽。是被上诉人遵守工会决议,并践行法律所规定之程序,参与罢工,显属行使法律所赋予之合法权利。工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固规定:“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告罢工。”惟被上诉人系为里程奖金、保养奖金、内勤人员调薪而宣告罢工,有仲裁书足凭。则系争罢工有无工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之适用,已非无疑。况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于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台八十三劳资一字第三○三七九号函称:“现行工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虽有‘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告罢工’之规定,惟标准工资之数额迄未订定。”以故,被上诉人之罢工,纵系为要求加薪,因标准工资额数,既未经主管机关订定,自无罢工所要求之加薪超过“标准工资”之可言,被上诉人之罢工难谓不法。又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七十八)劳资三字第二三○九九号函称:“工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所称‘标准工资’并非‘基本工资’;‘标准工资’,我国尚无订定。”参以罢工乃劳工为争取其利益,集合多数劳工,以停止工作为手段,要求雇主同意给与特定利益之行为。并非仅就雇主之行为违法时,争取法定之权益之手段,而常系为争取超过法定最低标准利益,以改善劳工生活之措施。至劳动基准法所规定之“基本工资”,为最低标准之劳动条件,劳工于其劳动条件未达劳动基准法所定之最低标准致权利受损时,可依法提起诉讼以求救济,无须再依罢工方式争取。倘“标准工资”即“基本工资”,则被上诉人得依罢工方式争取加薪者,仅限于上诉人所给付之工资未达“基本工资”之违法情形,以要求加薪达“基本工资”之标准,罢工制度之功能岂非几尽无法实现,自难谓符合法律容许劳工罢工以保障劳资双方权益之意旨。且工会法与劳动基准法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得谓工会法所定之工资数额,即为最低数额。而劳动基准法所定之基本工资,系法律保障劳工之最低工资,如雇主违反基本工资之规定支薪,得由主管机关依劳动基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罚锾,劳工已有法律之保障,根本无须以罢工方式为争取基本工资之手段。益证工会法所定之标准工资,与劳动基准法基本工资之涵义不同。另修正前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就非国营之公用或交通事业劳工罢工权之行使,原有限制之规定。但于七十七年修正时,则删除该有关限制之规定,即公用或交通事业之劳工,已无不得罢工之限制。交通事业之劳工如行使罢工权,对大众生活固有不利之影响,惟此乃罢工之性质使然。法律既赋与劳工以罢工之权,即不得以罢工将造成大众之不利,即谓其系权利滥用,或谓其行为违反公共利益,而认系违法,否则无异系对从事交通事业之劳工罢工权之剥夺。被上诉人虽为交通事业之劳工,依法享有罢工权,自不得以其行使罢工权,认系权利滥用或违反公共利益,而属违法行为。再工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劳资争议期间,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参加劳资争议为理由解雇之。”之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工,避免雇主动辄以工人参加劳资争议行为为由,解雇劳工,造成社会问题。该项规定,系属强行规定,违反者,其解雇行为当属无效。对照修正前之该条文系规定“雇主或其代理人在劳资争议调解仲裁期间,不得解雇工人。”观之,所谓劳资争议期间,应从广义解释,即包括自劳资争议事件发生开始,以至争议事件全部结束为止,否则不足以保护为经济上弱者之劳工,不得与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七条、第八条作相同之解释,仅限于调解或仲裁期间。被上诉人依所属基隆客运工会之决议,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罢工,既在台北县政府劳工局就本件劳资争议调解不成立之后,交付仲裁之前,自为法律所允许。罢工期间,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即非旷职。上诉人于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解雇被上诉人,系在劳资争议期间,依以上说明,显系违反工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自不生终止劳动契约之效力,两造间之劳雇关系仍属存在。上诉人解雇被上诉人,既非合法,则上诉人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函,要求被上诉人于报到时应“申请复职”,自属无据,被上诉人既无此义务,自无庸为申请复职手续。又上诉人自承:“被上诉人如要提供劳务,须签报到书、保证书、切结书。”参以卷附切结书载明:“立切结书人兹因辞职,蒙公司体念职在公司服务多年惠赐退职金”等语,则被上诉人主张其欲报到时,上诉人令其填写前开文件,否则不予报到一节,自属真正。而被上诉人于前开时日至上诉人公司报到时,曾进入公司内,提出报到书与上诉人公司之副总经理江锦元收受,有录影带为证,并经原审勘验该录影带无讹,制有笔录可凭,被上诉人所提出之报到书载明“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时卅分到总公司报到,准备复工,随时接受公司按原职编派工作。”已表示欲给付劳务之意旨,核属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所定之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以代提出。上诉人以不合两造间契约内容之报到程序强令被上诉人完成,并于被上诉人未依其所定程序办理报到之际,不准被上诉人报到,自属已预示拒绝受领被上诉人劳务之给付,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即得不补服劳务,但仍有请求给付报酬之权。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到公司依规定签到上班,不得仅凭一次作秀即可不签到上班,要求给付工资云云,自非可取。上诉人既受领迟延,经原审一再晓谕,仍不愿受领劳务给付或洽谈和解,又未就被上诉人是否有转向他处服务或取得利益为抗辩,自应负担持续受领迟延,仍应支付报酬之不利益。况被上诉人系以“平均劳保投保薪资”为标准请求工资,而非依日常工作薪资请求,已顾及损益相抵及衡平原则。被上诉人投保劳工保险之平均月投保薪资额,为每月二万零一百元,有台闽地区劳工保险人异动资料可按,被上诉人主张以此作为其每月工资,应属可采。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各自被非法解雇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之薪资,计四万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及于原审扩张请求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之薪资计每人廿八万一千四百元,暨除詹益清外之其馀十一位被上诉人另扩张请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之薪资,每人各七十八万三千九百元,并分别自扩张声明状缮本送达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计算之利息,应予准许,为其心证之所由得。并说明对两造其馀攻击防御方法之取舍意见,因而除维持第一审所为命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各四万八千二百四十元本息,驳回上诉人之上诉外,并命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各上开扩张声明之金额,经核于法并无违误。
查被上诉人所属基隆客运工会于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决议自同月四日下午起罢工,被上诉人自同月四日起至同月十八日罢工之期间,并非在台北县政府劳工局调解或仲裁期间,为原审确定之事实,即无违背劳资争议处理法第八条之规定。次按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前,已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表示,或债务人之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而不行为,债权人即负受领迟延之责任。又债权人迟延后,须再表示受领之意思,或为受领给付作必要之协力,催告债务人给付时,受领迟延之状态,始因涤除而告终了。本件被上诉人于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时卅分至上诉人总公司报到,准备复工,随时接受上诉人公司按原职编派工作,上诉人不准被上诉人报到,拒绝受领被上诉人劳务之给付,为原审确定之事实。上诉人嗣后即未再表示受领之意思,或为受领给付作必要之协力,催告债务人给付,则其受领迟延之状态,并未涤除,被上诉人自无再行提出给付劳务之必要。上诉论旨,复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暨解释意思表示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为不当,声明废弃,不能认为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吴启宾
法官 洪根树
法官 谢正胜
法官 刘福来
法官 黄熙嫣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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