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检疫法 (民国107年)

植物防疫检疫法 (民国103年) 植物防疫检疫法
立法于民国107年5月29日(现行条文)
2018年5月29日
2018年6月20日
公布于民国107年6月2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5651号令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15 日 制定28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0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00463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2, 4, 13, 17至21, 26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9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13、17~21、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1, 2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87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8 日 增订第8之1, 18之1, 19之1, 21之1条
修正第17, 22, 2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13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22、25 条条文;并增订第 8-1、18-1、19-1、2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增订第6之1, 16之1, 19之1条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840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16-1、19-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5, 17, 21, 21之1, 22, 24, 26条
增订第25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3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7、21~22、24、26 条条文;并增订第 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3之1条
修正第3, 8, 8之1, 11, 14至16, 17至18之1, 22, 24, 25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8、8-1、11、14~16、17~18-1、22、24、25 条条文;并增订 1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25之2条
修正第14, 15, 16之1, 17, 19, 24, 25, 28条
除第17条第3项、第4项、第24条第1项、第3项有关违反第17条第4项规定部分,自公布后1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65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5、16-1、17、19、24、25、28 条条文;增订第 25-2 条条文;除第 17 条第 3 项、第 4 项、第 24 条第 1 项、第 3项有关违反第 17 条第 4 项规定部分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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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防治植物疫病虫害之发生,并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植物:指种子植物、蕨类、苔藓类、有用真菌类等之本体与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产品:指籽仁、种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茎、鲜果、坚果、干果、蔬菜、鲜花、干燥花、谷物、生药材、木材、有机栽培介质、植物性肥料等来源于植物未加工或经加工后有传播有害生物之虞之物品。
  三、有害生物:指真菌、粘菌、细菌、病毒、类病毒、菌质、寄生性植物、杂草、线虫、昆虫、螨蜱类、软体动物、其他无脊椎动物及脊椎动物等直接或间接加害植物之生物,或有破坏生态环境之虞之入侵种植物。
  四、疫病虫害:指有害生物对植物之危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疫病虫害之寄主植物。
  六、栽培介质: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质等供植物附著或固定,并维持植物生长发育之物质。

第四条 (植物防疫及检疫人员机构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或指定植物防疫单位,置植物防疫人员。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植物防疫检疫机关,置植物防疫、检疫人员,必要时得设植物保护研究机构。

第五条 (进入有关处所执行职务)

  植物防疫人员因防疫必要,得进入植物栽培场所、仓库及其相关处所或车、船、航空器,对植物、植物产品与其包装、容器及相关物品,实施有害生物调查、监测或防治工作、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植物检疫人员因检疫必要,得对到达港、站具传播疫病虫害之虞之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容器、货物、邮包、行李、车、船、航空器、货物之存放或集散场所,实施检查、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条 (施行防治措施有关人员之配合)

  植物防疫或检疫人员施行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人员应予协助配合。

第六条之一 (奖励检举)

  依本法施行防疫、检疫时,应奖励检举;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执行职务)

  植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依本法执行职务,不得逾越职权,侵害他人权益;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植物防疫及检疫执行办法。

第二章 防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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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特定疫病虫害之公告,监测或调查计画之订定)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特定疫病虫害之种类、范围,并订定监测或调查计画。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配合前项计画,执行监测或调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前项监测或调查结果,参考国内生态环境、农业生产及其他公共利益,公告疫病虫害防治方案。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前项方案,拟订地区防治计画,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并由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邻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前项地区防治计画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共同负担。

第八条之一 (疫病虫害防治及报告之义务)

  植物或植物产品发生疫病虫害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通知或公告,进行疫病虫害防治。
  植物或植物产品发生疫病虫害,经实施防治后仍无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告。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获前项报告,应立即为必要之处置,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邻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试验改良场所协助必要之处置。

第九条 (特定疫病虫害检查)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繁殖用之植物种类,实施特定疫病虫害检查;其检查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前项繁殖用之植物,非经检查合格发给证明,不得让售或迁移。

第十条 (疫区之划定)

  中央主管机关得划定疫区,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产品、土壤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之迁移。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十一条 (特定疫病虫害之紧急防治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种植相关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时,对已种植者,限期清除或销毁之。
  二、限期清除或销毁罹患、疑患特定疫病虫害之植物或植物产品。
  三、强制扑杀相关之有害生物,或禁止养殖。
  四、指定区域实施共同防治。
  五、在金门、马祖、澎湖离岛地区之交通要道,设置检疫站施行检查;植物或植物产品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运出,并得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第五款之检查程序、处置方式、收费基准、地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补偿)

  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限期清除或销毁相关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虫害之植物或植物产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者不予补偿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其价格,并依评价全额发给补偿费。
  前项评价委员会之组成人员,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补偿费之负担机关)

  前条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负担。但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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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之一 (检疫物之公告)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有传播有害生物风险之物品,公告为应实施输入检疫之品目(以下简称检疫物)。
  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未列入前项检疫物,经发现有传播有害生物风险之虞者,植物检疫机关得采取检疫处理、退运、销毁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十四条 (检疫物输入之检疫规定公告及采取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据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风险,就检疫物之输入,公告检疫规定,采取下列检疫措施:
  一、禁止输入。
  二、依检疫条件管理。
  三、隔离检疫。
  前项检疫规定包括检疫物、有害生物种类、特定国家或地区、检疫条件、采取之措施方式与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
  政府机关(构)、公营事业机构、学校、法人或依法设立登记之团体,为供实验、研究、教学、依法寄存或展览之目的,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输入、分让使用第一项第一款禁止输入之检疫物;其输入、分让使用之申请程序、申报、安全管制措施、处理方式、使用纪录、报告或著作之制作与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具繁殖力之检疫物未有自该输出国家、地区输入之纪录者,输出国、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应先检附风险评估所需相关资料,经植物检疫机关核准后,始得输入。风险评估期间,植物检疫机关得要求输出国或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洽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提供补充资料,或派员前往输出国查证确认;查证所需费用由输出国或输入人负担,并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风险评估之申请方式、所需文件、资料、实施方法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输入第一项第三款应施隔离检疫之检疫物,其隔离检疫之申请程序、隔离作业程序、隔离圃场之设置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禁止输入之物品)

  下列物品,不得输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于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敌、拮抗生物或竞争性生物及其他生物体之生物防治体。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评估确认无疫病虫害风险者,或依农药管理法核准输入之微生物制剂,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产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装、容器。
  政府机关(构)、公营事业机构、学校、法人或依法设立登记之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输入前项物品:
  一、供实验、研究、教学或展览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物品为原料,产制不具传播有害生物风险之物品。
  四、以通过中央主管机关风险评估之前项第一款授粉昆虫或前项第二款生物防治体供田间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输入之物品,为供实验、研究、教学、依法寄存或展览之目的,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分让使用。
  第二项输入及前项分让使用之申请程序、申报、安全管制措施、处理方式、风险评估方式、使用纪录、报告或著作之制作与保存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检疫证明书之缴验)

  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输入检疫物,应缴验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发给之检疫证明书。但经植物检疫机关公告免缴验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项规定缴验检疫证明书,或缴验之检疫证明书所记载事项与检疫条件规定不符者,植物检疫机关应采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一、限期补正检疫证明文件。
  二、检疫处理。
  三、退运。
  四、销毁。
  第一项输出国植物检疫机关发给检疫证明书,经植物检疫机关同意者,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十六条之一 (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途经检疫地区转运之申请)

  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途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告禁止输入或依检疫条件管理之特定国家、地区卸货转运者,应经植物检疫机关核准;未经核准者,植物检疫机关得为必要之处置。

第十七条 (申请检疫)

  输入检疫物,应于到达港、站时,由输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未经完成检疫,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不得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
  旅客或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检疫物,应于入境时申请检疫。
  检疫物不得以邮寄方式输入;其以邮寄方式输入者,应予退运或销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植物检疫机关依第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公告免缴验检疫证明书。
  二、收件人事先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并经核准输入。
  依前项但书规定邮寄输入之检疫物,其包装上应明显标示内容物名称,并由邮政机构配合植物检疫机关通知收件人向该机关申请检疫;收件人接获无检疫合格证明文件邮包时,应即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国外之检疫物非以输入为目的而进储自由贸易港区者,检疫之申请方式及应检附文件,得予简化;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检疫后之文件发给)

  检疫物经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后,不合规定者,应发给不合格文件,并不得输入;符合规定者,得依输入人或其代理人之申请,发给合格文件。

第十八条之一 (不得重行申请检疫之物品)

  输出入检疫物或第十五条所定物品,其检疫结果不合规定者,不得重新申请检疫。

第十九条 (有害生物之消毒、销毁或退运)

  输入检疫物经检疫结果,证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检疫机关应通知输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将该检疫物连同其包装、容器予以消毒、销毁或退运。届期未办理或有紧急处置必要时,由植物检疫机关迳予处置;其费用由输入人负担。
  前项有害生物以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告或未确定存在我国之有害生物为限。

第十九条之一 (过境有害植物之措施)

  过境植物或植物产品有感染或散布有害生物之虞者,植物检疫机关得施行检疫,并采行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之二 (来自国外运输工具残留植物不得著陆)

  来自国外之车、船、航空器所载残留之植物或植物产品,不得携带著陆。

第二十条 (检疫证明文件)

  输出植物或植物产品,输入国要求提出检疫证明者,输出人得申请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后,应发给证明。
  前项检疫,应在植物检疫机关内实施。但检疫机关认有必要时,得在该植物或植物产品所在地实施。

第二十一条 (执行检疫应收取费用)

  依本法执行检疫,应收取规费;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之一 (检疫相关事项规定之订定)

  输出入、过境、转口、转运、邮递寄送、旅客或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携带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检疫;其申请之方式、程序、期限、检疫作业程序、处理基准、方法、有害物之处理、隔离检疫作业程序、证明书之核发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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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罚则)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输入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检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植物检疫机关得于第一审法院宣告没收前,迳予没入。

第二十三条 (罚则)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条第一项之罚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对于犯罪之发生,已尽力为防止行为者,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让售或迁移。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措施之一。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或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分让使用检疫物,或违反依第十四条第三项或第十五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有关申报、安全管制措施、处理方式、使用纪录、报告或著作之制作与保存之规定。
  五、违反依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定办法有关隔离作业程序及隔离圃场设置条件之规定。
  六、输入人或其代理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检疫,或未经完成检疫而拆开包装或擅自移动,或收件人未依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植物检疫机关申请检疫。
  七、车、船、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第十九条之二规定,将残留之植物或植物产品携带著陆。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处罚者,其植物、植物产品、有害生物、土壤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应限期令其清除或销毁;届期不为者,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清除或销毁;其处理费用,由植物或植物产品之所有人、管理人负担。
  依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处罚者,其检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植物检疫机关或其委托机构得迳为消毒、销毁或其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输入人、使用人负担。
  依第一项第七款规定处罚者,其植物或植物产品,由植物检疫机关或其委托机构迳为销毁处理;其处理费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植物防疫人员或检疫人员依第五条规定执行职务。
  二、违反第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通知或公告进行防治。
  三、无正当理由未依第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通报疫情。
  四、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实施特定疫病虫害检查。
  五、植物或植物产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措施,实施共同防治。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运出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之植物或植物产品。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处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并得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经按次处罚仍未改善,且其疫病虫害有扩散风险者,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防治,其防治费用,应由植物或植物产品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之一 (罚则)

  旅客或服务于车、船、航空器人员未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检疫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五条之二 (情节轻微之认定及减免标准之订定)

  未申请检疫而应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或前条规定处罚,其情节轻微者,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前项情节轻微之认定及减免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逾期未缴强制执行)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植物检疫机关处罚之。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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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有关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部分,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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