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 (民国24年)

会计法
立法于民国24年7月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7月5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8月14日
公布于民国24年8月14日
国民政府(24)第 634 号令
会计法 (民国27年)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5 日 制定127条
中华民国 24 年 8 月 14 日公布1.国民政府(24)第 634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27 条二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12 日 修正第21条
中华民国 27 年 8 月 20 日公布2.国民政府(27)渝字第 425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6, 22, 37, 90, 119, 123, 124, 12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6、22、37、90、119、123、124、1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0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22条
中华民国 61 年 4 月 15 日公布5.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22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9386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3 日 增订第99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8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97601号令增订公布第 9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5 日 删除第29条
修正第4, 7, 10, 16, 60, 65, 66, 93, 95, 12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126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0、16、60、65、66、93、95、121 条条文;删除第 2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99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48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99-1 条条文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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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中华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会计制度之设计及会计事务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各下级政府之主计机关,无主计机关者,其最高主计人员,关于会计事务,应受该管上级政府主计机关之直接监督与指挥。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对于左列事项,应依机关别与基金别为详确之会计:
  一、预算之成立、分配、执行。
  二、岁入之征课或收入。
  三、债权债务之发生、处理、清偿。
  四、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
  五、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
  六、政事费用、事业成本及岁计馀绌之计算。
  七、营业成本与损益之计算及岁计盈亏之处理。
  八、其他应为会计之事项。

第四条

  前条会计之事务,依其性质,分左列五类:
  一、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一般之会计事务。
  二、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公务机关,除前款之会计事务外,所办之会计事务。
  三、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四、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营业机关之会计事务。
  五、非常事件之会计事务:谓有非常预算之事件,及其他不随会计年度开始与终了之重大事件,其主办机关或临时组织对于处理该事件之会计事务。
  凡政府所属机关,专为供给财物劳务或其他利益,而以营利为目的,或取相当之代价者,为公有营业机关;其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不取相当之代价者,为公有事业机关。

第五条

  普通公务之会计事务,为左列三种:
  一、公务岁计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岁入或经费之预算实施,及其实施时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政事费用与岁计馀绌之会计事务。
  二、公务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公务财物之会务事务:谓公务机关之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第六条

  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为左列六种:
  一、公库出纳之会计事务:谓公库关于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二、财物经理之会计事务:谓公有财物经理机关,关于所经理不动产物品及其他财产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三、征课之会计事务:谓征收机关,关于税赋捐费等收入之征课、查定,及其他依法处理之程序,与所用之票照等凭证,及其处理征课物之会计事务。
  四、公债之会计事务:谓公债主管机关,关于公债之发生、处理、清偿之会计事务。
  五、特种财物之会计事务:谓特种财物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财务处理之会计事务。
  六、特种基金之会计事务:谓特种基金之管理机关,关于所管基金处理之会计事务。
  前项第一款称公库者,在中央为国库,在省为省库,在县为县库,在市为市库,第六款称特种基金者,谓除营业基金、公债基金及另为事业会计之事业基金外,各种信托基金、留本基金、特赋基金、非营业之循环基金等,不属于普通基金之各种基金。

第七条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为左列四种:
  一、营业岁计之会计事务:谓营业预算之实施,及其实施时之收支,与因处理收支而发生之债权债务,及计算岁计盈亏与营业损益之会计事务。
  二、营业成本之会计事务:谓计算营业之出品或劳务每单位所费成本之会计事务。
  三、营业出纳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之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四、营业财物之会计事务:谓营业上使用及运用之财物之增减、保管、移转之会计事务。
  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准用前项之规定,但不为损益之计算。
  有作业组织之各机关,其作业部分之会计事务,得按其性质,分别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公务机关附带为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为作业组织。公有事业或公有营业机关,于其本业外,附带为他种事业或营业之行为而别有一部分之组织者,其组织亦得视为作业组织。

第八条

  各机关对于所有前三条之会计事务,均应分别综合之而为统制之会计。

第九条

  各公务机关掌理一种以上之特种公务者,应办理一种以上之特种公务之会计事务;其兼办公有营业或其他公有事业者,并应办理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
  非政府所属机关而代理政府事务者,对于所代理之事务,应依本法之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第十条

  政府会计之组织为,左列五种:
  一、总会计。
  二、单位会计。
  三、分会计。
  四、附属单位会计。
  五、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
  前项各款会计,均应用复式簿记,但第三款第五款分会计之事务简单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中央、省、市、县各政府之会计,各为一总会计。

第十二条

  左列各款会计,为单位会计:
  一、在总预算有法定预算之机关单位之会计。
  二、在总预算不依机关划分而有法定预算之特种基金之会计。

第十三条

  单位会计下之会计,除附属单位会计外,为分会计。

第十四条

  左列各款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
  一、各级政府或其所属机关附属之营业机关、事业机关或作业组织之会计。
  二、各机关附属之特种基金之会计。

第十五条

  附属单位会计下之会计,为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

第十六条

  会计制度之设计,应将所需要之会计报告决定后,据以订定应设立之会计科目簿籍报表及应有之会计凭证。
  凡性质相同或类似之机关或基金,其会计制度应为一致之规定。

第十七条

  总会计之设计,由各该级政府之主计机关为之。
  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及其分会计之设计,由各该机关单位之主办会计人员拟订,呈由各该级政府之主计机关核定。
  前项设计,应先经核准试办,再经各关系机关之会计人员及审计人员会商后,始得核定。

第十八条

  前二条之设计,应明定左列各事项。
  一、各会计制度应实施之机关范围。
  二、会计报告之种类及其书表格式。
  三、会计科目之分类及其编号。
  四、会计簿籍之种类及其格式。
  五、会计凭证之种类及其格式。
  六、会计事务之处理程序。
  七、其他应行规定之事项。

第十九条

  各会计制度,不得与本法及预算、决算、审计、统计等法抵触,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其总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附属单位会计及其分会计之会计制度,不得与该管单位会计或分会计之会计制度抵触。

第二十条

  各会计制度之实施机关范围确定后,关系机关中有因特殊情形不能适用时,其主办会计人员得拟订变通办法,呈请该级政府主计机关核定之,但其变通办法仍受前条所定之限制。

第二十一条

  会计年度之开始及终了,依预算法之所定。
  会计年度之分季,自国历七月一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
  会计年度之分月,依国历之所定。
  各月之分旬,以一日至十日为上旬,十一日至二十日为中旬,二十一日至月之末日为下旬。
  各月之分为五日期间者,自一日起,每五日为一期,其最后一期为二十六日至月之末日。
  期间不以会计年度或国历月份之始日起算者,或月份非连续计算者,其计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之所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以国币为记帐本位币,其以不合本位币之本国或外国货币记帐者,应依收支时当地之市价折合本位币记入主要之帐簿。
  记帐时,除为乘除计算外,小数至分位为止,釐位四舍五入。

第二章 会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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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种会计报告,应按行政、监察、立法之需要,及人民所须明了之会计事实编制之。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告之编制,依会计年度为之,但得分编各种定期、不定期或临时之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会计报告分左列二类:
  一、静态之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日时之财务状况。
  二、动态之会计报告,表示一定期间内之财务变动经过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静态报告,依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之会计事务,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公务岁计之岁入资力负担平衡表、经费资力负担平衡表等。
  二、公务出纳之现金结存表、票据结存表、证券结存表等。
  三、公务财物之财物目录等。
  四、公库出纳之资产负债平衡表、现金结存表、票据结存表、证券结存表等。
  五、财物经理之资产负债平衡表及财物目录等。
  六、征课之资力负担平衡表、票照等凭证结存表及征课物之结存表或目录等。
  七、公债之资力负担平衡表、公债现额表等。
  八、特种财物之特种财物目录等。
  九、特种基金之资力负担平衡表、资产负债平衡表或资力负担资产负债综合平衡表,及现金结存表、票据结存表、证券结存表、财物目录、固定负债目录等。
  十、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之资产负债平衡表、资力负担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资力负担综合平衡表,及现金结存表、票据结存表、证券结存表、财物目录、固定负债目录等。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动态报告,依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之会计事务,分别编造左列各表:
  一、公务岁计之岁入累计表、经费累计表等。
  二、公务出纳之现金出纳表、票据出纳表、证券出纳表等。
  三、公务财物之财物增减表等。
  四、公库出纳之现金出纳表、票据出纳表、证券出纳表等。
  五、财物经理之财物增减表等。
  六、征课之征课表票照等凭证之出纳表,及征课物之出纳表或增减表等。
  七、公债之公债发行表、公债还本付息表等。
  八、特种财物之特种财物增减表等。
  九、特种基金之收支累计表、现金出纳表、票据出纳表、证券出纳表、财务增减表、固定负债增减表等。
  十、公有事业之收入累计表、支出累计表、现金出纳表、票据出纳表、证券出纳表、财物增减表、固定负债增减表、成本计算表等。
  十一、公有营业之收入累计表、支出累计表、现金出纳表、票据出纳表、证券出纳表、财物增减表、固定负债增减表、成本计算表、损益计算表、盈亏拨补表等。

第二十八条

  非常事件所应编造之会计报告各表,由主计机关按事实之需要,参酌前二条之规定分别定之。

第二十九条

  前三条之静态动态报告各表,遇有比较之必要时,得分别编造比较表。

第三十条

  前四条之会计报告各表,各单位会计应按基金别编造之,但为简明计,得按基金别分栏综合编造。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之总会计,应为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综合之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分会计应编造之报告各表,应就其本身及其所隶属之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所需要之事实,参酌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别定之。

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之报告及各表,得由各级政府主计机关,会同其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之主管长官及其主办会计人员,按事实之需要,酌量增减或合并编制之。

第三十四条

  政府之财物及固定负债,除列入岁入之财物及弥补预算亏绌之固定负债外,应分别列表或编目录,不得列入资力负担平衡表或资产负债平衡表。但营业基金事业基金及其他特种基金之财物及固定负债为其基金本身之一部分时,应列入其资力负担平衡表及资产负债平衡表。

第三十五条

  各种会计报告表,应根据帐簿编造并使便于核对。

第三十六条

  非政府机关而代理政府事务者,其报告与会计人员之报告发生差额时,应由会计人员加编差额解释表。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会计机关及各附属单位会计机关之报告,呈送上级机关,应依左列期限:
  一、日报于次日内送出。
  二、五日报于期间经过后二日内送出。
  三、周报、旬报于期间经过后三日内送出。
  四、月报、季报于期间经过后十五日内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于期间经过后三个月内送出。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各报告之呈送期限,于分会计及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适用之。
  第一项第五款之报告,应由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就其分会计机关整理后之报告汇编之,其呈送期限,得按各该分会计机关呈送整理报告之期限及其邮递实需期间加算之。各该分会计机关呈送整理报告之期限,由该管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报告,其关于各机关本身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办事完毕时已入帐之会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间之末日办事完毕时已入帐之会计事项,分别列入。其关于汇编所属机关之部分,在日报,应以每日办事完毕时已收到之所属机关日报内之会计事项,在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季报,应以各该期间之末日办事完毕时已收到之所属机关之五日报、周报、或旬报、月报、季报内之会计事项分别列入。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报告,应各编以顺序号数,其号数均应每年度重编一次。但在会计年度终了后,整理期间内补编之报告,仍续编该终了年度之顺序号数。

第四十条

  总会计之年度报告,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月报,均应公告。

第三章 会计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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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各种会计科目,依各种会计报告所应列入之事项定之,其名称应显示其事项之性质,如其科目性质与预算决算科目相同者,其名称应与预算决算科目之名称相合。

第四十二条

  各种会计报告总表之会计科目,与其明细表之会计科目,应显示其统制与隶属之关系,总表会计科目为统制帐目,明细表会计科目为隶属帐目。

第四十三条

  为便利综合汇编及比较计,中央政府各机关对于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应使其一致,对于互有关系之会计科目,应使之相合。
  他级政府对于与中央政府事项相同或性质相同之会计科目,应依中央政府所定,对于互有关系之会计科目应使合于中央政府之所定。

第四十四条

  各种会计科目之订定,应兼用收付实现事项及权责发生事项,为编定之对象。

第四十五条

  在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为成本损益之计算,对于其营业上使用之财物有永久性者,应有折旧科目,无永久性者,应有盘存消耗科目。
  公务机关之作业组织及公有事业,其会计事务为成本之计算者亦同。

第四十六条

  各种会计科目,应依所列入之报告,并各按其科目之性质,分类编号。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会计科目之则例,依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程序订定之。

第四十八条

  会计科目名称经规定后,非经各该级政府主计机关或其最高主计人员之核定,不得变更。

第四章 会计簿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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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会计簿籍分左列二类:
  一、帐簿:谓簿籍之纪录为供给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者。
  二、备查簿:谓簿籍之纪录,不为编造会计报告事实所必需,而仅为便利会计事项之查考或会计事务之处理者,如票据期日簿、印鉴簿、住址簿等。

第五十条

  帐簿分左列二类:
  一、序时帐簿:谓以事项发生之时序为主而为纪录者。
  二、分类帐簿:谓以事项归属之会计科目为主而为纪录者。

第五十一条

  序时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普通序时帐簿:谓对于一切事项为序时登记,或并对于第二款帐项之结数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分录日记帐簿。
  二、特种序时帐簿:谓对于特种事项为序时登记而设者,如岁入收支登记簿、经费收支登记簿、现金出纳登记簿及其他关于特种事项之登记簿。

第五十二条

  分类帐簿分左列二种:
  一、总分类帐簿:谓对于一切事项为总括之分类登记,以编造会计报告总表为主要目的而设者。
  二、明细分类帐簿:谓对于特种事项为明细分类或分户之登记,以编造会计报告明细表为主要目的而设者,如岁入明细帐簿、经费明细帐簿、财物明细帐簿及其他关于特种事项之明细帐簿。
  设有明细分类帐簿者,总分类帐簿内应设统制帐目,登记各该明细分类帐之总数。但财物之明细分类帐簿,除依第三十四条应列入资力负担平衡表及资产负债平衡表者外,应另设统制帐簿。

第五十三条

  序时帐簿及分类帐簿,均得就事实上之需要及便利,设立专栏。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对于总会计、单位会计、附属单位会计及分会计之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为求简便计,得酌量合并编制。

第五十五条

  关于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帐簿,除应设置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外,其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应由各级政府主计机关会同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或基金之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按事实之需要,酌量设置之。
  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备查簿,除主计机关认为应设置者外,各机关或基金主管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亦得按其需要情形,自行设置之。

第五十六条

  各分会计之会计事务较繁者,其帐簿之种类,准用关于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之规定,其会计事务较简者,得仅设序时帐簿及其所必需之备查簿。

第五十七条

  各分会计机关,应就其序时帐簿之内容,按时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其会计事务较繁者,得由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商承各该政府主计机关及该管审计机关,使仅就其每期各科目之借方贷方各项总数,抄送主管之单位会计机关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列帐。

第五十八条

  总会计之帐簿,应就其汇编会计总报告所需要之记载设置之,其备查簿应就其处理事务上之需要设置之。

第五十九条

  管理特种财物机关,关于所管珍贵动产,应备索引照相图样及其他便于查对之暗记纪录等备查簿,关于所管不动产,应备地图图样等备查簿,其程式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会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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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会计凭证分左列二类:
  一、记帐凭证:谓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二、原始凭证:谓证明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第六十一条

  原始凭证为左列各种:
  一、预算书表及预算准备金,依法支用与预算科目间经费,依法流用之核准命令。
  二、现金、票据、证券之收付、移转等书据。
  三、薪俸、工饷、津贴、旅费、恤养金等支给之表单收据。
  四、财物之购置、修缮及邮电、运输、印刷消耗等各项开支发票收据。
  五、财物之请领、供给、移转、处置、保管等单据。
  六、买卖、借贷、承揽等契约及其相关之单据。
  七、存汇、兑换、投资等证明单据。
  八、归公财物、没收财物、赠与及遗赠之财物目录及证明书类。
  九、税赋捐费等之征课查定,及其他依法处理之书据票照之领发,及征课物处理之书据。
  十、罚款赔款经过之书据。
  十一、公债发行之法令,还本付息之本息票,及处理申溢折扣之计算书表。
  十二、成本计算之单据。
  十三、盈亏处理之书据。
  十四、会计报告书表。
  十五、其他可资证明第三条各款事项发生经过之单据或其他书类。
  前项各种凭证之附属书类,视为各该凭证之一部。

第六十二条

  原始凭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生效力:
  一、依照法律或习惯应有之主要书据缺少或形式不具备者。
  二、应经事前审计或稽察,始得举办之事项,而未经该管人员签名盖章者。
  三、应经经手人及点收人签名盖章,而未经其签名盖章者。
  四、书据之数字或文字有涂改痕迹,而涂改处未经负责人员签名盖章证明者。
  五、书据上表示金额或数量之文字号码不符者。
  六、其他与法令不合者。

第六十三条

  记帐凭证为左列三种: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前项各种传票,应以颜色或其他方法区别之。

第六十四条

  各种传票应为左列各款之记载:
  一、年月日。
  二、会计科目。
  三、事由。
  四、本位币数目,不以本位币计数者,其货币之种类数目及折合率。
  五、有关之原始凭证、种类、张数及其号数、日期。
  六、传票号数。
  七、其他备查要点。

第六十五条

  各种传票,非经左列各款人员签名盖章不生效力,但实际上无某款人员者缺之:
  一、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
  二、事项之主管或主办人员。
  三、主办事前审计人员。
  四、主办会计人员。
  五、关系现金票据证券出纳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出纳事务人员。
  六、关系财物增减保管移转之事项时,主办经理事务人员。
  七、制票员。
  八、登记员。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已于原始凭证上为负责之表示者,传票上得不签名盖章。

第六十六条

  会计报告表及其他原始凭证,其格式合于前二条之需要者,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六十七条

  各分会计机关之事务简单者,其原始凭证经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盖章后,得用作记帐凭证免制传票。

第六十八条

  各机关零用金之支出及有收入之公务机关之收入,其对于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之入帐,得以原始凭证用作记帐凭证。但于特种序时帐簿之结数记入普通序时帐簿时,仍应先制传票始得记入。

第六十九条

  公有营业或事业机关,对于特种序时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之入帐,得以营业或事业收入之单据成本计算之单据用作记帐凭证,但于特种序时帐簿之结数记入普通序时帐簿时,仍应先制传票始得记入。

第六章 会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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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所属各机关之会计事务,由各该管主计机关派驻之主办会计人员综理、监督、指挥之。

第七十一条

  各机关办理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各种会计事务之佐理人员,均应由主计机关派充,除直接对于前条主办会计人员负责外,并依其性质,分别对于各类事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负责,而受其指挥。
  第八条各种会计事务之统制会计,应由主办会计人员为之。
  第一项会计事务与非会计事务之划分,应由主计机关长官会同关系机关长官核定。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列各种会计事务,在事务简单之机关得合并或委托办理。但会计事务设有专员办理者,不得兼办出纳或经理财物之事务。

第七十三条

  各机关行政长官,得派员随时核对各种会计记载,与各种会计报告,及第三十六条关于该机关之差额解释表。

第七十四条

  主计机关得随时派员赴各机关,视察会计制度之实施状况,与会计人员之办理情形。

第七十五条

  各机关之会计凭证、会计报告及已记载完毕之会计簿籍等档案,于总决算公布日后,应由主办会计人员移交所在机关管理档案人员保管之。
  会计档案遇有遗失损毁等情事时,应即呈报该管上级主办会计人员或主计机关及所在机关长官与该管主办审计人员,分别转呈各该管最上级机关,非经审计机关认为其对于良善管理人应有之注意并无怠忽,且予解除责任者应付惩戒。
  遇有前项情事,匿不呈报者,从重惩戒。
  因第二项或第三项情事致公库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所属各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及其佐理人员之任免、迁调、训练及考绩,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依法为之。

第七十七条

  主办会计人员与所在机关长官因会计事务发生争执时,由该管上级机关之主管长官及其主办会计人员处理之,会计人员有违法或失职情事时,经所在机关长官函达主计机关长官,应即依法处理之。

第七十八条

  各机关主办会计事务之人员,对于不合法之会计程序或会计文书,应使之更正,不更正者,应拒绝之,并报告该机关主管长官。
  前项不合法之行为,由于该机关主管长官之命令者,应以书面声明异议,如不接受时,应报告该管主办审计人员及该机关之主管上级机关长官与其主计会计人员或主计机关。
  不为前二项之异议及报告时,关于不合法行为之责任,主办会计人员应连带负之。

第七十九条

  主办会计人员之请假或出差,应呈请该管上级机关之主办会计人员或主计机关指派人员代理,其期间不逾一个月者,得自行委托人员代理。但仍应先期呈报,并连带负责。

第八十条

  会计人员不得兼营会计师、律师业务或兼任公务机关、公私营业机关之职务。

第八十一条

  主计机关派驻各机关之办理会计人员所需一切费用,应列入所在机关之经费预算。

第七章 会计事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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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会计人员非根据合法之原始凭证,不得造具记帐凭证,非根据合法之记帐,凭证不得记帐。但整理结算及结算后转入帐目等事项无原始凭证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条

  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七条之会计凭证,关系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者,非经主办会计人员签名盖章,不得为出纳之执行。

第八十四条

  大宗财物之增减、保管、移转,应随时造具记帐凭证,但零星消费品材料品之付出,得每月分类汇总造具记帐凭证。

第八十五条

  公有营业有永久性财物之折旧与无永久性财物之盘存消耗,应以原价为标准,其原价无可稽考者,以初次入帐时之估价为标准。

第八十六条

  成本会计事务,对于原料、人工及其他费用,应为详备之纪录及精密之计算,并分别编造明细报告表。

第八十七条

  除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转帐传票外,各种传票于记入序时帐簿时,设有明细分类帐簿者,并应同时记入关系之明细分类帐簿。
  特种序时帐簿之按期结算,应过入总分类帐簿者,应先以其结数造具转帐传票记入普通序时帐簿,始行过帐,但特种序时帐簿仅为现金出纳序时帐簿一种者,得直接过入总分类帐簿。
  公务财务、特种财务,应就其明细分类帐簿按期结算,以其结数造具转帐传票,过入另设之统制帐簿。

第八十八条

  各种特种序时帐簿,应于左列时期结总:
  一、每月终了时遇事实上有需要者,得每、旬每周、每五日或每日为之,均应另为累计之总数。
  二、第七十一条有关系各类事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交代时。
  三、机关或基金结帐时。
  普通序时帐簿,于每月终了时,机关结帐时或主办会计人员交代时,亦应结总。

第八十九条

  各机关或基金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应办理结帐:
  一、会计年度终了时。
  二、有每半年结算一次之必要者,其每次结算时。
  三、在非常事件除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外,其事件终了时。
  四、机关裁撤或基金结束时。

第九十条

  各种分类帐簿之各帐目所有预收、预付、到期未收、到期未付及其他权责已发生而帐簿尚未登记之各事项,均应于结帐前先为整理纪录。
  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除为前项之整理纪录外,并应对于第四十五条之帐目为整理纪录。
  各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有所属分会计者,应俟其所属分会计之结帐报告到达后,再为整理纪录,但所属分会计因特殊事故,其结帐报告不能按时到达时,各该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得先行整理结帐,加注说明,其逾期到达者,于下期另案补编之。

第九十一条

  各帐目整理后,其借方、贷方之馀额,应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公务之会计事务及公有事业之会计事务,各帐目之馀额,应分别结入岁入预算及经费预算之各种帐目,以计算岁入及经费之馀绌。
  二、公有营业之会计事务,各帐目之馀额,应结入总损益之各种帐目,以为损益之计算。
  三、前二款会计事务,有资产负债性质各帐目之馀额,应转入下年度或下期各该帐目。

第九十二条

  会计报告、帐簿及重要备查簿或凭证内之记载,缮写错误而当时发现者,应由原登记员划线注销更正,于更正处签名盖章证明,不得挖、补、擦、括或用药水涂灭。
  前项错误,于事后发现,而其错误不影响结数者,应由查觉人将情形呈明主办会计人员,由主办会计人员依前项办法更正之,其错误影响结数者,应依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另制传票更正之。
  因缮写错误而致公库受损失者,关系会计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帐簿及重要备查簿内,如有重揭两页,致有空白时,应将空白页划线注销,如有误空一行或两行一列或二列者,应将误空之行列划线注销,均应由登记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盖章证明。

第九十四条

  各传票入帐后,应依照类别与日期号数之顺序,汇订成册,另加封面,并于封面详记起讫之年、月、日张数号数,由会计人员保存备核。

第九十五条

  原始凭证应黏贴整齐,依照传票编号顺序,汇订成册,另加封面,并于封面详记起讫之年、月、日、页数、号数,由主办会计人员于两页间中缝与每件黏贴边缝,加盖骑缝印章,由会计人员保存备核,但原始凭证便于分类装订成册者,得免黏贴。

第九十六条

  左列各种原始簿证,不适用前条之规定。但仍应于前条册内注明其保管处所及其档案编号,或其他便于查对之事实:
  一、各种契约。
  二、应另归档案之文书及另行订册之报告书表。
  三、应留待将来使用之存取或保管现金票据证券财物之凭证。
  四、应转送其他机关之文件。
  五、其他事实上不能或不应黏贴订册之件。

第九十七条

  各种帐簿之首页,应标明机关名称、帐簿名称、册次、页数、启用日期,并由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签名盖章。

第九十八条

  各种帐簿之末页,应列经管人员一览表,填明主办会计人员及记帐复核等关系人员之姓名,职务,经管日期,并由各本人签名盖章。

第九十九条

  各种帐簿之帐页,均应顺序编号,不得撕毁。总分类帐簿及明细分类帐簿,并应在帐簿前加一目录。

第一百条

  活页帐簿每用一页,应由主办会计人员盖章于该页之下端;其首页、末页适用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但免填页数,另置页数累计表及临时目录于首页之后装订时,应另加封面,并为第九十九条之手续,随将总页数填入首页。卡片式之活页不能装订成册者,应由经管人员装匣保管。
  除总会计外,序时帐簿与分类帐簿不得同时并用活页。

第一百零一条

  各种帐簿,除已经用尽者外,在决算期前,不得更换新帐簿;其可长期赓续记载者,在决算期后,亦无庸更换。

第一百零二条

  更换新帐簿时,应于旧帐簿空白页上,逐页注明空白作废字样。

第一百零三条

  使用完毕之会计报告簿籍及装订成册之会计凭证,均应分年编号收藏,并制目录备查。

第一百零四条

  各项会计报告,应由机关长官及主办会计人员制表员复核员签名盖章;其有关于第七十一条各类主管或主办人员之事务者,并应由各该事务之主管或主办人员会同签名盖章。

第一百零五条

  会计报告簿籍及凭证上之签名盖章,不得用别字或别号。

第一百零六条

  各种会计凭证,均应自总决算公布日起,至少保存五年,其届满五年者,应经该管上级机关与该管审计机关之同意,始得销毁之。

第一百零七条

  各种会计报告、帐簿及重要备查簿,自总决算公布日起,在总会计至少保存三十年,在单位会计、附属单位会计至少保存二十年;在分会计、附属单位会计之分会计,至少保存十年。其届满各该期限者,在总会计经行政长官及审计机关之同意,得移交文献机关或其他相当机关保管之,在单位会计、附属单位会计及分会计应经该管上级机关与该管审计机关之同意,始得销毁之。但日报五日报周报旬报月报之保存期限,得缩短为五年。

第八章 会计报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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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各级分会计机关之会计报告,应由主办会计人员依照规定之期日、期间及方式编制之,经该机关长官核阅后,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第一百零九条

  前条报告,经该管上级机关长官核阅后,应交其主办会计人员查核之,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主办会计人员应分别为统制之纪录及综合之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

  各级分会计机关之会计报告,依次递送至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单位会计或附属单位会计机关长官核阅后,应交其主办会计人员查核之,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主办会计人员应分别为统制之纪录及综合之报告,呈送该管上级机关。
  前项单位会计机关,如为第二级预算机关单位时,应按其需要,分别报告该级政府之主计、公库、财物经理、审计等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上级单位会计机关对于下级单位会计机关之各种会计报告,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不经统制、综合之程序,以其原报告分别转送各该政府之主计、公库、财物经理、审计等机关,有必要时,下级单位会计机关亦得以其报告分送各该主计、公库、财物经理、审计等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接到各单位会计机关、各单位会计基金之各种会计报告后,其有统制、综合之需要者,应分别为统制之纪录,以汇编各该政府之会计总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各级政府主计机关之会计总报告,与其政府之公库、财物经理、征课、公债等总管理机关之总报告,或特种财物特种基金总管理机关或其他之总报告发生差额时,应由各该政府审计机关核对,并制表解释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种会计报告,均应由编制之机关存留副本备查。

第九章 会计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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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计人员经解除或变更其职务者,应办交代。但短期给假或因公出差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主办会计人员办理交代,应由所在机关长官或其代表及上级机关主办会计人员或其代表监交,无上级机关者,由该管审计人员监交。
  前项人员交代时,应将图记文件及其他公有物及其经管之会计凭证、会计簿籍、会计报告,造表悉数交付后任。其已编有目录者,依目录移交,得不另行造表。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会计佐理人员办理交代,应由主办会计人员或其代表监交,交代时,应将图记、文件、簿籍及其他公有物,并经办未了事件,造表悉数交付后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交代人员应将经管帐簿及重要备查簿,由前任人员盖章于其经管最末一笔帐项之后,新任盖章于其最初一笔帐项之前,均注明年月日证明责任之终始。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主办会计人员,应自后任接替之日起一星期内,交代清楚,非取得交代证明书后,不得擅离任地。但前任因病卸职或在任病故时,得由其最高级佐理人员代办交代,均仍由该前任负责。
  后任接受移交时,应即会同监交人员,于五日内依据移交表或目录,逐项点收清楚,出具交代证明书,交前任收执,并会同前任呈报所在机关长官及各该管上级机关。但移交簿籍之内容,仍由前任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会计佐理人员,应自后任接替之日起三日内交代清楚,除因病卸任者,得委托代办交代外,其在任病故者之交代,应由其该管上级人员为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交代不清者,应依法惩处,因而致公库受损失者,并负赔偿责任;与交代不清有关系之人员,应连带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机关被裁或基金结束而交代时,交代人员视为前任,接收人员视为后任,其交代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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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央政府之各种会计制度,由国民政府主计处颁行之,省政府及隶属于行政院之市政府之各种会计制度,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拟订,呈经国民政府主计处核定颁行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会计制度之释例,会计事务细节之处理办法,在中央应由国民政府主计处,在他级政府应由其主计机关核定令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受政府辅助之私人机关,其会计制度及其会计报告程序,所应准用本法之范围,由各该政府之主计机关酌定之。

第一百二十六条

  自本法施行日起,凡与本法抵触之法规,其抵触部份无效。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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