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2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2号刑事判决
2006年6月9日
2006年6月14日
裁判史
1994年8月31日台湾板桥地方法院83年度重诉字第6号刑事判决
1994年12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诉字第116号刑事判决
1995年8月17日台湾高等法院8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7号刑事判决
1998年12月1日台湾高等法院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7号刑事判决
1999年2月10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2年4月15日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2年5月2日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号刑事裁定
2002年6月13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05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3年5月13日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3年7月31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95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4年1月9日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4年3月4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52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6年3月14日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8号刑事判决
2006年5月25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15号刑事裁定
2006年6月9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2号刑事判决
2006年8月8日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98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6年10月9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82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7年2月16日台湾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7年6月22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4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8年1月30日台湾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8年5月1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1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8年9月10日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十)字第80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8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41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9年3月25日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依法不得公开
2009年7月23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48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3222
【裁判日期】 950609
【裁判案由】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六)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呂金鎧(業經原審更(六)審判刑
確定)基於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至台北
市○○○路○段六十三號五樓五一0室旺興家教中心,佯以徵聘
家教為其女補習英文,誘使欲擔任家教之○○○○○○○○○○
○○○四年級女子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依
約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八巷
十七弄十九號三樓渠等住處面洽應徵。待面談完畢,A女欲離去
時,上訴人與呂金鎧即合力制住A女,並將A女抬至客廳中央,
由呂金鎧蹲下用左腿將A女左手壓住,以右手抓住A女右手,用
左手掐住A女脖子,上訴人則抓住A女雙腳。旋二人對換,由上
訴人以左手壓住A女雙手,右手摀住A女嘴巴,呂金鎧則將A女
褲子脫至大腿處欲行強制性交,因A女極力抵抗並腳踢呂金鎧,
遂又改由呂金鎧以大腿壓住A女左手,右手抓住A女右手,左手
扼住A女頸部,致使A女不能抗拒,由上訴人脫下A女下半身褲
子,無視A女月經來潮,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斯時A女不再掙
扎已近昏迷,呂金鎧仍不罷休,繼又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畢
,呂金鎧為防止A女醒後喊叫,致事跡敗露,乃另行起意,萌生
殺人犯意,以自A女身上脫下之藍色衛生褲在A女頸部打結後離
去,俾製造不在場證明。上訴人於呂金鎧離去後,因見A女尚有
呼吸未死,亦恐其醒來呼救,單獨另行起意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
,復將纏繞A女頸部之休閒褲(似為「衛生褲」之誤)再打一死
結,並將A女拖至另臥室,及以毛巾清理客廳後,將該臥室門以
紙箱抵住,於當晚八時十分許匆匆逃離,A女終因頸部被打死結
窒息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
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
對A女屍體之剖驗觀察,於頭頸部部分,雖認A女頸部生前確曾
遭手扼,此並與上訴人所供其以左手掐住A女脖子一節相吻合,
但依上訴人所陳,其係見A女仍有呼吸未死,始將纏繞A女頸部
之衛生褲再打一死結,足見A女遭受手扼時尚未死亡,其死亡原
因應係頸部遭衛生褲打死結所生窒息死亡,且依法醫中心之鑑定
書記載,引起A女死亡之原因係「窒息」,但並未明指引起A女
窒息死亡原因係來自手扼等理由,據謂其所認定A女「終因頸部
被打死結窒息死亡」,難認與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之A女死亡原
因不符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九列至第二十二頁第十
二列)。然依卷附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一、……2剖驗觀察
……死者(即A女)……(1)頭頸部……頸部於甲狀軟骨前,左右
各有二.0〤一.0公分大小之扼痕,左側比右側深而明顯,甲
狀軟骨因而有壓扁與扭曲……頸部皮下組織有明顯出血,舌骨右
弓柄斷裂甲狀軟骨裂損,由以上所見判明:死者頸部生前確曾遭
手扼」、「四、……3由以上死者A女求職到死亡經過及檢驗結
果判明:死者確曾遭受扼殺窒息死亡」、「鑑定結果:一、死者
A女因求職時遭受姦污並經扼傷在頸部窒息死亡」等情(見偵查
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似已指A女係頸部遭手扼殺致窒
息死亡,原判決理由猶指上開法醫中心鑑定書並未明載引起A女
窒息死亡原因係來自手扼,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且倘上情無
訛,則上訴人所陳其因見A女仍有呼吸未死,始將纏繞A女頸部
之衛生褲再打一死結乙節,是否屬實?在纏繞A女頸部之衛生褲
再打一死結能否造成上開鑑定書所載之傷痕?A女是否確因纏繞
頸部之衛生褲被打死結致窒息死亡?即仍值研酌;原判決又以原
審此次更審時將扣案剩餘檢體即陰道口棉花棒二支、陰道外部棉
棒二支、陰道棉紗二塊、衛生紙一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從陰道棉紗檢體中仍檢驗出含
有精液反應,並檢驗出精子細胞層DNA-STR主要型別,有
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0九四0一一四九二0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等理由,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認前述檢體上有
精液反應乙節,應可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五列至第
二十二列)。然依卷存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所載,其鑑驗結論
為:「陰道棉紗含精液,檢出精子細胞層DNA-STR主要型
別,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見
原審重上更(六)卷第二宗第八十四頁),其所謂「鍵入本局去氧核
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云云,是否包括與上訴人
及呂金鎧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不相符合在內?如是,則刑事警察
局前開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00
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陸(四)字第八
六0四一0一三號詢答書所載:A女本身之血液為O型,女性分
泌物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
「1.2; 4型」,現場所採A女陰道分泌物紗布上及解剖採取
之陰道棉棒上均有精液存在,該精液均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
NA、HLA、DQα段基因型為「3;4型」,呂金鎧之血液
為O型,唾液與精液均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A、
DQα段基因型為「3;4型」,上訴人之血液為O型,唾液與
精液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
「4;4型」。又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4;4
型」人之精液,與同段基因型為「3;4型」人之精液相混和後
,在該混和精液中,共有「3」與「4」二種基因型存在,檢驗
結果之表現型仍為「3; 4型」。如上訴人與呂金鎧共同對一名
婦女強制性交,則該婦女體內遺留之精液仍會呈「3;4型」之
檢驗結果。而本案就DNA、HLA、DQα段基因檢測結果而
言,應有百分之八十之確認率,若加計ABO式血型檢驗結果,
確認率可提高至百分之九十以上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
原審上重更(二)字卷第二宗第二五七頁),是否相互矛盾?如是,
何者為可採?刑事警察局該項鑑驗結論能否資為前述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結果之佐證?亦非無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
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案關重典,原審就此未進一步予以究明
,並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關於上訴人部分認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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