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89号刑事判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89号刑事判决
2006年9月21日
20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5189
【裁判日期】 950921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九號
上訴人 甲○○
        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後(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八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
二、八六一0、一0三二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
一一四三0、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八號),甲○○不服,提起
上訴,乙○○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該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曾犯詐欺、侵占、脫逃等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刑期自民國七
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算,執行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
獄。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七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該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日前已經屆滿,故執行完畢日
即該減刑條例施行日。(二)、甲○○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
後,駕駛計程車數月,嗣另覓職任外務員,因工作不穩定而入不
敷出。而共同被告董恩典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付強制工作,於
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返回高雄原居住處時,其家人
已經搬離,無處可居,乃經由在監服刑認識之吳明鶴介紹,暫住
甲○○在高雄左營之居住處。董恩典認識甲○○後,又陸續介紹
共同被告吳錦燦(綽號「阿明」或「海山」)、王賢懿與甲○○
認識。另甲○○經常至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一八0-一號共同
被告陳進經營之麵店用餐,共同被告劉漢屏(綽號「阿平」)住
在陳進之麵店對面,亦在該處用餐,甲○○因而認識陳進及劉漢
屏。至七十七年初,董恩典北上與母親同住,偶爾折返高雄住在
甲○○處,斯時甲○○已出售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處於無業狀態
,遂與董恩典、吳錦燦、劉漢屏、陳進、王賢懿及綽號「阿丁」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七十七年二月初,在陳進經營之麵攤處
共組強盜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結夥三人至六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等方法,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
人姓名、共同正犯姓名、犯罪方法或強盜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嗣經警於七十七年六月間查獲,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
示甲○○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吳錦燦、劉漢
屏於八十年間均經法院判處死刑確定,皆已執行完畢,陳進、董
恩典、王賢懿皆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三)、其間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地,即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因春節將至,甲○○與
吳錦燦、劉漢屏、陳進等四人缺錢花用,又一起駕車至台中市尋
覓劫財對象,見路邊張貼房屋出租廣告,乃循線至台中市○○○
路一二二之二十九巷一弄二十一號被害人廖厚遇、李慧君夫妻處
,以欲租房屋為藉口進入屋內,因雙方談話口氣不佳,甲○○等
四人遂離開。嗣經商議後,決定再折返劫財,甲○○等四人即基
於同上常業強盜財物,如遇抵抗即予殺害之默示合意之犯意聯絡
,由甲○○攜帶彼等所有藍波刀一把(未扣案),吳錦燦攜帶附
表(二)編號1之三角銼刀一把、陳進攜帶附表(二)編號1之番刀一把
、劉漢屏攜帶附表(二)編號1之單刃尖刀一把,以要再看房間為由
,使廖厚遇夫妻再度開門讓彼等進入,並騙使廖厚遇帶同甲○○
、吳錦燦、劉漢屏上三樓,陳進則在一樓負責看管李慧君。至三
樓後,甲○○、吳錦燦自後勒住廖厚遇脖子,命其交付財物,廖
厚遇不從並大叫,劉漢屏即摀其嘴巴,吳錦燦亦緊抱廖厚遇身體
,甲○○抱住廖厚遇之腳,以預備之女用絲襪捆綁廖厚遇雙腳,
甲○○再以藍波刀、劉漢屏以尖刀、吳錦燦以三角銼刀分別猛刺
廖厚遇共九刀,使廖厚遇受有胸骨部二刀,各呈二公分×0.六
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八公分×二公分銳器創傷,胸骨刺斷
,深及縱膈腔,主動脈刺斷,上胸部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
器創傷,深至皮下,上腹部左側一刀,呈0.七公分×三公分銳
器創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
傷,深至腹腔,肩胛下部左側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
,深至胸腔,肩胛下部右側二刀,各呈六公分×二公分及五公分
×一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頸部左側一刀,呈五公分×一
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另內踝部有環狀勒痕,手背部右側有
五公分×四公分皮下瘀血)等,因失血過多而死亡。旋甲○○、
吳錦燦叫李慧君上樓,李慧君上樓後,陳進即勒住其脖子,由甲
○○持藍波刀、劉漢屏持尖刀,吳錦燦以三角銼刀,分別刺殺李
慧君共十九刀,使李慧君受有下頷部一刀,呈三公分×0.六公
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頸部右側四刀,各呈五公分×一公分銳
器創傷,將左氣管刺裂,及二公分×0.三公分、二公分×0.
三公分、六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皮下,上胸部左側一
刀,呈七公分×三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胸腔合併大量內出血,乳
部左側三刀,各呈三公分×0.六公分、五公分×一.五公分、
三公分×0.七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乳部右側三刀,各
呈三公分×0.六公分、三公分×0.六公分、三公分×0.六
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季肋部左側一刀,呈四公分×一公
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心窩部一刀,呈三公分×0.七公分銳
器創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左側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
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右側一刀,呈三公分×0.七公分銳器創
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一刀,呈四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
深至腹腔,掌側前臂部一刀,呈三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
皮下,背側前臂部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
(另手背部右側有三公分×一公分皮下瘀血,尺骨側前臂掌面左
側於腕關節部有寬一公分環狀勒痕),因失血過多而死亡。旋四
人強盜屋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並清洗後離去。途經嘉義
縣六腳中央公路豐美段(六腳至朴子公路)旁,陳進將該三角銼
刀、番刀及單刃尖刀丟棄,甲○○則將藍波刀在附近自行掩埋,
處理完畢後共同駕車離去,強盜所得款項共同持往三溫暖花用殆
盡。(四)、吳錦燦、劉漢屏、陳進及王賢懿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先後
被警逮捕,警察並繼續追查附表(一)各強盜犯行及共同正犯,吳錦
燦、劉漢屏、陳進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帶警前往嘉義縣六腳
中央公路豐美段起出附表(二)編號1之三角銼刀一把、番刀一把及
單刃尖刀一把,藍波刀因係甲○○獨自掩埋,並未尋獲。董恩典
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另犯銀樓強劫案,被警逮捕。甲○○依
新聞報導得知上情後,四處躲藏。於逃亡期間,又結識經濟困難
,綽號「阿章」之成年兄弟二人,乃承前常業強盜之犯意,積極
尋覓適當劫財對象,以劫取財物供生活及逃亡費用。至七十八年
十月間,甲○○與綽號「小胖」之黃松青於聊天中,得知黃松青
與李仲仁為同事,李仲仁原在台中豐原經營貨運公司,因被害人
楊春田標得高速公路工程,委由李仲仁運送水泥,李仲仁經常進
出楊春田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六一號之「四知建材行」兼
住處賭博財物,李仲仁僅贏得一百餘萬元,楊春田對外誇稱李仲
仁賭博贏得鉅款,賭場兄弟因而向李仲仁勒索五十萬元,嗣楊春
田又拒絕借款予李仲仁週轉,李仲仁無奈而結束貨運公司,北上
受僱於台北市○○路「忠將吊車場」工作,因而對楊春田懷恨在
心。甲○○得知上情後,認楊春田係適當劫財對象,即請黃松青
邀李仲仁見面,經李仲仁說明後,確認楊春田家境富裕,乃謀議
由李仲仁提供相關訊息,供甲○○等人劫財分贓。李仲仁遂描述
楊春田住處內陳設,且告知楊春田住處因賭博財物,有鉅額賭資
及黑道兄弟進出,財物放在楊春田與被害人楊何月彩(即楊春田
配偶)所居臥室之大型保險櫃內等細節。甲○○遂與李仲仁、黃
松青於同年十一月初,相約至楊春田經營之「四知建材行」察看
,李仲仁並建議在清晨四、五時許楊春田出門晨跑時下手。同年
十一月中旬,黃松青又邀同上訴人乙○○(綽號阿明)、甲○○
及「阿章」兄弟二人在台北討論下手細節,甲○○得知楊春田住
處設局賭博,有黑道兄弟進出,認強劫財物時應攜帶相當之兇器
,以備遇有抵抗即得火拼殺人而達劫財目的,乃改變原與李仲仁
約定之強盜犯意,而與乙○○、黃松青、「阿章」兄弟共同基於
強盜殺人之犯意,甲○○並承前以強盜所得維生之同一常業強盜
犯意參與,而議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動,乃由黃松青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先在台北市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開山
刀四把為工具,甲○○則攜帶附表(二)編號2其所有而意圖供犯罪
使用之軍用中共黑星手槍一支與內各裝子彈七顆之彈匣二個備用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甲○○、乙○○、黃松青
及「阿章」兄弟共五人會合後,甲○○單獨駕駛BMW白色小客
車南下豐原,黃松青駕駛裕隆小客車附載「阿章兄」,乙○○與
「阿章弟」乘遊覽車南下,全體在豐原市會合後,先至「四知建
材行」外察看四週環境,再至豐原市用餐及至酒家飲酒作樂。翌
日(二十一日)上午三時許,甲○○、乙○○等開車至「四知建
材行」外,停車等候下手時機,甲○○坐在BMW車內徹夜密切
監視,並吸用安非他命提神(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同日
上午六時許,楊春田之子外出上學,至上午七時許,楊春田之女
即被害人楊雅雯出來打掃庭院後,返身欲進入屋內,甲○○認時
機成熟,立即持該槍、彈,尾隨進入屋內,以槍押住楊雅雯,喝
令不許出聲,乙○○、黃松青、「阿章」兄弟四人亦分持開山刀
,依序進入屋內。甲○○為尋得保險櫃所在處以強取財物,命楊
雅雯帶往楊春田、楊何月彩房間,楊雅雯不得已依命上樓至其父
母房門外,甲○○等五人為達強盜財物之目的,均基於如遇抵抗
,即動手殺人之概括犯意,由甲○○示意楊雅雯敲門,楊何月彩
開門後見狀大聲驚叫,甲○○恐楊何月彩驚動鄰居而事跡敗露,
立即持槍朝楊何月彩頭部連開三槍,並立即轉對楊雅雯頭部眉心
處近距離射擊一槍,楊何月彩當場死亡,楊雅雯則倒地尚未死亡
,乙○○見楊雅雯尚未死亡,持開山刀猛砍楊雅雯頸部三刀,致
楊雅雯死亡,楊春田聽到槍聲,衝至房門,甲○○即持槍逼問臥
室內保險櫃號碼,因楊春田未回答且退至床邊,甲○○即連開三
槍射殺楊春田,使其當場死亡。此時,楊春田所僱工人張秀雄、
己○○陸續前來上工敲門,經黃松青告知甲○○後,甲○○下樓
開門,先後持槍押住張秀雄、己○○,再由黃松青以其所有之膠
帶予以捆綁,搶走己○○所有皮包一個。甲○○、乙○○等五人
擬以工具撬開楊春田房間內之保險櫃,因遍尋「拔鐵」無著,同
時樓下陸續有人前來敲門,始不得已而放棄,快速自二樓陽台跳
下遮雨棚後逃逸,甲○○單獨駕車,黃松青駕車內載乙○○、「
阿章」兄弟逃離,於逃返台北途中,將該四把開山刀丟棄於豐原
交流道附近稻田內而滅失。(五)、甲○○所犯附表(一)強盜犯行部分
,經被害人指認及吳錦燦、王賢懿、劉漢屏、董恩典供述甲○○
為共犯,甲○○乃被起訴,惟未到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
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甲
○○與妻徐玉靜在台北市○○路、西寧南路口為警逮捕,甲○○
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在楊春田等三人命案
未被發覺其涉案前,自承犯該罪,並經由口卡指認乙○○、李仲
仁、黃松青均參與楊春田等三人命案,警察乃循線在基隆市○○
路二四一號二樓扣得甲○○所有,供犯楊春田等三人命案如附表
(二)編號2、3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
彈匣二個及子彈二十五顆(其中七顆係甲○○帶至命案現場備用
)。黃松青畏罪,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在嘉義自宅引爆瓦斯自
殺身亡,乙○○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警拘提到案,李仲
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行投案(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死
亡,經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係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經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本件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
施行前,已經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以附表
(一)編號1、6、9之犯行,業經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美惠、陳鄭阿錦、郭政慰、庚○○證述之情節相符;附表(一)編號
3、4、5、7、8、10之犯行,亦經被害人丁○○○、戊○○
、林陳玉葉、林滄森、王陳清香、詹李清惠及證人曾宇玲證述明
確,所為證言,與共同被告劉漢屏、董恩典、吳錦燦、王賢懿之
陳述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前科紀錄表及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附表(一)編號2(即事實(三))強盜殺害
廖厚遇、李慧君二人之犯行,經甲○○於警詢及原審第一次更審
時多次自白不諱,所為陳述與劉漢屏、吳錦燦、陳進供述之基本
犯罪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證人陳登山、黃啟章證述在卷,且有現
場圖、刑案現場勘察紀錄、現場照片、屍體照片、相驗筆錄、屍
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七年六月二
十四日北市警刑大字第0八八00四號函與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北
市警保字第0九四三八一0九八00號函,暨附表(二)編號1之三
角銼刀、番刀與單刃尖刀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實(四)強盜殺害楊
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等三人之犯行,迭經甲○○、乙○○自
白在卷,所為陳述,與黃松青、李仲仁之陳述亦相符合,並經證
人己○○結證明確,且有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命案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三六三一號鑑驗通知書、監聽票、拘票及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槍、彈等物扣案,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復以甲○○雖辯稱:伊與董恩典等人僅至台北市參與三
件盜匪案,當時人生地不熟,不知確實地點,附表(一)編號3、4
、5、7、8、10之強盜犯行伊均未參與,伊與劉漢屏曾發生爭
執,劉漢屏故意誣賴伊參與各次強盜犯罪;伊雖與陳進、劉漢屏
、吳錦燦前往廖厚遇住宅,佯稱租屋而進入,但伊於第一次進入
,見廖厚遇家境並非富裕,第二次即拒絕再進入,故屋內發生何
事,伊一概不知,劉漢屏誣指伊有參與,故意拖伊下水;楊春田
等三人強盜殺人部分,伊因一夜飲酒,又在等候之車上施用安非
他命,以致精神恍惚,一時緊張而開槍,並無殺人故意,因工人
前來按門鈴,伊等急於脫身,始將工人捆綁,惟當場未劫得任何
財物;乙○○辯謂:當天伊與甲○○、黃松青、「阿章」兄弟等
五人至楊春田命案現場,楊何月彩開門後見甲○○持槍及乙○○
等人持開山刀而尖叫,並伸手作勢奪槍,甲○○臨時起意,持槍
先後射殺楊春田等三人,致楊春田及楊何月彩當場死亡,伊見楊
雅雯頭部被射一槍後奄奄一息,尚未死亡,狀甚痛苦,始補上三
刀,以結束其痛苦,非故意致其死亡,或辯稱:甲○○以槍脅迫
伊殺死楊雅雯,伊係自首到案,應依自首規定減刑各云云。然附
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戊○○於警詢明確指認甲○○、董恩典、吳
錦燦係劫財之人,且被其指認之其他共同正犯吳錦燦等亦皆坦承
犯罪無誤,參以甲○○冒稱警察入內查案時,戊○○曾囑女傭蔡
麗香泡茶請甲○○等人,可見戊○○當時心情平和,自能清楚目
睹入內強劫者之面貌,其警詢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戊○
○至八十四年間原審更審時,表示對甲○○已沒印象,應係距離
案發時間已長達數年,且甲○○之外型有相當改變所致,難為甲
○○有利之認定。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林滄森於警詢陳稱對甲
○○等五人印象很深刻,其於八十五年間原審更審時,表示時間
已久,不敢再行指認之詞,尚難據以推翻其案發初始,記憶較為
新鮮之陳述,而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吳錦燦雖曾供述附表(一)
編號8之犯行,係伊與董恩典、劉漢屏、王賢懿共四人參加,惟
此供述與王陳清香之證言及董恩典、王賢懿之陳述不符。另董恩
典嗣後改稱甲○○個子瘦小,不適合作案,伊參加的幾件案子還
要照顧甲○○,所以伊將甲○○淘汰掉,或甲○○祇參與三次犯
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能為甲○○有利之認定。且以甲○○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通緝逮捕歸案後,於警詢及原審更審
時,曾多次自白與吳錦燦、劉漢屏、陳進等三人,一起二度進入
廖厚遇、李慧君之住宅強盜財物,並共同分擔實行殺人行為。所
為陳述,與吳錦燦、劉漢屏、陳進供述彼四人如何下手殺害廖厚
遇、李慧君之細節,雖稍有不符,但彼四人就先捆綁廖厚遇,再
分持刀械先後殺害廖厚遇、李慧君,李慧君是在廖厚遇被殺後再
上樓而遇害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相一致,且與廖厚遇、李慧君二
人死亡時所在位置、廖厚遇腳部被絲襪捆綁,暨廖厚遇、李慧君
身上確有大量刀傷,刀傷之長度、寬度、深度不一,扣案兇器確
有多種等事證均相吻合,足見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以
採信。又以持手槍射擊或用開山刀與人對峙火拼,均足以殺人,
為一般人皆知之事理。上訴人二人與黃松青、「阿章」兄弟等人
,事先謀議強劫楊春田財物,為達劫財目的及保護自身安全,由
甲○○攜帶手槍、子彈,由乙○○、黃松青及「阿章」兄弟各持
開山刀一把前往劫財,顯見上訴人二人與黃松青等人均有一遇抵
抗即火拼殺人之犯意聯絡。參諸甲○○持槍押楊雅雯上樓,僅因
楊何月彩開啟房門,見狀尖叫,甲○○即以該槍將楊春田等三人
射殺,楊雅雯頭部眉心被射一槍後,一時尚未死亡,乙○○又以
開山刀砍楊雅雯頸部要害三刀,使楊雅雯死亡,足見上訴人二人
就強盜時故意殺人部分亦有行為分擔。再以甲○○於行兇前,雖
曾至酒家飲酒作樂,惟其酒後猶知在上午三時許趕至楊春田住處
前守候,擬待楊春田外出晨跑時,伺機入侵劫財,足見仍屬清醒
,甲○○於車上等候時固曾施用安非他命,然施用安非他命意在
提神,且甲○○等人利用楊雅雯打掃庭院後返身入屋之時機,尾
隨進入屋內強劫,見楊何月彩驚叫時,因恐清晨鄰居聽聞,隨即
開槍行兇,待發現工人己○○、張秀雄陸續前來敲門上工,亦知
開啟鐵門後立即關上,由黃松青將彼二人先後捆綁,且在該屋內
積極尋找打開保險箱之工具「拔鐵」或「扳手」,其後樓下敲門
聲音再響時,乃當機立斷,由後陽台跳下逃離現場,自行駕車北
上,益見其處事沈穩,行動敏捷,緊急時刻判斷正確,且乙○○
坦承彼等雖有喝酒,但神智還很清醒,故上訴人二人當時應屬神
智清醒,況彼等係先計畫強盜後,始飲酒及施用安非他命,藉以
達精神興奮之目的,亦原因自由行為,均不得藉此邀免或減輕刑
責。復以甲○○、李仲仁歸案後,供稱黃松青及綽號「阿明」者
亦涉及楊春田等三人命案,其後黃松青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畏
罪自殺身亡,警察因而循線得知綽號「阿明」者即乙○○,乃對
乙○○實施監聽,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將其拘提到案,足見係警察機關先發覺乙○○犯罪,而非乙○
○自首犯罪。是以上訴人二人所辯各節,及吳錦燦、董恩典、陳
進、吳賢懿等人嗣後有利於甲○○之陳述,皆係卸責或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以刑法之常業
犯(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甲○○
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其認識亦有犯罪前科之董恩典、吳錦燦
、劉漢屏、陳進、王賢懿等人後,將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處分出售
,處於無業狀態而入不敷出,即共同謀議尋找劫財對象,於白晝
藉詞侵入民宅,強盜財物花用,犯罪次數繁多,所得不貲,顯係
恃強盜所得維生。迄七十七年六月及八月間,吳錦燦等人先後被
警逮捕,甲○○則被發布通緝,乃四處躲藏,於逃亡期間,繼續
尋覓劫財對象,至七十八年間,又與乙○○、黃松青、「阿章」
兄弟或李仲仁等人,共同向楊春田等人劫取財物,以供花用,顯
見甲○○係基於同一常業強盜犯意而犯該罪。從而甲○○多次強
盜或強盜殺人犯行,均基於同一常業強盜之犯意而為,乃實質上
一罪,其間於強盜時故意殺廖厚遇、李慧君二人,或與乙○○共
同故意殺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等三人,為強盜殺人之結合
犯,應論以情節最重之強盜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一罪。甲○○如
附表(一)所示持變造之興園識別證或手銬,假冒警察予以強盜,或
祇假冒警察強盜,另分別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多次持變造之興園識別證或手銬,
及多次假冒警察等行為,時間密接,又觸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附表(一)編
號6持扁鑽予以強盜部分,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甲○○,應另
論以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結夥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罪。再甲○○於強盜時殺廖厚遇、李慧君二人,或上
訴人二人於強盜時殺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等三人之行為,
原均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惟其後懲
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於同日
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有
利於上訴人二人,應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二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處斷。又上
訴人二人持有中共黑星手槍部分,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經多次修正,應適用較有利上訴人二人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論處。持有軍用子彈部分,經比較
新舊法,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適用有較重處罰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其一行為而持有軍用槍、彈,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罪處斷。上訴人二人意在劫財,在盜所連續殺二人或
三人,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觸犯同一殺人罪名,
應依連續犯均論以殺人一罪後,再與強盜罪(甲○○部分為常業
強盜罪)結合成強盜殺人一罪,故不再另論以連續殺人罪。所犯
強盜殺人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強盜殺人罪論處。甲○○與附表(一)各正
犯,以及甲○○、乙○○與黃松青、「阿章」兄弟等人就楊春田
等三人強盜殺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且以甲○○固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前
,即自承其犯強盜故意殺害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等三人之
罪,惟甲○○所犯實質上一罪之其他常業強盜或常業強盜故意殺
廖厚遇、李慧君二人部分,早經犯罪偵查機關發覺,提起公訴,
並發布通緝,即與自首之規定不合。本件起訴事實已載明甲○○
與乙○○等人共同攜帶黑星手槍及子彈前往強盜及殺害楊春田等
三人,雖起訴書犯罪法條未敘明上訴人二人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法院仍得予以審判。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0及強
盜己○○財物部分,與其餘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
亦得予以審判。甲○○曾犯詐欺、侵占、脫逃三罪,經法院判決
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刑期自七十一年十月十
九日起算,執行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依中華
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因減刑前已
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該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日前已經屆滿,執行完畢日即為減刑條例施
行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明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之罪,不予減刑,故上訴人二人所犯本件強盜殺人罪
,依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並以第一審未審認上訴人二人強盜楊
春田財物時,尚劫得己○○之皮包一個,且甲○○並未強盜丙○
○之財物,第一審判決認其有此犯行,而上訴人二人行為後,懲
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亦先後修正,第一審均未及比較新舊法,顯有可議而屬無可
維持,乃將第一審關於甲○○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乙○○
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適用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款,及原審裁判時之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甲○○論以
共同常業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之罪,就乙○○論以共同強盜而
故意殺人之罪。復審酌甲○○不思工作賺取正當金錢,竟參與強
盜集團,恃強盜所得維生,以強盜為業,多次侵入他人住宅,打
家劫舍,遇有不從,即連續殺人滅門,一次二命,一次三命,對
毫無恩怨之善良百姓,下手如此殘暴,所為泯滅人性,罪無可逭
,非處以極刑,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不足以儆效尤並慰死者等一
切情狀,仍對甲○○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乙
○○年輕力壯,案發時原尚在服役,竟逃亡在外(七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逃亡,至八十二年四月間甲○○被逮捕,供述乙○○共同
犯罪,始被發覺),與甲○○等人持刀、槍進入民宅強盜財物而
連殺三人,及檢察官原祇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乃量處無期
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
甲○○與董恩典等人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依法於
甲○○之主文部分宣告沒收;甲○○供稱槍殺楊春田等三人時,
攜帶手槍一支、彈匣二個、子彈十四顆,當場使用七顆,尚餘七
顆,足見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手槍、子彈與彈匣,係甲○○所有
,供上訴人二人共同犯罪或預備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於上訴
人二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3之其他子彈十八顆為
違禁物,係甲○○所有,於甲○○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附表
(二)編號4之開山刀四把,乃上訴人二人犯強盜殺害楊春田等三人
之物,惟案發後已經棄置,迄今均未扣案,顯已滅失而不存在,
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意
旨略稱:廖厚遇、李慧君二人命案是否有藍波刀存在,並無物證
可供比對,原判決認甲○○持藍波刀共同殺害廖、李二人,純屬
臆測之詞,且原判決未依法提示屍體相驗報告予甲○○辨認,即
以不存在之藍波刀與相驗報告,資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證據裁判主義,亦與待證事實不
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劉漢屏挾怨誣陷甲○
○,已有前例可循,劉漢屏等人為供述時,甲○○尚未到案,觀
之陳進嗣後證稱甲○○並未進入廖厚遇夫妻屋內等證言,即知劉
漢屏等人有將重罪推卸予甲○○之嫌;甲○○所有不利於己之自
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甲○○在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自白犯罪,
係因家庭因素及冤情遲遲無法洗清,於心情極度失衡下所作不利
於己之陳述,況事後已予更正;甲○○除附表(一)編號1、6、9
之強盜犯行外,其餘均未參與,原判決採信證人戊○○、林滄森
於案發之初在警局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採彼等及董恩典於審判
中有利於甲○○之證言,亦違背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規定,殊難令人甘服;甲○○自始坦承殺害楊春田等三
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但並未從盜所劫得錢財,己○○原證稱
其被強劫皮包一個,內有證件及現款四百元,卻於十七年後之原
審更審時改稱皮包內沒有現款,其動機為何?究竟有無遭強劫?
其有無補辦證件?時間為何?其間證件有無遭人冒用?以上均屬
不明;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他案被警查獲,於警方
尚不知楊春田等三人命案係何人所為之前,即自首犯該罪,使魏
恩成等人獲判無罪,可見己○○之證言不足採,原審未予詳查,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
三七六號解釋,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會使人產生類似精神分裂症
之錯覺,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傾向,原審未調查甲○○是否因
施用安非他命產生幻覺而開槍,亦有不當;甲○○殺害楊春田等
三人時,距所犯附表(一)各強盜罪之時間已一年五月有餘,於時間
上既非緊接,主觀上亦非承續以前之強盜犯意,原判決認係出於
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而不依自首規定減刑,適用法則有欠允當;
原判決採信甲○○及劉漢屏、董恩典、吳錦燦、陳進、王賢懿等
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或其自白書為證,然就此等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何以係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
力,或陳進有利於甲○○之陳述,何以係迴護之詞,均未說明其
理由,難謂與證據法則相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
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
○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夥同數名共同正犯多次強盜他人財物,
其間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強盜廖厚遇夫妻財物時,尚於強盜場
所將廖厚遇、李慧君二人殺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盜楊
春田等人財物時,亦於強盜場所將楊春田、楊何月彩、楊雅雯殺
害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
之理由。又本件共同被告、證人或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
前之陳述,倘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繫屬於法院而依法定程序
調查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本具有之證
據能力,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即已繫
屬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且第一審及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該等證
言筆錄對上訴人二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之程序,有審判
筆錄載明可稽。另共同被告劉漢屏、吳錦燦、李仲仁、黃松青等
四人,或因執行死刑,或因自殺等因素,皆先後死亡,客觀上已
無從到庭接受詰問。上訴人二人與董恩典、陳進及證人林滄森、
戊○○等人,則於原審更審時,業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意旨,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詰問,王賢懿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俱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原審就共同
被告劉漢屏等人及證人林滄森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董恩
典、陳進等嗣後有利於甲○○之證言,及林滄森、戊○○於原審
證稱時間久遠,已無印象、不敢再指認等語,如何不足採納,均
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
甲○○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再劉漢屏、吳錦燦等供述甲○
○持藍波刀共同殺害廖厚遇、李慧君二人,原判決乃綜合卷內全
部卷證資料,認定廖厚遇、李慧君夫妻二人被甲○○等四人分持
多把刀器予以殺害,縱未尋獲殺害廖厚遇夫妻二人所用之藍波刀
一把,然基於共同正犯應對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之法理,甲○○仍
應對該強盜殺人之事實共負其責。另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相驗
屍體之相驗結果報告書等予上訴人二人辨認或表示意見,有審判
筆錄載明可憑,亦無甲○○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可言。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
要,自得不予調查。且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其相結合之殺
人罪如屬既遂,即應按該結合犯之既遂論處。本件上訴人二人於
強盜時殺死楊春田等三人,依上揭說明,本即犯強盜殺人罪,且
為既遂犯。上訴人二人嗣將前來按鈴之己○○等人捆綁,劫取皮
包一個,雖己○○就皮包內有無現款一節,前後所述不相一致,
然皮包本身即屬財物,則關於該皮包內究有如何之證件、現款,
嗣後有無補辦證件等細節,即非本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有關之
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尚不得
指為違法。再甲○○始終自白犯附表(一)編號1、6、9之強盜犯
行及與乙○○等人於強盜時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犯行,此等自白
,甲○○從無如何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至其餘強盜犯行
及於強盜時殺害廖厚遇夫妻二人部分,甲○○雖曾辯稱警詢自白
係被脅迫、利誘等語。然據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蔡合順於
原審第二次更審時,已到庭證稱未曾對甲○○刑求,且甲○○於
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尚多次坦承於強盜時殺害廖厚遇夫妻二人與
楊春田等三人,是甲○○泛稱所有自白皆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要
非可採。又甲○○於等候強盜時機時,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待
見楊雅雯打掃完畢進入屋內,上訴人二人等即尾隨進入,持槍押
楊雅雯至楊春田夫婦房間欲劫取保險櫃內財物,待上訴人二人殺
害楊春田等三人後,彼等仍積極尋找打開保險箱之工具,且於己
○○等人前來按鈴時,開門讓己○○等人進入,再予以捆綁,嗣
見其他工人陸續前來按鈴,猶能當機立斷,自後陽台跳下,開車
逃離,其處事沈穩,行動敏捷,緊急時刻判斷正確,可見上訴人
二人當時神智十分清醒,無何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等情事,自無再調查甲○○施用安非他命後是否產生幻覺
等之必要。又刑法修正施行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行為觀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決意,在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且第三審為法律
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定甲○○於
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後,認識董恩典、吳錦燦、陳進、王
賢懿及「阿丁」等人,因處於無業狀態,入不敷出,遂與董恩典
等人自七十七年間起,多次侵入民宅強盜財物,並恃以維生,嗣
董恩典等人先後被捕,甲○○被發布通緝,於逃亡期間,再與乙
○○等人共同強盜楊春田等人之財物,冀以強盜所得維生,則原
判決認其先後多次強盜犯行,均係基於劫取他人財物,藉以維生
之同一常業強盜犯意而為,並已詳敘其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而
常業犯罪係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亦不符
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甲○○所為常
業強盜犯行之一部分,既早被發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嗣
後自行供出尚犯強盜殺害楊春田等三人之犯行,即與自首要件不
合,從而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其所謂之犯強盜罪,本
包含刑法修正施行前(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前)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在內。原判決於事
實認明甲○○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於強盜廖厚遇財物時,基於
概括犯意,在盜所連續殺害廖厚遇、李慧君二人,及與乙○○強
盜楊春田等人財物時,與乙○○基於概括犯意,在盜所連續殺害
楊春田三人,復依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意旨,說
明上訴人二人之連續殺二人或殺三人部分,應各依連續犯以殺人
一罪論,再與(常業)強盜罪相結合,成為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
。從而原判決將甲○○之主文載為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
殺人,此一顯然文字上之誤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仍無違法可言。甲○○指
原判決認定其基於連續強盜之概括犯意而犯各次強盜或強盜殺人
罪云云,係對原判決之誤解。再原判決事實確認甲○○等四人係
持三角銼刀殺害廖厚遇夫妻二人,理由亦說明該把三角銼刀經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
之刀械,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將該三角銼刀載為扁鑽,亦為文
字上之誤寫,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同無任何影響。甲○○其餘
上訴意旨,經核或持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
執,或僅漫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或全憑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綜上
所述,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按刑法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
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
」,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
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方
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
方刪除牽連犯、常業犯之規定,但行為時之牽連犯、常業犯規定
有利於上訴人二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
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
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m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
┌─┬───┬────┬────┬───┬─────┬────┐
│編│參  與│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方 法│強盜所得│
│  │之正犯│        │        │      │          │之財物  │
│號│      │        │        │      │          │        │
├─┼───┼────┼────┼───┼─────┼────┤
│1│甲○○│七十七年│台北縣三│陳美惠│吳錦燦認識│1金項鍊│
│  │董恩典│二月三日│重市仁政│陳鄭阿│被害人,知│  二條  │
│  │王賢懿│十三時四│街一九0│錦    │被害人家境│2金戒指│
│  │劉漢屏│十五分許│號二樓  │      │富裕,負責│  八枚  │
│  │陳  進│        │        │      │提供消息,│3金手環│
│  │吳錦燦│        │        │      │於上開時間│  三條  │
│  │      │        │        │      │,吳錦燦在│4美金六│
│  │      │        │        │      │門外把風,│  百元  │
│  │      │        │        │      │由甲○○、│5新台幣│
│  │      │        │        │      │董恩典、王│  八千九│
│  │      │        │        │      │賢懿、陳進│  百元  │
│  │      │        │        │      │先行按門鈴│6手錶二│
│  │      │        │        │      │向陳美惠佯│  枚    │
│  │      │        │        │      │稱要找其父│7男皮衣│
│  │      │        │        │      │陳芳時,使│  一件  │
│  │      │        │        │      │陳美惠開門│8女用戒│
│  │      │        │        │      │讓甲○○、│  子一枚│
│  │      │        │        │      │董恩典、王│        │
│  │      │        │        │      │賢懿、劉漢│        │
│  │      │        │        │      │屏、陳進五│        │
│  │      │        │        │      │人入內後,│        │
│  │      │        │        │      │尾隨陳美惠│        │
│  │      │        │        │      │上三樓,旋│        │
│  │      │        │        │      │由劉漢屏以│        │
│  │      │        │        │      │渠等所有女│        │
│  │      │        │        │      │用絲襪綁陳│        │
│  │      │        │        │      │美惠、陳鄭│        │
│  │      │        │        │      │阿錦手腳,│        │
│  │      │        │        │      │董恩典、王│        │
│  │      │        │        │      │賢懿、陳進│        │
│  │      │        │        │      │、甲○○再│        │
│  │      │        │        │      │以撒隆巴斯│        │
│  │      │        │        │      │貼住陳美惠│        │
│  │      │        │        │      │、陳鄭阿錦│        │
│  │      │        │        │      │嘴巴,並脅│        │
│  │      │        │        │      │迫不得喊叫│        │
│  │      │        │        │      │,否則殺害│        │
│  │      │        │        │      │小孩,致使│        │
│  │      │        │        │      │不能抗拒而│        │
│  │      │        │        │      │強劫財物後│        │
│  │      │        │        │      │離去。    │        │
├─┼───┼────┼────┼───┼─────┼────┤
│2│甲○○│七十七年│台中市台│廖厚遇│甲○○帶藍│四千元。│
│  │吳錦燦│二月十四│中港路一│李慧君│波刀,吳錦│        │
│  │陳  進│日中午  │二二之二│      │燦帶三角銼│        │
│  │劉漢屏│        │十九巷一│      │刀,陳進帶│        │
│  │      │        │弄二十一│      │番刀,劉漢│        │
│  │      │        │號      │      │屏帶單刃尖│        │
│  │      │        │        │      │刀,甲○○│        │
│  │      │        │        │      │佯以租屋為│        │
│  │      │        │        │      │藉口,使廖│        │
│  │      │        │        │      │厚遇、李慧│        │
│  │      │        │        │      │君夫妻不疑│        │
│  │      │        │        │      │開門讓彼進│        │
│  │      │        │        │      │入,再以看│        │
│  │      │        │        │      │房間為由,│        │
│  │      │        │        │      │騙使廖厚遇│        │
│  │      │        │        │      │帶同甲○○│        │
│  │      │        │        │      │、吳錦燦、│        │
│  │      │        │        │      │劉漢屏上三│        │
│  │      │        │        │      │樓,陳進則│        │
│  │      │        │        │      │在一樓負責│        │
│  │      │        │        │      │看管李慧君│        │
│  │      │        │        │      │。上三樓後│        │
│  │      │        │        │      │,由吳錦燦│        │
│  │      │        │        │      │、甲○○二│        │
│  │      │        │        │      │人勒住廖厚│        │
│  │      │        │        │      │遇脖子,命│        │
│  │      │        │        │      │其交付財物│        │
│  │      │        │        │      │,廖厚遇不│        │
│  │      │        │        │      │從並大叫,│        │
│  │      │        │        │      │劉漢屏上前│        │
│  │      │        │        │      │摀其嘴,吳│        │
│  │      │        │        │      │錦燦緊抱其│        │
│  │      │        │        │      │背,甲○○│        │
│  │      │        │        │      │抱其腳,三│        │
│  │      │        │        │      │人即以藍波│        │
│  │      │        │        │      │刀、尖刀、│        │
│  │      │        │        │      │三角銼刀連│        │
│  │      │        │        │      │殺多刀,再│        │
│  │      │        │        │      │由甲○○、│        │
│  │      │        │        │      │吳錦燦下樓│        │
│  │      │        │        │      │叫李慧君上│        │
│  │      │        │        │      │樓,由陳進│        │
│  │      │        │        │      │勒住李慧君│        │
│  │      │        │        │      │脖子,由劉│        │
│  │      │        │        │      │漢屏持單刃│        │
│  │      │        │        │      │尖刀,管鐘│        │
│  │      │        │        │      │演持藍波刀│        │
│  │      │        │        │      │、吳錦燦持│        │
│  │      │        │        │      │三角銼刀,│        │
│  │      │        │        │      │予以殺害後│        │
│  │      │        │        │      │,強盜四千│        │
│  │      │        │        │      │元後離去。│        │
├─┼───┼────┼────┼───┼─────┼────┤
│3│董恩典│七十七年│高雄縣鳥│楊洪雙│董恩典先於│1金項鍊│
│  │甲○○│三月九日│松鄉本館│喜    │七十六年九│ 一條  │
│  │吳錦燦│十時三十│路五七三│      │月中旬,以│2鑽戒一│
│  │劉漢屏│分許    │號      │      │向高雄市政│ 枚    │
│  │      │        │        │      │府警察局左│3金手鍊│
│  │      │        │        │      │營分局警員│ 一條  │
│  │      │        │        │      │呂光明借用│4一萬八│
│  │      │        │        │      │警用機車使│  千六百│
│  │      │        │        │      │用之機會,│  元。  │
│  │      │        │        │      │侵占呂光明│        │
│  │      │        │        │      │所有機車內│        │
│  │      │        │        │      │第0九三三│        │
│  │      │        │        │      │八號興園識│        │
│  │      │        │        │      │別證一枚及│        │
│  │      │        │        │      │警用手銬一│        │
│  │      │        │        │      │副,再將該│        │
│  │      │        │        │      │識別證上之│        │
│  │      │        │        │      │照片換貼,│        │
│  │      │        │        │      │將呂光明之│        │
│  │      │        │        │      │姓名變造為│        │
│  │      │        │        │      │呂志明後,│        │
│  │      │        │        │      │於七十七年│        │
│  │      │        │        │      │三月九日上│        │
│  │      │        │        │      │午十時三十│        │
│  │      │        │        │      │分許,夥同│        │
│  │      │        │        │      │劉漢屏、管│        │
│  │      │        │        │      │鐘演、吳錦│        │
│  │      │        │        │      │燦,由劉漢│        │
│  │      │        │        │      │屏在外面把│        │
│  │      │        │        │      │風,董恩典│        │
│  │      │        │        │      │持該識別證│        │
│  │      │        │        │      │自稱為高雄│        │
│  │      │        │        │      │市刑警,因│        │
│  │      │        │        │      │破獲竊盜案│        │
│  │      │        │        │      │追回錄放影│        │
│  │      │        │        │      │機、電視機│        │
│  │      │        │        │      │等贓物為理│        │
│  │      │        │        │      │由,按門鈴│        │
│  │      │        │        │      │要求楊洪雙│        │
│  │      │        │        │      │喜前去領取│        │
│  │      │        │        │      │,丁○○○│        │
│  │      │        │        │      │不疑有詐而│        │
│  │      │        │        │      │開門,董恩│        │
│  │      │        │        │      │典、吳錦燦│        │
│  │      │        │        │      │、甲○○進│        │
│  │      │        │        │      │入屋內,先│        │
│  │      │        │        │      │登記住址,│        │
│  │      │        │        │      │嗣要求參觀│        │
│  │      │        │        │      │房間。迨上│        │
│  │      │        │        │      │二樓後,管│        │
│  │      │        │        │      │鐘演持尖刀│        │
│  │      │        │        │      │押住楊洪雙│        │
│  │      │        │        │      │喜,喝令不│        │
│  │      │        │        │      │許聲張,並│        │
│  │      │        │        │      │押至三樓,│        │
│  │      │        │        │      │再由董恩典│        │
│  │      │        │        │      │、吳錦燦二│        │
│  │      │        │        │      │人將房間之│        │
│  │      │        │        │      │窗簾繩子割│        │
│  │      │        │        │      │下捆綁其手│        │
│  │      │        │        │      │腳,以膠布│        │
│  │      │        │        │      │貼其嘴巴,│        │
│  │      │        │        │      │致使不能抗│        │
│  │      │        │        │      │拒,而取其│        │
│  │      │        │        │      │金項鍊、鑽│        │
│  │      │        │        │      │戒、金手鍊│        │
│  │      │        │        │      │各一只及現│        │
│  │      │        │        │      │款一萬八千│        │
│  │      │        │        │      │六百元。  │        │
├─┼───┼────┼────┼───┼─────┼────┤
│4│董恩典│七十七年│高雄市苓│戊○○│由董恩典按│1勞力士│
│  │甲○○│四月十三│雅區憲政│蔡麗香│門鈴,持前│  男錶一│
│  │劉漢屏│日上午十│路二九0│      │開變造之興│  枚    │
│  │吳錦燦│一時四十│巷三弄一│      │園識別證及│2亞米茄│
│  │      │分許    │號      │      │手銬向張仁│  男錶一│
│  │      │        │        │      │峰之女傭蔡│  枚    │
│  │      │        │        │      │麗香佯稱為│3打火機│
│  │      │        │        │      │保安大隊警│  二個  │
│  │      │        │        │      │員,使傭人│4照相機│
│  │      │        │        │      │不疑而開門│  二台  │
│  │      │        │        │      │讓四人進入│5鑽戒二│
│  │      │        │        │      │。董恩典向│  枚    │
│  │      │        │        │      │戊○○表示│6翡翠戒│
│  │      │        │        │      │昨晚有人把│  指一枚│
│  │      │        │        │      │手槍丟入屋│7金戒指│
│  │      │        │        │      │內,欲上樓│  三枚  │
│  │      │        │        │      │查看,張仁│8韓國奧│
│  │      │        │        │      │峰不疑即帶│  林匹克│
│  │      │        │        │      │三人上樓,│  紀念幣│
│  │      │        │        │      │上樓後,董│  一組  │
│  │      │        │        │      │恩典持所有│9日本明│
│  │      │        │        │      │獵刀(未查│  治龍銀│
│  │      │        │        │      │扣)押住張│  一枚  │
│  │      │        │        │      │仁峰頸部,│10奧林匹│
│  │      │        │        │      │吳錦燦、劉│  克千元│
│  │      │        │        │      │漢屏將張仁│  銀幣一│
│  │      │        │        │      │峰架住,由│  枚    │
│  │      │        │        │      │董恩典以絲│新台幣│
│  │      │        │        │      │襪捆綁其手│  五萬元│
│  │      │        │        │      │腳並蒙其眼│日幣七│
│  │      │        │        │      │晴,致使不│  萬元  │
│  │      │        │        │      │能抗拒,逼│韓幣五│
│  │      │        │        │      │其交出保險│  萬元  │
│  │      │        │        │      │箱櫃鑰匙及│美金二│
│  │      │        │        │      │號碼,再由│  百元  │
│  │      │        │        │      │董恩典開啟│        │
│  │      │        │        │      │保險箱強劫│        │
│  │      │        │        │      │其內財物。│        │
│  │      │        │        │      │蔡麗香發覺│        │
│  │      │        │        │      │樓上沒聲音│        │
│  │      │        │        │      │,情況不對│        │
│  │      │        │        │      │,準備上樓│        │
│  │      │        │        │      │察看,管鐘│        │
│  │      │        │        │      │演、吳錦燦│        │
│  │      │        │        │      │即將蔡麗香│        │
│  │      │        │        │      │捆綁後離去│        │
│  │      │        │        │      │。        │        │
├─┼───┼────┼────┼───┼─────┼────┤
│5│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市虎│林陳玉│董恩典持變│1四千五│
│  │甲○○│四月二十│林街一二│葉    │造之興園識│  百元  │
│  │吳錦燦│七日上午│0巷一四│      │別證及手銬│2金幣五│
│  │      │十時三十│0號    │      │,佯稱為市│  套    │
│  │      │五分許  │        │      │警局保安隊│3印鑑五│
│  │      │        │        │      │員,按門鈴│  顆    │
│  │      │        │        │      │向林陳玉葉│4空白支│
│  │      │        │        │      │表示奉上級│  票五十│
│  │      │        │        │      │指示有人將│  張    │
│  │      │        │        │      │槍丟入林陳│5龍銀十│
│  │      │        │        │      │玉葉家庭院│  五個  │
│  │      │        │        │      │,使其不疑│6銀幣三│
│  │      │        │        │      │而讓彼三人│ 套    │
│  │      │        │        │      │進入,即由│7男用手│
│  │      │        │        │      │甲○○、吳│  錶一枚│
│  │      │        │        │      │錦燦將其手│8黃金二│
│  │      │        │        │      │腳以膠布捆│ 十六兩│
│  │      │        │        │      │綁,並摀住│        │
│  │      │        │        │      │嘴巴,使其│        │
│  │      │        │        │      │不能抗拒而│        │
│  │      │        │        │      │強劫其財物│        │
│  │      │        │        │      │(其中男用│        │
│  │      │        │        │      │手錶一只在│        │
│  │      │        │        │      │吳錦燦女友│        │
│  │      │        │        │      │曾宇玲住處│        │
│  │      │        │        │      │查獲)。  │        │
├─┼───┼────┼────┼───┼─────┼────┤
│6│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市士│郭政慰│由甲○○、│1金項鍊│
│  │甲○○│四月二十│林區建業│      │「阿丁」按│  十條  │
│  │吳錦燦│九日上午│路二十四│      │門鈴向郭政│2金戒指│
│  │「阿丁│十時三十│號      │      │慰表示要找│  二十枚│
│  │」    │分許    │        │      │其叔叔,進│3楓葉金│
│  │劉漢屏│        │        │      │入屋內後表│  幣一組│
│  │      │        │        │      │示彼為警員│  四枚  │
│  │      │        │        │      │,董恩典、│4新台幣│
│  │      │        │        │      │吳錦燦、劉│ 三十元│
│  │      │        │        │      │漢屏三人亦│5美金一│
│  │      │        │        │      │進入,董恩│  千元  │
│  │      │        │        │      │典表示郭政│6汽車駕│
│  │      │        │        │      │慰家中私藏│ 照、學│
│  │      │        │        │      │槍武器,│  生證各│
│  │      │        │        │      │要搜索,乃│  一枚。│
│  │      │        │        │      │由吳錦燦陪│        │
│  │      │        │        │      │郭政慰聊天│        │
│  │      │        │        │      │,其餘之人│        │
│  │      │        │        │      │搜查房間,│        │
│  │      │        │        │      │旋取出一把│        │
│  │      │        │        │      │扁鑽,稱係│        │
│  │      │        │        │      │郭政慰所有│        │
│  │      │        │        │      │,並由董恩│        │
│  │      │        │        │      │典、吳錦燦│        │
│  │      │        │        │      │分別以吹風│        │
│  │      │        │        │      │機之電線將│        │
│  │      │        │        │      │郭政慰捆綁│        │
│  │      │        │        │      │雙手,剪下│        │
│  │      │        │        │      │窗簾之塑膠│        │
│  │      │        │        │      │繩索捆其雙│        │
│  │      │        │        │      │腳,其他人│        │
│  │      │        │        │      │以絲襪塞其│        │
│  │      │        │        │      │口,再以膠│        │
│  │      │        │        │      │帶黏貼後,│        │
│  │      │        │        │      │以毛巾綁其│        │
│  │      │        │        │      │嘴巴,再抱│        │
│  │      │        │        │      │上床,以棉│        │
│  │      │        │        │      │被覆蓋,使│        │
│  │      │        │        │      │其不能抗拒│        │
│  │      │        │        │      │而強劫財物│        │
│  │      │        │        │      │。        │        │
├─┼───┼────┼────┼───┼─────┼────┤
│7│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縣新│劉秀美│由董恩典持│1金項鍊│
│  │甲○○│五月十六│店市新生│林滄森│變造之興園│  二條  │
│  │王賢懿│日上午十│街十三巷│      │識別證及手│2金手鍊│
│  │吳錦燦│時許    │二十號四│      │銬,冒充刑│  一條  │
│  │劉漢屏│        │樓      │      │警,向林滄│3戒指八│
│  │      │        │        │      │森表示所購│  枚    │
│  │      │        │        │      │房屋有問題│4七百元│
│  │      │        │        │      │,使林滄森│5洋酒五│
│  │      │        │        │      │開門讓彼五│  瓶    │
│  │      │        │        │      │人進入。董│        │
│  │      │        │        │      │恩典看林滄│        │
│  │      │        │        │      │森身分證件│        │
│  │      │        │        │      │後再要求拿│        │
│  │      │        │        │      │出房屋證件│        │
│  │      │        │        │      │,迨林滄森│        │
│  │      │        │        │      │進入房間拿│        │
│  │      │        │        │      │取時,董恩│        │
│  │      │        │        │      │典即尾隨進│        │
│  │      │        │        │      │入,並拿出│        │
│  │      │        │        │      │兇刀一把押│        │
│  │      │        │        │      │住林滄森,│        │
│  │      │        │        │      │再由吳錦燦│        │
│  │      │        │        │      │持刀與另一│        │
│  │      │        │        │      │人以繩子將│        │
│  │      │        │        │      │林滄森捆綁│        │
│  │      │        │        │      │手腳,嘴巴│        │
│  │      │        │        │      │貼以膠帶,│        │
│  │      │        │        │      │命其躺在床│?      │
│  │      │        │        │      │上,以枕頭│        │
│  │      │        │        │      │蓋其雙眼,│        │
│  │      │        │        │      │再由甲○○│        │
│  │      │        │        │      │、劉漢屏將│        │
│  │      │        │        │      │劉秀美捆綁│        │
│  │      │        │        │      │,由王賢懿│        │
│  │      │        │        │      │負責看管林│        │
│  │      │        │        │      │滄森,使彼│        │
│  │      │        │        │      │等不能抗拒│        │
│  │      │        │        │      │而強取財物│        │
│  │      │        │        │      │。臨去時,│        │
│  │      │        │        │      │董恩典見林│        │
│  │      │        │        │      │滄森幼兒無│        │
│  │      │        │        │      │人照顧,恐│        │
│  │      │        │        │      │其餓死,即│        │
│  │      │        │        │      │代為打電話│        │
│  │      │        │        │      │通知林滄森│        │
│  │      │        │        │      │岳母前來。│        │
├─┼───┼────┼────┼───┼─────┼────┤
│8│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市敦│王陳清│由董恩典、│1新台幣│
│  │甲○○│五月十七│化南路三│香    │劉漢屏二人│ 二十餘│
│  │王賢懿│日下午一│九0巷四│      │按門鈴,董│  萬元 │
│  │劉漢屏│時許    │十九號四│      │恩典持變造│2日幣七│
│  │吳錦燦│        │樓      │      │之興園識別│  、八十│
│  │      │        │        │      │證及手銬,│  萬元 │
│  │      │        │        │      │表示係刑警│3勞力士│
│  │      │        │        │      │大隊警員,│  手錶一│
│  │      │        │        │      │以調查支票│ 個    │
│  │      │        │        │      │為何退票為│4鑽戒一│
│  │      │        │        │      │由進入屋內│ 枚    │
│  │      │        │        │      │,旋由其中│5翡翠項│
│  │      │        │        │      │二人以獵刀│ 鍊一條│
│  │      │        │        │      │(未查扣)│6洋酒五│
│  │      │        │        │      │押住王陳清│ 瓶    │
│  │      │        │        │      │香,以膠布│7香水十│
│  │      │        │        │      │將其捆綁,│  餘瓶  │
│  │      │        │        │      │至使不能抗│        │
│  │      │        │        │      │拒,再喚其│        │
│  │      │        │        │      │餘三人進入│        │
│  │      │        │        │      │,因王陳清│        │
│  │      │        │        │      │香之博美狗│        │
│  │      │        │        │      │吠叫,劉漢│        │
│  │      │        │        │      │屏、董恩典│        │
│  │      │        │        │      │持刀砍殺該│        │
│  │      │        │        │      │狗,而強盜│        │
│  │      │        │        │      │屋內財物。│        │
├─┼───┼────┼────┼───┼─────┼────┤
│9│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縣中│詹小玲│由董恩典按│1一萬六│
│  │甲○○│五月二十│和市忠孝│庚○○│門鈴佯稱警│ 千元  │
│  │王賢懿│八日上午│路二巷九│      │察查戶口,│2金飾約│
│  │吳錦燦│十一時十│弄二十號│      │使詹小玲不│ 二兩餘│
│  │      │分許    │三樓    │      │疑開門讓其│  重    │
│  │      │        │        │      │進入,董恩│3放影機│
│  │      │        │        │      │典即詢問詹│  一台  │
│  │      │        │        │      │小玲父母家│4手提錄│
│  │      │        │        │      │庭之狀況,│ 音機一│
│  │      │        │        │      │要求詹小玲│  台    │
│  │      │        │        │      │拿出戶口名│5洋酒一│
│  │      │        │        │      │簿,詹小玲│  瓶    │
│  │      │        │        │      │甫一轉身,│        │
│  │      │        │        │      │即被董恩典│        │
│  │      │        │        │      │勒住脖子,│        │
│  │      │        │        │      │其餘三人亦│        │
│  │      │        │        │      │進入屋內,│        │
│  │      │        │        │      │共同以女用│        │
│  │      │        │        │      │絲襪將詹小│        │
│  │      │        │        │      │玲及其姪女│        │
│  │      │        │        │      │庚○○捆綁│        │
│  │      │        │        │      │,並以膠布│        │
│  │      │        │        │      │貼住嘴巴,│        │
│  │      │        │        │      │關在房間內│        │
│  │      │        │        │      │,致使不能│        │
│  │      │        │        │      │抗拒而強取│        │
│  │      │        │        │      │財物。    │        │
├─┼───┼────┼────┼───┼─────┼────┤
│10│董恩典│七十七年│台北縣三│詹李清│四人佯稱刑│1美金五│
│  │劉漢屏│五月二十│重市力行│惠    │警臨檢,騙│  百元  │
│  │吳錦燦│三日上午│路二段一│      │使詹李清惠│2新台幣│
│  │甲○○│十時許  │六0號二│      │開門,旋稱│  一千五│
│  │      │        │樓      │      │需要察看房│  百元  │
│  │      │        │        │      │間,遂於三│3女用勞│
│  │      │        │        │      │樓房間內持│  力士錶│
│  │      │        │        │      │刀押住詹李│  一只  │
│  │      │        │        │      │清惠,再以│4芝柏錶│
│  │      │        │        │      │塑膠貼布捆│  一只  │
│  │      │        │        │      │綁手腳及塞│5手鍊、│
│  │      │        │        │      │貼嘴巴,致│  金戒指│
│  │      │        │        │      │使其不能抗│  一只  │
│  │      │        │        │      │拒而強取財│6金項鍊│
│  │      │        │        │      │物。      │  帶墜子│
│  │      │        │        │      │          │  一條、│
│  │      │        │        │      │          │  鑽戒一│
│  │      │        │        │      │          │  只    │
└─┴───┴────┴────┴───┴─────┴────┘
附表(二)
  1、番刀一把、塑膠帶一圈、單刃尖刀四把、三角銼刀一把、
      開山刀二把、藍波刀一把(為犯罪預備之物,非犯附表
     (一)編號2殺害廖厚遇二人所用之藍波刀)、小鋼刀一把、
     膠帶二個、女用短絲襪半雙、女用絲襪一雙及捆綁用女絲
     襪一包。
 2、中共黑星手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及彈匣二個
   、子彈七發(七點六二mm)。
  3、子彈十八發(七點六二mm)。
  4、開山刀四把。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最高法院刑事判决,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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