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第016卷

经济汇编 祥刑典 第十五卷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
经济汇编 第十六卷
经济汇编 祥刑典 第十七卷


钦定古今图书集成经济汇编祥刑典

 第十六卷目录

 律令部汇考二

  魏文帝黄初四则 明帝太和三则 青龙一则 废帝正始一则 少帝正元一则 元

  帝咸熙二则

  吴大帝黄武二则 嘉禾二则 赤乌一则

  晋武帝泰始四则 咸宁一则 太康一则 惠帝元康二则 永康一则 怀帝永嘉一

  则 愍帝建兴二则 元帝建武一则 太兴二则 明帝大宁一则 成帝咸和一则 咸

  康一则 哀帝隆和一则 安帝元兴一则 义熙四则

祥刑典第十六卷

律令部汇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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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文帝黄初元年议复肉刑不果下怨毒杀人减死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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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志文帝本纪》,不载。 按《晋书刑法志》:“魏文帝受 禅,又议肉刑。详议未定,会有军事,复寝。时有大女刘 朱,挝子妇酷暴,前后三妇自杀,论朱。朱减死输作尚 方。因是下怨毒杀人减死之令。”

黄初三年秋九月立法“自今后家不得辅政。”

按《魏志文帝本纪》:黄初三年:“秋九月诏曰:‘夫妇人与 政,乱之本也。自今以后,群臣不得奏事太后,后族之 家不得当辅政之任,又不得横受茅土之爵。以此诏 传后世,若有背违,天下共诛之’。”

黄初四年春正月,禁复仇者。

按《魏志文帝本纪》黄初四年:“春正月,诏曰:‘丧乱以来, 兵革未戢,天下之人,互相残杀,今海内初定,敢有私 复仇者,皆族之’。”

黄初五年春正月,令“非谋反大逆,不得相告。”

按:《魏志文帝本纪》黄初五年:“春正月,初令谋反大逆 乃得相告,其馀皆勿听治,敢妄相告,以其罪罪之。”

明帝太和元年冬十月议复肉刑不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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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志明帝本纪》,不载。 按《锺繇传》:“初,太祖令平议 死刑可宫割者,繇以古肉刑更历圣人,宜复施行,以 代死刑,议者以非悦民之道,遂寝。及文帝临飨群臣, 诏谓太祖欲复肉刑,此诚圣王之法,公卿当善共议。” 议未定,会有军事,复寝。太和中,繇上疏曰:“大魏受命, 继踪虞夏,孝文革法,不合古道。先帝圣德,固天所纵, 坟”典之业,一以贯之。是以继世仍发明诏,思复古刑, 为一代法。连有军事,遂未施行。陛下远追二祖遗意, 惜斩趾可以禁恶恨入死之无辜,乃明习律令,与群 臣共议,出本当右趾而入大辟者,复行此刑。《书》云:“皇 帝清问下民,鳏寡,有辞于苗。”此言尧当除蚩尤、有苗 之刑,先审问于下民之有辞者也。若今“蔽狱之时,讯 问三槐九棘,群吏万民,使如孝景之令。其当弃市欲 斩右趾者,许之;其黥劓左趾、宫刑者,自如孝文。易以 髡笞,能有奸者,率年二十至四五十,虽斩其足,犹任 生育。今天下人少于孝文之世,下计所全,岁三千人。 张苍除肉刑,所杀岁以万计。臣欲复肉刑,岁生三千 人。”子贡问:“‘能济民,可谓仁乎’?子曰:‘何事于仁?必也圣 乎!尧舜其犹病诸’!又曰:‘仁远乎哉!我欲仁,斯仁至矣; 若诚行之,斯民永济’。”书奏,诏曰:“太傅学优才高,留心 政事,又于刑理深远。此大事,公卿群僚善共平议。”司 徒王朗议以为:“繇欲轻减大辟之条,以增益刖刑之 数,此即起偃为竖,化尸为人矣。然臣之愚,犹有未合 微异之意。”夫五刑之属,著在科律,科律自有减死一 等之法,不死即为减。施行已久,不待远假斧凿于彼 肉刑,然后有罪次也。前世仁者不忍肉刑之惨酷,是 以废而不用。不用已来,历年数百,今复行之,恐所减 之文,未彰于万民之目,而肉刑之问,已宣于寇仇之 耳,非所以来远人也。今可按繇所欲轻之死“罪,使减 死之髡刖,嫌其轻者,可倍其居作之岁数,内有以生 易死不訾之恩,外无以刖易釱骇耳之声”,议者百馀 人,与朗同者多。帝以吴蜀未平,且寝。

按《晋书刑法志》:“锺繇上疏求复肉刑,诏下其奏,司徒 王朗议又不同。时议百馀人,与朗同者多,帝以吴蜀 未平,又寝。”按传志俱无年月可考按通鉴纲目作明帝太和元年冬十月 太和三年秋七月制“后嗣有由诸侯入奉大统者,不 得顾私亲。”冬十月,改平望观为听讼观。置律博士,删 定律令。

按《魏志明帝本纪》:太和三年秋七月诏曰:礼,皇后无 嗣,择建支子,以继太宗,则当纂正统而奉公义,何得 复顾私亲哉!其令公卿有司,深以前世行事为戒,后 嗣万一有由诸侯入奉大统,则当明为人后之义,敢 为佞邪导谀时君,妄建非正之号,以干正统,谓考为 皇,称妣为后,则股肱大臣诛之无赦。其书之金策,藏 之宗庙,著于令典。”冬十月,改平望观曰听讼观。帝尝 言:狱者,天下之性命也。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 按《晋书刑法志》:是时承用秦汉旧律,其文起自魏文 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以为王者之政,莫 急于盗贼,故其律始于盗贼。盗贼须劾捕,故著《网捕》

二篇。其轻狡越城、博戏、借假不廉、淫侈逾制,以为《杂
考证
律》一篇。又以其律具其加减,是故所著六篇而已,然

皆罪名之制也。商君受之以相秦。汉承秦制,萧何定 律,除参夷连坐之罪,增部主见知之条,益《事律》《兴厩》 户三篇,合为九篇。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傍章十八篇。 张汤《越宫律》二十七篇,赵禹《朝律》六篇,合六十篇。又 汉时决事,集为《令甲》以下三百馀篇,及司徒鲍公撰 《嫁娶辞讼》决为《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世有增损,率 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事类 虽同,轻重乖异,而通条连句,上下相蒙,虽大体异篇, 实相采入。《盗律》有贼伤之例,《贼律》有盗章之文,《兴律》 有上狱之法,《厩律》有逮捕之事,若此之比,错糅无常。 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元诸儒, 章句十有馀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 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 馀言。言数益繁,览者益难。天子于是下诏,但用《郑氏 章句》,不得杂用馀家。卫觊又奏曰:“刑法者,国家之所 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悬命,而选 用者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请置《律》博 士,转相教授。”事遂施行。然而律文烦广,事比众多,离 本依末。决狱之吏,如廷尉狱吏范洪,受囚绢二丈,附 轻法论之;狱吏刘象,受属偏考囚张茂,物故,附重法 论之。洪、象虽皆弃市,而轻枉者相继矣。其后天子又 下诏改定刑制,命司空陈群、散骑常侍刘卲、给事黄 门侍郎韩逊、议郎庾嶷、中郎黄休、荀诜等删约旧科, 傍采汉律,定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 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合百八十馀篇。其序略曰:“旧律 所难知者,由于六篇,篇少故也。篇少则文荒,文荒则 事寡,事寡则罪漏。是以后人稍增,更与本体相离。今 制新律,宜都”总事类,多其篇条。《旧律》因《秦法经》,就增 三篇,而具律不移,因在第六罪。条例既不在始,又不 在终,非篇章之义,故集罪例,以为刑名,冠于律首。《盗 律》有劫略、恐猲和卖买人科有持质,皆非盗事,故分 以为《劫略律》;《贼律》有欺谩、诈伪、逾封矫制,《囚律》有诈 伪生死,令景有诈自复免,事类众多,故分为《诈律》;《贼 律》有“贼伐树木,杀伤人畜产及诸亡印”,《金布律》有“毁 伤亡失县官财物”,故分为《毁亡律》。《囚律》有告劾、传覆, 《厩律》有告反逮受,科有登闻道辞,故分为“告劾律。”《囚 律》有系囚、鞫狱、断狱之法,《兴律》有上狱之事,科有考 事报谳,宜别为篇,故分为系讯、《断狱律》。《盗律》有受所 监受财枉法,《杂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钱,科 有使者验赂,其事相类,故分为请、〈赇律〉》;《盗律》有“勃辱 强贼,《兴律》有“擅兴徭役,《具律》有“出卖呈”科有“擅作修 舍事”,故分为《兴、擅律》;《兴律》有“乏徭稽留”,《贼律》有“储峙 不办”,《厩律》有“乏军之兴”,及《旧典》有“奉诏不谨、不承用 诏书。”汉氏施行,有小愆之反,不如令,辄劾以“不承用 诏书”乏军要斩,又减以《丁酉诏书》。《丁酉诏书》,汉文所 下,不宜复以为法,故别为之《留律》。秦世旧有厩,置乘 传、副车、食厨,汉初承秦不改,后以费广稍省,故后汉 但设骑置而无车马。《律》犹著其文,则为虚设,故除《厩 律》。取其可用合科者,以为《邮驿令》;其告反逮验,别入 《告劾律》。上言变事,以为《变事令》,以惊事告急,与兴律 烽燧及科令者,以为惊事律。《盗律》有“还赃畀主”,《金布 律》有罚赎入责,以呈黄金为价;科有平庸坐赃事以 为《偿赃律》。律之初制,无免坐之文。张汤、赵禹始作监 临部,主见知故纵之例。其见知而故不举劾,各与同 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其不见不知不坐也。是以文 约而例通。科之为制,每条有违科不觉不知。从坐之 免,不复分别,而免坐繁多,宜总为免例,以省科文。故 更制定其由例,以为《免坐律》。诸律令中有其教制,本 条无从坐之文者,皆从此取法也。凡所定增十三篇, 故就五篇合十八篇,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 为省矣。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更依古义,制 为五刑,其死刑有三,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赎刑 十一,罚金六,杂抵罪七,凡三十七名,以为律首。又改 《贼律》,但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要斩。 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至于谋反大逆,临时捕之, 或污潴,或枭葅,夷其三族,不在律令,所以严绝恶迹 也。贼斗杀人,以劫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 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所以止杀害也。正杀继 母,与亲母同,防继假之隙也。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 异财也。殴兄姊加至五岁刑,以明教化也。囚徒诬告 人反,罪及亲属,异于善人,所以累之,使省刑息诬也。 改“投书弃市”之科,所以轻刑也。正篡囚弃市之罪,断 凶强为义之踪也。二岁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鞠之制, 省所烦狱也。改诸郡“不得自择伏日,所以齐风俗也。” 斯皆魏世所改,其大略如是。

按《玉海六典》,“魏命陈群等采汉律为《魏律》十八篇”,增 汉萧何律“劫掠、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贿、惊事、 偿赋等九篇也。”{{Annotation|按晋志无年月可考按通鉴纲目明帝太和三年十月立听讼观置律博

士注:“卫觊奏请置律博士,从之。又诏司空陈群等删约汉法,制《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篇,《尚书官令》《军中令》百八十馀篇,于正律九篇为增,于旁章科令为省矣” 云云,与《晋志》合,则此似宜作“太和。”

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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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四年十月令非殊死罪听赎。

按:《魏志明帝本纪》:太和四年:“冬十月庚申,令罪非殊 死,听赎各有差。”

青龙二年春二月诏减鞭杖之刑冬十二月诏删定大辟减死罪又改士庶罚金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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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志明帝本纪》:青龙二年:“春二月乙未,太白犯荧 惑。癸酉,诏曰:‘鞭作官刑,所以纠慢怠也。而顷多以无 辜死,其减鞭杖之制,著于令’。”冬十二月,诏有司删定 大辟减死罪。

按:《册府元龟》又改“士庶罚金”之令,“男听以罚金,妇人 加笞,还从鞭督”之例,以其形体祼露故也。

齐王正始  年议复肉刑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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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志废帝本纪》,不载。 按《晋书刑法志》:“正始之间, 天下无事,于是征西将军夏侯元、河南尹李胜、中领 军曹羲、尚书丁谧又追议肉刑,卒不能决。其文甚多, 不载。”

高贵乡公正元二年诏改定三族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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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志少帝本纪》,不载。 按《晋书刑法志》:及景帝辅 政,是时魏法,犯大逆者诛及已出之女。毋丘俭之诛, 其子甸妻荀氏应坐死。其族兄𫖮与景帝姻通,表魏 帝以丐其命,诏听离婚。荀氏所生女芝,为颍川太守 刘子元妻,亦坐死,以怀妊系狱。荀氏辞诣司隶校尉 何曾乞恩,求没为官婢,以赎芝命。曾哀之,使主簿程 咸上议曰:“夫司寇作典,建三等之制;甫侯修刑,通轻 重之法。叔世多变,秦立重辟,汉又修之。魏承秦、汉之 弊,未及革制,所以追戮已出之女,诚欲殄丑类之族 也。然则法贵得中,刑慎过制。臣以为女人有三从之 义,无自专之道,出适他族,还丧父母,降其服纪,所以 明外成之节,异在室之恩。而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 女;夫党见诛,又有随姓之戮。一人之身,内外受辟。今 女既嫁,则为异姓之妻;如或产育,则为他族之母。”此 为元恶之所忽,戮无辜之所重。于防则不足惩奸乱 之源,于情则伤孝子之心。男不得罪于他族,而女独 婴戮于二门,非所以哀矜女弱,蠲明法制之本分也。 臣以为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既醮之妇,从夫家之 罚。宜改旧科,以为永制。”于是有诏改定律令。按晋志无年月

可考。按《通鉴纲目》:正元二年春正月,魏扬州都督毋丘俭、刺史文钦起兵讨司马师,师击败之,钦奔吴,俭走死。注:“俭走慎县,人就杀之,传首京师,诏夷三族。” 俭孙女适刘氏,以孕系廷尉,司隶主簿程咸议曰:“女适人者,已产育则成他家之母,杀之不足惩乱源而伤孝子之恩。且男不遇罪于他族,而女婴戮于二门,非所以矜女弱、均法制也。臣以为在室之女,可从父母之刑;既醮之妇,使从夫家之戮。” 魏朝从之,遂著为令,与《晋志》同,则此似宜作正元二年。

元帝咸熙元年秋七月命贾充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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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魏志元帝本纪》。不载。 按《晋书文帝本纪》。“咸熙元 年秋七月。帝奏中护军贾充正法律。” 按《贾充传》。“帝 又命充定法律。”

咸熙二年。夏。五月。除苛禁。及法式不便于时者 按《魏志元帝本纪》。不载 按《晋书文帝本纪》。咸熙二 年。秋七月。诸禁网烦苛。及法式不便于时者。帝皆奏 除之。

吴大帝黄武五年冬十月令陆逊诸葛瑾损益科条按吴志吴大帝权传黄武五年冬十月陆逊陈便宜劝以施德缓刑赋息调于是权令有司尽写科条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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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中褚逢赍以就逊及诸葛瑾意所不安,令损益之。 黄武七年,令诸将重罪三然后议。

按:《吴志大帝传》,不载。 按《册府元龟》,吴大帝黄武七 年,将军翟丹叛时魏帝恐诸将畏罪而亡,乃下令曰: “自今诸将有重罪三然后议。”

嘉禾五年春铸大钱设盗铸之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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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吴志吴大帝传》云云。

嘉禾六年春正月,诏“长吏在官遭丧,当须交代,若故 违犯者罪大辟。”

按《吴志吴大帝传》:嘉禾六年:“春正月诏曰:夫三年之 丧,天下之达制,人情之极痛也。贤者割哀以从礼,不 肖者勉而致之。世治道泰,上下无事,君子不夺人情, 故三年不逮孝子之门。至于有事则杀礼以从宜,要 绖而处事,故圣人制法,有礼无时则不行。遭丧不奔, 非古也,盖随时之宜,以义断恩也。前故设科,长吏在 官,当须交代,而故犯之,虽随纠坐,犹已废旷。方事之 殷,国家多难,凡在官司,宜各尽节,先公后私,而不恭 承,甚非谓也。中外群僚,其更平议,务令得中,详为节 度。”顾谭议以为:“奔丧立科,轻则不足以禁孝子之情, 重则本非应死之罪。虽严刑益设,违夺必少。若偶有 犯者,加其刑则恩所不忍,有减则法废不行。愚以为 长吏在远,苟不告语,势不得知。比选代之间,若有传 者,必加大辟,则长吏无废职之负,孝子无犯重之刑。” 将军胡综议以为:“丧纪之礼,虽有典制,苟无其时,所 不得行。方今戎事,军国异容,而长吏遭丧,知有科禁, 公敢干突。苟念闻忧不奔之耻,不计为臣犯禁之罪,

此由科防本轻所致,忠节在国,孝道立家,出身为臣
考证
焉得兼之?故为忠臣不得为孝子。宜定科文,示以大

辟。若故违犯,有罪无赦,以杀止杀,行之一人,其后必 绝。”丞相雍奏从大辟。其后吴令孟宗丧母奔赴,已而 自拘于武昌以听刑。陆逊陈其素行,因为之请,权乃 减一等,后不得以为比,因此遂绝。

赤乌三年春正月诏督军郡守谨察非法扰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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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吴志吴大帝传》:赤乌三年:“春正月,诏曰:盖君非民 不立,民非谷不生。顷者以来,民多征役,岁又水旱,年 谷有损,而吏不良,侵夺民时,以致饥困。自今以来,督 军郡守,其谨察非法,当农桑时以役事扰民者,举正 以闻。”

晋武帝泰始元年冬十二月丙寅诏除旧嫌解禁锢乙亥诏约法省刑除魏宗室禁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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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武帝本纪》云云。

泰始二年春二月,除“汉宗室禁锢。冬十一月己卯,罢 《山阳公国督军》”,除其禁制。

按:《晋书武帝本纪》云云。

泰始四年春正月,《律令》成,诏班于天下。六月,又诏“纠 不率法令者。”

按《晋书武帝本纪》,泰始四年“春正月丙戌,律令成,封 爵赐帛各有差。戊子,诏曰:‘古设象刑而众不犯,今虽 参夷而奸不绝,何德刑相去之远哉?先帝深愍黎元, 哀矜庶狱,乃命群后考正典刑。朕守遗业,永惟保乂 皇基,思与万国,以无为为政。律令既就,班之天下,将 以简法务本,惠育海内,宜宽有罪,使得自新。夏六月’” 甲申,诏曰:“郡国守相,三载一巡,有不孝敬于父母,不 长悌于族党,悖礼弃常,不率法令者,纠而罪之。” 按 《刑法志》,文帝为晋王,患前代律令本注烦杂,陈群、刘 卲虽经改革,而科网本密。又叔孙、郭、马、杜诸儒章句, 但取郑氏,又为偏党,未可承用。于是令贾充定法律 令,与太傅郑冲、司徒荀𫖮、中书监荀勗、中军将军羊 祜、中护军王业、廷尉杜友、守河南尹杜预、散骑侍郎 裴楷、颍川太守周权、齐相郭颀、都尉成公绥、尚书郎 柳轨及吏部令史荣卲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汉《九章》 增十一篇,仍其族类,正其体号。改旧律为《刑名法例》, 《辨囚律》为《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为《请赇诈伪》《水火 毁亡》,因事类为《卫宫违制》,撰《周官》为《诸侯律》,合二十 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秽, 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其馀未宜除者,若军 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 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 入律。其常事品式章程,各还其府为故事。减枭、斩、族 诛从坐“之条。除谋反适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 母弃市;省禁固相告之条;去捕亡亡,没为官奴婢之 制。轻过误老小女人当罚金杖罚者,皆令半之;重奸 伯叔母之令,弃市;淫寡女三岁刑。崇嫁娶之要,一以 下娉为正,不理私约,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也。 凡律令合二千九百二十六条,十二万六千三百言 六十卷,故事三十卷。泰始三年,事毕,表上。武帝诏曰: “昔萧何以《定律令》受封,叔孙通制仪为奉常,赐金五 百斤;弟子百人皆为郎中。夫立功立事,古今之所重, 宜加禄赏。其详考差叙,辄如诏简异。”弟子百人,随才 品用,赏帛万馀匹。武帝亲自临讲,使裴楷执读。四年 正月,大赦天下,乃班新律。其后明法掾张裴又注《律 表》上之,其要曰:“律始于刑名者,所以定罪制也。终于 诸侯者,所以毕其政也。王政布于上,诸侯奉于下,礼 乐抚于中,故有三才之义焉,其相须而成,若一体焉。 刑名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正加减之等差,明发众 篇之多义,补其章条之不足,较举上下纲领。其犯盗 贼、诈伪、请赇”者,则求罪于此。作役、水火、畜养、守备之 细事,皆求之作本名。告讯为之心舌,捕系为之手足, 断狱为之定罪,名例齐其制,自始及终,往而不穷,变 动无常,周流四极,上下无方,不离于法律之中也。其 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违忠欺上谓之 “谩”,背信藏巧谓之“诈”,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两讼相“趋 谓之斗,两和相害谓之戏,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 犯谓之过失;逆节绝理谓之不道,陵上僭贵谓之恶 逆;将害未发谓之戕,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 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不和谓之强,攻恶谓之‘略’, 三人谓之群,取非其物谓之‘盗’,货财之利谓之赃。”凡 二十者,《律》《义》之较名也。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若 不承用诏书,无故失之,刑当从赎。谋反之同伍,实不 知情,当从刑,此故失之变也。卑与尊斗,皆为贼,斗之 加兵刃水火中,不得为戏,戏之重也。向人室庐道径 射,不得为过,失之禁也。都城人众中走马杀人,当为 贼,贼之似也。过失似贼,戏似斗,斗而杀伤傍人,又似 误盗,伤缚守似强盗,呵人取财似受赇,囚辞所连似 告劾,诸勿听理似故纵,持质似恐猲,如此之比,皆为 无常之格也。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 过。意善功恶,以金赎之。故律制生罪不过十四等,死刑不过三,徒加不过六,囚加不过五,累作不过十一 岁,累笞不过千二百,刑等不过一岁,金等不过四两, 月赎不计日,日作不拘月,岁数不疑闰,不以加至死, 并死不复加。不可累者,故有并数;不可并数,乃累其 加。以加论者,但得其加;与加同者,连得其本;不在次 者,不以通论。以人得罪与人同;以法得罪与法同。侵 生害死,不可齐其防;亲疏公私,不可常其教。礼乐崇 于上,故降其刑;刑法闲于下,故全其法。是故尊卑叙, 仁义明,九族亲王道平也。《律》有事状相似而罪名相 涉者,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不自知亡为“缚守”, 将中有恶言为恐猲,不以罪名呵为“呵人”,以罪名呵 为受赇,劫名其财为“持质。”此八者,以威势得财而名 殊者也。即不求自与为受;求所监求而后取为盗贼; 输入呵受为留难;敛人财物,积藏于官为擅赋,加欧 击之为戮辱。诸如此类,皆为以威势得财,而罪相似 者也。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 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支,发于事业。 是故奸人心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者务本其 心,审其情,精其事,近取诸身,远取诸物,然后乃可以 正刑。仰手似“乞”,俯手似“夺”,“捧手”似“谢”,“拟”手似“诉”,“拱臂” 似“自首”,“攘臂”似《格斗》,矜庄似“威”,“怡悦”似“福”;喜怒忧懽, 䫉在颜色;奸真猛弱,候在视息。出口有言,当为“告”;下 手有禁,当为“贼”;“喜子杀怒子,当为‘戏’”;“怒子杀喜子,当 为贼。”诸如此类,自非至精,不能极其理也。《律》之名例, 非正文而分明也。若八十非杀伤人,他皆勿论。即诬 告谋反者,反坐。十岁不得告言人。即奴婢捍主,主得 谒杀之。贼燔人庐舍积聚,盗贼赃五匹以上,弃市,即 燔官府积聚。盗亦当与同欧人教令者与同罪,即令 人欧其父母,不可与行者同,得重也。若得遗物、强取、 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法律》中,“诸不敬违 仪失式”,及犯罪为公为私,赃入身不入身,皆随事轻 重取法以例求其名也。夫理者,精元之妙,不可以一 方行也;律者,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或计过以 配罪,或化略不循常,或随事以尽情,或趣舍以从时, 或推重以立防,或引轻而就下。公私废避之宜,除削 重轻之变,皆所以临时观衅者用法,执诠者幽于未 制之中,采其根牙之微,致之于机格之上,称轻重于 豪铢,考辈类于参伍,然后乃可以理直刑正。夫奉圣 典者,若操刀执绳,刀妄加则伤物,绳妄弹则侵直,枭 首者恶之长,斩刑者罪之大,弃市者死之下,髡作者 刑之威,赎罚者误之诫。王者立此五刑,所以宝君子 而逼小人,故为敕慎之经,皆拟《周易》,有变通之体焉。 欲令提纲而大道清,举略而王法齐。其旨远,其辞文, 其言曲而中,其事肆而隐。通天下之志,惟忠也;断天 下之疑,惟文也;切天下之情,惟远也;弥天下之务,惟 大也;变无常体,惟理也。非天下之贤圣,孰能与于斯? 夫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化而财之谓 之格,刑杀者似冬震曜之象,髡罪者似秋,雕落之变; 赎失者是春阳,悔吝之疵也。五刑成章,辄相依准,法 律之义焉。是时侍中卢珽、中书侍郎张华,又表抄新 律诸死罪条目,悬之停传,以示兆庶。有诏从之。 按 《贾充传》:充定新律,既班于天下,百姓便之。诏曰:“汉氏 以来,法令严峻,故自元成之世及建安嘉平之间,咸 欲辨章旧典,删革刑书,述作体大,历年无成。先帝愍 元元之命,陷于密网,亲发德音,厘正名实。车骑将军 贾充,奖明圣意,谘询善道。”太傅郑冲,又与司空荀𫖮、 中书监荀勖、中军将军羊祜、中护军王业及廷尉杜 友、守河南尹杜预、散骑侍郎裴楷、颍川太守周雄、齐 相郭颀、骑都尉成公绥荀煇、尚书郎柳轨等典正其 事。朕“每鉴其用心,常慨然嘉之。今法律既成,始班天 下,刑宽禁简,足以克当先旨。昔萧何以定律受封,叔 孙通以制仪为奉常,赐金五百斤,弟子皆为郎。夫立 功立事,古之所重,自太傅、车骑以下,皆加禄赏,其详 依故典。”于是赐充子弟一人关内侯,绢五百疋,固让 不许。 按《杜预传》,“预与车骑将军贾充等定”《律令》,既 成,预为之注解,乃奏之曰:“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 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 见,禁简难犯。易见则人知所避,难犯则几于刑。厝刑 之本,在于简直,故必审名分,审名分者,必忍小理。古 之刑书,铭之钟鼎,铸之金石,所以远塞异端,使无淫 巧也。今所注皆网罗法意,格之以名分,使用之者执 名例以审趣舍,伸绳墨之直,去析薪之理也。”诏班于 天下。

泰始八年。春二月。乙亥。禁雕文绮组非法之物 按《晋书武帝本纪》云云。

咸宁四年冬十一月辛巳太医司马程据献雉头裘帝以奇技异服典礼所禁焚之于殿前甲申敕内外敢有犯者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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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武帝本纪》云云。

太康十年廷尉刘颂屡表复肉刑不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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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武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刘颂为廷尉,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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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宜复肉刑,不见省。又上言曰:‘臣昔上行肉刑,从来

积年,遂寝不论。臣窃以为议者拘孝文之小仁,而轻 违圣王之典刑,未详之甚,莫过于此。今死刑重,故非 命者众;生刑轻,故罪不禁奸。所以然者,肉刑不用之 所致也。今为徒者,类性元恶不轨之族也,去家悬远, 作’”役山谷,饥寒切身,志不聊生。又有廉士介者,苟虑 不首死,则皆为盗贼,岂况本性奸凶无赖之徒乎!又 令徒富者输财。《解》曰:“归家乃无役之人也。贫者起为 奸盗,又不制之虏也。不刑则罪无所禁,不制则群恶 横肆。为法若此,近不尽善也。”是以徒亡日属,贼盗日 烦,亡之数者,至有十数,得辄加刑,日益一岁,此为终 身之徒也。自顾反善无期,而灾困逼身,其志亡思盗, 势不得息,事使之然也。古者用刑以止刑,今反于此。 诸重犯亡者,发过三寸辄重髡之,此以刑生刑;加作 一岁,此以徒生徒也。亡者积多,系囚猥畜。议者曰“囚 不可不赦”,复从而赦之,此谓刑不制罪,法不胜奸。下 知法之不胜,相聚而谋为不轨,月异而岁不同。故自 顷年以来,奸恶陵暴,所在充斥。议者不深思此故,而 曰“肉刑于名忤听”,忤听孰与盗贼不禁?圣王之制肉 刑,远有深理,其事可得而言,非徒惩其畏剥割之痛 而不为也。乃去其为恶之具,使夫奸人无用复肆其 志,止奸绝本,理之尽也。亡者刖足,无所用复亡;盗者 截手,无所用,复盗淫者割其势,理亦如之。除恶塞源, 莫善于此,非徒然也。此等已刑之后,便各归家,父母 妻子,共相养恤,不流离于涂路。有今之困,创愈可役。 上准古制,随宜业作,虽已刑残,不为虚弃,而所患都 塞,又生育繁阜之道自若也。今宜取死刑之限,轻及 三犯,逃亡淫盗,悉以肉刑代之。其三岁刑以下,已自 杖罚遣,又宜制其罚数,使有常限,不得减此。其有宜 重者,又任之官长。应四五岁刑者,皆髡笞,笞至一百, 稍行,使各有差,悉不复居作。然后刑不复生刑,徒不 复生徒,而残体为戮,终身作诫。人见其痛,畏而不犯, 必数倍于今。且为恶者随发被刑,去其为恶之具,此 为诸已刑者皆良士也,岂与全其为奸之手足,而蹴 居必死之穷地同哉?而犹曰“肉刑不可用”,臣窃以为 不识务之甚也。臣昔常侍左右,数闻明诏,谓肉刑宜 用,事便于政。愿陛下信独见之断,使夫能者得奉圣 虑,行之于今,比填沟壑,冀见太平。《周礼》三赦三宥,施 于老幼悼耄,黔𥟖不属逮者,此非为恶之所出,故刑 法逆舍而宥“之,至于自非此族,犯罪则必刑而无赦, 此政之理也。暨至后世,以时崄多难,因赦解结,权以 行之,又不以宽罪人也。至今恒以罪积狱繁,赦以散 之,是以赦愈数而狱愈塞。如此不已,将至不胜。原其 所由,肉刑不用之故也。今行肉刑之徒不积,且为恶 无具,则奸息。去此二端,狱不得繁,故无取于数赦,于 政体胜矣。”疏上,又不见省。按志无年月可考按通鉴纲目太康十年冬十一月

封子孙六人为王,时又封宗室数人。淮南相刘颂上疏,陈封国之制,而《刘颂本传》又论肉刑,即系于上疏之后。及答诏曰:“得表陈封国之制,宜如古典;任刑齐法,宜复肉刑” 云云。按此,则此条似宜作太康十年为是。

惠帝元康七年秋七月诏骨肉相卖者不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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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惠帝本纪》云云。

元康九年,尚书裴𬱟、刘颂疏请定《法律》为永久之制。 诏即令史出法驳按。

按:《晋书惠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惠帝之世,政出 群下,每有疑狱,各立私情,刑法不定,狱讼繁滋。尚书 裴𬱟表陈之曰:“夫天下之事多涂,非一司之所管;中 才之情易扰,赖恒制而后定,先王知其所以然也。是 以辨方分职,为之准局。准局既立,各掌其务,刑赏相 称,轻重无二,故下听有常,群吏安业也。旧宫掖陵庙 有水火毁伤之变,然后尚书乃躬自奔赴。其非此也, 皆止于郎令史而已。”刑罚所加,各有常刑云。元康四 年,大风之后,庙阙屋瓦有数枚倾落,免太常荀寓。于 时以严诏所谴,莫敢据正。然内外之意,佥谓事轻责 重,有违于常。会五年二月有大风,主者惩惧前事。臣 新拜尚书始三日,本曹尚书有疾,权令兼出,按行兰 台。主者乃瞻望阿栋之间,求索瓦之不正者,得栋上 瓦小邪十五处,或是始瓦时邪,盖不足言。风起仓卒, 台官更往太常按行,不及得周文书,未至之顷,便竞 相禁止。臣以权兼暂出,出还便罢,不复得穷其事。而 本曹据执,却问无已。臣时具加解遣,而主者畏咎,不 从臣言,禁止太常,复兴刑狱。昔汉氏有盗庙玉环者, 文帝欲族诛,释之但处以死刑,曰:“若侵长陵一抔土, 何以复加?”文帝从之。大晋垂制,深惟经远,山陵不封, 园邑不饰,墓而不坟,同乎山壤,是以丘坂存其陈草, 使齐乎中原矣。虽陵兆尊严,唯毁发然后族之,此古 典也。若登践犯损,失尽敬之道,事止刑罪可也。去八 年,奴听教加诬周龙烧草,廷尉遂奏族龙,一门八口 并命。会龙狱翻,然后得免。考之情理,准之前训,所处 实重。今年八月,陵上荆一枝围七寸二分者被斫,司 徒太常,奔走道路,虽知事小,而案劾难测,搔扰驱驰, 各竞免负,于今太常禁止未解。近日太祝署失火,烧屋三间半。署在庙北,隔道在重墙之内,又即已灭,频 为诏旨所问。主者以诏旨使问频繁,便责尚书,不即 按行,辄禁止尚书免,皆在法外。刑书之文有限,而舛 违之故无方,故有临时议处之制,诚不能皆得循常 也。至于此辈,皆为过当,每相逼迫,不复以理,上替圣 朝画一之德,下损崇礼大臣之望。臣愚以为犯陵上 草木,不应乃用同产异刑之制,按行奏劾,应有定准, 相承务重,体例遂亏。或因馀事,得容浅深。𬱟虽有此 表,曲议犹不止。时刘颂为三公尚书,又上疏曰:“自近 世以来,法渐多门,令甚不一。臣今备掌刑断,职思其 忧,谨具启闻。臣窃伏惟陛下为政每尽善,故事求曲 当则例不得直,尽善故法不得全。何则?失法者固以 尽理为法,而”上求尽善,则诸下牵文就意,以赴主之 所许,是以法不得全。刑书征文,征文必有乖于情听 之断,而上安于曲当。故执平者因文可引,则生二端, 是法多门,令不一,则吏不知所守,下不知所避。奸伪 者因法之多门,以售其情,所欲浅深,苟断不一,则居 上者难以检下。于是事同议异,狱犴不平,有伤于法。 古人有言:“人主详,其政荒,人主期其事理。”详,匪他尽 善则法伤,故其政荒也。期者轻重之当,虽不厌情,苟 入于文,则佷而行之,故其事理也。夫善用法者,忍违 情,不厌听之断轻重,虽不允人心,经于凡览,若不可 行,法乃得直。又君行之分,各有所司。法欲必奉,故令 主者平文;理有穷塞,故使大臣释滞;事有时宜,故人 主权断。主者守文,若释之执犯跸之平也;大臣释滞, 若公孙弘断郭解之狱也;人主权断,若汉祖戮丁公 之为也。天下万事,自非斯格重为,故不近似此类,不 得出以意妄议,其馀皆以律令从事。然后法信于下, 人听不惑,吏不容奸,可以言政。人主轨《斯格》以责群 下,大臣小吏各守其局,则法一矣。古人有言:“善为政 者,看人设教。”看人设教,制法之谓也。又曰:“随时之宜, 当务之谓也。”然则看人随时,在大量也。而制其法,法 轨既定,则行之。行之信如四时,执之坚如金石,群吏 岂得在成制之内,复称随时之宜,傍引看人设教,以 乱政典哉?何则?始制之初,固已看人而随时矣。今若 设法未尽当,则宜改之。若谓已善,不得尽以为制,而 使奉用之司,公得出入,以差轻重也。夫人君所与天 下共者,法也。已令四海不可以不信以为教,方求天 下之不慢,不可绳以不信之法。且先识有言,人至愚 而不可欺也。不谓平时背法,意断不胜百姓愿也。上 古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夏殷及周,书法象魏。三代之 君齐圣,然咸弃曲当之妙鉴,而任征文之直准,非圣 有殊,所遇异也。今论时敦弊,不及中古,而执平者欲 适情之所安,自托于议事以制。臣窃以为听言则美, 论理则违。然天下至大,事务众杂,时有不得悉循文 如令。故臣谓宜立格为限,使主者守文,死生以之,不 敢错思于成制之外,以“差轻重,则法恒全。”事无正据, 名例不及,大臣论当,以释不滞,则事无阂。至如非常 之断,出法赏罚,若汉祖戮楚臣之私己,封赵氏之无 功,唯人主专之,非奉职之臣所得拟议。然后情求傍 请之迹绝,似是而非之奏塞,此盖齐法之大准也。主 者小吏,处事无常,何则?无情则法徒克,有情则挠法 积克似无私,然乃所以得其私。又恒所岨以卫其身, 断当恒克,世谓“尽公时一曲法”,迺所不疑。故人君不 善倚深似公之断,而责守文如令之奏,然后得为有 检,此又平法之一端也。夫出法权制,指施一事,厌情 合听,可适耳目,诚有临时当意之快,胜于征文不允 人心也。然起为经制,终年施用,恒得一而失“十。故小 有所得者,必大有所失;近有所漏者,必远有所苞。故 谙事识体者,善权轻重,不以小害大,不以近妨远。忍 曲当之近适,以全简直之大准。不牵于凡听之所安, 必守征文以正例。每临其事,恒御此心以决断。”此又 法之大概也。又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 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法 吏以上所执不同,得为异议。如律之文,守法之官,唯 常奉用律令,至于法律之内,所见不同,迺得为异议 也。今限法曹郎、令史意有不同为驳,唯得论释法律, 以正所断,不得援求诸外论随时之宜,以明法官守 局之分。”诏下其事。侍中、太宰、汝南王亮奏,以为:“夫《礼》 以训世,而法以整俗,理化之本,事实由之。若断不断, 常随轻重意,则王宪不一,人无所措矣。故观人设教, 在上之举;守文直法,臣吏之节也。臣以去太康八年, 随事异议,周悬象魏之书,汉咏画一之法,诚以法与 时共,义不可二。令法素定而法为议,则有所开长,以 为宜如颂所启,为永久之制。”于是门下属三公曰:“昔 先王议事以制,自中古以来,执法断事,既以立法,诚 不宜复求法外小善也。若常以善夺法,则人逐善而 不忌法,其害甚于无法也。”按《启事》欲令法令断,一事 无二,门郎令史以下,应复出去驳按,随事以闻也。{{Annotation|按刑

《法志》无年月可考。按《文献通考》:“惠帝之世,政出群下,每有疑狱,各出私情,刑法不定,狱讼繁滋,尚书裴𬱟、刘颂上疏论之云云。” 按《通鉴纲目》:元康九年秋八月,以裴𬱟为尚书仆射。而注与《文献通考》同。

则此似宜作“元康九年” 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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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元年以解结女当嫁从坐朝廷遂议女不从坐革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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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惠帝本纪》,不载。 按《解系传》,“系字少连,济南 著人也。后辟公府掾,迁尚书,出为雍州刺史、扬烈将 军、西戎校尉、假节。以清公正直,为奸邪所疾,无罪横 戮。弟结,字叔连,少与系齐名,辟公府掾,累迁黄门侍 郎,历散骑常侍、豫州刺史、魏郡太守,御史中丞。时孙 秀乱关中,结在都坐议,秀罪应诛,秀由是致憾。及系 被”害,结亦同戮。女适裴氏,明日当嫁而祸起,裴氏欲 认活之,女曰:“家既若此,我何活为?”亦坐死。朝廷遂议 革旧制,女不从坐,由结女始也。按传无年月可考按册府元龟作惠帝永

康元年

怀帝永嘉元年除三族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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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怀帝本纪》:“永嘉元年春正月癸丑朔,大赦,改 元,除三族刑。” 按《东海王越传》:怀帝即位,委政于越。 吏部郎周穆,清河王覃舅,越之姑子也,与其妹夫诸 葛玫共说越曰:“主上之为太弟,张方意也。清河王本 太子,为群凶所废。先帝𣊻崩,多疑。东宫公盍思伊、霍 之举,以宁社稷乎?”言未卒,越曰:“此岂宜言邪?”遂叱左 右斩之。以《玫穆世家》罪止其身。因此表除三族之法。

愍帝建兴元年元帝时为琅琊王五月以为左丞相熊远奏宜令录事更立条制立议者当引律令经传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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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愍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江左元帝为丞 相,时朝廷草创,议断不循法律,人立异议,高下无状。 主簿熊远奏曰:‘礼以崇善,法以闲非。故礼有典,法有 常,防人知恶而无邪心。是以周建象魏之制,汉创画 一之法,故能阐弘大道,以至刑厝。律令之作,由来尚 矣。经贤智,历夷险,随时斟酌,最为周备。自军兴以来, 法度陵替,至于处事不用律令,竞作属命,人立异议, 曲适物情,亏伤大例。府立节度,复不奉用,临事改制, 朝作夕改,至于主者不敢任法,每辄关谘,委之大官, 非为政之体。若本曹处事不合法令,监司当以法弹 违,不得动用开塞,以坏成事。按法盖麤术,非妙道也, 矫割物情以成法耳。若每随物情,辄改法制,此为以 情坏法’。”法之不一,是谓多门,开人事之路,广私请之 端,非先王立法之本意也。凡为驳议者,若违律令节 度,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不得任情以破成法。愚谓 宜令录事更立条制,诸立议者,皆当引律令经传,不 得直以情言,无所依准,以亏旧典也。若开塞随宜,权 道制物,此是人君之所“得行,非臣子所宜专用,主者 唯当征文据法,以事为断耳。”是时帝以权宜从事,尚 未能从。按志无年月可考按通鉴纲目建兴元年五月注有熊远上书云云疑宜作建兴元年 建兴三年六月丁卯,地震。辛巳,敕雍州“掩骼埋胔,修 复陵墓,有犯者诛及三族。”

按:《晋书愍帝本纪》云云。

元帝建武元年大理卫展以诏有考子证父或鞭父母问子所在恐伤政教并奏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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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元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河东卫展为晋 王大理,考擿故事,有不合情者。又上疏曰:“今施行诏 书,有考子正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近主者所 称。”庚寅诏书:“举家逃亡,家长斩。若长是逃亡之主,斩 之虽重,犹可。设子孙犯事,将考祖父逃亡。逃亡是子 孙,而父祖婴其酷伤,顺破教。如此者,众相隐之道离, 则”君臣之义废;君臣之义废,则犯上之奸生矣。秦网 密文峻,汉兴,扫除烦苛,风移俗易,几于刑厝。大人革 命,不得不荡其秽匿,通其圮滞。今诏书宜除者,多有 便于当今,著为正条,则法差简易。元帝令曰:“礼乐不 兴,则刑罚不中。”是以明罚敕法,先王所慎。自元康以 来,事故荐臻,法禁滋漫,大理所上,宜朝“《堂会议,蠲除 诏书》不可用者”,此孤所虚心者也。按元帝为晋王一年故书建武元年

太兴元年夏四月戊寅初禁招魂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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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元帝本纪》云云。

太兴 年诏议复肉刑不果。

按:《晋书元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元帝即位,展为 廷尉。又上言:“古者肉刑,事经前圣。汉文除之,增加大 辟。今人户雕荒,百不遗一,而刑法峻重,非句践养胎 之义也。愚谓宜复古施行,以隆太平之化。”诏内外通 议。于是骠骑将军王导、太常贺循、侍中纪瞻、中书郎 庾亮、大将军谘议参军梅陶、散骑郎张嶷等议,以:“肉 刑之典,由来尚矣。肇自古先,以及三代,圣哲明王所 未曾改也,岂是汉文常主所能易者乎!”时萧、曹已没, 绛、灌之徒不能正其义。逮班固深论其事,以为“外有 轻刑之名,内实杀人。又死刑太重,生刑太轻。生刑施 于上,死刑怨于下。轻重失当,故刑政不中也。且原先 王之造刑也,非以过怒也,非以残人也;所以救奸,所 以当罪。今盗者窃人之财,淫者好人之色,亡者避叛 之役,皆无杀害也。则刖之以刑,刑之则止,而加之斩 戮,戮过其罪,死不可生,纵虐于此,岁以巨计,此迺仁 人君子所不忍闻,而况行之于政乎?若乃惑其名而不练其实,恶其生而趣其死,此畏水投舟,避坎蹈井, 愚夫之不若,何取于政”哉?今大晋中兴,遵复古典,率 由旧章,起千载之滞义,拯百残之遗黎,使皇典废而 复存,黔首死而更生,至义畅于三代之际,遗风播乎 百世之后,生肉枯骨,惠侔造化,岂不休哉!惑者乃曰: “死犹不惩,而况于刑!”然人者冥也,其至愚矣。虽加斩 戮,忽为灰土,死事日往,生欲日存,未以为改。若刑诸 市朝,朝“夕鉴戒刑者。”请帮助识别此字。“为恶之永痛,恶者睹残刖之 长废,故足惧也。然后知先王之轻刑以御物,显诫以 惩愚,其理远矣。”尚书令刁协、尚书薛兼等议,以为:“圣 上悼残荒之遗黎,伤犯死之繁众,欲行刖以代死刑, 使犯死之徒得存性命,则率土蒙更生之泽,兆庶必 怀恩以反化也。今中兴祚隆,大命维新,诚宜设宽法 以育人,然惧群小愚蔽,习翫所见,而忽异闻,或未能 咸服。愚谓行刑之时,先明申法令,乐刑者刖,甘死者 杀,则心必服矣。古典刑不上大夫,今士人有犯者,谓 宜如旧,不在刑例,则进退为允。”尚书周𫖮、郎曹彦、中 书郎桓彝等议,以为:“复肉刑以代死,诚是圣王之至 德,哀矜之弘私。然窃以为刑罚轻重,随时而作。时人 少罪而易威,则从轻而宽之;时人多罪而难威,则宜 化刑而济之。”肉刑平世所应立,非救弊之宜也。方今 圣化草创,人有馀奸,习恶之徒,为非未已,截头绞颈, 尚不能禁,而乃更断足劓鼻,轻其刑罚,使欲为恶者 轻犯宽刑,蹈罪更众,是为轻其刑以诱人于罪,残其 身以加楚酷也。昔之畏死刑以为善人者,今“皆犯轻 刑而残其身,畏之常人,反为犯轻而致囚。此则何异 断刖常人以为恩仁邪?受刑者转广,而为非者日多, 踊贵屦贱,有鼻者丑也。徒有轻刑之名,而实开长恶 之源。不如以杀止杀,重以全轻,权小停之。须圣化渐 著,兆庶易威之日,徐施行也。”议奏,元帝犹欲从展所 上。大将军王敦以为“百姓习俗日久,忽复肉刑,必骇 远近。且逆寇未殄,不宜有惨酷之声,以闻天下。”于是 乃止。

明帝大宁三年春二月戊辰诏复三族法惟不及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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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明帝本纪》云云。

成帝咸和五年正月除任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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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成帝本纪》,咸和五年正月,诏除诸将任子。 按《元经传》曰:“自苏峻反后,诸将多以子为质,谓之保 任。至是王导虑郭默之不可制,乃诏除任子之法。”

咸康五年秋七月以庾冰录尚书事律令始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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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成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咸康之世,庾冰 好为纠察,近于繁细。后益矫违,复存宽纵,疏密自由, 律令无用矣。”按志无年月可考按通鉴纲目成帝咸康五年秋七月以庾冰为中书监扬州

“刺史参录尚书事冰好为纠察” 云云。与《刑法志》同,故作“咸康五年。”

哀帝隆和元年冬十二月戊午诏详议法令咸从损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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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哀帝本纪》云云。

安帝元兴二年诏议复肉刑不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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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安帝本纪》,不载。 按《刑法志》:安帝元兴末,桓 元辅政,又议欲复肉刑斩左右趾之法,以轻死刑。命 百官议。蔡廓上议曰:“建邦立法,弘教穆化。必随时置 制,德刑兼施,长贞一以闲其邪,教禁以检其慢,洒湛 露以流润,厉严霜以肃威。虽复质文迭用,而斯道莫 革。肉刑之设,肇自哲王。盖由曩世风淳,人多惇谨,图 象”既陈,则机心直戢,刑人在涂,则不逞改操,故能胜 残去杀,化隆无为。季末浇伪,设网弥密,利巧之怀日 滋,耻畏之情转寡,终身剧役,不足止其奸,况乎“黥劓, 岂能反于善,徒有酸惨之声,而无济俗之益。至于弃 市之条,实非不赦之罪,事非手杀,考律同归,轻重约 科,减降路塞”,锺、陈以之抗言,元皇所为“留愍。今英辅 翼赞,道邈伊、周,诚宜明慎用刑,爱人弘育,申哀矜以 革滥,移大辟于支体,全性命之至重,恢繁息于将来。” 而孔琳之议不同用王朗、夏侯元之旨,时论多与琳 之同,故遂不行。

按《宋书孔琳之传》,“桓元议复肉刑,琳之以为唐虞象 刑,夏禹立辟。盖淳薄既异,致化实同,宽猛相济,惟变 所适。《书》曰‘刑罚世轻世重’,言随时也。夫三代风纯而 事简,故罕蹈刑辟;季末俗巧而务殷,故动陷宪网。若 三千行于叔世,必省踊贵之尢。此五帝不相循法,肉 刑不可悉复者也。汉文发仁恻之意,伤自新之路,莫” 由革古创制,号称刑厝,然名轻而实重,反更伤民。故 孝景轻之以缓,缓而民慢,又不禁邪?期于刑罚之中, 所以见美在昔,历代详论,未获厥中也。兵荒后,罹法 更多,弃市之刑,本斩右趾。汉文一谬,承而弗革,所以 前贤怅恨,议之而未辩。锺繇、陈群之意,虽小有不同, 而欲右趾代弃市。若从其言,则所活“者众矣。降死之 生,诚为轻法,然人情慎显而轻昧,忽远而惊近,是以 《盘盂》有铭,韦弦作佩。”况在小人,尤其所惑。或目所不 睹,则忽而不戒;日陈于前,则惊心骇瞩。由此言之,重

之不必不伤,轻之不必不惧,而可以全其性命,蕃其
考证
产育,仁既济物,功亦益众。又今之所患,逋迯为先,屡

叛不革,迯身靡所,亦以肃戒未犯,永绝恶原。至于馀 条,宜依旧制。岂曰允中,贵献管穴。按志及孔琳之传俱无年月可考按

《通鉴纲目》:安帝元兴二年:“秋九月,元自为相国,封楚王,加九锡。冬十一月,楚王元称皇帝,废帝为平固王,迁寻阳。元又欲废钱用谷帛及复肉刑,制作无定,卒无所施。” 按此疑宜作安帝元兴二年。

义熙元年五月癸未禁绢扇及樗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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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晋书安帝本纪》云云。

义熙三年二月己丑,除酒禁。

按:《晋书安帝本纪》云云。

义熙九年,弛湖池之禁。诏“申《土断》”之法,并省流寓郡 县。

按《晋书安帝本纪》。义熙九年夏四月。弛湖池之禁 按《通鉴纲目》。“安帝义熙九年春。诏申土断之法。并省 流寓郡县。”

义熙十四年,蔡廓议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从之 按《晋书安帝本纪》,不载。 按《册府元龟》,“宋高祖为宋 公时,侍中蔡廓建议,以为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 言祖父之罪。亏教求情,莫此为大。自今家人与囚相 见,无乞鞫之诉,便足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朝 议以为允,从之。按册府元龟无年月可考按通鉴纲目义熙十四年夏六月太尉裕始受

《相国宋公九锡之命》,以蔡廓为侍中。又云:“恭帝元熙元年秋七月,宋公裕始受进爵之命。” 则已称为宋王矣。此云宋高祖为朱公时,故疑为义熙十四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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