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4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3514
【裁判日期】 940630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在押.
        甲○○
            在押.
        乙○○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
(二)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丙○○、甲○○、乙○○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
):
本件原判決認定(1)、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前往大陸地
區,投靠在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下稱大瀝鎮)經營聯窖五金化
工廠之台商葉進丁、葉明義兄弟,因而熟悉該工廠之地形及環境
,並知悉該工廠常備有大量現金鎖放於二樓葉明義房間內之保險
櫃。丙○○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以
供揮霍,而其夥同其子即上訴人甲○○、乙○○於九十年七月間
共同向侯國利(下稱侯某)恐嚇取財十二萬元人民幣後(此部分
業經發回前原審判刑確定),又召集甲○○、乙○○於同年月十
三日入境大陸,彼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先
由甲○○、乙○○二人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乘坐大陸人
付光選(下稱付某)所駕駛之出租小客車,前往大瀝鎮大瀝菜市
場某商店內購買西瓜刀一把,併同水果刀類之刀器各一把,及先
前委託付某代購之橡膠手套,作為犯案之工具。乙○○先將封口
膠撕下同長段二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
準備若干份,並另行製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刀鞘。彼三人於同年
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並以前開刀具壓
制在該工廠值夜班之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二人,先以鈍器毆打
伍遠寨左額部及左面頰部,復以破布遮住西瓜刀上方(避免血液
噴濺),再朝伍某右下頜部及右側頸部各劃一刀,致伍某頸動、
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死亡。田學伍恐遭毒手,乃以右手與丙
○○等人搶奪刀械,致其右手掌尺側、中指、環指末節處均受創
傷。上訴人等三人復以鈍器敲打田某之頭部,致其左、右側頂部
各有皮下血腫,旋再以西瓜刀朝其頸部劃一刀,致田某頸動、靜
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死亡。上訴人等三人隨即潛入該辦公大樓
二樓葉明義、侯國利之房間,先騙使葉、侯二人開門後,由其中
二人將葉、侯二人押往二樓之第五房間內,以白色尼龍繩反綁葉
、侯二人之雙手,並以封口膠封住其二人之口;另一人則負責看
管同在葉明義房間內之大陸少女熊玉嬋(下稱熊女)。丙○○等
人先以男內褲塞住熊女嘴巴,再持上開刀具往熊女之左頸部劃一
刀,致熊女左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而當場死亡。丙○○等人
強逼葉、侯二人交出第二、三房間內之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
內之大陸人民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洗劫一
空。丙○○等人劫財得逞後,認無留存活口之必要,乃以棉被遮
住刀具上方(避免血液噴濺),先後以刀刃依序自侯國利、葉明
義右肩往右頸部劃過,致侯、葉二人之氣管、食道、左頸部動、
靜脈斷裂大量失血,均當場死亡。上訴人等見侯、葉二人氣絕,
乃割開原綁住其等雙手之尼龍繩,並取拖把擦拭地板,在浴室內
清洗雙手,隨後將第五房間內監視器之錄影帶取下加以毀壞並抽
離錄影帶,旋即逃逸。(2)、上訴人等於前揭犯行後,其中甲○○
、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先搭乘計程車
至廣東省白雲機場補位等候最早班飛機返回台灣。丙○○則於同
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騎機車攜帶所劫得之上述財物,先至伍建
成(下稱伍某)所經營之瀝東五金工廠,取出其中七十五萬元,
表示欲將其中六萬元償還予伍某,另外四萬元則係馬大川託其償
還之債務,餘款請伍某暫時保管,俟日後返台再以新台幣償還。
隨後又趕往張文華(下稱張某)所經營之興達五金工廠,再取出
七十萬元,表示將其中四萬元償還予張某,餘款六十六萬元則委
託張某代為匯回台灣;因張某表示無匯款管道,丙○○乃將該款
暫寄放在張某處。其後又再往雅瑤村許中飛(下稱許某)所經營
之一六八檳榔攤處,取出十九萬元,表示欲將其中二萬五千元償
還予許某,並委託許某將其中五千元償還予台商陳江華,其中一
萬元償還予台商吳啟華,另十五萬元則請其代匯回台灣。丙○○
安排妥洗錢事宜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搭乘計程車趕往白雲機
場與乙○○、甲○○會合,並搭乘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之早班飛
機返抵台灣高雄,再返回台南市住處。丙○○返台後,囑其不知
情之長子杜明志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許中飛住處向其配偶黃
貴美(下稱黃女)拿取十五萬元之匯款。黃女以電話與許中飛及
銀行聯絡後,再與杜明志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大眾商業銀
行灣裡分行內將人民幣十五萬元以匯率四.一九換算為新台幣六
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交予杜明志。張文華則因懷疑丙○○所交付之
款項來路不明,乃暫時鎖放在保險櫃內而未匯回台灣。嗣因唐植
萍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電話將大陸公安人員追查杜某之情告知張文
華,張某乃自動向大陸公安人員報案,並由唐植萍將丙○○所交
付之七十萬元交予公安人員扣押。伍建成亦於同日帶同大陸公安
人員至瀝東五金工廠內起出上述七十五萬元中用餘之十七萬元,
其後再由伍建成籌借七十五萬元交予大陸公安人員扣押。嗣經廣
東省公安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電視上對上訴人等發出「紅
色通緝令」,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獲悉上情,即報請檢
察官指揮該分局人員將上訴人等拘提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等強盜殺人、殺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判決,改
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及
論處甲○○、乙○○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丙○○有洗錢之犯行,並未認定乙○○、甲○
○有參與洗錢之犯罪事實;其理由三之(四)內亦謂不能證明乙○○
、甲○○二人有參與洗錢之犯行,而就其二人被訴洗錢罪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
)。但卻於理由五末段內說明:查扣之五十二萬元為丙○○、乙
○○、甲○○洗錢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云云(見
原判決第九十七頁第一行至第四行);並於乙○○、甲○○之判
決主文內諭知「扣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
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云云。其事實欄之記載,顯與其所宣示之
主文暨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二)、按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劫
得聯窖五金化工廠二樓房間保險櫃內之人民幣二百四十七萬二千
二百四十九元後,即以洗錢之方式,將其中人民幣十九萬元交予
台商許中飛,除償還予許中飛、陳江華、吳啟華共人民幣四萬元
外,其餘人民幣十五萬元則請許中飛代匯回台灣。嗣丙○○返台
後,即囑其不知情之長子杜明志向許中飛之配偶黃貴美取得人民
幣十五萬元以匯率四.一九換算之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等
情。倘若無訛,則丙○○囑其長子杜明志向黃貴美所取得之新台
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均為其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將前述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全部發還予被害人或
第三人,或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原判決僅諭知將其中扣案之新台幣五十二
萬元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對於其餘未扣
案之新台幣十萬八千五百元何以無庸諭知發還或沒收,則未加以
論敘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三)、按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大陸廣東省
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時,在該五金廠二樓第
五號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一捲,而該封口膠捲軸內側檢驗出指
紋二枚,經比對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乙○○之右手食指指紋相
符,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
以渠等事先委託大陸司機付光選所購買之「橡膠(或乳膠)手套
」六付作為犯案之工具,亦即認定上訴人等係戴上前述手套作案
,則乙○○何以猶能在置於命案現場之封口膠捲軸內側留下其右
手食指指紋?不無疑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
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被告乙○○於案發時,應至命案現場
該五金廠二樓第五號房間內,始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於該封口膠
捲軸內側」、「故乙○○係於案發時至命案現場觸摸上述封口膠
,始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於該封口膠捲軸內側」云云(見原判決
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第二十八頁第六行、第七
行)。另一方面卻又說明:「乙○○在撕封口膠時大意未戴米黃
色橡膠手套,始會在捲軸內側封口處無意中留有其右手食指指紋
,故該枚指紋應係乙○○前往現場作案前無意間所留」云云(見
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五行、第六行)。一稱該指紋係於現場觸摸
封口膠所遺留,一則稱事前準備工作中所留下,其理由之說明前
後齟齬。(四)、原判決以大陸公安人員在廣東省南海市○○○○○
路下之隧道內,查獲鞋布面、衣服、錄影帶膠捲放火焚燒痕跡,
仍遺有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之焚燒遺留物,認與命案現場有關
聯性,係本案兇嫌一組人所丟棄,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四行、第二十五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第三
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然其對於上述廣佛高速公路下之隧
道處與命案現場及丙○○租屋處之實際距離究竟多遠?彼此間之
位置及地緣關係如何?而該等查獲之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之焚
燒遺留物,與命案現場究竟有何關聯性?憑何認定係上訴人等焚
燒所遺留之物?均未進一步具體加以剖析闡述明白,遽採為上訴
人等犯罪之證據,尚嫌理由不備。(五)、原判決依據其附表一編號
九所示之「痕跡鑑定書」,認定命案現場其中一個血鞋印,與大
陸公安人員在丙○○租屋處北方鄉○道路兩側草叢及水溝內所查
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其中一隻之鞋印痕跡相同;並依據同附表編
號十、十一所示之「人體氣味鑑定書」,認定在丙○○租屋處北
方鄉○道路兩側草叢及水溝內所查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其中之二
隻及中筒外褲三條,與在杜某租屋處查扣之黑色拖鞋一雙及牛仔
褲、深藍色西褲等衣物,以警犬嗅聞氣味之方式比對後,認係同
一人氣味,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惟卷查鑑定證人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前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於
第一審證稱:其與進行該項鑑定之痕檢工程師朱奕賢於澳門地區
會談時,曾請教其等所認定該運動鞋之「五個特徵點」中,屬於
個化特徵之部分在何處時,對方亦未能明確回答,故其僅能接受
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類化特徵」相符之結論,無法獲致「個
化特徵」相符之結論;又進行氣味辨識之犬隻,必須經專門之氣
味訓練;而辨識項目不同(如辨識人別、毒品或縱火劑等),即
需用不同之犬隻訓練;同一隻犬隻若混同訓練不同項目,將會降
低辨識成功率。又犬隻辨識人體氣味之鑑識方式,因其尚未達於
如指紋或DNA鑑識等辨識身分方法之精準度,通常僅能作為初
步、篩選、過濾犯罪嫌疑人或協助偵查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一二二頁、第三一三頁、第四卷第一
○七頁)。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亦對此加以指明。原審雖就上
述疑點向刑事警察局函詢,然據該局函覆原審之意見,亦認為警
犬嗅覺一般僅用於協助蒐尋毒品、屍體或縱火劑等輔助性工作,
縱該警犬對於某項氣味反應特別明顯,充其量僅能做為初步篩選
、過濾之用,必須進一步再做儀器分析或其他精密之鑑定,始能
達到確認之程度。而前述「痕跡鑑定書」內所附鞋印比對相片標
示之「五個特徵點」,經該局鑑識科科長程曉桂詳細檢視結果,
因鑑定書內未附該鞋底之相片,相關細部紋痕無法進一步確認,
故僅依鞋底拓印相片無法確認係屬「個化特徵」,僅可達「類化
」之程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
七○三八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一
頁)。原判決雖已對於其何以仍採用上述「痕跡鑑定書」及「人
體氣味鑑定書」作為證據,加以說明。但並未就刑事警察局上述
函文意旨,一併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其理由尚欠完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等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上訴。但其所提上訴狀、上訴
理由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內,僅記載關於其被訴強盜殺人罪部分
之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此部分牽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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