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施行细则

森林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4年(1915年)6月30日
公布于民国4年6月30日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4年7月1日)

政府公报第1130号

大总统申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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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制定森林法施行细则,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四年六月三十日

国务卿 徐世昌


教令第二十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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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公有或私有森林,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应将该林地之位置、亩数及森林之种类,报由该管县知事详由道尹转详地方行政长官咨陈农商部备案。其森林区域涉及二县以上者,须分别报吿之。

第二条

  本细则施行后,公有或私有森林之所有权之变更及营林之废止或新设,均须于三个月内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有林依森林法第三条之规定,委托地方官署管理者,由农商部查勘后行之。

第四条

  国有林由农商部委托地方行政长官责成县知事管理者,该管县知事须于每年一月以内,将其上年之管理成绩,详由道尹转详地方行政长官咨陈农商部查核,但遇有特别情事发生时,应随时详报之。

第五条

  农商部查核前条之报吿,对于其管理方法认为不当时,得指示变更之。

第六条

  凡属国有林,该管县知事须负保护之责,于新旧交代时,作为交代物之一种,须各将国有林情形,详由道尹转详地方行政长官咨陈农商部查核。

第七条

  依森林法第五条之规定,公有或私有森林收归国有时,其补偿价值,以收用当时土地及林木之市价为准。

第八条

  依前条之规定,森林业主于土地林木外,尚有他种损害者,得叙明理由,禀请该管县知事详由道尹转详地方行政长官咨陈农商部查核补偿之。

第九条

  以公有或私有森林之一部分收归国有时,其剩馀森林,如有必须归倂之情形,得由业主叙明理由,禀请该管县知事详由道尹转详地方行政长官咨陈农商部查核倂收之。

第十条

  森林收归国有,除通知业主外,应以相当之方法公吿原版阅读之,自公吿之日起,原业主丧失其所有权。

第十一条

  凡收归国有之森林,如有别项轇轕发生时,应责成原业主限期清理之,但原业主逾限未清理时,得由该管县知事代为清理,其清理费由补偿金内扣除之。

第十二条

  森林法第六条及第九条保安林之编入、解除,农商部或地方行政长官,应将其理由通知森林业主,并以相当之方法公吿之。但由地方行政长官认定者,须咨陈农商部备案。

第十三条

  保安林之编入、解除,如系全森林之一部分时,其通知及公吿,均须以图表明其区域。

第十四条

  依森林法第七条之规定,禀请补偿者,须开具损害计算书,其计算以公吿禁止砍伐时为准。

第十五条

  关于保安林有左列事项发生时,其业主须禀报该管县知事详由道尹转详地方行政长官咨陈农商部备案。但遇第一款之情事,应由新业主禀报之:
  一、森林所有者之变更。
  二、地形或林相之变更。

第十六条

  依森林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承领官荒山地造林者,须依左列各款,开具承领书,禀请该管县知事详由道尹转详地方行政长官咨陈农商部核准:
  一、承领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若系法人,其法人之名称、地点,及其经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
  二、造林经费。
  三、承领山地之地点及面积。
  四、四至界域,若指定一部分时,并记其方隅。
  除依前项规定开具承领书外,并须附具造林计画书及所领山地图说。

第十七条

  依森林法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禀请增广造林面积者,其增广面积,仍不得逾一百方里。

第十八条

  依森林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强制造林处分,逾限仍不遵行者,得由该管县知事依行政执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为地方行政长官,指各省巡按使特别行政区域之都统及京兆尹而言。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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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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