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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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348 【裁判日期】 950119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弄34. 乙○○ 在押. 丁○○ 在押. 丙○○ 巷17.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 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0八二、三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 月間,駕駛五J-七八三二號福斯牌廂型車搭載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在台中縣梧棲鎮○○路附近閒逛,閒聊中丁○○ 談到身邊沒有錢,不如學電視情節綁人就有錢。丙○○稱:如果 要學電視上綁架,就要找一個利用偏門賺到大錢的人,因為他的 錢來得快,去得也快,比較不看重錢等語,途經台中縣梧棲鎮○ ○路○段陳勝郎家附近,丙○○就說:這間住的人是在做組頭, 樓房很多,很有錢等語。丁○○質問何以知情?丙○○即答稱: 那是他姑姑家,如果綁到他兒子的話,應該有新台幣(下同)一 千萬元的價值;若是綁到他女兒更值二千萬元,因他家裡比較疼 女兒等語。數天後三人又談起此事。丙○○說:其親戚如果有事 ,會找其父親商量。如果真的綁到人,他姑姑會去找父親商量, 他在家裡,就會知道,並乘機建議給錢了事等語。三人確認可行 ,乃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計畫由丙○○駕車,丁○○ 、甲○○下手綁人,再由甲○○打電話勒贖,丙○○在家裡聽消 息,丁○○負責看人。謀議既定,三人即先開車至陳勝郎家對面 的空地觀察陳勝郎家人之出入情形。一開始是注意陳勝郎的大兒 子陳學毅之行止,嗣因見陳學毅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從工地上摔 下,住院後少有出門,縱使有出門,也很快返家。丙○○即通知 丁○○改至靜宜大學附近觀察,丙○○言稱;陳靜怡在靜宜大學 讀書,且正在交男友,並再次強調,綁女的可以有二千萬元等語 ,三人並約定若勒贖成功,平分贖款。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係 丁○○女朋友,因該段時間,丁○○均忙於跟控陳勝郎家人,較 少前往台中市區找乙○○。乙○○乃常駕駛其所有之七二九二- HY號自小客車至梧棲鎮找丁○○。言談間乙○○已隱約知悉丁 ○○等人要綁人勒贖。由於丙○○要隱身幕後,丁○○乃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乙○○生日後某日,向乙○○表示要綁人, 探詢可否幫忙開車?乙○○亦基於與丁○○、丙○○、甲○○擄 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意參與,但表示是義務幫忙並不分錢 。丁○○即將上情告訴甲○○。嗣後某日晚間,丁○○、乙○○ 、甲○○與丙○○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海頓汽車旅館見面(丁 ○○、乙○○、甲○○三人投宿於該旅館)。丁○○對丙○○說 :「你不一定有時間來開車,現在要請乙○○來開車,這樣把錢 分做四份,看大家有無問題?」,丙○○說:沒有意見,這樣好 ,他就儘量不出現等語。被告四人除分別至陳女住家、靜宜大學 附近觀察陳女之動態。丁○○、丙○○並先至家樂福量販店中清 店附設防身器材專賣店購買作案用之電擊棒,又至台中縣沙鹿鎮 普羅模型玩具店購買作案之玩具手槍,丁○○並至台中縣沙鹿鎮 ○○路、中山路口之全國五金拍賣場及台中縣沙鹿鎮○○路八十 三號之全家樂生活百貨購買作案用之塑膠袋、小刀、繩索等物, 並準備擄人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該行 動電話,係丁○○向其朋友陳毅洲所購買,原準備用來供賣假酒 時聯繫所用),又搭載乙○○至台中縣沙鹿鎮○○路一四一號信 輝藥局購買作案之安眠用鎮靜藥劑。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初間,丁 ○○等人發現陳靜怡所駕駛五J-0二六六號自小客車大部分都 停在靜宜大學旁停車場。丁○○、丙○○、甲○○、乙○○即時 常前往觀察,伺機綁人,並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丙 ○○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擄人勒贖聯絡 之用。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丁○○駕駛五J-七八三二號 福斯牌廂型車搭載乙○○,甲○○駕駛其所有之Q九-三八一九 號馬自達牌休旅車,到達靜宜大學旁停車場。丁○○將五J-七 八三二號自小客車停在停車場外圍,丁○○要乙○○在車上等候 ,並搭乘甲○○之車輛停於陳靜怡自小客車之後方守候。同日十 七時許,陳靜怡進入車內準備開車。丁○○即持玩具手槍從駕駛 座進入車內,甲○○則持電擊棒從駕駛座右側進入,陳靜怡見狀 高喊「救命」,丁○○押住陳靜怡後,告以不會傷害人,遂由丁 ○○以膠帶貼住陳女的眼睛和嘴巴,再以陳女外套蓋住陳女頭部 。再由丁○○駕駛Q九-三八一九號車至陳女車旁,由甲○○押 解陳女進入丁○○車後座,並以繩索將陳靜怡之雙手往後綑綁。 由丁○○駛向台中縣梧棲鎮方向前進,乙○○則駕駛五J-七八 三二號車尾隨於後,兩車在梧棲鎮附近繞行約一個小時,中途乙 ○○曾下車將安眠用之鎮定藥劑交予丁○○餵食陳女,使之陷於 昏睡,丁○○並要乙○○將五J-七八三二號廂型車停於海頓汽 車旅館,改駕駛其所有七二九二-HY號紅色福斯自小客車至台 中市○○路○段一五一號虹星汽車旅館會合,丁○○、乙○○隨 後趕來,由乙○○出面登記八0二、八0三號兩間房間,甲○○ 將陳女抱入八0三號房,丁○○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四十三 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謂已綁到人,丙 ○○反問「是綁到公的或母的?」,丁○○回稱「是母的」。其 間,因所購買之鎮定藥劑已用完,由乙○○再至台中市○○路○ 段九三-七號大眾藥局購買後與丁○○輪流餵食陳女,約二小時 後,丙○○借用友人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來到虹星汽車旅館斜對 面,因怕其表妹陳靜怡聽到談話聲,未進入該汽車旅館,由丁○ ○外出與丙○○見面商量如何勒贖,丁○○轉達如何打勒贖電話 ,且指示甲○○先回海頓汽車旅館,將丁○○所有之五J-七八 三二號車駛回丁○○家中停放。丙○○再搭載甲○○先回海頓汽 車旅館,途中丙○○並教甲○○打電話給陳靜怡家人時,要強調 :「夭壽錢賺這麼多,要勒贖二千萬元」等語,甲○○改駕駛其 所有Q九-三八一九號車尾隨丙○○車後,沿大雅路往沙鹿方向 行駛,途中見丙○○車停靠路邊,暗示撥打勒贖電話,甲○○則 於同年月十五日二時五分四十五秒,以陳靜怡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靜怡家中之00-000000 00號電話,適為陳靜宜母親陳美鋒接聽,甲○○即稱:「陳太 太……我要跟你說一筆生意……,你聽我說,我有三個條件,我 要求二千萬元,明天快點去準備來,你女兒很平安,你最好不要 報警……如果這樣(指報警)就幫你女兒收屍……。」等語,陳 美鋒雖要求與陳女對話,惟甲○○旋掛掉電話。嗣丙○○即走向 甲○○,詢問有無打完勒贖電話?甲○○告知已撥打完畢,兩人 即各自離去,嗣甲○○即住宿於海頓汽車旅館六0七號房。隔約 半小時後,丙○○另駕車進入海頓汽車旅館六0六號房(該房原 由丁○○、乙○○住宿,其時尚未退房),再詢問甲○○打勒贖 電話之情形?陳靜怡家人如何反應?復反問甲○○為何沒有告訴 對方「夭壽錢賺那麼多」。甲○○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撥打給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靜怡 家人要聽陳女之聲音。丁○○、乙○○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將陳 靜怡雙手仍然反綁於背後,再以膠帶貼住眼睛、嘴巴,置於七二 九二-HY號車後座,開車載陳靜怡外出,由乙○○在後座監控 陳女,由陳靜怡於同日十時九分四十五秒,以其所有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 話,向家人報平安,其間丁○○、乙○○並輪流餵食陳女鎮靜藥 。同晚行經台中市新光百貨附近「九九九柏青哥」店時,由丁○ ○進入該店內取得小鋼珠,發覺小鋼珠塞住耳朵,具隔音效果, 即將鋼珠置入陳靜怡之雙耳,並以上開方式綑綁陳靜怡,將陳靜 怡放置於七二九二-HY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由乙○○坐於後 車座(該椅背掀翻可直通後車廂)監控,因陳靜怡在後車廂一直 踢,發出聲響,丁○○則將小刀、電擊棒交予乙○○,恫嚇陳靜 怡,乙○○持該刀割傷陳靜怡左前胸部乳房上處受有四.五公分 乘0.四公分乘0.三公分之傷害。甲○○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十 二時十九分十六秒及十四時十一分三十二秒、同年月十五日十四 時十三分八秒及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四十二秒、同年月 十七日九時一分二十八秒及二分四十六秒、同年月十七日九時十 三分三十六秒、同年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二十二秒、同年月 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三秒、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二分五秒連 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勝郎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給陳女家人談論贖金(有多次未打通)。 丁○○、乙○○於同年月十七日,因怕陳靜怡吵鬧,能預見將毛 巾塞入人嘴巴,並以膠帶纏繞嘴巴,易造成因呼吸困難而窒息死 亡,其等二人為方便控制陳女,竟將毛巾塞入陳女嘴巴內,復外 繞數圈膠帶,並以膠帶繞纏陳女頭部,僅留鼻孔呼吸,而將陳女 置於七二九二-HY號後車廂後,即駕車往雲林縣、嘉義縣附近 行駛,同日十四時十三分十一秒,在雲林縣斗南鎮省道某處,將 陳靜怡口中之毛巾取下,由陳靜怡以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家人聯繫後,再由乙○○將毛巾塞入陳靜怡之嘴巴內 ,以膠帶纏繞於外,並將陳女放置於後車廂,丁○○即駕車返回 台中市,開車在台中市繞行,而陳女遭毛巾塞入嘴巴內,深入距 咽喉二公分處,嘴巴外面又遭膠帶纏繞,致陳女無法將毛巾吐出 ,因呼吸困難,本能反應掙扎,終因毛巾塞入咽喉,終致窒息死 亡。至同日二十二時許,丁○○駕車回虹星汽車旅館時發現上情 ,丁○○旋即於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車離開虹星旅館 ,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一分二十二秒,以乙○○所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 甲○○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十一秒,撥打丙○○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告上情,丙○○即至海頓汽車 旅館七0一號抱怨人質死亡之事隨即離去。丁○○則駕車至台中 市卡地亞汽車旅館投宿,於隔日(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 指示乙○○聯絡丙○○至台中縣沙鹿鎮○○路養泉莊二十七號春 秋茶坊外見面,丁○○下車與丙○○商談,乙○○在車上等候。 丙○○先責怪丁○○:「為何沒有把人質看好,並要求不要再打 電話及來找他,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即可」。 丁○○回到車上將上情告知乙○○,乙○○不滿,隨即於同日十 四時五十三分五十三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簡訊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 「找你出來是要解決問題,不是把責任撇清就好了」等語。丁○ ○、乙○○回到虹星汽車旅館,同年月十九日,找來甲○○商量 如何處理遺體。詎丁○○、乙○○、甲○○三人又另行起意,共 同基於侵害屍體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以其所有自小客車載同 丁○○、乙○○,前往苗栗縣後龍鎮○○○○道路察看棄屍地點 ,回程時則至台中市○○路○段二一九號「軒揚五金行」購買黑 色垃圾袋、尼龍繩子等物,三人回到虹星汽車旅館將陳女遺體裝 入垃圾袋,用繩子綑綁後,放入七二九二-HY號車上,於晚間 六、七時許,載往苗栗縣後龍鎮○○○○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 將屍體丟棄於路旁樹叢,甲○○即駕車回到基隆住處躲藏。丁○ ○、乙○○二人駕車回到台中市,後又駕車北上找甲○○幫忙尋 找躲藏地點。經警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基隆 市○○路三十七號巷口拘獲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手機二支。後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幸福新村一號前拘獲丁○○、乙○○,並扣得丁○○所有 供犯罪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丁○○ 及乙○○之手機各一支。再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縣沙鹿鎮○○○街一三六巷十七號拘獲丙○○。並於九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三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道路一0八.四公 里處尋獲陳女遺體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丁○○共同意 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 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貳年。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 致人於死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遺棄屍體 罪刑。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 終身);又共同遺棄屍體罪刑。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科刑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今之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 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四人於擄得陳靜怡之後,將 之置於後車廂,因怕陳靜怡吵鬧,而以膠帶纏繞嘴巴,深入距咽 喉二公分處,嘴巴外面又遭膠帶纏繞,致陳女無法將毛巾吐出, 終因毛巾塞入咽喉,而窒息死亡。甲○○將上情告知丙○○;隔 日中午,丁○○指示乙○○約丙○○在台中縣沙鹿鎮之春秋茶坊 外見面商談遺體之處理,丙○○指示將遺體丟到太平山上或比較 偏僻的防空洞即可。丁○○、乙○○、甲○○三人乃共同基於侵 害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六、七時將陳女屍體丟棄於苗栗 縣後龍鎮○○○○道路一0八.四公里處之路旁樹叢等情(見原 判決第八、九頁)。如果無誤,則丙○○指示將遺體丟到太平山 上或比較偏僻的防空洞內,是否意在滅跡,如意在滅跡,則丁○ ○、乙○○、甲○○三人所犯上開二罪,究為牽連關係,抑或為 數罪併罰,即待研求。又丁○○、甲○○、乙○○於接獲丙○○ 上開丟棄遺體之指示後,果分往購買垃圾袋、尼龍繩子以丟棄屍 體,則丙○○所為上開行為,是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而有共同正犯之適用,亦 待研求。(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明定。原判決係依據被害人之父親陳勝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為論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行),上開供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被告等論罪之部分證 據,未見原判決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欠備。又起訴書指 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擄 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 。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並未認定乙○○有傷害之犯行。但原判決除 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外,尚認定乙○○有以小刀 割傷陳靜怡左前胸部乳房上處受有四.五公分乘0.四公分乘0 .三公分之傷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而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條第二項明定:犯擄人勒贖而傷人者,除致人於重傷或致人於 死,已有特別規定者外,其傷人而未達於重傷之程度者,未見明 文,則上開傷害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何?此未經起 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如何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一併加以審 判,未見原判決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併有可議。(三)有罪之判決書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附表欄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乃理由欄未見說明上開行動電話應予沒收之理由,遽於主文欄諭 知沒收,自嫌理由不備。(四)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 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不得命具 結之條款,將原定之第三款所定: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人犯及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第四款所定:有第一 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及第五 款所定之情形均予刪除。是共犯而為證人者,已無如舊法有不得 命其具結之明文。是以共犯為證人而為陳述時,仍應命具結。該 證人於具結之後如為虛偽之證述,將受偽證之制裁。如據實陳述 ,無異「自證己罪」,而使該證人自陷於「自證己罪」與「偽證 」之矛盾中。乃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規定。為貫徹上開訴訟上之權 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證人有第一百八 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保障證人之權利,俾 使具共犯身分之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等同於被告在訴訟法所賦予之 緘默權,以維護該證人之權益及程序正義。本件原審於九十四年 九月七日審理時,及第一審法院於多次審理時,固分別使丁○○ 、甲○○、乙○○互於證人之地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但上開 第一、二審法院於審理時,並未善盡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見第 一審卷(2)第八四、一三一、一六四、二0三、二0四頁,原審九 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有違。此項 違反告知義務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他共 犯論罪之依據,即待說明釐清。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