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63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63号刑事判决
2006年8月10日
20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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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363 号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 9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强盗杀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号
上 诉 人 乙○○
      甲○○
上列上诉人等因强盗杀人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华
民国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
字第八号,起诉案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三年度侦字
第四0七四、七二七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甲○○因积欠地下钱庄债务,且缺钱花用
,又知悉黄庭、杨碧霞夫妇素有财力,乃起意强盗,于民国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时三十四分许,联络上诉人乙○○至台中市
○区○○路○段○○○○○号住处,谋议以强暴方式强取黄庭夫
妇之财物。乙○○因与黄庭夫妇为旧识,亦知其家境富裕,遂与
甲○○共同基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联络,于同日中午十
二时许,骑机车搭载甲○○,携带手套二双及长约十五至二十公
分之西瓜刀一把(均未扣案),并至台中市水湳市场附近五金行
购买胶带及V型小剪刀(未扣案),再前往台中市○○路黄庭夫
妇住处附近,将机车停放在小巷中,以避免遭人认出车牌。同日
下午一时许,乙○○、甲○○至同路○○号○楼黄庭住处,杨碧
霞闻声开门,认出乙○○系旧识,邀其进入客厅内。乙○○、甲
○○佯与黄庭夫妇聊天,一同观看“再见阿郎”电视节目(播出
时间为十三时至十四时)。至下午二时许,该电视节目播毕,黄
庭起身切换频道时,乙○○即借口其朋友“阿彬”生病需钱,向
黄庭借用新台币(下同)五十万元,并取出预藏之西瓜刀抵住其
颈部,要求付钱,黄庭答称没有钱并加反抗,乙○○、甲○○乃
共同基于杀人之犯意联络,由乙○○持西瓜刀猛割黄庭之颈部多
次,直至黄庭不支倒地。此时,杨碧霞转身欲进卧房内打电话报
警,甲○○即抓住杨碧霞,以V型小剪刀及客厅橱柜上取得之美
工剪刀刺杀其头部、颈部及背部多刀,杨碧霞亦受伤倒地。刺杀
过程中,乙○○、甲○○分持西瓜刀、剪刀对黄庭、杨碧霞之手
臂等部位为平行之切割,逼其说出财物放置处,但未得逞。嗣甲
○○见杨碧霞仍有轻微呼救声,复将美工剪刀插入杨碧霞颈部,
并摀住口鼻至断气为止,剪刀则留于其颈部未拔出。而黄庭倒地
后仍有挣扎,乙○○即以胶带自其嘴部以下包括手、脚,予以反
绑;甲○○转身见遭捆绑之黄庭尚有气息,遂以V型小剪刀再刺
杀其胸部一下。黄庭因而受有前额六公分切割伤、右唇外侧三至
四点五公分切割伤、右侧下巴横向三点五公分擦伤、下颌部多处
切割伤最长达十公分、左嘴角外侧三十四公分之X形切割伤、左
耳下部二点五乘六公分锐器伤;肚脐上方十四公分处一点三乘零
点二公分穿刺伤、左乳头上方二点五公分处零点二乘零点五公分
穿刺伤、右后肠骨脊上十公分穿刺伤、舌骨下方二十公分穿刺切
割伤、左手食指、中指、小指基部各有平行一公分切割伤、左食
指、中指分岔部有三公分割伤、右手手腕多处切割伤(食指、中
指、无名指及小拇指基部各有一公分切割伤,无名指中段一点五
公分切割伤、手背八公分深零点五至一公分切割伤并伤及伸指肌
腱、手背近有三道斜面切面切伤分别为三公分、二公分及二点五
公分)之伤害,因气管遭切断引起出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杨碧
霞则受有头部切割伤二十一公分、颈部上六公分处五公分浅切割
伤、颈部右后方六公分及五公分平行伤口、左耳下部一点三乘零
点五公分穿刺伤,左后肩胛内侧部下缘、肩颈部向下十二公分处
有二点三乘零点五公分穿刺伤,背侧中线左侧二点三乘零点五公
分穿刺伤、左手腕部五公分及二点五公分环形切割伤、左手掌基
部创五点五乘零点五公分、左手背切割创零点二乘五公分、右手
指部二点二乘零点三公分之伤害,因全身多处切割及穿刺伤引起
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甲○○行凶后,随即搜刮黄庭身上及
屋内之现金,得款约一万二千馀元,然后在厨房内清洗身上沾染
之血迹,并将西瓜刀、手套及沾血之乙○○外套等物装在塑胶袋
内,由乙○○骑机车搭载甲○○至台中市北屯区太原北路及旱溪
西路口,将该塑胶袋丢入桥下。再至台中市十甲东路附近之公园
内,朋分赃款;于回程时,甲○○发现V型小剪刀仍放在其外套
口袋内,行经台中市华美西街与陜西四街口时,将之丢入大排水
沟中。同日下午五时三十分许,余秀枝、邹金凤发觉黄庭夫妇陈
尸家中,报警处理,经警循线查获等情。系以上开事实,已迭据
甲○○在警询及侦查中坦承不讳,乙○○除否认下手杀人外,对
其馀各节亦供认綦详。而黄庭、杨碧霞受有前述伤害,黄庭并因
气管遭切断,杨碧霞则因全身多处切割伤及穿刺伤,均引起出血
性休克,当场死亡,业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督同法
医师相验及解剖、鉴定明确,有勘验笔录、相验尸体证明书、验
断书、相验照片、解剖尸体照片、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定书、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鉴验书、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
所刑事案件相验报告书、处理相验案件初步调查报告暨报验书足
稽。复有台中市警察局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图、刑事案件证
物采验纪录表、搜索扣押笔录、通联纪录、电话监听译文、车籍
作业系统查询认可资料、上诉人等绘制之凶器样式图、0一0七
专案路口监视画面照片、现场模拟录影带、光碟片及照片等件,
暨扣案之美工剪刀可证。又依证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队鉴识组
巡官洪再德所述关于黄庭、杨碧霞之陈尸位置、尸体状况、现场
血迹践痕、血迹动线及分布情形、上诉人等遗留现场之迹证等情
况,参酌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验结果,黄庭、杨碧霞均遭二种以
上不同之凶器所刺杀,研判系二人共同实行加害行为,核与甲○
○供述之作案过程相符。上诉人等既于事前共谋行劫,并携带西
瓜刀、V型小剪刀,另在现场取得美工剪刀,使用三种不同凶器
行凶;黄庭、杨碧霞身上之切割伤、擦伤、锐器伤、穿刺伤、割
伤多达三十处,显系上诉人等各持凶器分工加害所致,不可能一
人单独为之。倘乙○○未下手杀人,何以其身上沾染大量血迹,
穿著之外套须予丢弃?且原审审理时,上诉人等以证人之身分具
结陈述并交互诘问,甲○○仍证称乙○○确持西瓜刀杀害黄庭属
实,与其先前之陈述一致,与事实亦相符合。乙○○否认下手杀
人,辩称黄庭夫妇系甲○○持三种不同之凶器所杀害等语,不足
采信。再,黄罔市(经营自助餐店)之子余国源于案发当日中午
十二时二十分许,曾送便当至黄庭住处,并未发现异状,至下午
三时三十分许,黄罔市携带拜拜之贡品(肉粽及鸡腿)欲送黄庭
夫妇食用,因其住处门户反锁,乃将贡品挂于门锁上;迨黄罔市
之女余秀枝送晚餐便当时,贡品仍挂在门锁上,遂推门进入,发
现黄庭夫妇陈尸客厅内,已据余秀枝结证明确。上诉人等亦供称
案发当日下午一时许抵黄庭住处,动手杀害黄庭夫妇之时间,系
电视节目播毕之“下午二时许”,而于搜刮财物时,黄罔市曾前
往黄庭住处敲门,未予回应等情无讹。法务部法医研究所鉴定书
亦研判黄庭系饭后两小时遭杀害,综合证人即被害人之子黄显荣
、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侦查员陈春霖之证言以观,上诉人等杀
害黄庭夫妇之时间,系当日下午二时许至三时三十分间,至为明
灼,其犯行均堪认定。为其所凭之证据及认定之理由。复以:甲
○○嗣否认持V型小剪刀刺杀黄庭之胸部部位,辩称其在警询中
所为此部分之自白,系出于警方之要胁等语。惟乙○○以胶带捆
绑黄庭后,甲○○见黄庭仍有气息存在,即以V型小剪刀刺杀其
胸部等情,亦为甲○○在侦查及第一审法院坦承之事实。且本件
警方系先查获乙○○,乙○○供称黄庭胸部之伤口系甲○○所刺
杀;甲○○到案时,警方依乙○○陈述之内容予以询问,甲○○
亦承认黄庭胸口之刀伤系其刺杀,警方未予刑求等情,复据证人
即警员张承瑞结证属实,核与乙○○供述之情节相符。甲○○所
辩自无可取。又乙○○行凶过程中,如何造成自己手指受伤?本
件是否另有绰号“阿彬”之男子参与犯罪之谋议,均不影响乙○
○应负之责任,证人陈春霖所为关于此部分之证言,尤难据为有
利于乙○○之证明。甲○○嗣否认行凶时凌虐被害人,与事实不
符,亦属饰卸之词。俱于理由内说明及指驳綦详。核上诉人等所
为,系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强盗而故意杀人罪。上诉
人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联络、行为分担,均为共同正犯;其以一
行为接续强盗而杀害黄庭、杨碧霞,为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处
断。公诉人认上诉人等系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杀人,尚有误解,
应并指明。爰撤销第一审之不当判决,适用刑法第二十八条、第
三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等规定,
论上诉人等以强盗而故意杀人罪,审酌上诉人等不思努力工作,
谋议强盗杀人,对年老之被害人痛下杀手,作案过程中并加以凌
虐,手段凶残,泯灭人性,危害社会治安至钜,乙○○事后毫无
悔意等一切情状,认有与社会永久隔离之必要,爰均量处死刑,
褫夺公权终身。上诉人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西瓜刀及V型剪刀
等物均未扣案,上诉人等复供称已丢弃而灭失,故不予没收。查
原判决论处上诉人等罪刑,已综合卷内有利或不利之证据资料,
逐一斟酌论列,所为证据之取舍及其证明力之判断,亦无悖于经
验法则与论理法则。经核于法并无违误。上诉人等衹因缺钱花用
,罔顾人命,杀人劫财,恶性重大,妨碍安宁秩序,罪无可逭,
本院再三斟酌,求其生而不可得,爰维持原判决所处之刑。又原
审审理时,系指定何崇民律师及公设辩护人王金陵分别为乙○○
、甲○○辩护,已充分保障上诉人等防御权之行使(公设辩护人
王金陵亦系甲○○在原审更㈠审之指定辩护人),并无甲○○上
诉意旨所称其辩护人未了解案情,不能作出最佳辩护之情事。甲
○○其馀上诉意旨否认以V型小剪刀刺杀黄庭之胸部部位;乙○
○上诉意旨否认下手杀人,均执其陈词辩解,漫就原审采证认事
职权之适法行使,及判决内已明白论断之事项,凭己见任意争执
,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纪 俊 干
法官 黄 正 兴
法官 陈 东 诰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韩 金 秀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J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
犯强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强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强制性交者。
三 掳人勒赎者。
四 使人受重伤者。
资料来源: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