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63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63号刑事判决 2006年8月10日 2006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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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363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9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强盗杀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号 上 诉 人 乙○○ 甲○○ 上列上诉人等因强盗杀人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华 民国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八号,起诉案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三年度侦字 第四0七四、七二七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甲○○因积欠地下钱庄债务,且缺钱花用 ,又知悉黄庭、杨碧霞夫妇素有财力,乃起意强盗,于民国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时三十四分许,联络上诉人乙○○至台中市 ○区○○路○段○○○○○号住处,谋议以强暴方式强取黄庭夫 妇之财物。乙○○因与黄庭夫妇为旧识,亦知其家境富裕,遂与 甲○○共同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联络,于同日中午十 二时许,骑机车搭载甲○○,携带手套二双及长约十五至二十公 分之西瓜刀一把(均未扣案),并至台中市水湳市场附近五金行 购买胶带及V型小剪刀(未扣案),再前往台中市○○路黄庭夫 妇住处附近,将机车停放在小巷中,以避免遭人认出车牌。同日 下午一时许,乙○○、甲○○至同路○○号○楼黄庭住处,杨碧 霞闻声开门,认出乙○○系旧识,邀其进入客厅内。乙○○、甲 ○○佯与黄庭夫妇聊天,一同观看“再见阿郎”电视节目(播出 时间为十三时至十四时)。至下午二时许,该电视节目播毕,黄 庭起身切换频道时,乙○○即借口其朋友“阿彬”生病需钱,向 黄庭借用新台币(下同)五十万元,并取出预藏之西瓜刀抵住其 颈部,要求付钱,黄庭答称没有钱并加反抗,乙○○、甲○○乃 共同基于杀人之犯意联络,由乙○○持西瓜刀猛割黄庭之颈部多 次,直至黄庭不支倒地。此时,杨碧霞转身欲进卧房内打电话报 警,甲○○即抓住杨碧霞,以V型小剪刀及客厅橱柜上取得之美 工剪刀刺杀其头部、颈部及背部多刀,杨碧霞亦受伤倒地。刺杀 过程中,乙○○、甲○○分持西瓜刀、剪刀对黄庭、杨碧霞之手 臂等部位为平行之切割,逼其说出财物放置处,但未得逞。嗣甲 ○○见杨碧霞仍有轻微呼救声,复将美工剪刀插入杨碧霞颈部, 并摀住口鼻至断气为止,剪刀则留于其颈部未拔出。而黄庭倒地 后仍有挣扎,乙○○即以胶带自其嘴部以下包括手、脚,予以反 绑;甲○○转身见遭捆绑之黄庭尚有气息,遂以V型小剪刀再刺 杀其胸部一下。黄庭因而受有前额六公分切割伤、右唇外侧三至 四点五公分切割伤、右侧下巴横向三点五公分擦伤、下颌部多处 切割伤最长达十公分、左嘴角外侧三十四公分之X形切割伤、左 耳下部二点五乘六公分锐器伤;肚脐上方十四公分处一点三乘零 点二公分穿刺伤、左乳头上方二点五公分处零点二乘零点五公分 穿刺伤、右后肠骨脊上十公分穿刺伤、舌骨下方二十公分穿刺切 割伤、左手食指、中指、小指基部各有平行一公分切割伤、左食 指、中指分岔部有三公分割伤、右手手腕多处切割伤(食指、中 指、无名指及小拇指基部各有一公分切割伤,无名指中段一点五 公分切割伤、手背八公分深零点五至一公分切割伤并伤及伸指肌 腱、手背近有三道斜面切面切伤分别为三公分、二公分及二点五 公分)之伤害,因气管遭切断引起出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杨碧 霞则受有头部切割伤二十一公分、颈部上六公分处五公分浅切割 伤、颈部右后方六公分及五公分平行伤口、左耳下部一点三乘零 点五公分穿刺伤,左后肩胛内侧部下缘、肩颈部向下十二公分处 有二点三乘零点五公分穿刺伤,背侧中线左侧二点三乘零点五公 分穿刺伤、左手腕部五公分及二点五公分环形切割伤、左手掌基 部创五点五乘零点五公分、左手背切割创零点二乘五公分、右手 指部二点二乘零点三公分之伤害,因全身多处切割及穿刺伤引起 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甲○○行凶后,随即搜刮黄庭身上及 屋内之现金,得款约一万二千馀元,然后在厨房内清洗身上沾染 之血迹,并将西瓜刀、手套及沾血之乙○○外套等物装在塑胶袋 内,由乙○○骑机车搭载甲○○至台中市北屯区太原北路及旱溪 西路口,将该塑胶袋丢入桥下。再至台中市十甲东路附近之公园 内,朋分赃款;于回程时,甲○○发现V型小剪刀仍放在其外套 口袋内,行经台中市华美西街与陜西四街口时,将之丢入大排水 沟中。同日下午五时三十分许,余秀枝、邹金凤发觉黄庭夫妇陈 尸家中,报警处理,经警循线查获等情。系以上开事实,已迭据 甲○○在警询及侦查中坦承不讳,乙○○除否认下手杀人外,对 其馀各节亦供认綦详。而黄庭、杨碧霞受有前述伤害,黄庭并因 气管遭切断,杨碧霞则因全身多处切割伤及穿刺伤,均引起出血 性休克,当场死亡,业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督同法 医师相验及解剖、鉴定明确,有勘验笔录、相验尸体证明书、验 断书、相验照片、解剖尸体照片、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定书、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验书、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 所刑事案件相验报告书、处理相验案件初步调查报告暨报验书足 稽。复有台中市警察局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图、刑事案件证 物采验纪录表、搜索扣押笔录、通联纪录、电话监听译文、车籍 作业系统查询认可资料、上诉人等绘制之凶器样式图、0一0七 专案路口监视画面照片、现场模拟录影带、光碟片及照片等件, 暨扣案之美工剪刀可证。又依证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队鉴识组 巡官洪再德所述关于黄庭、杨碧霞之陈尸位置、尸体状况、现场 血迹践痕、血迹动线及分布情形、上诉人等遗留现场之迹证等情 况,参酌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验结果,黄庭、杨碧霞均遭二种以 上不同之凶器所刺杀,研判系二人共同实行加害行为,核与甲○ ○供述之作案过程相符。上诉人等既于事前共谋行劫,并携带西 瓜刀、V型小剪刀,另在现场取得美工剪刀,使用三种不同凶器 行凶;黄庭、杨碧霞身上之切割伤、擦伤、锐器伤、穿刺伤、割 伤多达三十处,显系上诉人等各持凶器分工加害所致,不可能一 人单独为之。倘乙○○未下手杀人,何以其身上沾染大量血迹, 穿著之外套须予丢弃?且原审审理时,上诉人等以证人之身分具 结陈述并交互诘问,甲○○仍证称乙○○确持西瓜刀杀害黄庭属 实,与其先前之陈述一致,与事实亦相符合。乙○○否认下手杀 人,辩称黄庭夫妇系甲○○持三种不同之凶器所杀害等语,不足 采信。再,黄罔市(经营自助餐店)之子余国源于案发当日中午 十二时二十分许,曾送便当至黄庭住处,并未发现异状,至下午 三时三十分许,黄罔市携带拜拜之贡品(肉粽及鸡腿)欲送黄庭 夫妇食用,因其住处门户反锁,乃将贡品挂于门锁上;迨黄罔市 之女余秀枝送晚餐便当时,贡品仍挂在门锁上,遂推门进入,发 现黄庭夫妇陈尸客厅内,已据余秀枝结证明确。上诉人等亦供称 案发当日下午一时许抵黄庭住处,动手杀害黄庭夫妇之时间,系 电视节目播毕之“下午二时许”,而于搜刮财物时,黄罔市曾前 往黄庭住处敲门,未予回应等情无讹。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定书 亦研判黄庭系饭后两小时遭杀害,综合证人即被害人之子黄显荣 、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侦查员陈春霖之证言以观,上诉人等杀 害黄庭夫妇之时间,系当日下午二时许至三时三十分间,至为明 灼,其犯行均堪认定。为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复以:甲 ○○嗣否认持V型小剪刀刺杀黄庭之胸部部位,辩称其在警询中 所为此部分之自白,系出于警方之要胁等语。惟乙○○以胶带捆 绑黄庭后,甲○○见黄庭仍有气息存在,即以V型小剪刀刺杀其 胸部等情,亦为甲○○在侦查及第一审法院坦承之事实。且本件 警方系先查获乙○○,乙○○供称黄庭胸部之伤口系甲○○所刺 杀;甲○○到案时,警方依乙○○陈述之内容予以询问,甲○○ 亦承认黄庭胸口之刀伤系其刺杀,警方未予刑求等情,复据证人 即警员张承瑞结证属实,核与乙○○供述之情节相符。甲○○所 辩自无可取。又乙○○行凶过程中,如何造成自己手指受伤?本 件是否另有绰号“阿彬”之男子参与犯罪之谋议,均不影响乙○ ○应负之责任,证人陈春霖所为关于此部分之证言,尤难据为有 利于乙○○之证明。甲○○嗣否认行凶时凌虐被害人,与事实不 符,亦属饰卸之词。俱于理由内说明及指驳綦详。核上诉人等所 为,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强盗而故意杀人罪。上诉 人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联络、行为分担,均为共同正犯;其以一 行为接续强盗而杀害黄庭、杨碧霞,为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处 断。公诉人认上诉人等系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杀人,尚有误解, 应并指明。爰撤销第一审之不当判决,适用刑法第二十八条、第 三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 论上诉人等以强盗而故意杀人罪,审酌上诉人等不思努力工作, 谋议强盗杀人,对年老之被害人痛下杀手,作案过程中并加以凌 虐,手段凶残,泯灭人性,危害社会治安至钜,乙○○事后毫无 悔意等一切情状,认有与社会永久隔离之必要,爰均量处死刑, 褫夺公权终身。上诉人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西瓜刀及V型剪刀 等物均未扣案,上诉人等复供称已丢弃而灭失,故不予没收。查 原判决论处上诉人等罪刑,已综合卷内有利或不利之证据资料, 逐一斟酌论列,所为证据之取舍及其证明力之判断,亦无悖于经 验法则与论理法则。经核于法并无违误。上诉人等衹因缺钱花用 ,罔顾人命,杀人劫财,恶性重大,妨碍安宁秩序,罪无可逭, 本院再三斟酌,求其生而不可得,爰维持原判决所处之刑。又原 审审理时,系指定何崇民律师及公设辩护人王金陵分别为乙○○ 、甲○○辩护,已充分保障上诉人等防御权之行使(公设辩护人 王金陵亦系甲○○在原审更㈠审之指定辩护人),并无甲○○上 诉意旨所称其辩护人未了解案情,不能作出最佳辩护之情事。甲 ○○其馀上诉意旨否认以V型小剪刀刺杀黄庭之胸部部位;乙○ ○上诉意旨否认下手杀人,均执其陈词辩解,漫就原审采证认事 职权之适法行使,及判决内已明白论断之事项,凭己见任意争执 ,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纪 俊 干 法官 黄 正 兴 法官 陈 东 诰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韩 金 秀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J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 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强制性交者。 三 掳人勒赎者。 四 使人受重伤者。 资料来源: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