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 (1948年)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 制定机关:朝鲜第一届最高人民会议 1948年9月8日于平壤市 (在朝鲜第一届最高人民会议第五次会议上) |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宪法 (1954年) |
1948年4月29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人民会议特别会议表决。 1948年7月19日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实行。 1948年9月8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根本原则
编辑第一条 我国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权属于人民。
人民最高主权机关——最高人民会议,根据地方主权机关——人民委员会,行使主权。
第三条 主权之一切代表机关,自里人民委员会,以至最高人民会议,依着人民的自由意志来选举。选举主权机关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之普遍、平等、直接选举为原则,秘密投票实行之。
第四条 一切主权机关之代议员。在自己事业活动上,对选举者负责。
选举者对于自己选举的代议员,丧失信任时,可在任期未满前召还之。
第五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之生产手段,为国家协同团体,或个人自然人,或个人法人所有。
矿山及其他地下富源、森林、河海、主要企业、银行、铁路、水运、航空,递信机关、水道、自然力,及以前日本国家,或日本人,或亲日份子的一切所有,应归国家所有。
对外贸易在国家,或在国家管理之下实行之。
第六条 没收以前日本国家、日本人之所有土地,及朝鲜地主之所有土地;永远废除租佃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
土地所有的最大面积,是五町步至二十町步。
所有土地最大面积,依据地区及条件另以法令规定之。
土地除个人所有外,国家或协同团体亦得所有土地。国家及协同团体之所有土地面积不加限制。
国家特别保护劳力农民之利益,并以经济政策所允许的各种方法加以帮助之。
第七条 在尚未实行土地改革之朝鲜内的地区,依据最高人民会议,规定时日,实行土地改革。
第八条 依法保护以法令规定之土地、牲口,农具、其他生产手段,中小产业企业所,中小商业机关、原料、制造品、住宅及其附属设备,家庭用品、收入、存款等个人所有,应以法保障。
于个人所有的继承权,是以法保障之。
奖励个人经理之创发力。
第九条 国家奖励人民之协同体的发展。
依法保护协同团体之所有。
第十条 为人民福利,合理利用一切国内经济资源,及可能成为资源起见,国家作成唯一的人民经湾计刘,依照此计割,以复兴发展国内经济、文化。
国家实施人民经济计划时,以国家及协同团体的所有为主干,而使个人经济部门参加之。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编辑第十一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之一切公民,不论其性别、民族别,信仰、技术、财产、知识程度如何,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上,一律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二条 满二十岁以上之一切公民 不论其性别、民族别,与成份,信仰、居住时间、财产、知识程度如何,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于任何主权机关之权利。
在朝鲜人民军队里服务的公民,亦同样有选举与被选举于任何主权机闼之权利。
由裁判所判决剥夺选举权者、精神病者,及亲日份子,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十三条 公民有言论、出版、结社、集会,群众大会及示威之自由。 公民有组织及参加民主主义政党、职业同盟、协同团体,与体育、文化、技术,科学及其他团体之自由。
第十四条 公民有信仰及举行宗教仪式之自由。
第十五条 公民在国家机关,协同团体,及个人企业所服务上,对于同一劳动,有享受同一报酬之权利。
第十六条 公民有休息之权利。
对休息权利,依照工人及事务员八小时工作,及有薪休假制,而保障之。
第十七条 适用并能享受社会保险之公民,在老衰,疾病或丧失劳动力时,可得物质之帮助。
此项权利,依国家实施的社会保险制度给以治疗上之帮助,或以物质上之保护加以保障。
第十八条 公民有受教育之权利。
初等教育为全般义务制。
国家对于贫穷公民的子女,保障免费之教育。对专门学校及大学之大多数学生,实施国费制度。
教育用语为国语。
第十九条 公民得自由经营中小产业,或商业。
第二十条 公民有科学或艺术活动之自由。
以法保护著作权,及发明权。
第二十一条 公民之住宅及书信之秘密,受法律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妇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活一切部门,与男子平等。
国家特别保护母性与幼儿。
第二十三条 婚姻及家庭,受国家之保护。
父母对结婚生活以外出生之子女,与对结婚生活中出生之子女负有同等义务。
结婚生活以外出生之子女与结婚生活中出生之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关于婚姻及家庭之法的关系,另有法令规定之。
第二十四条 公民受人身不受侵犯之保障。 一切公民未经裁判所决定或检事承认,不得被逮捕。
第二十五条 公民对于主权机关,可得提出请愿或申诉。
公民得申诉政权机关公务人员,在职务上之非法行为,并请求赔偿因此所受之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对于为民主主义为原则之民族解放运动,或为勤劳人民之利益,或为科学,文化之自由斗争,而亡命之外国人,加以庇护。
第二十七条 公民须遵守宪法及法令。
为变更或破坏宪法所规定之法的秩序,而利用宪法所赋与之权利,系对国家重大之罪恶,须受法律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民须保卫祖国。
保卫祖国乃公民最重大之义务与最大荣誉。
背叛祖国与人民是最大的罪恶,须以严重的刑罚加以处理之。
第二十九条 公民按照其经济情况须交纳租税。
第三十条 公民须劳动。
劳动乃朝鲜人民之荣誉。
在朝鲜民主主义八民共和国,劳动为发展人民经济及文化之基础。
第三十一条 享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权之少数民族,应享受与朝鲜公民同等之权利。
他们有使用自己母国语之自由,并得发展自己民族文化。
第三章 最高主权机关
编辑第一节 最高人民会议
编辑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会议,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之最高主权机关。
第三十三条 立法权,只限最高人民会议行使之。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会议,依普遍、平等、直接选举为原则,以秘密投票选出之代议员构成之。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会议代议员,以五万人口为比率选举一名。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会议代议员之任期为三年。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会议,行使国家最高权力。
但除外依据宪法赋与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及内阁之权限。
次项权限只属于最高人民会议:
一、宪法之承认及修改。
二、树立国内、国外政策基本原则。
三,选举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四、组织内阁。
五、采择法令,及承认最高人民会议休会期中,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采择的主要政令。
六、承认人民经济计划。
七、承认国家预算。
八、道、市、郡、面、里区域之新设及变更。
九、行使大赦权。
十、选举最高裁判所。
十一、任命检察总长。
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会议,召开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谱。
定期会议一年召集二次,
定期会议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决定召开之。
临时会议,在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之代议员要请时召开之。
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会议选举议长及副议长二名。
议长按照最高人民会议采择之规定指导会议。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会议,得出席全体代议员之过半数代议员方得召开其会议。
法令之采择,须经出席该会之代议员多数的赞成。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会议采择的法令,在五日以内,由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委员长及书记长署名公布之。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会议,为事先审议要讨论之间题,得组织适常之委员会。
该委员会得检阅主权机关以及其所属机关。
第四十三条 为作成或审议最高人民会议必须承认之法令草案,在最高人民会议内组成法制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会议代议员,受不可侵犯之保障。
非经最高人民会议或最高人民命议常任委员会之承认,除现行犯外,不得加以逮捕或惩罚。
第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会议之新选举,在最高人民会议任期未满前由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实施之。
最高人民会议己解散时,自解散日起两个月以内须实施选举。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会议遇有非常事变时,在事变继续期间内,得超过宪法所规定之任期,行使自己权限。
最高人民会议在上述环境下在任期来满前亦得决定解散。
第二节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
编辑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在最高人民会议休会期间,为国家最高主权机关。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由最高人民会议选举而以委员长,副委员长二名,书记长及委员十七名构成。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具有如下任务:
一、召开最高人民会议。
二、监督宪法及法令之实施,解释现行法令及公布政令。
三、废止抵触于宪法及法令之内阁的决定指示。
四、公布最高人民会议采择之法令。
五、行使特赦权。
六、在最高人民会议休会期间根据首相之提议相之任免,并于次期最高人民会议要求承认。
七、授与勋章或名誉称号。
八、批准与废止对外国之条约。
九、任命及召还驻外大使及公使。
十、接受外国使臣之信任状及解任状。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对最高人民会议负责任。最高人民会议,随时可以改选常任委员会成员之一部分或全部。
第五十一条 解散最高人民会议之时,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在新任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未经选举之前,应继续执行自己任务。
第四章 国家中央执行机关
编辑第一节 内阁
编辑第五十二条 内阁为国家主权之最高执行机关。
第五十三条 内阁根据宪法及法令得公布决定及指示。
内阁公布之决定及指示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领土内义务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 内阁统辖并指导各省及直属机关之事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 内阁有如下之任务:
一、指导全部对外关系与外国缔结条约。
二、管理对外贸易。
三、指导地方主权机关。
四、组织货币及信用制度。
五、编成唯一的国家预算及国家预算和地方预算所收入租税之编成。
六、指导国家产业、商业机关、农村经济机关及国家运□、递信机关。
七、树立关于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保障公民权利之对策。
八、树立关于利用土地、富源、森林及河海之是本原则。
九、指导关于教育、文化、科学、艺术及保健。
十、树立为提高人民之经济与文化生活水平之政治,经济与社会的对策。
十一、指导关于朝鲜人民军队的组织,任免朝鲜人民军队高级将官。
十二、任免副相,主要产业机关负责人及大学总长。
第五十六条 各省之省令、规则,或道人民委员会决定、指示,如抵触宪法、法令、致令,或内阁的决定、指示时,内阁得废止之。
第五十七条 内阁之决定探择,以多数表决之。
内阁所采择之决定,由首相及有关相署名公怖之。
第五十八条 内阁以如下成员构成之:
一、首相。
二、副首相。
三、国家企划委员会委员长。
四、相。
1、民族保卫相。
2、国家检阅相。
3、内务相。
4、外务相。
5、产业相。
6、农林相。
7、商业相。
8、交通相。
9、财政相。
10、教育相。
11、递信相。
12、司法相。
13、文化宣传相。
14、劳动相。
15、保健相。
16、都市经营相。
17、无任所相。
内阁得设置直属之事务局,必要时得设置适当之部署。
第五十九条 首相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首席。
首相召集并指导内阁会议。
副首相在首相之指导下,首相有故时由副首相代理之。
副首相代理首相期间,具有与首相同等之权限。
第六十条 内阁在其事业活动上,服从于最高八民会议,而在休会期间,对最高八民会议常任委员会负责。
第六十一条 首相、副首相、相对于最高人民会谱,作如下之宣:
“我宣誓忠实服务于朝鲜人民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以阁员资格在自己活动上,唯为全体人民及国家福利而斗争,严格遂守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法令,尽自己一切力量和技能,保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之自主权与民主主义自由。”
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会议代议员得向内阁或相质疑。
接受质疑之内阁或相,依据最高人民会议规定之内部程序须答复之。
第二节 省
编辑第六十三条 省为国家主权之一部门执行机关。
第六十四条 省之任务为属于内阁权限之国家之管理内指导该部门。
第六十五条 省之首位为相。
相为具有决议权之内阁成员,在职务上服从内阁。
第六十六条 相得公布在其权限以内有义务实行之省令或规则。
第六十七条 相有故时副相代理之。
副相在相的指导之下。
第五章 地方主权机关
编辑第六十八条 道、市、郡、面、里等国家主权之地方机关为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以普遍、平等、直接选举为原则,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之代议员而构成之。各级人民委员会选举,另以法规定之。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宪法、法令、政令及内阁之决定、指示,执行自己之事业。
第七十一条 道人民委员会服从于内阁,市或郡人民委员会服从于道人民委员会,面人民委员会服从于郡人民委员会,里人民委员会服从于面人民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依据宪法、法令、政令及内阁之决定与指示,在所管区域能以公布,有义务的实行决定与指示。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已权限内所公布之决定和指示,抵触宪法、法令、政令及内阁之决定与指示时,上级主权机关得废止之。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具有地方预算。
第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有如下任务:
一、保护公民之权利及所有权。
二、保护属于自己权限内之国家所有。
三、维持社会秩序。
四、保障执行上级机关所公布之法令,政令及决定、指示。
五、复兴与发展属于自己权限内的地方产业。
六、复兴与发展地方交通机关。
七、修理或新设道路。
八、地方预算之实行并编制及租税之征收。
九、指导教育及文化事业。
十、国立医院、治疗网之组成,对人民医疗上之帮助及指导其他人民保健事业。
十一、作成并实行城市,农村发展计划,建设住宅、设置水道,以及指导清扫事业。
十二、调查耕种面积,并指导使其合理的利用。
十三、征收农业现物税。
十四、树立自然灾害及传染病之对策。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其权限,在所管区域实施前条之任务。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为在休会期间为遂行其任务,组织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以委员长、副委员长、书记长及公员等构成之。
里人民委员会不设常务委员会,只设委员长、副委肙长及书记长。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之常务委员会应在该当人民委员会上选举之。
常务委员会之选举,系在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议员出席之会议上,对该候选者经半数以上赞成得表决之。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之常务委员会,为该人民委员会执行机关。
常务委员会,在其事业活勤上,对其所属人民委员会负责。
各级人民委员会,能以在常务委员会任期未满前,改选其一部或全部。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得按其事业部门可得置适当部署,该项部署另以法令规定之。
第八十条 道、市、郡人民委员会之部署负责人,以各该人民委员会决定任免之。
各部门负责人应服从其所属人民委员会,在该人民委员会休会期间,服从该人民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及与同种的上级部长及相。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实行其任务过程中,须经常使地方人民广泛参加,置重于其创造力。
第六章 裁判所及检察所
编辑第八十二条 裁判由最高裁判所,道、市、郡裁判所及特别裁判所执行。
判决是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之名义宣告及执行之。
第八十三条 裁判所由选举构成之。
最高裁判所由最高人民会议选举之。
道、市、郡裁判所依秘密投票方式,由该人民委员会选举之。
特别裁判所之构成,依法另行规定。
判事与参审员,只有经其原选举机关予以召还方得罢免之。
第八十四条 第一审裁判,须经与判事有同等权利之参审员参加下实行。
第八十五条 有选举权之一切公民,均有被选为判事或参审员。
在日本统治时代曾任判事或检事者,不得为判事或检事。
第八十六条 裁判公开,并保障被告之辩护权。
只在法令规定之情况下,根据裁判所决定,可得禁止公开。
第八十七条 裁判用语为朝鲜语。
对不了解朝鲜语者,通过翻译使其圆满了解记录,并彼等在公判上有使用本国语之权利。
第八十八条 判事在裁判时为独立,只服从法令。
第八十九条 最高裁判所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最高裁判机关。
最高裁判所监督一切裁判所之裁判事业。
第九十条 检事监视各省及其所属机关团体公务员及一切公民是否正确并𫍯实遵守与执行法令。
第九十一条 检事监视各省的省令、规则,及地方主权机关之决定、指示,是否合乎宪法、法令、政令及内阁之决定及指示。
第九十二条 检察所之首位为最高人民会议任命之检事总长。
第九十三条 道、市、郡之检事由检事总长任免之。
第九十四条 检事不从属于地方主权机关,而独立执行自己任务。
第七章 国家预算
编辑第九十五条 国家预算之根本目的在综合一切的国家财产,组织有威力之民族经济,提高文化和人民生活并巩固民族之保卫。
第九十六条 国家预算每年由内阁编成后,须经最高人民会议之通过。
第九十七条 国家之收入及支出,综合于唯一国家预算。
第九十八条 一切主权机关,不得在国家预算所规定之外有所支出。
一切主权机关,服从财政纪律,并巩固财政系统。
第九十九条 国家财政之节省,及合理运用,为财政活动之根本原则。
第八章 民族保卫
编辑第一百条 为保卫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组织朝鲜人民军队。
朝鲜人民军队之使命,在于拥护保卫祖国的自主权与人民之自由。
第九章 国章国旗以及首都
编辑第一百零一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国章为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之字样之带子,扎以稻穂的匡内有雄大的发电所,其上有放射光芒之红星。
第一百零二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国旗为:中间横红色,上下白,篮色在三色旗面上,靠旗杆方面的红色面上,有白圈内有五角红星,旗纵横为一对二。
第一百零三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首都为京城。
第十章 修正宪法程序
编辑第一百零四条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之修正,只有在最高人民会议实行之。关于宪法修正法令草案,得最高人民会议代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赞成,方得采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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