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2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2号刑事判决 2006年6月9日 2006年6月14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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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3222 【裁判日期】 950609 【裁判案由】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六)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呂金鎧(業經原審更(六)審判刑 確定)基於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至台北 市○○○路○段六十三號五樓五一0室旺興家教中心,佯以徵聘 家教為其女補習英文,誘使欲擔任家教之○○○○○○○○○○ ○○○四年級女子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依 約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二八巷 十七弄十九號三樓渠等住處面洽應徵。待面談完畢,A女欲離去 時,上訴人與呂金鎧即合力制住A女,並將A女抬至客廳中央, 由呂金鎧蹲下用左腿將A女左手壓住,以右手抓住A女右手,用 左手掐住A女脖子,上訴人則抓住A女雙腳。旋二人對換,由上 訴人以左手壓住A女雙手,右手摀住A女嘴巴,呂金鎧則將A女 褲子脫至大腿處欲行強制性交,因A女極力抵抗並腳踢呂金鎧, 遂又改由呂金鎧以大腿壓住A女左手,右手抓住A女右手,左手 扼住A女頸部,致使A女不能抗拒,由上訴人脫下A女下半身褲 子,無視A女月經來潮,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斯時A女不再掙 扎已近昏迷,呂金鎧仍不罷休,繼又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事畢 ,呂金鎧為防止A女醒後喊叫,致事跡敗露,乃另行起意,萌生 殺人犯意,以自A女身上脫下之藍色衛生褲在A女頸部打結後離 去,俾製造不在場證明。上訴人於呂金鎧離去後,因見A女尚有 呼吸未死,亦恐其醒來呼救,單獨另行起意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 ,復將纏繞A女頸部之休閒褲(似為「衛生褲」之誤)再打一死 結,並將A女拖至另臥室,及以毛巾清理客廳後,將該臥室門以 紙箱抵住,於當晚八時十分許匆匆逃離,A女終因頸部被打死結 窒息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 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量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 對A女屍體之剖驗觀察,於頭頸部部分,雖認A女頸部生前確曾 遭手扼,此並與上訴人所供其以左手掐住A女脖子一節相吻合, 但依上訴人所陳,其係見A女仍有呼吸未死,始將纏繞A女頸部 之衛生褲再打一死結,足見A女遭受手扼時尚未死亡,其死亡原 因應係頸部遭衛生褲打死結所生窒息死亡,且依法醫中心之鑑定 書記載,引起A女死亡之原因係「窒息」,但並未明指引起A女 窒息死亡原因係來自手扼等理由,據謂其所認定A女「終因頸部 被打死結窒息死亡」,難認與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之A女死亡原 因不符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九列至第二十二頁第十 二列)。然依卷附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一、……2剖驗觀察 ……死者(即A女)……(1)頭頸部……頸部於甲狀軟骨前,左右 各有二.0〤一.0公分大小之扼痕,左側比右側深而明顯,甲 狀軟骨因而有壓扁與扭曲……頸部皮下組織有明顯出血,舌骨右 弓柄斷裂甲狀軟骨裂損,由以上所見判明:死者頸部生前確曾遭 手扼」、「四、……3由以上死者A女求職到死亡經過及檢驗結 果判明:死者確曾遭受扼殺窒息死亡」、「鑑定結果:一、死者 A女因求職時遭受姦污並經扼傷在頸部窒息死亡」等情(見偵查 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似已指A女係頸部遭手扼殺致窒 息死亡,原判決理由猶指上開法醫中心鑑定書並未明載引起A女 窒息死亡原因係來自手扼,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且倘上情無 訛,則上訴人所陳其因見A女仍有呼吸未死,始將纏繞A女頸部 之衛生褲再打一死結乙節,是否屬實?在纏繞A女頸部之衛生褲 再打一死結能否造成上開鑑定書所載之傷痕?A女是否確因纏繞 頸部之衛生褲被打死結致窒息死亡?即仍值研酌;原判決又以原 審此次更審時將扣案剩餘檢體即陰道口棉花棒二支、陰道外部棉 棒二支、陰道棉紗二塊、衛生紙一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從陰道棉紗檢體中仍檢驗出含 有精液反應,並檢驗出精子細胞層DNA-STR主要型別,有 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0九四0一一四九二0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等理由,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報告認前述檢體上有 精液反應乙節,應可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五列至第 二十二列)。然依卷存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所載,其鑑驗結論 為:「陰道棉紗含精液,檢出精子細胞層DNA-STR主要型 別,鍵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見 原審重上更(六)卷第二宗第八十四頁),其所謂「鍵入本局去氧核 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云云,是否包括與上訴人 及呂金鎧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不相符合在內?如是,則刑事警察 局前開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三)00 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陸(四)字第八 六0四一0一三號詢答書所載:A女本身之血液為O型,女性分 泌物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 「1.2; 4型」,現場所採A女陰道分泌物紗布上及解剖採取 之陰道棉棒上均有精液存在,該精液均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 NA、HLA、DQα段基因型為「3;4型」,呂金鎧之血液 為O型,唾液與精液均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A、 DQα段基因型為「3;4型」,上訴人之血液為O型,唾液與 精液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 「4;4型」。又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4;4 型」人之精液,與同段基因型為「3;4型」人之精液相混和後 ,在該混和精液中,共有「3」與「4」二種基因型存在,檢驗 結果之表現型仍為「3; 4型」。如上訴人與呂金鎧共同對一名 婦女強制性交,則該婦女體內遺留之精液仍會呈「3;4型」之 檢驗結果。而本案就DNA、HLA、DQα段基因檢測結果而 言,應有百分之八十之確認率,若加計ABO式血型檢驗結果, 確認率可提高至百分之九十以上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 原審上重更(二)字卷第二宗第二五七頁),是否相互矛盾?如是, 何者為可採?刑事警察局該項鑑驗結論能否資為前述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結果之佐證?亦非無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 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案關重典,原審就此未進一步予以究明 ,並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關於上訴人部分認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