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障福利法 (民国84年)

残障福利法 (民国79年) 残障福利法
立法于民国84年5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95年5月23日
1995年6月16日
公布于民国84年6月16日
总统 (84) 华总 (一) 义字第 4056 号令
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民国86年4月18日立法23日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0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 日公布1.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02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2.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6 日公布3.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0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前[残障福利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781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75 条
(原名称:残障福利法;新名称: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6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11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 3, 6, 7, 9, 11, 16, 19, 20, 36至42, 47, 49至51, 58, 60, 6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6、7、9、11、16、19、20、36~42、47、49、 50、51、58、60、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6, 62条
增订第64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210号令修正公布第 26、62 条条文;并增订第 6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增订第51之1, 65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621号令增订公布第 51-1、6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前[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33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09 条;除第 38 条自公布后二年施行;第 5~7 、13~15、18、26、50、51、56、58、59、71 条自公布后五年施行;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新名称: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6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80, 81, 10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0、81、10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至4, 6, 16, 17, 20, 23, 31, 32, 38, 46, 48, 50至53, 56, 58, 64, 76, 77, 81, 95, 98, 106条
增订第30之1, 38之1, 46之1, 52之1, 52之2, 60之1, 69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2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7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6、17、20、23、31、32、38、46、48、50~53、56、58、64、76、77、81、95、98、106 条条文;增订第 30-1、38-1、46-1、52-1、52-2、60-1、69-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0-1 条第 2 项及第 64 条第 3 项条文自公布后二年施行;另第 46 条第 1 项规定于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132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53, 57, 98, 99条
增订第58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57、98、99 条条文;增订第 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30 日 增订第104之1条
修正第52, 59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9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1 项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30之2, 63之1条
修正第30之1, 50, 51, 64, 9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1、50、51、64、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0-2、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60, 10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增订第71之1条
修正第2, 6, 20, 30, 31, 33, 36, 53, 57, 61, 84, 99, 10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20、30、31、33、36、53、57、61、84、99、107 条条文;增订第 71-1 条条文;除第 61 条自公布后二年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4, 10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06 条条文

第一条

  为维护残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权益,举办各项福利及救济措施,以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障福利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社会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法所称残障者,以合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等级之下列障碍并领有残障手册者为范围:
  一、视觉障碍者。
  二、听觉或平衡机能障碍者。
  三、声音机能或语言机能障碍者。
  四、肢体障碍者。
  五、智能障碍者。
  六、多重障碍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颜面伤残者。
  九、植物人、老人痴呆症患者。
  十、自闭症者。
  十一、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障碍者。
  前项残障等级、第七款重要器官、第十一款慢性精神病及第十二款其他残障之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残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权益,应受尊重与保障,除能证明残障者无胜任能力,不得以残障为理由,拒绝入学、应考、雇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五条

  残障福利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举办残障者之调查,出版统计年报;每十年应举办残障人口普查。

第六条

  为促进有关残障福利事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立残障福利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残障福利委员会之成员,残障者或其代表、监护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为执行有关残障福利工作,各级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
  残障福利机构之业务,应择用专业人员办理。
  残障福利专业人员之培训,由中央社会福利主管机关协调有关机关规画办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按年从宽专列残障福利预算,并得动用社会福利基金。
  前项残障福利预算,地方政府财政确有困难者,应由中央政府补助。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按需要,设立、奖助或补助下列各类私立残障福利机构:
  一、视觉、听语、肢体、智能障碍教养及医疗、复健机构。
  二、伤残重建机构。
  三、盲人读物出版社及盲人图书馆。
  四、残障庇护福利工厂或商店。
  五、职业训练及就业辅导机构。
  六、残障收容及养护机构。
  七、残障服务及育乐机构。
  八、其他残障福利机构。
  前项机构得就其所提供之设施或服务,酌收必要费用。
  各类残障福利机构之设立办法、设施标准及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为促进残障复健之研究发展及整合规划之功能,应于中央设立残障复健研究发展中心。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残障人口调查之资料,规划设立各级特殊学校、特殊班级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读于普通学校或普通班级之残障者。
  前项学龄残障儿童无法自行上下学者,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确有困难,无法提供者,应补助其交通费,地方政府经费不足者,由中央补助之。

第十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设户籍于辖区内合于本法规定之残障者,应主动核发残障手册,亦得由残障者或他人代理提出申请。
  前项残障手册应行规定事项、格式及申请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持有残障手册者,于残障事实消失时,应将残障手册缴还原发给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对残障者,予以左列辅导或安置:
  一、需要医疗、复健者,安置公、私立医院或复健机构。
  二、需要收容、教养、养护者,转介收容、教养、养护机构。
  三、需要就学者,转介适当学校。
  四、需要就业者,由就业服务机构转介,或转介职业重建机构。
  五、需要社会服务及育乐者,转介服务及育乐机构。
  六、其他适当之辅导或安置。
  前项需要,以残障者提出申请为准。
  如无适当机构,政府应规划设立,设立前,应以金钱或其他方式对较低收入者补助之。
  为执行第二项之辅导与安置,政府应建立残障者职能评估制度,使残障者获得合理辅导与安置;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残障者或其扶养者应缴纳之税捐,政府应按残障者之残障等级及家庭经济状况,依法给与适当之减免。
  残障者或其扶养者,于申报所得税时,其依本法规定所取得之各项补助,免纳所得税,并应准予列报残障特别扣除额,其金额于所得税法定之。

第十四条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对残障者医疗、复健、重建、养护、教育费用,应视其家庭经济状况与残障等级,给与左列补助:
  一、诊断及治疗费。
  二、手术及材料费。
  三、药剂费及调剂费。
  四、住院费及护理费。
  五、职业重建费。
  六、教养补助费。
  七、收容养护费。
  八、生活补助费。
  九、教育补助费。
  前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政府应优先将残障者纳入健康保险,其保费应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及残障等级,分别补助。但其家庭经济状况贫困者,保费应由政府负担。
  残障者之健康保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对残障者装配盲人安全杖、义肢、支架、助听器、轮椅、眼镜等辅助器具及有声读物、点字、书刊等视听教材,或改善日常生活所需之装备,应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及残障等级,分别补助。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五十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残障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二。
  私立学校、团体及民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残障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一。
  进用残障者人数,未达前二项规定标准者,应缴纳差额补助费,其金额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计算,按月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设立之残障福利金专户缴纳,作为办理残障福利事业之用。
  进用残障者人数超过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比例者,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除以残障福利金专户补助其超过部分人事费之二分之一外,并应补助其因进用残障者必须购置、改装或修缮器材、设备及试用期间所需之经费。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前项工作所需之经费,得酌予补助;对于机关、学校、团体及事业机构进用残障者工作绩优者,应予奖励。
  残障福利金专户之设置、管理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政府对于具有工作能力、资格条件之残障者,应辅导其就业。薪资应比照一般待遇,如产能不足时,可酌予减少。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九条

  非本法所称视觉残障者,不得从事按摩业。但医护人员以按摩为病患治疗者,不在此限。
  按摩业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残障者申请在公有公共场所开设零售商店或摊贩、申请国民住宅、停车位,应保留名额优先核准。
  前项受核准之残障者,须亲自经营、居住或使用,不得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残障者搭乘国内公、民营水、陆、空公共交通工具,得凭残障手册半价优待。
  前项公共交通工具,残障者得优先乘坐。

第二十二条

  残障福利机构所生产之合格物品,于合理售价下,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营事业机构,应依规定优先采购。

第二十三条

  各项新建公共设施、建筑物、活动场所及交通工具,应设置便于残障者行动及使用之设备、设施;未符合规定者,不得核发建筑执照。
  前项设备与设施之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旧有公共设备与设施不符前项之规定者,各级政府应编订年度预算,逐年改善。但本法公布施行五年后,尚未改善者,应撤销其使用执照。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定期辅导与评鉴各残障福利机构;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助;办理不善者,促其限期改进;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应予停办;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四条规定者,其行为人应负妨害他人行使权利之责,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罚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者,不得核发零售商店、摊贩之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国民住宅、停车位之使用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前项违法事件如于营业场所内发生,并依前项标准加倍处罚营业场所之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及依第十七条第三项应缴纳之金额,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残障福利主管机关,每年应向其民意机关报告本法之执行情形。

第三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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