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 (2017年)
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1日 发布于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二号) |
(2016年8月31日桂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石刻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发扬本市石刻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石刻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历史时期遗存的镌刻有文字符号、图形图像、造型造像的摩崖、碑刻、石雕等石刻类文物。具体包括:
(一)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二)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第三条 石刻的保护和管理,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正确处理石刻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石刻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旅游、城管、环保、林业、水利、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石刻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的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保护、陈列展示、推广宣传及石刻资料的收集整理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石刻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石刻的保护工作。
石刻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对石刻进行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石刻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对负责石刻保护的工作人员及群众性保护组织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刻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国有不可移动石刻,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培养、引进石刻保护专业技术人才。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石刻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石刻保护意识。
第九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石刻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可以与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协议,负责一处或者多处石刻的保护。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石刻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编辑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石刻保护的需要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制定相应的石刻保养、修缮、研究、利用计划以及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石刻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石刻应当设置保护标志。根据保护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外围设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碑或者界桩。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
第十二条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石刻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并保证石刻安全。
第十三条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及石刻安全,不得破坏石刻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石刻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石刻所在地的景点、景区、公园、人防设施的管理机构,对自身管辖范围内的石刻负有保护职责,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等责任制度,制定防雷电、防火、防盗、防损毁、防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设备设施,确保石刻的安全。
公安、消防、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环保、气象、林业、水利、地震等部门对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大气、林木、植被、水系等生态系统信息进行收集,并采取危岩治理、植被保护等有效措施保持适宜石刻保护的良好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污水。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危害石刻安全、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治理;破坏严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逐步搬迁。
第十八条 石刻修复、修缮、抢险加固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石刻原状的原则,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制定保护工程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第十九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石刻所在山体开裂、剥落以及出现危及石刻安全的危岩体等情况,石刻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石刻,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石刻,应当迁移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条 石刻的复制、拓印,应当遵守不对石刻造成损害的原则,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石刻保护执法巡查制度。市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石刻保护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对石刻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石刻保护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对影响石刻保护的各种因素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日志。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巡查和监测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进行普查登记并予以公布,建立健全石刻记录档案和数据库。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石刻档案资料交送公共图书馆保存。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同有关科研单位和组织交流、合作,开展石刻风化防治、病害防治、裂隙治理、摩崖石刻展示效果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四条 因石刻病害、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单件石刻的文字符号、图形图像、造型造像全部消失或者单件石刻完全损毁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石刻登记数量。
第二十五条 新发现的石刻,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调查认定。经认定为文物的,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并根据石刻的价值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二十六条 根据石刻保护的需要,可以依法将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石刻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石刻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一)长期从事石刻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石刻及其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与损毁、破坏、盗窃石刻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石刻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石刻发掘发现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将个人收藏的具有重要价值的石刻捐献给国家的;
(七)对石刻保护和管理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石刻等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办案机关有查扣、追缴石刻的,应当向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在拍照、制作清单后,无偿将石刻移交合法持有人或者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发现属于尚未登记公布的石刻,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禁止对石刻本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石刻;
(二)新刻造像、符号及文字;
(三)擅自拓印石刻;
(四)其他损坏石刻本体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林木;
(二)葬坟、建窑、开矿、取土、取水、开山、采石、采砂;
(三)修建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擅自新刻造像、符号及文字;
(五)涂污、移动、损毁石刻保护设施;
(六)倾倒、堆放垃圾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石刻安全的物品;
(七)燃放烟花爆竹;
(八)焚烧香烛纸钱;
(九)开展餐饮、烧烤、商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十)设置广告、灯箱,乱拉乱搭电线电缆;
(十一)其他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编辑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掘、展示石刻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发挥石刻在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民族精神教育和廉政教育方面的作用,支持石刻传拓技艺的传承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石刻博物馆、石刻数据库共享平台及石刻数字化展示系统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促进石刻文化走进大众文化生活。
鼓励学校结合自身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石刻文物保护单位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石刻所在地的景点、景区、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学校组织的学习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公共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资源,宣传、普及石刻文化,履行社会教育职能。
第三十三条 鼓励旅游企业、景点、景区、公园推出具有石刻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国有石刻所在景点、景区、公园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上缴市或者县财政部门用于石刻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对石刻及其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有关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三十五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以及开展实景演出等活动需要拍摄、使用石刻的,应当制定石刻安全保护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六条 石刻的讲解应当体现石刻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宣传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有关石刻的导游活动。景点、景区、公园对石刻的讲解应当真实、准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石刻的导游和讲解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编辑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及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石刻及周边环境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条 石刻所在地的景点、景区、公园、人防设施的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保护职责致使石刻被涂污、破坏、毁损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石刻本体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石刻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对石刻本体刻划、涂污、损毁、新刻或者进行其他损坏行为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进行石刻拓印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拓片及拓印工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毁坏林木、葬坟、建窑、开矿、取土、取水、开山、采石、采砂或者修建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刻造像、符号及文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实施倾倒、堆放垃圾等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环境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同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危及石刻安全、破坏石刻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批准对石刻进行复制、拓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巡查、监测职责,对石刻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石刻登记公布职责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依法查扣、追缴的石刻的;
(八)发现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历史时期在岩壁上遗存的壁书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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