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
2003年7月25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
给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号
上诉人
台湾苯乙烯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张锺潜
诉讼代理人
潘正芬律师
被上诉人
甲○○
诉讼代理人
洪锡鹏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给付退休金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审判决(九十年度劳上字第八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伊系民国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受雇于上诉人公司,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届满十八年,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即年满五十五岁,依法得自请退休。伊已于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以电话分别向主管邱庆生及人事主任王琇贞申请退休,当时伊之月平均工资为新台币 (下同)五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应给付伊三十三个月之平均工资,计为一百八十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之退休金等情,爰依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条规定,求为命上诉人如数给付,并自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不听指挥且连续以寄发“黑函”诽谤伊高雄厂厂长鄞弘政、人事主任王琇贞,并录下第四台色情节目声音致电恐吓鄞弘政,伊因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款、伊高雄厂工作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五款、第九款及伊劳工退休办法第十一条等规定,于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雇。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从未申请退休,且于同年五月四日高雄县政府调解时已自承错误并遭伊开除,认不符请求退休金规定而自行撤销调解之申请,其请求自非正当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本件被上诉人所寄发之信函固系以文字具体指摘上诉人公司高雄厂厂长鄞弘政、人事主任王琇贞二人在厂内作鬼作怪、成群结党分派系、操作公司,公司已经是他们的天下,如果到上诉人公司找工作就找鄞弘政,只要给他钱就可以等事实,并据此指称鄞弘政为“垃圾”、“鄞伍佰”、“大猪哥”、“行政龟仔子”,王琇贞系“矮仔鸡”等语,而构成刑法上之诽谤罪(见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二号刑事判决),惟衡量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担任司机,职位不高,因争取加班费未果,在不知如何救济自己权利之情况,始出此下策,寄发上开信函,应仅为泄愤性质,使用之文字亦与其平日之习惯、社会地位大致相符,且无害于劳动契约之继续存在,自难谓已达“重大侮辱”之程度。另其打无声电话或录下第四台声音打电话给厂长,均仅系骚扰行为,尚未达施暴行之程度,上诉人迳行解约,依上说明,即与目的与手段应保持衡平之“比例原则”有违。上诉人指被上诉人寄发“黑函”及打电话侮辱恐吓、侮辱鄞弘政、王琇贞二人系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重大侮辱之行为”或“实施暴行”,自非允洽,更无违反上诉人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五款、第九款“情节重大”之情形。上诉人遽行终止其与被上诉人间之劳动契约,于法不合,自不生终止劳动契约之效力。其次,被上诉人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县政府劳工局申请退休金劳资争议事件调解,于同年五月四日调解当日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其退休之意思,有被上诉人所填具之劳资争议调解申请书及申诉书可稽,并有证人颜瑞兴之证言足佐,而当日上诉人复派人到场出席,被上诉人自请退休之意思表示自已到达上诉人无疑。又被上诉人任职上诉人公司已满十八年,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规定得请求三十三个退休金基数,其退休时之每月平均工资为五万四千九百三十二元,被上诉人得请求给付之退休金额计为一百八十一万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从而,被上诉人据以请求上诉人如数给付该本息,即属正当,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按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重大侮辱”,固应就具体事件,衡量受侮辱者 (即雇主、雇主家属、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劳工)所受侵害之严重性,并斟酌劳工及受侮辱者双方之职业、教育程度、社会地位、行为时所受之刺激、行为时之客观环境及平时使用语言之习惯等一切情事为综合之判断,惟端视该劳工之侮辱行为是否已达严重影响劳动契约之继续存在以为断。查原审既审据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连续散布文字具体指摘鄞弘政及王琇贞二人在高雄厂内作鬼作怪、成群结党分派系,操作公司,公司已经是他们的天下,如果到上诉人公司找工作就找鄞弘政,只要给他钱就可以等足以毁损鄞弘政、王琇贞名誉之事,并于信函中谩骂鄞弘政为“垃圾”、“鄞伍佰”、“大猪哥”、“行政龟仔子”,王琇贞系“矮仔鸡”等语,且观之原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二号刑事判决理由二之㈡所载,就被上诉人诽谤谩骂之事实,除有鄞弘政为“垃圾”、“鄞伍佰”、“大猪哥”、“行政龟仔子”,王琇贞系“矮仔鸡”等语之信函五纸为证外,复有上诉人高雄厂员工、台北总公司会计处、业务部、行政处、人事处、相关企业台腊公司员工、员工眷属等不特定人收受相同信函之信封六十八件暨上诉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苯厂人字第○二四四七号函附被上诉人寄发之黑函名册一份可凭(见原审卷一一○页),被上诉人对受侮辱者之行为似已达广为散布于众之程度。果尔,则能否谓其为无害于劳动契约之继续存在?已非无疑。且上诉人于原审曾抗辩称:被上诉人上开行为造成公司员工互相猜忌,人心惶惶,致伊公司管理工作受到严重之侵害,已符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伊依法终止劳动契约,即无不合等语(见同上卷八三、八四页)。究竟被上诉人之行为是否有损及于上诉人之企业经营及秩序维护?有无危害于两造劳动契约之继续存在?其与劳动基准法第一条第一项“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之立法目的是否相契合?即非无再进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审未遑详为深究,徒以被上诉人行为无害于劳动契约之继续存在及与“比例原则”有违等由遽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亦嫌速断。本件被上诉人行为已否达“重大侮辱”之程度,其事实既未臻明了,本院自无从为法律上之判断。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违背法令,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朱锦娟
法官 颜南全
法官 许澍林
法官 叶胜利
法官 黄义丰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