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若干问题

有关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的若干问题
——李琪同志在刑法教学座谈会上的报告

作者:李琪 (1914年)
1957年8月
全国政法院校刑法教学座谈会秘书组印

我今天主要是谈有关草拟刑法草案中的一些问题,供大家座谈时的一个参考。我所谈的,只是就我个人管见所及,不一定都对,如有不妥之处,尚希大家指正。同时,也希望大家经过这次座谈,能对进一步修改刑法草案提出意见,因为这个草案还没有经过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通过,在正式公布试行前还会有许多修改。

一、我国刑法是不是制定的太迟了(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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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草刑法草案的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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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是在党中央,在彭真同志的直接领导、指导下,由武新宇同志负责主持进行的。根据党的刑事政策和中央对刑法草案的历次指示,关于草案的指导思想,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总结过去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刑事立法经验,同时也吸取中国历史上和国际上在刑事立法方面对人民有益的经验,特别是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在这方面的先进经验。而最根本的是以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一切都以是否有利于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否有利于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为依归。坚决反对旧法观点,反对教条主义和经验主义。这是我们进行刑法草案起草工作的根本方针和方法。

从实际出发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根本原则,也是我们党在立法方面的根本指导思想。强调从实际出发,决不是像右派所说的“爬行经验主义”,而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指导下的理论与实际的结合,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理论与中国民族特点的结合。我们党从来就反对教条主义,也反对经验主义,而强调理论与实际的结合。理论如何与实际结合呢?不了解和研究实际情况,只凭抄书本或只坐在办公室靠脑子想,能不能结合呢?当然不能。这是教条主义,不是马列主义。马列主义者在任何时候都重视实际情况的研究,重视实际经验的总结。不仅要了解过去的情况,而且要了解当前在发展变化中的情况,一刻也不脱离实际。只有这样,才能认识实际,才能根据实际情况办事,才能搞出真正符合客观发展需要的法律来。当然这样做,要比抄书本、搬教条困难得多,但这却是真正的科学态度。

不懂中国情况,不认真研究中国情况和总结中国审判实践的经验,要想写出符合中国人民需要的法律来,是决不可能的。在这方面,我们对于中央的方针,贯彻的还是很不够的。我们虽也做过不少调查,派人到各地座谈,征求意见,并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对近几年来的审判经验进行了总结,对解放区的和全国解放后我们在刑事立法方面的经验,也做过些研究和整理。但我们对刑法草案中不少问题,还研究的很不够。所以草案中有些条文把握性就还不那么大。有些应该规定的,可能没有规定上;有些不应规定的,可能规定上,有些规定也可能还有不妥之处。所有这些,都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修改。

从实际出发,也就是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学理论通过具体的民族形式,从而与中国民族特点相结合。抽象真理是不存在的,真理都是具体的。有一种意见是错误的,即认为既然我们的刑法是社会主义类型,因之就应当和苏联的刑法一样,就应当采取苏联刑法的所有原则,采取苏联刑法的体系,甚至连名称也应该叫“刑法典”,而不应该叫“刑法”。

学习苏联在刑事立法方面的先进经验,介绍苏联的先进经验,这都是完全必要的、正确的。在这方面,从法制委员会时起,就翻译了许多苏联刑事立法的资料(同时也译了各人民民主国家以及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典,我们现在掌握的外国刑事立法资料,苏联是最多的)。从1954年底起,人大常委会还聘请有苏联专家叶夫根尼耶夫同志,专门协助我们起草刑法草案,他在工作中给了我们很大的帮助。×××说我们“过分强调中国的特殊性而忽视了社会主义国家间很大程度的共同性和类似性”,“过分相信自己的创造能力,而没有想到专靠自己创造经验而不吸取别国的经验是会限制并推迟自己发展和进步的。”这是完全歪曲事实的。但我们学习苏联,决不是照抄苏联,照搬苏联的经验,因为每个国家的阶级斗争都有自己的发展的不同特点,都有自己的民族特点。列宁就说过: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在德国和英国不同,在俄国又和在法国不同。也正因为这样,所以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从来都主张要实现马克思主义理论,必须通过一定的民族形式。我们的苏联专家,是一个马克思主义者,他在工作中曾提出过不少的意见,但他总是声明,他自己这些意见只供参考,如何办,应根据中国情况。这是马列主义的态度,是负责的态度,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因为刑法是为中国人民制定的,是要解决中国的问题,如何能不考虑中国情况、不从中国实际出发呢?教条主义者只看到各社会主义国家之间的共同性,而看不到各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殊性。他们的公式是:“凡是苏联有的,我们就应有;凡是苏联没有的,我们就不应有。”因之,他们主张在刑法草案中,应规定“刑罚的目的”一节,刑法的适用中应把从轻从重情节列为专条,前科制度应该规定等等,因为这是苏联刑法中有的。刑种中不应规定死缓、无期徒刑、拘役、管制,自首不应作为一节,不应要附则等等,因为这是苏联刑法没有的,诸如此类。他们认为苏联刑法就是绝对真理的标准,一切都要按苏联刑法来搞,似乎中国司法实践中就没有任何可取的东西。当然,照苏联刑法或者别的国家的刑法抄,那是很容易的,但也是很危险的。彭真同志就说过:如果我们不根据中国情况,今天抄了苏联的,明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实施,后天苏联修改了,怎么办?是不是我们再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来个修改?六亿人民的中国,我们能这样立法吗?他要求大家丢掉一切框子,从中国情况出发,提出问题,解决问题。苏联的、人民民主国家的、以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都只能作我们的参照。这是完全正确的。这样做,决不是轻视或者排斥外国的先进经验,而是更好地学习他们,把他们的好经验运用到中国来。这也就是中国共产党在毛主席领导下,能够取得今天这样伟大胜利的一个根本的指导思想。

当然,从实际出发,强调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也决不是盲目地崇拜审判实践。有一种意见也是错误的,即认为只有审判实践经验中有的东西,我们刑法中才能写,每一条文、每一原则,都必须有我们自己的审判实践经验为依据这种意见的不正确处,就在于:首先是把“从实际出发”这一概念了解的太狭窄了,否认了吸取前人的、别人的经验的必要性,从而也就否认了理论对实际的指导作用。其次,任何经验都和一定的地点和条件相关联,都有它的局限性。在当时是正确的,现在就不一定也正确,在此地是正确的,在彼地就可能是错误的,同时有些即使在当地也不一定就都对,因之,必须进行分析批判。再者,对于某些刑法原则,也还必须要考虑到刑法这门科学今天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所已经达到的成就,在理论上已经早已解决了的问题,我们也就可以不必再从头研究起。

在我们起草过程中,争论是很多的,教条主义观点、经验主义观点都有过。总的说来,我们大家的法学理论和实际经验都还不够,说我们这些人条件不够,那是对的。如果说党不懂法律,不能领导立法工作,那是恶意攻击,别有用心。

2、坚决打击反革命,坚决打击杀人、放火、盗窃、诈骗、强奸、破坏交通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侵犯人民权利的犯罪。

刑法的任务,主要解决敌我之间的矛盾,同时也调整人民内部的矛盾(例如交通责任事故等),以巩固工人阶级领导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保障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所以对于反革命必须予以坚决打击,对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人民权利的犯罪,也必须予以坚决打击。现在的刑法草案,挂死刑的条文共26条(28个罪刑单位),主要是反革命罪(共10条),其次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共8条),此外,如伪造国家货币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轮奸罪、奸淫幼女罪、强盗罪、国家工作人员为敌人窃取情报罪以及第170条抗拒逮捕使用暴力罪等。挂无期徒刑的共31条,除上述26条有死刑的都有无期徒刑以外,其余还有5条:反革命罪1条,危害公共安全罪2条,此外还有161条和第209条。整个草案中5年以上的刑(不包括3年以上10年以下,1年以上7年以下的),共11条,连同有死刑、无期徒刑的共计42条,占分则119条的35.3%。这些重刑都是对付反革命犯罪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侵犯人民权利的犯罪的。在这里也就可以看出刑法打击的主要方向了。

反革命是敌我矛盾,必须予以坚决打击,这本是没有问题的。但右派分子对此却是不高兴的。在法案委员会讨论刑法草案的时候,有些人就不同意在刑法草案中把反革命罪突出,主张第1条任务中不要写反革命字样,只写同一切犯罪分子作斗争就够了。理由是现在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取得决定性的胜利,大规模的阶级斗争已经结束,反革命已经不多了,写上了似乎我们今天反革命还很多。主张分则第一章不叫“反革命罪”而叫“国事罪”或其他罪。×××更在会上说,在刑法中把反革命罪突出,会影响和平解放台湾。这是鬼话。对于台湾起义人员的政策,政府早就明白宣布过,刑法如何能影响呢?至于说反革命不多了,因此不需要再强调和反革命作斗争了,这也是完全错误的。现在我国阶级斗争的剧烈时期虽然已经过去,但是革命同反革命的斗争还没有停止,也不会停止;经过历次镇反运动和肃反运动的打击,反革命势力虽然已经大大削弱,反革命分子虽然已经大大减少,但是他们还没有被彻底肃清,无论在社会上或者是机关里,都还有残存的反革命分子,都还有少数坚决的反革命分子在进行破坏活动,最近一个时期,这种情形尤其明显。而且由于国内阶级还没有最后消灭,反革命还有它们一定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加以我国的领土台湾还没有解放,蒋介石集团的特务机关,还在不断地把特务间谍分子派入我国内地来,帝国主义的颠活动,还在加紧地进行着。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决不可以放松对反革命分子的警惕,决不可以放松对反革命犯罪的斗争。

对于反革命罪犯,刑法草案精神是对历史上反革命从宽、对现行的反革命从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反革命分子,只要他们不是犯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只要他们解放以后没有再犯反革命罪,按照草案83条的规定,就不再追诉。如果再犯反革命罪,或者隐藏反革命分子的,即使解放前的罪行不大,也要一起追诉,合并处罚(草案84条)。这就是说,这些人应当老老实实,劳动守法,作个好公民。如果再搞反革命,新老账我们要一起算。过去对于反动党团,只对区分部以上的骨干分子才处刑,现在就不能再这样。草案对于今后参加反革命组织的任何成员,都一律追刑事责任,最低刑为5年(105条)。

对于盗匪、流氓、骗子等旧社会遗留的渣滓的犯罪,是人民内部矛盾,还是敌我矛盾,过去有不同的看法。毛主席在如何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报告中,对此已经作了回答,指出他们是专政的对象,而不是人民内部的问题。社会主义要按劳取酬,他们却窃取别人劳动果实不劳而获,甚至破坏社会秩序,严重的影响人民安全和生产,不是敌人是什么?不严惩这些坏分子,社会主义是建设不起来的。因此,必须对他们实行专政,而不应该宽恕和放纵他们。列宁在“怎样组织比赛”一文中曾经明确指出,骗子、流氓是“资本主义遗留给社会主义的恶疾、瘟疫和毒痛”,是人类中的“糟粕”,是“寄生虫”,是“人民公敌,社会主义的公敌,劳动者的公敌”。列宁指示:“对于这些敌人应当由全体人民加以特别监视,当他们稍一违犯社会主义社会的规则和法令时,便应无情地加以惩治。在这方面表示任何软弱,任何动摇,任何悯惜,都是对社会主义的莫大罪行。”当然,对付和改造这些人,不一定都采用刑罚方法,也可以采取其他方法,例如“劳动教养”等。对于惯犯、累犯以及犯严重罪的分子,则应该予以长期的劳动改造。

总而言之,我们的刑法对敌人要狠,对人民要和。我们应该把依法制裁人民中间的犯法分子与对敌人实行专政严格区别开来。对敌人如果不狠,我们就要犯绝大的错误。

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本质上不同于一切剥削阶级的刑法,基于阶级的消灭,它是宽大的,人道主义,最后并要走向灭亡,达到“无刑”的地步。但这决不是说,社会主义的刑法,不论在任何时候,不论对什么罪犯,都应该是轻刑主义,否则就不符合社会主义的立法原则,就是封建主义、资本主义的刑法。但有些人的观点却正是这样。他们认为无期徒刑不应该要,因为这是“封建的、中世纪的野蛮制度”,而死刑条文只应该占到13%,再多就是“没有完全摆脱封建的和资本主义的旧刑法残余的影响”,就是“没有体现我国过渡时期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精神”!刑法的轻和重,要看当时所处的历史条件。早在2千多年以前,中国的哲人们就已懂得这个道理,可是我们有些同志到现在却还不懂这一真理,还在那里抽象的思维,认为社会主义的刑法,必须比剥削阶级社会的刑法轻的多才行,否则就给你扣一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刑法残余”的大帽子。不分敌我,不管罪行大小,不看当前历史条件,一味“反对重刑倾向”,拜倒在轻刑之前,认为越轻越好,越宽越妙。好点说,这是一种十足的书呆子、空谈家,严格地说,这是在敌人进攻面前要党和人民放下武器。

3、宁疏勿密,不强求完备。鉴于我国目前社会主义革命还没有最后完成,在政治、经济、文化等许多方面都还处在一个剧烈的变革当中,而我国地大人多,各地情况不一,因此,刑法草案今天还只能是把我们已成熟的经验,迫切需要规定的先规定下来,而不强求“完备”和应有尽有,以免法律规定得不能完全符合实际情况和人民大众的需要。

根据这一原则,对于那些经验还不成熟,暂时不规定也可以的,我们就不急于规定,以后随着情况的发展,可以再作补充规定,或者另外制定单行条例。例如关于工矿企业中的某些责任事故,工商企业故意发行、出售不合格产品,侵犯发明权和著作权的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中的某些滥用职权逾越职权和违法失职行为,草案中就没有作规定。在这方面,有些是情况正在变化,今天还不好规定,勉强规定下来,不是行不通,就是打击过重,这对解决问题,没有好处,还会带来害处。当然,对这些也并不是不处理,而是可以采用行政处分或其他措施来解决,或者另制单行条例。

有些同志认为,既然搞法典,就应当力求完备,应有尽有。这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从愿望出发,从一般原则出发,是不对的。其实完备不完备,也并不是绝对的而只能是具有相对的意义。比如,现在的这个刑法草案,是不是完备呢?也可说是完备的,特别在总则方面,一般应有的需要的原则都规定上了。主要是分则方面,有些罪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上后来又删去了。从这点上看,也不能说我们的分则就不完备。事实上,再完备的法典,也不能收一劳永逸之效,因为情况在不断变化,情况变化了,法律也就得随着变化。苏俄现在行刑法,算是完备的了,但30年中增加了许多条文。现在苏俄刑法,在形式上还保持它原来的205条的形式,实际上已扩增到250条。所以我认为我们现在的刑法草案,是一部比较完备的刑法。所说的“不强求完备”,只是反对把今天还不应该规定的那些东西也规定进去的一种相对的比较的说法。两极观点——要不然就求全责备,要求应有尽有,那不然就认为今天在中国还不能制定法典,这两种观点无疑都是不对的。

由于我国还处在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时期,再加地大人多,犯罪情况相当复杂,而我们的草案又是采取“宁疏勿密”的原则,因此,我们保留了现行法中的类推制度,以便人民司法机关能及时地同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们的类推是在严格遵守法律基础上来进行的,它必须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条的文定罪判刑。因此,它不会发生法院的任意专横和对人民权利的无端侵害。它和资本主义国家(如希特勒德国)刑法上的类推是有本质的不同的。当然,我们刑法中所有的原则,也都是和资本主义国家刑法有本质的不同的。

4、刑法只适用于有罪的、依法必须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对人民内部,对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靠教育,靠整风,而不是靠刑法。

刑法草案去年11月间的稿子,共有261条,在这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修改时,删去了46条,其中全是分则部分(现在的草案比去年11月时的草案,总则部分还加了2条),而且主要是轻罪、轻刑的条文,除由于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合并为一章“侵犯财产罪”,从而减去了11案外,妨害管理秩序罪中减去了10条,渎职罪减了6条,妨害经济秩序罪减了6条等。减去的这些条文,有的是可以由管理部门按行政处罚的,如偷窃电力等。大的偷窃电力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前私营工厂是有过的,各地也有这类判决。一般都是因屡教不改,并且是大量偷窃所以才判处罚款或徒刑。自三大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这类事情已经很少了,今天有的主要是小量偷窃如需要处理的由电业管理部门按行政法规即可办理,不必用刑罚来解决,所以现在的草案中就把这一条删去了。这类事情还有,这是一类。其次,还有些是不需要规定为犯罪的,或者可以采用治安行政处罚办法解决的,例如侵占遗失物的,揭除或者损毁国家机关所加的印封的,逃避兵役征集的等。这又是一类。还有一类,是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的胜利实际上已经没有了的犯罪,例如滥发空头支票等。在这里特别要加以说明的则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某些错误,轻微的违法乱纪,以及工矿企业中的一般的责任事故,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政策问题。现在的刑法草案在这方面的条文也减少了一部分。因为我们今天进行的大规模的经济建设,是史无前例的,我们许多干部都是上了战场以后才学作战的,加以工业初创阶段的许多主客观的困难条件,发生责任事故是在所难免的。资本主义完成工业革命,培养技术和管理人才,是经过了很长时间的,他们也是犯过许多错误之后才走完这一段路的。我们要在几年之内完成几十年几百年的工作,不出偏差,不犯错误,是不可设想的。对于这些错误、偏差、事故如果都用严刑峻法来惩处,这决不会有助于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对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也是一样,除了严重违法乱纪的必须予以刑事处分外,我们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靠整风来教育大家,靠政治教育,思想教育,而不是靠惩办主义,而不是靠严刑峻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错误,决不应用刑罚来解决,这只能损伤干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批评我们对干部是以“检讨代法律”。我们对于干部的工作错误就是“以检讨代法律”,不采取惩办主义,这有什么不好呢?用刑法惩办干部的错误是不对的。干部在工作上有错误,需要处分的,首先应是行政处分,记过、降职、撤职直到开除等。只有那些严重违法乱纪,或者为非作恶的犯罪分子,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决不能把官僚主义、主观主义的错误,搞到刑法中去。

刑法是个重要的武器,但建设社会主义社会决不能只靠刑法,“治国刑为本”的观点,那是完全错误的。刑法只能是一种辅助的方法。对于全国人民主要是靠加强教育提高大家的社会主义觉悟。在这方面整风运动是个好办法。当前反右派运动,就是在全国人民中进行的一次伟大的社会主义教育。对于人民内部的矛盾,可以也应当用民主的方法去解决,用讨论的方法,批评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只有对于一小部分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才需要用刑罚的方法去解决。刑法主要是对付劳动人民的敌人,阶级的敌人,这就是我们刑法的阶级性和人民性。

当然,现在的刑法草案中规定的罪名,是否就完全适合?前边我说过,可能还有应规定而没有规定的(例如偷越国境等),也可能还有规定的不适合的,这些大家在讨论中还请提出来,以供再修改时的参考。

其次,对有些妨害社会主义建设的害群之马,虽然不需要判处刑罚,但也不是就不管。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也是一种改造的办法。我们是要建设社会主义的。社会主义的原则,是“不劳动者不得食”,必须要逐步地做到使一切有劳动力的人都好好劳动,使社会上没有一个懒汉、骗子才行。

5、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劳动改造与思想教育相结合。这是我们党在刑事政策上一贯的方针,也是刑事政策的一个基础。在刑法草案许多条文中,都贯彻了这个政策的精神,也可说是把它在刑法中条文化、具体化了。大家都是刑法专家,在这方面比我了解的还要多,这个问题我就不多讲了。我只讲一点,就是草案中虽然5年以上的刑罚占35%(现在的草案由于许多较轻微的罪,都不采取刑罚处罚,所以相对地5年以上的刑在比例上就多了一些,这是我们研究时必须注意到的一点。)但由于我们没有绝对死刑,又有死缓,审判实际上适用死刑已经是很少的了。中央刑事政策是要“少杀人”。在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还可减刑、假释,此外还有缓刑。对于解放前的犯罪,只追究民愤很大的反革命分子和杀人犯,其余都不再追诉(83条)。这些都是我们宽大政策的具体表现。当然,我们的宽大,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为了更好地改造罪犯,使之去恶向善,这也就是我们的革命人道主义。

6、量刑幅度问题。在分则中规定的量刑幅度,宽一些好,还是窄一些好,有不同意见。考虑到我国各地区情况的不同和犯人犯罪等情况的不同,为了使我们司法机关对于各种不同的犯罪能够实事求是地判处适当的刑罚,而对于同一类的犯罪判刑轻重又不过于悬殊,因此,刑法草案对于量刑幅度采取的原则是,既不太宽,也不太窄,而是宽窄适当。草案中现在规定的刑度,基本有20种,见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刑度表
1957年6月28日稿
顺序 法定刑 数目 占全部罪刑单位的%
1 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7 4.14
2 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1 12.43
3 无期徒刑或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 8 4.73
4 7年以上有期徒刑 9 5.33
5 5年以上有期徒刑 10 5.92
6 5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4 2.37
7 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 14 8.28
8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9 5.33
9 7年以下有期徒刑 6 3.55
10 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3 1.78
11 5年以下有期徒刑 13 7.69
12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2 7.10
13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6 3.55
14 3年以下有期徒刑 1 0.59
15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4 8.28
16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0.59
17 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1 6.51
18 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3 7.69
19 拘役 5 2.96
20 罚金 2 1.18
合计 169 100

说明:(一)刑法草案分则共有119条,罪刑单位为169个;

(二)本表是根据自由刑分类统计的。自由刑相同,罚金数额或者其他刑不同者,均按自由刑计算。但没有自由刑规定的除外。

7、分别对待。这也是我党在刑事方面一贯的政策。过去从宽,今后从严;自首从宽,抗拒从严;胁从从宽,首恶从严;初犯从宽,累犯从严;偶犯从宽,惯犯从严;未成年人犯罪从宽,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从严。这些原则,在刑法草案中都作了规定。总之,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例如在共犯中,不仅规定了各种共犯的不同量刑原则,对于正犯,也还规定了“根据他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就是说,如果正犯是多数时,有主次时,也还可以分开主次,在法定刑内予以不同判处。

8、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习都有很大的不同。要使刑法草案完全适合每一个民族地区情况是很困难的。因此,草案的起草主要是根据民族地区的情况,对于少数民族地区草案91条中作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机关、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关于起草刑法草案的指导思想,我就讲到这里。

三、对于刑法草案中若干条文和问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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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草案中某些条文规定的精神,我在前边已经谈过些,这里只就前边还没有谈到的若干条文和问题作些说明。

1、关于刑法的地和人的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保护原则,不仅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应当适用本法,同时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以及外国人在我国国外对我国国家或者人民犯罪的,也应当适用本法。但是在具体解决这一问题时,还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情况。草案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二条)。这里所说的特别规定,是指第七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

至于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应如何适用本法,是一个应当慎重解决的问题。我国侨居国外的同胞特别多,且绝大多数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近几年来已有不少侨民归国,今后还会有不少人陆续回来。而在这些人中,有的曾在国外犯过罪,如果不管外国环境的特殊性,不管他们曾犯过什么罪,都要依本法追究,就会发生种种有害的后果。考虑到上述情况,草案对我国公民在国外的犯罪未采取一律适用本法的原则,而规定只追究一部分较严重的犯罪——反革命罪,海盗罪,伪造国家货币罪,伪造有价券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伪造、制造、盗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印章、公文、证件罪,不管按照犯罪地的法律是否应当处罚,都适用本法(第三条);犯其他罪而本法规定的最轻刑罚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四条)。按照这一规定,实际追究的犯罪为数不多(在草案中共有四十二条,五十九个罪刑单位。约占全部罪刑单位的三分之一)。不仅如此,草案还规定在国外已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第六条)。在这条中还有三种情况:(1)外国已起诉,还未判决的;(2)已判决未执行的;(3)判决执行一部分的。不论那种情况,都可适用第六条的规定。根据草案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就可以解除那些曾在国外犯过轻罪的侨民回国时可能发生的顾虑,对争取、团结广大的侨民是有利的,同时也是合理的。

外国人在我国国外的犯罪也适用第三、四条的规定,但以侵犯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的犯罪为限(第五条)。实际上对这种罪犯不可能都管,但在草案中规定下来,说明是非问题。对于这种罪犯一般采取两种办法:或者引渡回国,或者可能在中国被捕。

2、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全国解放以后,我们对于国民党政府的刑法,是明令废除了的,因之对于解放前的犯罪,不能以国民党政府刑法为依据。当时各解放区虽然制有一些刑事法律,但很不完备,而且多还是地方性的,只在一部分地区适用过,因而也难作为国家对解放前犯罪量刑的依据。解放后我们制定了一些刑事法律,但还只限于惩治反革命,惩治贪污等,对惩治其犯罪的法律,也还没有来得及制定。基于上述情况,考虑到现在草拟的刑法是我国第一部刑法,所以草案第八条对于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采取了一般从新的原则,即依照本法应当追诉而没有经过审判或者判决的,都适用本法。已经判决的或者正在服刑的,都维持原判,不适用本法。如果将本条和第八十三条联系起来看,实际上对解放前的犯罪只追究犯有严重罪行民愤很大的反革命分子及杀人犯。同时,为了照顾解放以后这一段的司法情况,本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

过去曾有这样一种意见,主张对那些过去的政策、法律、法令处罚较轻的犯罪,也适用过去的政策、法律、法令。经过研究之后,认为这一规分执行起来有困难,而且事实上这种情况也极少(刑法中对各种犯罪规定的刑罚,有的和过去的规定相同,有的减轻了,而基本上没有加重刑罚的),不规定也不发生什么问题,因而现在的草案中未作这种规定,当然,这不等于说在这方面草案就反对从轻原则。

也有些人主张,我国第一部刑法可一律采取从新的原则,不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政策、法律、法令。”理由是我国过去对许多犯罪并没有法律规定,作了这种规定不好执行。但是我们认为如果不作这种规定问题更大,将那些过去不认为犯罪的,甚至已作过处理的,都要追究起来,那反而弄乱了,是不适当的。

3、关于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问题

这个问题在起草中是有不同意见的,有的主张从12岁开始,有的主张从13岁开始,也有的主张从14岁开始。对于多大年龄的应负部分的刑事责任,多大年龄的应当减轻刑事责任,也有不同意见。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2年法委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曾作过以下解答:未满12岁者不处罚,已满12岁者如犯杀人、重伤、惯窃以及其他公共危险性的罪,法院认为有处罚必要者,酌予处罚。14岁以上未满18岁者的犯罪,一律予以处罚,但得较18岁以上的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1954年8月公布的“劳动改造条例”,其中关于少年犯罪年龄的规定是从13岁开始的。现在在审判实践中,在刑事责任年龄方面也不一致。例如有的是从13岁开始,有的是从14岁开始,也有的从12岁开始,但一般是从13、14岁开始。城市里的13岁小孩,已是初中学生,不算小了。我们研究了上述各种情况,并考虑到我国当前国民文化、教育的落后情况,关于少年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已满13岁的人开始负刑事责任,但限于犯杀人、重伤、放火等重罪;已满15岁不满18岁的人,不论犯什么罪都要负刑事责任。未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人主张将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改为12岁,并举福建11岁小孩杀人为例,大家讨论认为这种个别情况,其他方法处理,不一定采用刑罚。

4、关于预备犯、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问题

对预备犯、未遂犯的处罚,我们原拟采取在分则中具体规定的办法。对于预备犯,在应当处罚预备犯的条文中,具体规定出法定刑(轻于既遂犯的法定刑);对未遂犯,在分则条文中只规定那些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而不具体规定法定刑,让审判机关按照总则规定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灵活判处。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具体、明确,便于适用。但是经过研究之后,感到根据当前的主客观条件,规定得这样详细、具体执行起来是有困难的,如果不能把其中的许多问题都予以妥善的解决,反而会发生不合理的现象,并束缚审判机关的手足。因而后来又改变了这种办法,而采取了只在总则中规定处罚原则、不在分则中作具体规定的办法。

现在草案对预备犯、未遂犯规定的处罚原则一样,都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点是否妥当,尚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从原则上说,对预备犯应当比对未遂犯更宽一些。同时有些预备犯,未发生任何危害后果的,也不一定就要追究。现在有的主张将对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改为:“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对于轻微罪的预备犯,可以免除处罚。”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是可以考虑的。实际上,许多犯罪的预备行为的案件根本不可能提到检察院或法院,因此,即使规定预备犯都受处罚,事实上也难行得通。

有人主张未遂犯不一定要比既遂犯轻。我们认为刑法的科学性就在于区别对待分化犯罪分子,从危害后果看未遂犯显然比既遂轻,因此对未遂犯适当减轻处罚,是合情合理的。同时,草案上规定的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到底从轻(或者减轻)处理与否,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

5、关于共犯的分类问题

关于共犯的种类,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历来有两种分法:一种是二分法,即把共犯分为正犯、从犯两类(如英国);一种是三分法,即把共犯分为正犯(实行犯)、教唆犯、从犯(帮助犯)三类(如德国、日本),国民党政府以前的旧法向来都把共犯分为首、从两类,自清末变法后,采取了德、日立法例,把共犯分为正犯、造意犯(教唆犯)从犯三类。苏联的刑法也都采取三分法(分为实行犯、教犯、帮助犯),但在法学理论中,很多刑法学者和司法工作者都主张在上述三类共犯之外另立一类组织犯。阿尔巴尼亚刑法已将组织犯列为共犯的一类,采用了四分法(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

我们在起草过程中对共犯也曾采用过四分法,将组织犯也作为共犯的一类,但后来经过研究,觉得这样分法虽然有好处,但也有很多矛盾,尚不如采用三分法适当,因而又将组织犯删除了。现在的草案未将组织犯作为共犯的一类,事实上就是将它包括在正犯中了。在分则中,则在组织犯(多称为首要分子)应加重刑罚的条文中,对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如第一〇三条、第一〇五条、第一〇六条、第一〇八条、第一三三条、第一三八条等)。采取这种规定方法,既能使组织犯受到相应的刑罚,又能避免扩大组织犯的范围,对巩固人民民主法制是有利的。

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组织犯,并不等于在理论研究和教学工作上就不可以讲组织犯,因为组织犯不仅在实际上是存在的,而且我们的刑法草案中也是包含了的(如分则中的首要分子)。

为什么在草案中用“正犯”这一名词,而不用“实行犯”?因为“实行犯”这一名称不科学,实际上不但实行犯去实行犯罪,其他共犯也是实行犯罪的,而用了“实行犯”这一名词就意味着其他的共犯好像坐在那里什么都不干,这与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同时正犯是共犯中的主体,是共同犯罪中对犯罪起决定作用的人,因此用“正犯”正能表现出他在共犯中的作用。

第二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帮助犯的一种。事前没有通谋的,不算共犯,当作隐匿罪在分则中另有专条处罚。

刑草中规定的共同犯罪只是故意的,不包括过失的(第二二条)。北洋政府暂行新刑律明文规定过失也有共犯,国民党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在理论上包括过失在内。我们在第二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犯论处。

6、关于刑种问题

刑种问题是起草刑法中争论很多的问题。争论的主要情况,大家在政法研究上已经看到,不再评述。这里只想谈如下几点。

一、管制。过去曾设想从管制中抽出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将它改变成为只限制部分自由的刑罚,作为一般的轻刑适用,适用的面也放宽一些。但后来感到这样也不妥当:(1)管制不剥夺政治权利显得没有什么内容;(2)将管制适用于一般轻罪缺乏实际意义。去年常委通过关于管制的决定,规定管制由法院来判,那就是把管制当作刑种。现在的草案基本上沿用了过去“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管制,但也有了某些发展。按草案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第三五条),管制的期限可以延长和缩短(第三七、三八条);在适用范围上,除适用于情节轻微的反革命罪外(第一一一条),也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于偷窃、诈骗等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共有十条)。管制不是轻刑,在人民心目中管制分子和反革命分子两者间是划等号的,因此,不能普遍适用管制。对于兵痞流氓中的一部分,可以离开本地的,送去劳动教养,不能离开本地的,可以适用管制。对反革命分子实际采用管制的今后将越来越少了,因为对现行反革命分子一般是不能适用管制的。

有人认为今天已没有必要再规定管制这一种刑种,后考虑今天被管制的分子还有相当数量,同时今后在一定时期内也还有需要判处管制的,再者,刑种是斗争的武器,多一些比少一些要好,而且草案规定的刑种也还不是太多,主刑及附加刑一共只有七、八种。

二、不剥夺自由的劳役。现在的草案中没有将它做为刑种,主要是考虑到规定为刑种不好执行。我国过去适用的不剥夺自由劳役,没有确定的内容和执行方法,不能显示它的惩罚作用,因而各地适用的不多,近一二年来已基本上不用了。参考苏联人民民主国家的经验,它们采用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役内容主要是,判处劳役的每月扣除一部分工资,不计算工龄。这种办法在我国当前的条件下执行也是有困难的。至于剥夺自由的劳役,和徒刑没有区别,有了徒刑,即可不再要劳役。

三、死缓。有的主张不要,有的主张作为刑种,有的主张作为死刑执行中的一种制度。草案将它作为死刑执行中的一种制度保留了下来。我们认为保留这一制度是有好处的,不仅可以少杀人,争取更多的改造罪犯,而且可以成为达到废除死刑的一个步骤。我们的草案中规定死刑的条文共有28个罪刑单位,占罪刑单位总数169个的16.57%,为数虽然不算少,但有了死缓制度,加以我们又没有绝对死刑的条款(死刑的条、款都挂有其他刑种),因而实际上执行死刑的数目会是很少的。这也是中央“少杀人”政策的一种具体表现。

四、训诫。草案中未将它作为刑种,而在第三二条规定:“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予以训诫”。这一规定的意思是,训诫不是刑罚,也不应看作行政处罚,而是法院结案的一种方法,是审判员对有过错的被告的一种言辞训斥。

五、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在前几稿中,我们曾规定可以剥夺一部或者全部,在这一稿中,我们规定只能剥夺全部。为什么要这样?这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有关系。以前,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除现有各项外,还有参加人民武装,受领恤金、受领国家的勋章、奖章、军衔和荣称号等项,彼此性质不尽相同,联系也不十分密切,因此,剥夺一部是可以的(例如剥夺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一定要剥夺受领恤金的权利)。现在所规定的四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见第五四条),性质非常相近,联系极为密切,无论从理论上或实际上说,只剥夺其中的一项,而可以不剥夺其他各项,都是不可能的事情;而且与现行法也是有抵触的,例如选举法第五条规定: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就是说光剥夺其他政治权利而不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不行的。

此外,第五四条(二)规定的担任国家行政职务之权及(四)规定的担任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之权,是指比较负责的人,如办事员不在此例。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我们作了较严格的限制,草案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其他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第五五条)。此外,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第三五条)。管制虽然不是一种重的刑罚,但依分则规定,管制的适用对象,除情节轻微的反革命分子外,有偷窃、抢夺、诈骗、贩毒、吸毒、开赌、窝赌、流氓等犯罪分子,对这些人类中的害群之马,剥夺政治权利是必要的,是适当的。

过去,对于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究竟有无政治权利,曾有各种不同看法,为求明确起见,草案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停止行使政治权利。”从法律效果上看,停止行使政治权利和剥夺政治权利是有些区别的,例如依照法院组织法第三五条的规定,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而被停止过行使政治权利的人(在自由刑执行期间),就不禁止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7、关于量刑问题

在量刑问题上,除规定量刑的一般原则外,是否还规定从重、从轻的情节,曾有不同意见。过去我们也曾参照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具体列举了从重、从轻的情节——屡犯不改的,犯罪动机特别恶劣或者犯罪手段残酷的,结伙犯罪的,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对孕妇、未成年人或者孤立无援的人实行犯罪的,从重处罚;真诚坦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以后采取办法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一时激于义愤犯罪的,确实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从轻处罚。但经多次研究之后,又把它删除了。因为整个刑法的总则和分则对于各种犯罪已经按照不同情节,作了不同规定,如果这里再列举从重、从轻的情节,就会交错重复,反而不好运用。例如在总则中已规定对共犯分别处刑的原则,如果再将“结伙犯罪”作为从重情节,两者就会发生矛盾。再如分则中对未成年犯罪(如强奸幼女)已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如果这里再规定为从重的情节,在适用上也会发生困难。同时,上面所列的情节,也不尽是从重、从轻问题。例如“有立功表现”和“确实被胁迫参加犯罪”,在多数情况下,就应该减轻或者免刑。考虑了这种情况,我们在量刑一节中即不列举从重、从轻的情节,而在有关章节和条文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刑的规定,需要加重刑罚的,则在分则中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不一般的规定加重原则)。

有人认为在总则中不规定从重、从轻原则,就不明确其实不规定倒还明确,规定了反而不明确。

在草案的量刑一节中对如何从宽、从轻、减轻作了规定并具体地规定了减轻的规则。因为减轻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刑,规定具体的规则,避免在适用上的混乱,是有必要的。

我们刑法中没采加重原则。过去中国有传统“罪加一等”,这种规定必须考虑到分则的写法。因旧律量刑无幅度。规定加重原则是适合的,适用也方便。我们有量刑幅度,则无必要规定加重原则。

8、关于累犯

一个犯罪分子受过刑罚执行而又重新犯罪,说明这个犯罪分子的恶性较深,危险性也较大,因此必须判处比初犯更重的刑罚,才能达到彻底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考虑到累犯的这种特殊情况,所以我们把它单独定为一节。

为了避免不适当地扩大累犯这一规定,我们没有采取某些国家刑法上的不问何种犯罪都可构成累犯的原则,而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时期内,再犯同类性质罪的是累犯。同时,我们又考虑到前罪和新罪的轻重及两罪相隔时间的长短对于量刑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我们在写累犯的条件时,对于轻重不同的罪规定了不同的期限。在这一点上,我们和许多国家的刑法也是不相同的。

这里需要附带说明一个问题。在苏联和蒙古、朝鲜、捷克、阿尔巴尼亚等国的刑法上都有关于“前科”的规定,我国有些同志在司法工作和教学工作中也曾用过或者讲过“前科”这个制度。这个制度原创始于苏联,但是根据苏联多年来的经验,“前科”这个制度有不少的缺点,近年来,苏联已主张取消这种制度。我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吸取苏联这一经验,不特别规定“前科”的制度,而在累犯的规定中包含了“前科”的一部分内容(在一定期限内再犯同类性质罪的,从重处罚)。

9、关于缓刑问题

根据过去几年来的经验,如果不适当的过多适用缓刑,不但会引起群众不满,而且对预防犯罪不利,因而对于缓刑的适用应当加以控制。根据这一精神,我们在草案中作了以下的规定:一、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缓刑。我们认为,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罪行较严重,都不应适用缓刑。二、根据犯罪分子的特殊情况,认为暂不执行也不致危害社会的时候,才能宣告缓刑。就是说,缓刑只能在特殊的情况适用,不应当一般的大量适用。三、对反革命现行犯、累犯和宣告缓刑可能引起群众不满的,都不能适用缓刑。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我们认为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乡人民委员会或者原工作单位予以监管较好,这样就与一般群众有所不同,并可预防他再进行危害社会的活动,因而草案第七八条作了这种规定(至于监管的办法,以后可另作规定)。

10、关于减刑和假释

在刑法上规定减刑制度,是宽大政策的具体表现,也是我国刑法中的特色之一。我们之所以把减刑规定在刑法中,是考虑到长期以来各地司法机关已经普遍适用这种制度,而且在劳动改造条例中又已以法律的形式把这种制度固定下来。多年来的实践证明:正确适用减刑,对于推动犯罪分子积极劳动改造自己成为新人有很大的作用。

由于过去在实践中,减刑常与假释交叉使用,有些案件可用减刑也可用假释。因此,有些同志认为减刑、假释区别不大,怀疑两者有无并存必要。我们认为草案中规定的减刑、假释是有区别的。减刑不问原判期限长短、残余刑期多少均可适用(现在采用的“提前释放”办法,刑草没有作规定,因它实际上就是减刑的一种办法,有了减刑,即可不另作规定);假释一般应适用于刑期较长、残余刑期较多的犯罪分子。就适用后果说,减刑以后出去,就认为是刑期已经执行完毕,不附任何条件,也不加任何限制;假释出去,还有一个假释期限,在假释期限内,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或者乡人民委员会予以监管,如果没有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此可见,减刑和假释并存是必要的。

关于减刑和假释的期限,劳动改造条例未作规定,我们考虑对于实际应执行的刑期如不规定一个最低限度,就可能发生减刑过多或者假释过早的现象,以致一些犯罪分子得不到必要的惩罚和改造,并影响判决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因此,草案对于犯罪分子减刑后实际应执行的刑期和假释前至少应执行的刑期,都作了原则的规定,以示限制。

关于总则的问题就讲到这里。

下面简略地讲一下分则中的一些问题。

关于侵犯公、私财产罪分写合写问题。有人认为:侵犯公共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社会危害性较大,处刑应重一些;侵犯公民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私人权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处刑应轻一些,因而不应把两者写为一章,而应写为两章。另有些人不同意这个意见,理由是:一、两者都是侵犯财产罪,犯罪的形式也基本相同,分开来写,许多罪名重复;二、事实上单纯侵犯公共财产或者单纯侵犯公民财产的很少,因而如果分开来写,在适用法律条文会发生困难;三、在处刑上,侵犯公、私财产,主要应按照犯罪的具体情况处刑,而不应因公、私财产的不同,处刑有区别;四、至于侵犯的客体不同,在法学理论研究上完全应当区分,而在法律上不区分也是可以的。刑法草稿过去在长时期中也是将侵犯公、私财产罪分为两章的,但经过多次研究之后最近又将它合为一章了。现在看来,合为一章是比较适当的。

在量刑时,是否可以考虑对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比侵犯个人财产处罚稍重呢?一般讲是可以的,但主要是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决定。

侵犯公、私财产罪合并为一章后,分则体系也有了调整,把侵犯人身权利罪往上提了,而渎职罪则放到最后。

在分则中没有规定军职罪,军事法院已在起草,准备另搞单行法。

此外,在分则中没有规定通奸罪、堕胎罪及溺婴罪。很多人不同意不规定通奸罪;许多人认为通奸的情况太多,法不治众,这主要是教育问题,适用刑罚也解决不了,所以草案未作规定。未规定堕胎及溺婴的理由,在于今天实际上执行有困难。这些问题,估计人大常委会和全国讨论时还会有争论。

关于亲属之间犯罪是否作特别规定问题。有人认为:亲属之间犯罪,不应与一般犯罪完全同样看待,例如杀伤尊亲属、亲属相奸、亲属之间相互偷窃等,与一般犯罪处刑上即应有所不同,因而作一些特别规定是有必要的。另有些人不同意这个意见,理由是:我们不能提倡旧的伦常观点,并应使其逐步与新的社会主义道德标准相适应,因而作这种特别规定是不好的。倘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照顾这种情况,刑法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是有幅度的,审判机关在处刑时可作为一个情节来考虑。现在的刑法草案,除个别条文外(如一九〇条),一般未作这种特别规定。现在我们也不准备对这种情况作许多规定。当然,某些具体条文中是否可写上一些,以后修改时并不是不可以考虑的。

维基文库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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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底本省略了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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