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号民事判决
2009年4月16日
裁判字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号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
民国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
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号
上诉人
甲○○
诉讼代理人
陈金泉律师
被上诉人
财团法人中华顾问工程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诉讼代理人
卢仲昱律师
柏有为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七年度重劳上字第一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及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自民国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受雇于被上诉人从事文书组工作,讵被上诉人竟于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突依被上诉人工作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以伊连续二年考绩列丙,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将伊资遣,然并未举证伊有何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十一条第五款所定不能胜任之情形,亦未依被上诉人考绩办法规定,由不同主管分项初评与复评,迳由诉外人即经理罗志鸿以评打总分方式作为复评结果,且未曾对伊施以相对轻微之惩处,复未征询伊是否愿受安排至其他部门任职,即予资遣,有违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又被上诉人于第一审追加因应法令之变更,另成立台湾世曦工程技术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世曦公司),除保留少许基本人力及资遣部分不愿移转之员工外,业将大部人员一次性移转至世曦公司,再于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将伊解雇,并以上列同法第十一条第五款之解雇不合法为停止条件,自属无效。且伊曾发函向被上诉人表明随时准备给付劳务之意思,亦遭拒绝,两造间之雇佣关系仍存在,被上诉人应按月给付伊薪资等情,爰求为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并命被上诉人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意伊提供劳务给付日止,按月于每月末日给付伊新台币(下同)七万九千五百元,暨各期自给付日次日起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原审除将第一审所命被上诉人给付逾五十九万三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之判决废弃,改驳回上诉人该部分在第一审之诉外,其馀判决被上诉人败诉,该部分已因被上诉人依法不得上诉而告确定。)
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自九十二年起已连续两年考绩乙等,平日难与同事沟通,工作时而有误,同年十一月间将其由组长调任为组员后,仍未改善,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度考绩更列为丙等,上诉人主、客观上已达不能胜任工作之状,始经伊人事评议委员会资遣,上诉人既经伊上开委员会核定并决议资遣,应认已补正未逐项评分之程序。又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业务范围及性质,已由原工程分析、规划、设计、审查,变更为以研究发展、教育训练及推广为主,组织部门更从原有运输土木部等十六个业务部门,裁撤变更仅馀行政管理处及研究发展处二部门,其所营业务项目既已大幅变更、减少,内容亦迥异,已有减少劳工之必要。且伊之编制人员经变更仅存十四人,亦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上诉人,伊业于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同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另以答辩状缮本向上诉人表示终止两造间之雇佣契约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将第一审所命被上诉人给付逾五十九万三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之判决废弃,改驳回上诉人该部分在第一审之诉,无非以:本件依被上诉人考绩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考核员工考绩丙等乃表示其工作表现平均水准为中等,以被上诉人经理罗志鸿对上诉人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度考绩复评均为六十九分,堪认其表现犹属中等偏上者,况上诉人组长王丽龄于初评时尚给予乙等之七十二分及七十一分,显见上诉人长官间对其考绩应否列丙等尚有歧见,自非得以其符合该考绩办法所定连续考绩丙等之资遣规定,遽认其就担任工作确已不能胜任,参诸上诉人九十四年度考绩评分,直属组长王丽龄初评“知识技能”等项目,均在中等以上,罗志鸿于复评时各减其总分三分、二分,成为六十九分,因其未注记各项评分,难以知悉究为何项低劣,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达不能胜任工作之程度。况被上诉人于上诉人九十五年度考绩列丙等后即迳予解雇,并无考虑或询问其他部门有无适合上诉人之工作,尤难认上诉人已该当于劳基法所指不能胜任之情形。被上诉人既未能证明上诉人客观上智识、品行等工作能力不足,或有何违反劳工应忠诚履行劳务给付义务之情形,迳以上诉人连续二年考绩丙等无法胜任工作,终止两造间之雇佣契约,固属无据。惟按雇主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诉人主张其所营业务项目已大幅变更、减少,内容迥异,有减少劳工之必要等情,业据其提出捐助章程、组织规程、营业登记证及捐助章程对照表为证,而上诉人原从事文书工作,被上诉人变更组织后,整体员工员额缩减为十四人,处理文书事务者仅有行政组中一人,亦有人员组织表及员工工作职掌说明可参,堪认被上诉人确有因业务性质变更,业务部门减少,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被上诉人为因应业务性质变更,转投资成立世曦公司,该公司并无承诺必然全部接收被上诉人人员,被上诉人既是财团法人,与世曦公司各具独立人格,为不同之法人,世曦公司如何聘雇员工、拟聘雇何人,均得自行为之。纵被上诉人文书组除留任一人外,其馀皆转至世曦公司,该公司复自行聘雇一人,仍不得即谓被上诉人应将上诉人安置于该公司,被上诉人于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另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答辩状缮本向上诉人终止两造间之雇佣契约,自属有据,两造间雇佣契约自是日即告终止。从而,上诉人据以请求确认两造间之雇佣关系存在,并命被上诉人给付除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以七万九千五百元计付五十九万三千六百元本息外之其馀薪资本息,即非正当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查原审固认定被上诉人业于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答辩状缮本向上诉人表示终止两造雇佣契约,惟核阅被上诉人是日之答辩状系载曰:“被告兹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原告为三十日后终止两造雇佣契约之意思表示,并以本答辩状送达原告之时,作为上开终止雇佣契约之资遣预告”云云(见一审卷七三页),该终止两造雇佣契约,显系对上诉人资遣之预告,并于三十日后(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终止契约之表示。原审迳认该雇佣契约已于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终止,已有认定事实不依卷内所存资料之违法。次按雇主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工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之规定,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因该款所谓“业务性质变更”,除重在雇主对于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门原有业务种类(质)之变动外,最主要尚涉及组织经营结构之调整,举凡业务项目、产品或技术之变更、组织民营化、法令适用、机关监督、经营决策、预算编列等变更均属之,故解释该款末句所称之“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为保障劳工之基本劳动权,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态,规避不当解雇行为之法规范,杜绝雇主解雇权滥用之流弊,自可将与“原雇主”法人有“实体同一性”之他法人,亦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并予考虑在内,即“原雇主”法人与另成立之他法人,纵在法律上之型态,名义上之主体形式未尽相同,但该他法人之财务管理、资金运用、营运方针、人事管理暨薪资给付等项,如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该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无自主权,并有适当工作可供安置劳工,二法人间之构成关系显具有“实体同一性”者,均应包括在内,始不失该条款规范之真谛,庶几与诚信原则无悖。查原审既认定被上诉人因受限于法令规定,而将其部分部门业务转移至新成立之世曦公司,且上诉人于第一审即主张:被上诉人虽成立世曦公司,然对原所属员工均以全部转移至新公司任职,并确保年资并计为最高指导原则,除非个别员工不愿移转,被上诉人除未尽事前征询伊是否有意至新公司任职之安置义务外,亦与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不同等语,并提出原证二三被上诉人公司化问答资料集节本为证,该节本复载明被上诉人是世曦公司唯一股东,拥有百分之百股权,董事由被上诉人指派,自被上诉人移转至世曦公司之所有员工薪资、年资、福利等权益均予保障,延续衔接等情属实(分见一审卷一一三、一一四、一三六、一三七页)。苟非虚妄,世曦公司之财务管理、资金运用、营运方针、人事管理暨薪资给付等项,是否均为被上诉人所操控,其法人之人格已否“形骸化”而无自主权?该二法人在实质上是否具有上揭“实体同一性”关系?此与被上诉人有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上诉人所关颇切,亦与被上诉人可否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终止本件雇佣契约相涉。原审未遑深究,徒以该二法人在形式上各具独立人格等由,遽为上诉人不利之论断,亦嫌速断。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利于己部分不当,求予废弃,不能认为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朱建男
法官 颜南全
法官 林大洋
法官 王仁贵
法官 张宗权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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