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4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4号刑事判决 2005年6月30日 2005年7月4日 |
裁判史: 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诉字第25号刑事判决,2002年7月8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诉字第937号刑事判决,2002年11月20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8号刑事判决,2003年8月14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96号刑事判决,2003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71号刑事判决,2004年6月24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91号刑事判决,2004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4号刑事判决,2005年6月30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61号刑事判决,2007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2008年3月13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9号刑事判决,2008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4号刑事判决,2008年12月18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39号刑事判决,2009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58号刑事判决,2009年12月3日 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3号刑事判决,2011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号刑事判决,2012年3月7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4,台上,3514 【裁判日期】 940630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在押. 甲○○ 在押. 乙○○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 (二)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丙○○、甲○○、乙○○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 ): 本件原判決認定(1)、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前往大陸地 區,投靠在廣東省南海市大瀝鎮(下稱大瀝鎮)經營聯窖五金化 工廠之台商葉進丁、葉明義兄弟,因而熟悉該工廠之地形及環境 ,並知悉該工廠常備有大量現金鎖放於二樓葉明義房間內之保險 櫃。丙○○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以 供揮霍,而其夥同其子即上訴人甲○○、乙○○於九十年七月間 共同向侯國利(下稱侯某)恐嚇取財十二萬元人民幣後(此部分 業經發回前原審判刑確定),又召集甲○○、乙○○於同年月十 三日入境大陸,彼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先 由甲○○、乙○○二人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乘坐大陸人 付光選(下稱付某)所駕駛之出租小客車,前往大瀝鎮大瀝菜市 場某商店內購買西瓜刀一把,併同水果刀類之刀器各一把,及先 前委託付某代購之橡膠手套,作為犯案之工具。乙○○先將封口 膠撕下同長段二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 準備若干份,並另行製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刀鞘。彼三人於同年 月十六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並以前開刀具壓 制在該工廠值夜班之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二人,先以鈍器毆打 伍遠寨左額部及左面頰部,復以破布遮住西瓜刀上方(避免血液 噴濺),再朝伍某右下頜部及右側頸部各劃一刀,致伍某頸動、 靜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死亡。田學伍恐遭毒手,乃以右手與丙 ○○等人搶奪刀械,致其右手掌尺側、中指、環指末節處均受創 傷。上訴人等三人復以鈍器敲打田某之頭部,致其左、右側頂部 各有皮下血腫,旋再以西瓜刀朝其頸部劃一刀,致田某頸動、靜 脈破裂大量失血,當場死亡。上訴人等三人隨即潛入該辦公大樓 二樓葉明義、侯國利之房間,先騙使葉、侯二人開門後,由其中 二人將葉、侯二人押往二樓之第五房間內,以白色尼龍繩反綁葉 、侯二人之雙手,並以封口膠封住其二人之口;另一人則負責看 管同在葉明義房間內之大陸少女熊玉嬋(下稱熊女)。丙○○等 人先以男內褲塞住熊女嘴巴,再持上開刀具往熊女之左頸部劃一 刀,致熊女左頸動、靜脈破裂大量失血而當場死亡。丙○○等人 強逼葉、侯二人交出第二、三房間內之保險櫃鑰匙後,隨即將其 內之大陸人民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洗劫一 空。丙○○等人劫財得逞後,認無留存活口之必要,乃以棉被遮 住刀具上方(避免血液噴濺),先後以刀刃依序自侯國利、葉明 義右肩往右頸部劃過,致侯、葉二人之氣管、食道、左頸部動、 靜脈斷裂大量失血,均當場死亡。上訴人等見侯、葉二人氣絕, 乃割開原綁住其等雙手之尼龍繩,並取拖把擦拭地板,在浴室內 清洗雙手,隨後將第五房間內監視器之錄影帶取下加以毀壞並抽 離錄影帶,旋即逃逸。(2)、上訴人等於前揭犯行後,其中甲○○ 、乙○○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先搭乘計程車 至廣東省白雲機場補位等候最早班飛機返回台灣。丙○○則於同 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騎機車攜帶所劫得之上述財物,先至伍建 成(下稱伍某)所經營之瀝東五金工廠,取出其中七十五萬元, 表示欲將其中六萬元償還予伍某,另外四萬元則係馬大川託其償 還之債務,餘款請伍某暫時保管,俟日後返台再以新台幣償還。 隨後又趕往張文華(下稱張某)所經營之興達五金工廠,再取出 七十萬元,表示將其中四萬元償還予張某,餘款六十六萬元則委 託張某代為匯回台灣;因張某表示無匯款管道,丙○○乃將該款 暫寄放在張某處。其後又再往雅瑤村許中飛(下稱許某)所經營 之一六八檳榔攤處,取出十九萬元,表示欲將其中二萬五千元償 還予許某,並委託許某將其中五千元償還予台商陳江華,其中一 萬元償還予台商吳啟華,另十五萬元則請其代匯回台灣。丙○○ 安排妥洗錢事宜後,即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搭乘計程車趕往白雲機 場與乙○○、甲○○會合,並搭乘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之早班飛 機返抵台灣高雄,再返回台南市住處。丙○○返台後,囑其不知 情之長子杜明志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許中飛住處向其配偶黃 貴美(下稱黃女)拿取十五萬元之匯款。黃女以電話與許中飛及 銀行聯絡後,再與杜明志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大眾商業銀 行灣裡分行內將人民幣十五萬元以匯率四.一九換算為新台幣六 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交予杜明志。張文華則因懷疑丙○○所交付之 款項來路不明,乃暫時鎖放在保險櫃內而未匯回台灣。嗣因唐植 萍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電話將大陸公安人員追查杜某之情告知張文 華,張某乃自動向大陸公安人員報案,並由唐植萍將丙○○所交 付之七十萬元交予公安人員扣押。伍建成亦於同日帶同大陸公安 人員至瀝東五金工廠內起出上述七十五萬元中用餘之十七萬元, 其後再由伍建成籌借七十五萬元交予大陸公安人員扣押。嗣經廣 東省公安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電視上對上訴人等發出「紅 色通緝令」,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員獲悉上情,即報請檢 察官指揮該分局人員將上訴人等拘提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等強盜殺人、殺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判決,改 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及 論處甲○○、乙○○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 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丙○○有洗錢之犯行,並未認定乙○○、甲○ ○有參與洗錢之犯罪事實;其理由三之(四)內亦謂不能證明乙○○ 、甲○○二人有參與洗錢之犯行,而就其二人被訴洗錢罪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 )。但卻於理由五末段內說明:查扣之五十二萬元為丙○○、乙 ○○、甲○○洗錢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云云(見 原判決第九十七頁第一行至第四行);並於乙○○、甲○○之判 決主文內諭知「扣案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應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 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云云。其事實欄之記載,顯與其所宣示之 主文暨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依上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二)、按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洗錢 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劫 得聯窖五金化工廠二樓房間保險櫃內之人民幣二百四十七萬二千 二百四十九元後,即以洗錢之方式,將其中人民幣十九萬元交予 台商許中飛,除償還予許中飛、陳江華、吳啟華共人民幣四萬元 外,其餘人民幣十五萬元則請許中飛代匯回台灣。嗣丙○○返台 後,即囑其不知情之長子杜明志向許中飛之配偶黃貴美取得人民 幣十五萬元以匯率四.一九換算之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等 情。倘若無訛,則丙○○囑其長子杜明志向黃貴美所取得之新台 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均為其犯洗錢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將前述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全部發還予被害人或 第三人,或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原判決僅諭知將其中扣案之新台幣五十二 萬元依比例發還被害人葉明義之繼承人及葉鏞誠,對於其餘未扣 案之新台幣十萬八千五百元何以無庸諭知發還或沒收,則未加以 論敘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三)、按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大陸廣東省 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時,在該五金廠二樓第 五號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一捲,而該封口膠捲軸內側檢驗出指 紋二枚,經比對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乙○○之右手食指指紋相 符,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 以渠等事先委託大陸司機付光選所購買之「橡膠(或乳膠)手套 」六付作為犯案之工具,亦即認定上訴人等係戴上前述手套作案 ,則乙○○何以猶能在置於命案現場之封口膠捲軸內側留下其右 手食指指紋?不無疑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加指明。乃 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被告乙○○於案發時,應至命案現場 該五金廠二樓第五號房間內,始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於該封口膠 捲軸內側」、「故乙○○係於案發時至命案現場觸摸上述封口膠 ,始留下其右手食指指紋於該封口膠捲軸內側」云云(見原判決 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第二十八頁第六行、第七 行)。另一方面卻又說明:「乙○○在撕封口膠時大意未戴米黃 色橡膠手套,始會在捲軸內側封口處無意中留有其右手食指指紋 ,故該枚指紋應係乙○○前往現場作案前無意間所留」云云(見 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五行、第六行)。一稱該指紋係於現場觸摸 封口膠所遺留,一則稱事前準備工作中所留下,其理由之說明前 後齟齬。(四)、原判決以大陸公安人員在廣東省南海市○○○○○ 路下之隧道內,查獲鞋布面、衣服、錄影帶膠捲放火焚燒痕跡, 仍遺有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之焚燒遺留物,認與命案現場有關 聯性,係本案兇嫌一組人所丟棄,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 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四行、第二十五頁第七行至第九行、第三 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然其對於上述廣佛高速公路下之隧 道處與命案現場及丙○○租屋處之實際距離究竟多遠?彼此間之 位置及地緣關係如何?而該等查獲之紡織物、鈕扣及鞋帶環之焚 燒遺留物,與命案現場究竟有何關聯性?憑何認定係上訴人等焚 燒所遺留之物?均未進一步具體加以剖析闡述明白,遽採為上訴 人等犯罪之證據,尚嫌理由不備。(五)、原判決依據其附表一編號 九所示之「痕跡鑑定書」,認定命案現場其中一個血鞋印,與大 陸公安人員在丙○○租屋處北方鄉○道路兩側草叢及水溝內所查 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其中一隻之鞋印痕跡相同;並依據同附表編 號十、十一所示之「人體氣味鑑定書」,認定在丙○○租屋處北 方鄉○道路兩側草叢及水溝內所查獲之五隻回力牌球鞋其中之二 隻及中筒外褲三條,與在杜某租屋處查扣之黑色拖鞋一雙及牛仔 褲、深藍色西褲等衣物,以警犬嗅聞氣味之方式比對後,認係同 一人氣味,而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惟卷查鑑定證人即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前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於 第一審證稱:其與進行該項鑑定之痕檢工程師朱奕賢於澳門地區 會談時,曾請教其等所認定該運動鞋之「五個特徵點」中,屬於 個化特徵之部分在何處時,對方亦未能明確回答,故其僅能接受 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類化特徵」相符之結論,無法獲致「個 化特徵」相符之結論;又進行氣味辨識之犬隻,必須經專門之氣 味訓練;而辨識項目不同(如辨識人別、毒品或縱火劑等),即 需用不同之犬隻訓練;同一隻犬隻若混同訓練不同項目,將會降 低辨識成功率。又犬隻辨識人體氣味之鑑識方式,因其尚未達於 如指紋或DNA鑑識等辨識身分方法之精準度,通常僅能作為初 步、篩選、過濾犯罪嫌疑人或協助偵查之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一二二頁、第三一三頁、第四卷第一 ○七頁)。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亦對此加以指明。原審雖就上 述疑點向刑事警察局函詢,然據該局函覆原審之意見,亦認為警 犬嗅覺一般僅用於協助蒐尋毒品、屍體或縱火劑等輔助性工作, 縱該警犬對於某項氣味反應特別明顯,充其量僅能做為初步篩選 、過濾之用,必須進一步再做儀器分析或其他精密之鑑定,始能 達到確認之程度。而前述「痕跡鑑定書」內所附鞋印比對相片標 示之「五個特徵點」,經該局鑑識科科長程曉桂詳細檢視結果, 因鑑定書內未附該鞋底之相片,相關細部紋痕無法進一步確認, 故僅依鞋底拓印相片無法確認係屬「個化特徵」,僅可達「類化 」之程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 七○三八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一 頁)。原判決雖已對於其何以仍採用上述「痕跡鑑定書」及「人 體氣味鑑定書」作為證據,加以說明。但並未就刑事警察局上述 函文意旨,一併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其理由尚欠完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等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上訴。但其所提上訴狀、上訴 理由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內,僅記載關於其被訴強盜殺人罪部分 之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此部分牽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