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 2010年12月17日 |
- 裁判字号: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
- 裁判日期:
- 民国99年12月17日
- 裁判案由:
- 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号
- 上诉人
- 蒋兆钧
- 诉讼代理人
- 王泓鑫律师
- 被上诉人
- 三群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淑满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确认雇佣关系存在等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九十八年度劳上字第九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 主文
-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 理由
- 本件上诉人起诉主张:伊自民国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雇于被上诉人,担任给水技术专员,伊于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上午七时二十五分利用非上班时间,接受诉外人亿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亿康公司)之委托,载运兔子,赚取少许工资,填补家用。被上诉人竟于当日以伊违反公司服务管理规定,解雇伊,并于同年月三十日,再依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以存证信函终止两造间雇佣关系,解雇显不合法等情,爰先位声明求为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之判决;上诉人又主张:纵认伊不能胜任工作,依劳基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伊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预告工资新台币(下同)三万四千六百三十元、资遣费七万零七百零二元及特别休假工资一万一千五百四十三元等情,备位声明求为命被上诉人给付伊十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加计自起诉状缮本送达翌日起算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 被上诉人则以:伊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雇用上诉人,上诉人工作态度不佳,有第一审判决附表(下称附表)所示缺失情事,且未经伊同意,即接受亿康公司委托载运兔子,违反伊工作规则,造成伊经营管理上之严重困扰及形象受损,伊方终止双方雇佣关系等语,资为抗辩。
-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无非以:上诉人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受雇于被上诉人,工作地点为财团法人国家卫生研究院(下称国卫院)竹南院区,其于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接受亿康公司之委托,载运兔子,被上诉人于九十七年一月间先以上诉人违反公司服务管理规定,终止两造间之雇佣契约,复于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以存证信函解雇上诉人,上诉人已收受该存证信函等情,为两造所不争执。查被上诉人于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公布实施国卫院竹南院区同事注意事项(下称同事注意事项)及每日注意工作事项(下称工作事项),规范员工应遵守之纪律,核属工作规则之范围,虽未向主管机关核备,因无违反法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其他有关该事业适用之团体协约规定而依劳基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无效之情形,自不影响其效力。又上开工作事项业于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制作、公布,并于晨会逐条念出,交予员工传阅签名,业经制作上开事项之被上诉人公司维护主任施炫忠证实,上诉人并于传阅单上签名,自难诿为不知。前开同事注意事项第二点及工作事项第六点分别记载:“...私自接洽院内外工事,经院内人士、主管、组长举证,公司一律严办处理。”、“不得私下在国卫院区内承包工程工事...”。上诉人自九十六年七、八月间起至九十七年七、八月间止,受亿康公司之委托,载运兔子,每次运送代价几百元(不到五百元),而非仅限于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为被上诉人查觉之当日而已,为上诉人所不争。上诉人未经许可,长达数月之久,并接受报酬,纵于下班时间,运送兔子,仍有违上开规定,而违背劳工对于雇主之忠实义务,情节重大。被上诉人于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终止两造雇佣关系,自其知悉之日起算,尚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间。从而,被上诉人依劳基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终止两造间雇佣契约关系,自生合法终止之效力,无庸赘述上诉人有无附表所示违反工作规则之情形。两造雇佣契约既已于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合法终止,而无雇佣关系存在,被上诉人再于同年月三十日依劳基法第十一条第五款终止雇佣契约,难谓合法。被上诉人因承揽国卫院竹南院区机电操维工程,依被上诉人与国卫院及板信商业银行签订之承揽工作三方协议书第五条第四项雇用上诉人,非因国卫院改组或转让而雇用,国卫院之法人格仍继续存在,自无劳基法第二十条之适用。上诉人之工作年资应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受雇时起算,未满一年。从而上诉人先位请求确认两造间雇佣关系存在,及备位请求被上诉人给付预告工资、资遣费及应休未休工资,均属无据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 按劳工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雇主得不经预告终止契约,劳基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谓“情节重大”,系指因该事由导致劳动关系进行受到干扰,而有赋予雇主立即终止劳动契约关系权利之必要,且受雇人亦无法期待雇主于解雇后给付其资遣费而言,此必以劳工违反劳动契约或工作规则之具体事项,客观上已难期待雇主采用解雇以外之惩处手段而继续其雇佣关系,雇主所为之惩戒性解雇与劳工之违规行为在程度上核属相当者,始足称之。查原审以上诉人自九十六年七、八月间起至九十七年七、八月间止,未经被上诉人许可,长达数月,受托载运兔子,每次运送代价几百元(不到五百元),而非仅限于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被上诉人查觉当日,有违劳工对于雇主之忠实义务,情节重大,因认被上诉人于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终止两造雇佣关系,已生合法终止之效力。惟依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公司管理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人事通知记载:上诉人系于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于国卫院竹南院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经慎重评估,决议终止聘雇关系等语(见第一审调解声请卷二五页),似见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违反管理规定一次,即终止雇佣关系。果若非虚,此上诉人违反规定之情节是否重大,在客观上已难期待被上诉人采用解雇以外之惩处手段,继续其雇佣关系,及被上诉人之解雇与上诉人之违规行为在程度上是否相当,均非无疑。又上诉人下班时间兼差,受托载运兔子,究竟导致两造劳动关系之进行受到何种干扰,被上诉人受有如何之损害,而使被上诉人非有立即终止劳动契约关系之必要不可,原审未遑详加调查勾稽,说明其心证之所由得,遽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自有可议。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为不当,声明废弃,非无理由。
-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 审判长法官 吴正一
- 法官 叶胜利
- 法官 阮富枝
- 法官 黄秀得
- 法官 魏大喨
-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 书记官
- 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